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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司法监督中的终局性和司法审查权的关系

2021-11-24韩宇桐

法制博览 2021年10期
关键词:终局仲裁法仲裁员

韩宇桐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2249)

一、仲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及其重要性

作为一种最原始的和平纠纷解决的方法,仲裁在我国已经有几千年的发展史。一直以来,在我国广大的农村以及一些诉讼资源相对匮乏的区域,当一些不可避免的纠纷出现之时,双方当事人往往会共同选择一位或几位有威望且足以令双方信服的德高望重者,由双方当事人陈述,而后再由他们作出公正的裁决。根据惯例,一旦裁决作出,双方当事人是必须遵守的,否则就会被认为是“以下犯上,不守信用”。这种在中国延续了几千年的纠纷解决方法,就是我国现今仲裁制度的雏形。

自从我国1995年9月1日颁布《仲裁法》后,这种快捷便利的纠纷解决办法被司法界广泛地利用。此外因为仲裁制度的理念更契合人们的价值取向,其定纷止争的效用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和承认。到目前为止,我国各地已有近300家仲裁机构,足以被称之为一个仲裁大国。仲裁已经发展到足以和诉讼比肩的程度,并且因为其特有的一些性质,比如保密性、自治性、“一裁终局”性等,使得其在很多领域有着诉讼所没有的优势。例如在商事领域中,仲裁的保密性绝对是商人们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的首选;抑或是在一些处理突发问题尤其是涉及不动产买卖的时候,在这些问题中,一些标的额较大或是法律关系比较复杂的案子往往会上诉至高级人民法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这就会使得诉讼战线被拉得很长,一场官司持续六七年也并不罕见,这会导致当事人疲于诉讼,并且当其最终拿到一纸判决时很可能已经时过境迁、错失良机。因此,仲裁特有的“一裁终局性”的高效和迅速便足以吸引他们,许多急于解决问题而不想囿于诉讼的人会自然而然倾向仲裁。[1]

仲裁并不仅仅局限于国内,在国际上仲裁也发挥着其特有的优势[2]。在国际私人交往中,尤其是商事领域,往往也会存在各种纠纷。而此时若是按照一般的国际诉讼来进行,便要首先根据国际私法明确管辖权以及确定准据法,再到相关法院进行审理。然而,本国法院对于本国公民和财产会有天然的保护,这就使得许多涉及国际民商事纠纷的处理并不那么容易被双方信服,而仲裁自身的自治性则大大解决了这一问题。因为仲裁本就是基于当事人间合议而进行的,双方可以选择在哪、由谁以及依据什么来处理问题,这种自治性相较于法院的强制性往往更易令人信服。

由此可见,仲裁因为其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因此必须为其自治性划定边界,但是这个边界的划定,却不应当侵犯仲裁的“一裁终局”性,否则就会对仲裁产生过度的干预,使得仲裁沦为司法的前置程序。

二、我国的司法监督体制概述

想要研究我国的司法监督制度,首先要对其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在我国,撤销裁决制度和不予执行裁决制度共同构成了司法审查制度的主要内容,是确保仲裁裁决公平合法的有效保障。而这其中,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也是被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司法界广泛接受和运用的一项司法监督制度[3]。因为篇幅所限,以下我就仅从我国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来论述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和仲裁的裁决终局性的关系以及司法审查制度中撤销权的边界问题。

仲裁裁决的撤销规定在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该条对司法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在六种情形下,当事人可以依据自己实际受到的权利损害而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根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对于仲裁裁决的审查并不进行实质审查,而仅仅进行程序上的审查。这其实也是在一定程度上划定了仲裁自治权的边界,表明了司法在仲裁监督方面的立场,也体现出了对于仲裁裁决的尊重。这种通过保障程序正义来间接影响实体正义的方式,正是司法权对于仲裁制度干涉最好的也是最合适的形式[4]。这种程序审查也是绝大多数国家都在用的形式,因为如果法院的监督要涉及对仲裁实质内容的审查,那么“一裁终局”制度将不存在,仲裁的存在将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而受到质疑。

根据刘晓红在其主编的《仲裁“一裁终局”制度之困境及本位回归》提到的数据可知,在《仲裁法》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事项中,因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被撤销的仲裁裁决是所有被撤销裁决中比例最高的两种,几乎占到总撤销案件39.7%。他认为,法院对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理解有误,对仲裁裁决给予了严苛的监督,对有瑕疵或者可补正的程序问题直接认定撤销太过轻率,有悖仲裁的自治性和灵活性。[5]

显而易见,没有人喜欢败诉,也没有人甘心败诉。当一个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感到失望时,只要他想或者确有需要,他都会跟自己的律师说:“我该如何上诉?”或者是:“我怎么样才能赢?”那么此时,寻找一切可能的机会帮助自己的当事人是每一个律师的职责和使命,也就是说,如果可能,仲裁程序中哪怕一点点的小瑕疵都会被提上台面。但是如果因为一点略有瑕疵的程序问题,是否就必然导致仲裁陷入一种不稳定的状态?是否这一点略有瑕疵的程序问题就足以撬动仲裁的司法审查程序?我们应当慎重对待司法审查程序,其对于整个司法程序具有关键性的影响,因为它一经启动,就意味着仲裁裁决陷入一种不稳定的、随时可能被撤销的状态,这会给当事人造成很多不必要的麻烦。[6]

