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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是否有义务防止、制止性骚扰行为?等

2021-10-23

党的生活(黑龙江) 2021年10期
关键词:电子邮箱出生日期行为人

单位是否有义务防止、

制止性骚扰行为?

法条

第一千零一十条 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釋义

性骚扰行为是对受害人人格权益、人格尊严、人格自由的侵害,会造成受害人抑郁、焦虑、恐惧以及其他健康问题,法律不容忍任何形式的性骚扰行为。构成性骚扰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性骚扰中受害人是自然人;行为与性有关;违背他人意愿;行为一般应当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行为一般具有明确的针对性;行为人主观上一般是故意的。被性骚扰行为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还规定,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单位未尽上述义务的,也可能要承担侵权责任。

哪些信息属于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

法条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释义

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以及个人信息处理方式的数字化转变,个人信息被侵害的风险越来越高,日常生活中个人信息泄露现象十分严重。有鉴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针对个人信息做出较为细致的规定,以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都属于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可以分为个人私密信息与非私密信息,关于私密信息,还应适用隐私权保护的规定。?

(摘自《生活中的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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