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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涉外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的思考

2021-11-21蔡怀君

对外经贸 2021年8期
关键词:法律文书民商事公约

蔡怀君

(上海政法学院 国际法学院,上海 201701)

一、我国涉外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背景

“一带一路”倡议覆盖我国与众多沿线海外国家政府、企业、公民等之间的贸易往来、投资并购等经济合作,促进我国与沿线国家之间资本、人口、服务等跨国民商事关系的交往范围进一步扩大,国家间交往得以不断加深,直接或间接促使了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承认与执行的需求上升。截至2018年10 月,上海市五年审结涉“一带一路”民商事案件2464 件,涉外文书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需求显著增长。根据追踪统计,诉讼案件的文书结果并不代表着争端的结束,涉外诉讼案件尤为如此。涉外判决如何在他国得到承认与执行,已成为涉外案件诉争能否得到妥善解决的关键要点。

出于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现实考量,一直以来,我国与沿线国家之间都是在尊重沿线各国自愿的基础上,鼓励利用双边或者多边投资协定、司法协助协议解决涉外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但我国与新加坡签订的双边协定没有约定司法协助的内容,与泰国签订的双边协定仅局限于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方面。因此,统一的、确定的涉外民商事文书承认与执行协议制定与出台对深化我国“一带一路”倡议实施具有重要意义。2019年7 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22 届外交大会出台了《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以下简称《公约》)[1],也影响到“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涉外司法协助体制,我国对该《公约》反映出的国际涉外司法协助规则发展趋势进行解读并作出回应,对于我国企业在海外进行投资、贸易等民商事活动具有一定的保障作用。

二、“一带一路”倡议下涉外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情况

(一)互惠原则逐渐成为司法协助的重要依据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和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就涉外生效判定、裁决,无论是我国法院申请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还是外国法院申请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都应该依据我国缔结的双边或多边司法协助协议相关内容,或者依据我国与该国之间的具体互惠关系进行审查。[2]其中,我国签署的关于涉外司法协助内容的双边协定和多边协定仍十分有限,我国也尚未批准与司法协助相关的专门性公约,“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涉外司法协助将对其依据提出需求。

我国在国际司法协助实践中有将互惠原则作为依据之一的趋势。在新加坡国内法院对我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承认与执行之后,我国法院便基于事实互惠原则,经审核后对该国生效文书予以承认与执行。但各国在互惠原则的国内司法实践不同,对于如何确定两国之间是否存在“互惠关系”暂时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事实互惠与推定互惠原则在实践中虽然已经为我国与各国之间争取较大空间与可能性,但各国对于互惠原则的有限适用并不能完全发挥其对司法协助的作用。

(二)涉外和解、调解协议承认与执行不便

随着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的不断深入,跨国民商事案件处置是国际法治的焦点之一。同时,国际民商事纠纷呈现出由于含有涉外因素这一特征,纠纷的解决方式与解决目的与国内民商事争议解决也有所不同。国际民商事往来中,当事双方的合作关系维持有时比个案输赢更重要。和解与调解由于其先天对合作关系的维持作用,作为法院外最常用的争议解决方式恰恰对司法协助涵盖的文书范围提出了扩大要求。当争议包含涉外因素,通过诉讼和解或司法确认程序达成司法和解协议后,依然不可避免要面对司法和解协议的域外承认与执行问题。[3]

我国人民法院的生效调解书本身在国内是可以作为强制执行依据的。但由于调解书区别于法院判决、裁定,其并不能作为法院其他判决的基础或者前提,不能完全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4],因此调解书一直没有纳入我国涉外司法协助的文书范围。并且,由于各国对诉讼中及诉讼外达成的和解协议规制不同,该协议的性质和效力认定在各国并不统一,这使得司法和解协议在域外承认与执行难以落地。[3]

