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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权利保护在行政诉讼中的必要性研究

2021-11-24

法制博览 2021年10期
关键词:行政案件诉权要件

边 缘

(吉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吉林 长春 130000)

正所谓有权利必有救济,无论个人以及组织的权利如何界定,如若从只要存在权利必然会有司法救济上来看,在当下的司法制度之下,从一般意义上来讲是正确的,但是对于具体的权利侵害,究竟是否一定要启动司法救济制度也是存在疑问的。也就是说,即便存在原告资格,但是仍然要考虑权利保护必要性。

一、行政诉讼中法院适用权利保护必要性的正当性

(一)权利保护必要性与诉讼构成

在行政诉讼中,需要考虑到权利保护必要性是否会直接影响到行政诉讼案件的诉权,或者说,权利保护必要性以怎样的形式去影响诉权?如若权利保护必要性并不会对诉权的享有以及行使造成任何影响以及威胁,那么权利保护必要性便适用于行政诉讼中[1]。如若权利保护必要性影响到了行政诉讼其他当事人诉权的构成以及行使权利,那么在行政诉讼中,权利保护必要性则不适用。

权利保护必要性是当下行政诉讼环境中诉权的主要构成要件之一[2]。如若原告之诉并不具备行政案件中实体审理的内容时,那么法庭就可以直接驳回原告的权利保护必要性。但是,权利保护必要性本就是行政诉讼中的主要要件,如若欠缺这一必要要件,应当通过程序不合法的判决,来驳回原告提起的诉讼。权利保护必要性必然包含着实体要素,也就是行政诉讼中的主题,但是在行政案件中,当事人的资格与其他的诉讼要件相同。如若不具备权利保护必要性,那么权利保护必要性就不会成为行政诉讼的必要要件;适格的当事人在行政案件中,提出的行政诉讼具备权利保护必要性时,则需要在行政案件中,为原告提供诉权行使的环境,并予以积极的保障。

(二)权利保护必要性的使用根据

如若权利保护必要性的存在影响到了行政诉讼案件中诉权的构成,并且直接影响到行政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该行政案件中权利保护必要性的实质为何?通常来说,原告认为自己的权利具备保护的必要性,但是行政案件的相关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可能会因为自身的权益予以反驳[3]。这时,就需要根据法院或者国家的立场来考虑原告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并且在作出判决时,考虑权利保护必要性是否会对司法资源、公民的一般利益造成影响。

法院有权判断行政案件中当事人有无权利保护的必要性,但法院判断的权利来源并未有明文标注[4]。在当下的行政诉讼环境中,法院强调着力保原告的诉权,但是更多的是在与被告利益相权衡的前提下,考虑是否给予行政诉讼当事人权利保护的机会。法院通常会以保护原告的权利优先,与此同时还要注重被告的合法权益以及司法制度的正确利用的权利。故而,法院适用权利保护必要性虽然并无法律明文授权,但是却符合当下诉讼制度的目的。

二、行政诉讼中权利保护必要性的判断标准与欠缺表现

(一)无益的权利保护

一般来说,行政诉讼的源头都来源于原告的个人或者组织利益[5]。如若诉讼没有意义,则代表着该诉讼案件无法满足诉讼的目的,该诉讼目的由于事实或者法律上的原因,本来就是难以达成的,因此,即便原告胜诉,也无法获得相应的利益,因此,诉讼便不具备任何意义。

最高法院认为:如若在行政诉讼中,产生重复、违反复议制度的申请,那么复议机关可以通过口头说明的方式,告知原告处理结果,并不做任何工作,在此情况下,即便诉讼人对此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也可以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之后对行政诉讼进行裁定,驳回诉讼要求。对于一个毫无事实根据以及法律依据的行政案件,即便在最终的判决中,判定被告是胜诉一方,但是该行政诉讼仍然显失公平,属于对被告的另一种形式的不公平,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或者是相应的法律资源,都为了同一个无意义的行政诉讼付出了时间成本以及精神压力。对于这种不具备现实意义以及事实依据的行政诉讼,不应赋予行政诉讼原告的权利保护必要性。也就是说,在行政案件立案之初,必须要考虑到行政案件自身具备的事实依据以及对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公正性,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权利保护必要性对行政诉讼中的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

(二)权利保护的放弃

在我国现行的行政法律法规中,行政诉讼主体的权利具备一定的专属性,并不具备自我放弃的权利。但是,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如若与公益无关,或者权利放弃不会影响到公益的私人权利时,那么则可以赋予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自愿放弃权利保护的机会。也就是说,权利保护机会的放弃权利并非绝对的。但是,如若行政诉讼当事人放弃了权利保护的机会之后,再对被告进行诉讼,那么接下来进行的行政判决将会导致原告缺乏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如若原告与被告当事人或者被告组织达成协议,自主放弃权利保护必要性时,应当视为再审申请人自愿放弃了权利保护必要性的机会,即便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存在权利保护必要性,本次诉讼案件仍然属于原告自愿放弃相关权利。

三、行政诉讼中权利保护必要性审查与限制

(一)权利保护必要性的审查

在其他国家的法律环境中,如若行政诉讼中的原告缺少权利保护必要性,那么该行政诉讼案件将会直接通过诉讼判决的方式进行驳回,原告无法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获取相应的利益。然而,在行政诉讼案件中是否具备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则需要法院在自身职权的范围内对该案件涉及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权利保护必要性进行审查,在这个过程中,还需要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资料进行判断。目前,在我国的法律环境中,如若原告不具备权利保护必要性,法院则通过裁定的方式来驳回行政诉讼要求。该种裁定方式能够保障行政诉讼案件中权利保护必要性在诉讼要件中的定位,但是该种裁定方法仍然需要做好开庭审理,特别是在初审法院的阶段,不能仅通过裁定后,通过书面审查的方式,对原告的行政诉讼进行驳回。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在起诉条件的说明中已经概括了起诉要件以及行政诉讼案件要件的具体内容,这就需要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过高,并且产生实质性的审查封闭化。从某些方面,直接导致了行政案件的立案与审查分离功能,无法确保诉讼要求得到充分的保障。

(二)权利保护必要性的使用界限

从某些方面来看,权利保护必要性的根本目的主要是为了让行政诉讼案件中,当事人能够根据可靠地诉讼制度以及建议的权利保护方式获得相应的合法权益。在这其中,有一点尤其值得注意,如若权利保护必要性本身存在泛化以及不明确等问题时,如若不能适当使用权利保护必要性,那么将会直接影响行政诉讼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因此,为了避免权利保护必要性被滥用,就需要明确权利保护必要性的使用界限,并且依据该界限,做出相应的工作。对于权利保护必要性的适用性,主要包含几种,分别为补充适用、有限适用以及说理适用三种。如若在当下的法律法规要求下权利保护必要性不具备适用性,那么法院则不给予权利保护必要性的机会。

综上所述,权利保护必要性这一问题必须要考虑到多方面的问题,不仅要明确权利保护必要性与行政诉讼案件中诉权之间的关系以及相互的影响,还要考虑到对行政诉讼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影响,只有切实适用于行政诉讼案件中的权利保护必要性,法院才能给予原告相应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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