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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技术合同章商事化变革研究

2021-09-03刘强

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4期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民法典

[摘 要] 《民法典》技术合同章体现了商事化变革的趋势,技术合同制度的商事化变革经过三个阶段的发展历程,其推动力量主要来自制度和现实两个层面。知识产权法对技术合同章商事化变革具有促进作用,并对其独立性产生影响。在商事化变革中,技术合同章的管制主义倾向弱化,应当将技术合同定位为关系合同,并对技术合同条款从商事角度进行解释,为在技术合同章具体制度规则中体现商事化变革的要求,有必要均衡适用知识产权保护原则性条款,限制技术合同无效的情形,对技术成果共有规则从商事角度加以适用,并重视技术成果优先受让权规则的作用。

[关键词] 民法典;技术合同章;商事化变革;知识产权法;关系合同

[中图分类号]  D923.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1763(2021)04—0135—07

Abstract:Technology Contract Chapter of Civil Code embodies the trend of commercialization reform, the commercialization reform of technology contract regime has gone through three stages of development, and its driving force mainly comes from the two levels of regime and reality.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promotes the commercialization reform of Technology Contract Chapter and influences  its independence. In the commercialization reform, the dirigisme tendency of Technology Contract Chapter is weakened, the technology contract should be defined as relational contract, and the clauses of technology contract should be explained from the commercial perspective. In order to embody the requirement of commercialization reform in the specific rules of Technology Contract Chapter, it is necessary to apply the principle claus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in a balanced way, limit the situations of invalidity of technology contract, apply the rule of common ownership of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s from the commercial perspective, and pay attention to the role of the rule of priority assignment of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s.

Key words: Civil Code; Technology Contract Chapter; commercialization reform;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relational contract

《民法典》技术合同章(以下简称“技术合同章”)的制定彰显了商事化变革的趋势,体现了技术合同具有商事合同的属性。作为整体的知识产权法对属于其重要组成部分的技术合同章的商事化变革能够起到促进作用,技术合同章也为推动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和充分运用提供了较好的制度基础,为此,有必要探究技术合同章商事化变革的发展趋势、理念特点及其在具体规则中的体现,从而推进技术合同制度的不断发展和有效实施。

一 《民法典》技术合同章商事化

变革的发展趋势

(一)技术合同制度商事化变革的历程

本文所称技术合同章商事化变革,是指以技术合同章为代表的技术合同制度,在发展历程和趋势中,从立法理念、法律原则到制度规范等方面,体现了商事法律的特点和要求。一方面,技术合同章成为技术合同制度商事化变革的重要标志和集中体现;另一方面,商事化变革也将为技术合同章的继续发展和完善提供路径和动力。技术合同章立法在技术合同领域彰显了促进商事交易的理念,体现了在技术交易中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合法商事营利、促进商事交易便利化和维护商事交易安全等商事法律原则[1]19-24。技术合同章在对技术合同制度法律规则的新增和修改中,将商事理念和原则进行了具体化。在技术合同制度发展的过程中,传统上主要存在技术性和管制性两个方面的影响因素,随着商事因素和知识产权因素的加入和不断增强,影响技术合同制度立法的因素也将逐步多元化。

从技术合同制度的历史演进过程来看,在技术因素保持基本稳定的基础上,管制主义色彩逐步弱化,商事主义特点则逐渐增强,由此体现了商事化变革的趋势。第一阶段,在1987年《技术合同法》中,部分行政管理性法律规则还具有较为突出的管制主义色彩,或者说采用的是加强管制和促进交易两方面并重的策略。例如,《技术合同法》对管制技术引进中的限制性商业行为有明确规定[2]。在此阶段,学界有主张技术合同属于商事合同的观点,但是在法律制度上得到支持的力度较弱[3]。第二阶段,在1999年《合同法》技术合同制度规则中,基本上摒弃了涉及技术交易的行政管理法律规范。同时,知识产权法对其产生的影响不断深化,商事理念得到一定程度的体现,技术合同更多地被认为属于商事合同[4]。第三阶段,在《民法典》框架下,随着知识产权单行法律的不断完善,技术合同章所体现的商事化变革趋势也更为明显[5]。从学者观点来看,延续了将技术合同归属为商事合同的立场[6]。历经上述三个阶段的发展以后,商事理念在技术合同制度中得到较为明显的体现,具有商事属性的相关法律规则得到有效制定,将有助于较好地在司法适用中体现商事法律的要求,将商事化變革推向新的层面。