三、《公约》对我国涉外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影响

《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专门、全面面向国际民商事法律文书流通统一规则的国际性文书。2019年《公约》对其适用范围、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申请执行的文书要求等问题都作出最新规定,与以往国际承认与执行跨国民商事裁判有较大变化。

(一)扩大我国涉外司法协助的缔约国范围

截至2021年,与我国订立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与地区在世界现存国家与地区中占比不足1/5,“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覆盖率不足1/3,无法满足我国对本国民商事裁判最大限度获得国际承认及国民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的现实需求。[5]在司法实践中,事实互惠案例使得中国除了与少数几个国家签订了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双边司法协助协议外,很少有基于具体互惠关系而主动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情况。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现有成员国已达83 个,其范围远大于与我国签订了相关协议的国家。而且,韩国、美国、日本等与中国民商事来往密切的国家,一直只是依照事实互惠原则与我国进行司法协助,现《公约》的出台弥补了中国与这些重要国际商民事贸易伙伴在司法协助领域的法律缺陷。未来,随着各成员国的批准及非成员国的逐步加入,我国依据互相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判条约的国家范围也有望扩大。这将极有力地促进我国涉外民商事判决、裁定在外国的承认和执行,促进我国商民事主体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提升我国在国际民商事贸易领域的形象与保护力度。

(二)拓展被缔约国承认和执行的法律文书种类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司法文书的类型,仅限于人民法院做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定、裁决。虽然另有司法解释中涉及对外国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但也限于离婚调解,仅涉及民商事领域的极小部分。[6]《公约》第11 条,首次将司法和解协议列为可依据《公约》以判决相同方式被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司法文书类型。这为包括国际贸易、跨境投资在内的国际民商事争端多元解决机制提供了更优的司法保障,也将有利于跨境交易的当事人选择更多的方式以实现解决纠纷目的,对国际民商事领域司法合作影响深远。

另外,根据《公约》第3 条中明确了“判决”的定义,只要法院是就实体问题作出的文书,不论称谓与内容如何,均可以依照《公约》得到承认与执行。这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可被承认和执行的法律文书的范围,解决了涉外民商事案件中诉讼费用、调查令等执行问题,对于实务中国际民商事诉讼的许多细节问题进行了规范、完善。

(三)拓宽我国涉外司法协助互惠原则的适用类型

2016年,瑞士Kalmar Group AG 与江苏纺织集团案①,系我国法院首次根据互惠原则承认执行外国生效判决的案例。2020年,韩国彼克托美术式有限公司与上海创艺宝贝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案②,也延续了事实互惠原则,对该案予以承认与执行。两地法院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结合具体案件争议,在查明外国法院对涉案争议有管辖权并且对当事人进行了合法传唤等事实后,确认外国的国内法院曾对我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之后,依据事实互惠的互惠原则作出同样给予承认与执行的裁定。[7]

《公约》的出台,让法律互惠作为互惠原则走进了人们的视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第6 条中也明确,结合国际司法合作交流意向、对方国家承诺等情况,可以考虑由我国先行提供司法协助以积极促成互惠关系。[7]由此可见,虽然中国法院并没有完全放弃事实互惠的实务做法,但《公约》拓宽了外国承认与执行我国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依据,迎合了“一带一路”建设的现实需求与对外开放的国家战略,或会成为未来中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流行依据之一。

四、完善我国涉外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建议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不断推进,涉外民商事往来日益增多、涉外民商事矛盾相应增多的现实需求下,中国先后出台了相关司法文件,意图增进与各国的司法互信,积极推动在涉外司法协助领域建立互利关系。在此背景下,“一带一路”倡议与国际民商事贸易发展趋势对我国的互惠原则提出了宽松要求,我国势必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法律互惠标准,就互惠关系的形式和方式提供更详细、更宽松的法律依据,对法律文书进行类别区分以适用有差别的、有针对性的互惠标准,明确互惠原则举证责任的承担与相应法律效果等。