三、我国司法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因为仲裁裁决的不公开性,所以无法查阅到具体的仲裁裁决案例,也很难亲身经历一场完整的仲裁裁决,笔者也只能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对人民法院受理的关于仲裁裁决的撤销的生效文书进行检索,发现以“仲裁裁决的撤销”为词条进行检索后有450条结果,在这其中,“仲裁员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主要体现在当事人对仲裁员回避、仲裁员资格两方面。比如在搜索结果中以仲裁员的资格再次检索得到190条结果,足以看出在涉及仲裁裁决的撤销的案件中,有近一半的当事人都主张仲裁员的资格问题;而“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这一撤销事由,则主要体现在“仲裁裁决以及仲裁庭组成后的送达程序”中。在搜索结果中以仲裁裁决的送达为由主张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结果有187条。这足以看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被适用之广,也可以看出当事人甚至法官对于该款的理解是存在很大争议的,而且根据我对部分案件的阅读理解可以发现,因为该条款规定的不是十分完善,实践中该条款的可操作性并不强,需要完善的地方还有很多,因此对该款进行细致剖析就显得很有必要。

对于仲裁员回避这一问题,实践中有很多的争议,比如“什么样的人应该回避,回避是仲裁员自动回避还是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程序是怎样的,仲裁机构是否应当就当事人的申请给予书面答复”等等。因为在任何纠纷解决情形中,每个人都不能做自己的法官,我们不排除世界上真的有圣人但是我们不相信每一个人都是圣人。在现实生活中我们都深深体验到利益关系及裙带关系的可怕,这也从侧面凸显出仲裁员回避制度对于仲裁的公正所起到的作用。

对于回避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当确定需要回避的范围,这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回避的规定,应当以“是否存在利益关系”为衡量标准,并且要更多参考和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因为毕竟选出的仲裁员必不可少的条件是要双方当事人所信服,所以双方合意应当作为第一要素。其次,实践中很多人主张“仲裁应当像民事诉讼程序一样,当事人对于仲裁机构关于仲裁员是否回避的答复应当享有复议权”,笔者认为这既不应该,也不必要。首先仲裁完全没有必要去模仿民事诉讼程序。其次双方当事人如果有此类需要可以自行约定,而非以此类“仲裁和民事诉讼的差异”来主张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尊重仲裁程序不同于民事诉讼程序,就是尊重仲裁存在的意义。最后是对于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答复,笔者认为仲裁机关是应当做出及时且正式的答复的,并且如果当事人不满意则可以申请终止仲裁或者可以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毕竟,仲裁员在整个仲裁程序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员不信服那么其实也就间接否定了仲裁裁决的效力。[7]

而对于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有可以采取三个方案。一是给予当事人更大的自治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该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也就是说,该规定变相承认了“不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特殊约定”的效力。并且很多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中都有着类似“当事人之间有特殊约定,从其约定”的规定[8]。因此或许可以给予双方当事人更大的自治权,让彼此可以跳出仲裁员名册的束缚,更加自由地去选择自己信任的人来担任仲裁员。因为很多时候很多情况下,仲裁员名册无法满足双方当事人的需求,跳出名册的限制让双方可以选择彼此更信服的或者更了解的仲裁员。

二是提高仲裁员的标准。根据以上论述,我们可以看出仲裁员对于整个仲裁程序的重要性,因此仲裁员的自身素养就显得异常关键。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法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可以看出我国对于仲裁员是有相当高的要求的,因此加强对于仲裁员是否符合标准的审查,甚至开发出仲裁员信用等级排名、完善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制度并加强社会对其的监督、将仲裁员根据一定标准进行评分排序,并且对仲裁员名单定期审查、将不合格的仲裁员剔除在外,或许这种优胜劣汰的方法能够一定程度上提高仲裁员团队的综合素质,也可以增强当事人以及普通民众对于仲裁的信心。

三是完善救济制度。在仲裁法中进一步明确详细规定相关救济程序,并且规定在解决实体问题之前先行解决程序问题,一旦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程序问题就应当立刻停止对实体问题的审理,保障程序在正当合理的前提下再进行实体问题的审查,以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综上所述,仲裁制度随着几十年的发展已经逐步完善,但是对其暴露的一些问题进行梳理和解决也显得至关重要,笔者在讨论司法审查权和仲裁裁决终局性的关系后,通过对我国仲裁法五十八条第三款的分析以及参考实践中基于该条所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建议和解决办法,以期完善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从而使得仲裁的裁决终局性和司法审查权不至于相互抵触,而是相互辅佐,成为仲裁发展的共同推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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