(二)技术合同章商事化变革的动力来源

技术合同章商事化变革的推动力量主要来自制度和现实两个层面。在制度层面,结合“民法商法化”和“商法民法化”的背景[7],民事立法中商事规则的比重和影响在逐步增加,促进了技术合同制度的商事化变革和发展。在《民法典》中,合同制度规则的商法色彩相较于前《民法典》时代更为浓重,商事法律的原则与规则也更为深入地融入民事法律规范之中[8]。技术合同章较为显著地体现了这种发展变化趋势,并且成为民事法律规范商事化的典型代表之一。当事人基于商事合同实施的交易行为具有获得商业营利的目的,民事合同关系则不具备营利性[9]71。《民法典》并未严格区分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并且在立法技术上将商事合同并入民事合同[10]。但是,在立法理念与规则层面区分这两类合同仍然具有重要意义。此外,知识产权法作为私法的组成部分,具有促进智力成果交易和实施等符合商法特点的理念,这也必然会对技术合同制度的商事化变革及其实现路径产生积极的影响。

在现实层面,技术合同章所体现的商事化变革趋势有着较为深厚的经济技术发展背景。随着技术水平的逐步提高和市场机制的不断发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许可和其他技术交易活动具有更为突出的营利属性[11]。在改革开放初期,主要由国有单位从事技术开发及相关交易行为,私营企业及其相关技术交易活动还不发达。在此阶段,技术创新成果的市场价值也未得到充分显现,由其所产生的经济价值在国民经济中所占比重还较小。因此,当时技术交易活动及其相应法律规范的商事属性尚不够显著。此后,随着研发能力的提高和市场规模的扩大,各类市场主体逐步加强对技术开发和交易活动的投入,技术成果的市场价值也得到更为重要的体现[12]。从2001年到2018年,全国技术市场中平均每项技术合同的成交金额从34万元增长到近430万元

数据来源分别为科技部《2014全国技术市场统计年度报告》和《2019全国技术市场统计年度报告》。。随着技术交易内容日益丰富和复杂化,通过合同形式和法律制度促进交易便利和维护交易安全的现实需求也不断提升,技术合同市场机制的不断完善也逐步反映到技术合同制度商事化程度的提高上。

(三)知识产权法对技术合同章商事化变革的推动作用

知识产权法对技术合同章商事化变革具有显著的推动作用。与《合同法》相比较,技术合同章的主要修改之处体现了知识产权法影响的增强,加之受到《民法典》合同编(以下简称“合同编”)意思自治扩张理念的推动,使商事化变革趋势更加明显。例如:(1)增加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原则性规定(第844条);(2)将技术许可合同作为独立于技术转让合同的合同类型(技术合同章第三节);(3)增加了允许当事人约定的情形(第860条第2款);(4)增加了在技术秘密成果实施或转让中尊重他人专利权的规则(第861条);(5)规定了与其他知识产权单行法律法规链接的条款(第876条、第877条)[11]。其中,第(1)(4)(5)项体现了知识产权法的影响,并且上述五项均可以扩张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或者加强与知识产权法的衔接,能够产生推进商事化变革的作用。相对于技术因素而言,知识产权因素能够更为紧密地与商业交易活动相联系,在交易客体定型化的基础上更适合成为商业交易的对象[13]。因此,知识产权法可以在制度规则和现实交易两个层面成为技术合同章商事化变革的重要动力之一。

在知识产权法的影响下,技术合同具有更为显著的商事合同属性。在《民法典》中,知识产权因素的进一步加入使技术合同所具有的商事合同属性更为明显。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和运用的主要经济学动因是为获取商事营利,因而在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突出知识产权因素的影响,将突显由此产生的私权保护目的[14]。在司法审判中,技术合同纠纷与技术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相比需要考虑的技术因素较少,因而前者具有更强的商事属性[5]。在合同编的各类典型合同中严格区分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有一定难度,商事理念可以涵盖较大部分的典型合同类型,其中也包括技术合同[15]。技术合同当事人参与交易行为的目的并非仅限于取得技术成果本身,更为重要的是在于获得商业利润。法律制度固然不能保证包括技术合同在内的商事合同能够为当事人实际带来经营利润,并且技术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利润尚存在较高的技术风险和商业风险,但是这并不妨碍将技术合同归属于商事合同并对其适用区别于一般民事合同的立法规则和司法理念。

(四)知识产权法对技术合同章独立性的影响

知识产权法对技术合同章的独立性存在两方面影响。一方面,知识产权因素能够使技术合同章与知识产权单行法律的衔接性更强,独立性则会相对弱化。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因素在技术合同章中得到《民法典》体系的接纳和改造,使技术合同章仍然能够保持一定程度的独立性。在商事化变革背景下,《民法典》将技术合同从知识产权合同中适当独立和剥离,有利于体现前者所具有的更为明显的商事合同属性。技术类和非技术类知识产权合同固然均具有一定的商事合同属性,但是这两类知识产权在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强弱程度对比中差异较大。非技术类知识产权(如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人身属性较强,因此在围绕此类知识产权合同进行规则制定与司法适用时,应当以维护绝对性更强的人身权利为原则,体现其更为突出的伦理属性。有学者认为:“对著作权制度正当性的论证就不单单是对智识挑战的一种回应,实际上也是为法治的前提和边界所做的一场伦理性答辩。”[16]对技术合同而言,由于技术类知识产权的财产属性较强而伦理属性较弱,因此可以容纳更为明显的商事主义合同解释原则,体现了对技术开发及其商业交易所产生经济效益的追求。