(一)制定推托承认与执行的相应规制措施

《公约》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缔约国作为被请求国时,不能仅以该司法文书应该在他国承认或执行为理由,拒绝承认或执行跨国司法文书。比如,被请求国不能仅以存在其他缔约国符合《公约》第5 条之承认与执行的基础等条款为由,对他国司法协助请求进行逃避。该规定表明了《公约》对涉外司法文书的顺利执行予以法律保障的态度,并试图以此提高跨国生效法律文书被予以承认与执行的确定性。

虽然《公约》已经在降低国际民商事争端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司法成本和司法保障上大有发展,但它并未对缔约国作为被请求国时,逃避和推诿其他成员国跨国司法协助进行相应的制裁规定。被请求国无理由逃避的,《公约》并没有制定相应规制,这意味着《公约》虽有反对推脱承认与执行的态度,却无法为此提供切实的司法保障。如此规定,仅依靠各缔约国的诚信落实,无法将《公约》对涉外司法协助的规制意义与制度完善作用充分发挥,对《公约》的国际影响力与强制力、公信力有着一定打击。我国在未来的双边协定、多边协定或者国内法律法规制定、修订时,应对被请求国推脱承认与执行规定具体的、恰当的惩罚性规制,如损害赔偿。

(二)细化我国涉外司法协助互惠原则的参考标准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是我国涉外司法协助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处理跨境民商事纠纷时,有力、适当的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利益就显得尤为重要。2009年,海外集团与以色列籍公民Itshak Reitmann案③中,因为我国长期事实互惠的存在,对方在上诉过程中以我国未有承认与执行以色列生效判决的先例为由,提出我国不具有承认与执行以色列生效判决的潜在可能性。其提出的一系列案例证据,比如英国、日本曾向中国提出承认与执行请求,但因两国之间没有司法协助条约而被中国驳回等,这些理由无疑给案件造成了不小的阻碍。[8]

鉴于跨国司法协助在国际民商事贸易往来中的重要性,以及我国人民法院做出的法律文书在外国得到承认和执行对保护在我国进行民商事活动的中外当事人的重要性,我国有必要对识别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法律文书的承认和执行制定具体的、客观的、可执行的标准,将互惠原则对司法协助的作用最大化。

(三)明确我国国内对于涉外司法协助依据的优先适用与时效问题

《公约》落地后,我国承认与执行的依据将涵盖互惠原则、双边司法协助协议和多边司法协助协议等,具有多重法律规制,同一案件如何确定执行与承认依据优先适用的问题,国内实践案例还较为匮乏,国内立法亦存在空白。程序正义才能保障实体正义,从国内立法与司法层面对于我国涉外司法协助依据效力的优先性作统一规定,有利于提高我国涉外司法协助的准确性与可预见性。

同时,目前我国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大部分都没有涉及申请执行的时效问题,仅涉及申请执行程序适用被请求国的法律,时效问题属于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就成为了申请双方较易产生分歧的重点问题。[9]《公约》第4 条第3 款依据原审国的可执行性对时效问题进行了间接规定,由被请求国按照其本国法律规定来决定与申请执行时效有关的争议。参考此趋势,我国国内法律也可以通过在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对申请执行时效的法律适用予以明确规定的方式及时改进我国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法律规定。

五、结语

《公约》对司法合作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司法建设、合作往来影响不一,将国际民商事纠纷的解决推进了一个新时代。《公约》的签署已经为我国涉外司法协助现在遇到的一些困境破解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但建立完善的涉外司法协助制度仍有很长的路要走。《公约》也留有许多尚未解决的问题,等待后续解释及各国国内立法实践进行完善。应该重新审视我国的涉外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完善我国现在涉外司法协助中的各项程序性规定,抓准《公约》趋势推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完善,并依据《公约》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加强与其他国家的司法合作。

注释:

①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01 协外认3 号。

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沪01 协外认17 号。

③中国法院网.以色列高等法院终审确认南通中院判决可在该国执行系我国首例[EB/OL].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08/id/2960687.shtml.2017-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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