技术合同章相对于知识产权合同制度具有独立性的典型例证是,在是否允许“善意”或者“有效率”的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方面,技术合同可能比非技术类知识产权合同的宽容程度更强[17]。《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第29条中关于著作权转让合同及许可合同效力范围的规定,主要还是以传统类作品为现实背景的,因此对合同效力范围的限制较为严格,原则上不允许著作权默示许可[18]。《著作权法》应当将技术类作品与非技术类作品在著作权转让及许可的合同内容和合同效力方面加以区分。技术成果的交叉性、集成性、复杂性等因素相互叠加,在技术开发和技术实施中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技术成果可能属于一种“常态”[5]。因此,对技术合同的效力不应过于严格地加以否定,否则将使其普遍处于一种效力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当事人预期利益的实现,为此,有必要基于商事理念保持技术合同章相对于知识產权合同制度的独立性。

二 《民法典》技术合同章商事化变革与商事理念

(一)商事化变革与管制主义的弱化

技术合同章所体现的商事化变革趋势将对管制主义理念形成较为显著的限制。传统上认为,《技术合同法》和《合同法》技术合同规则的管制主义色彩较为浓重[19]。在该理念支配下,在法律规则中,除对技术合同的形式要求较为严格以外,对合同条款效力的限制也较为严格。对研究开发产业链各环节的技术活动,应当在法律上区分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的差异性,特别是将技术交易与技术开发、技术实施的特点相区别。在技术开发阶段,《专利法》在知识产权法定主义理念主导下,对可授予专利客体、专利授权程序和专利侵权认定等问题,依循以强制主义为主、意思自治为辅的原则。在技术实施领域,《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所调整的技术成果转化实施行为处于技术成果交易的下游,价值取向也采用强制主义原则主导下的有限意思自治。由此,调整上述两个阶段技术活动的法律规则在法定性和强制性方面较为突出。在技术交易中,技术合同章所调整的合同行为既连接上游的技术开发活动,也联系下游的技术实施活动,因此在价值取向方面具有强制主义和意思自治并存的特点。在《合同法》及合同编意思自治为主导的价值取向影响下,结合商事化变革的趋势,技术合同制度规则逐步发展为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的倾向。合同编在意思自治色彩方面更为浓重,在技术合同章中增加了多处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的情形。如前所述,《民法典》第860条第2款对合作开发中申请专利的权利的归属新增了约定优先规则,该修改动向较为显著地体现了技术合同章管制主义弱化的特点。

技术合同章的商事理念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的扩张产生较大影响。例如,在合作开发与委托开发的情形中,有关申请专利的权利的归属问题,允许当事人在更大空间内实现意思自治。在《民法典》第860条第2款就合作开发情形新增允许当事人约定权利归属规定的基础上,《专利法》(第四次修改)第15条第2款明确了鼓励职务发明单位给予发明人产权激励,以及股权、期权和分红等方面的政策导向,能够扩张当事人在职务发明权利归属方面进行约定的意思自治空间。在《民法典》第859条第1款中,对委托开发成果申请专利的权利的归属增加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此处“法律”主要是指《专利法》。《民法典》第861条同样体现了与《专利法》的銜接关系,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使用和转让技术秘密成果的权利受到“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情形的限制。事实上,该条规定还应当与《专利法》中的先使用抗辩等条款相联系。如果技术开发者在技术合同其他当事人申请专利之前已经完成了实施该技术的准备工作,则可以基于商法上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对专利权人可能提出的侵权诉讼请求主张先使用抗辩,以维护技术开发者应当享有的稳定预期。

(二)技术合同属于关系合同的定位

在商事化变革理念下,《民法典》将技术合同定位为关系合同有助于立法价值目标的有效实现。关系合同是新制度经济学的概念,此类合同“被视为是当事者通过理性选择而确立的一种长期性的合同”[20]。有学者论及:“关系合同理论认为,将具有特定身份的人际关系嵌入到双方签订的合同当中,可以减少机会主义行为、降低交易成本并维持合同双方交易的持续性。”[21]由于技术成果具有创新性和独特性,属于民法上的特定物而非种类物,因此技术合同交易关系属于“特质交易”,当事人为达成及履行合同可能会投入较高的“交易专用性资产”[22]84-90。如果技术合同不能顺利达成并得到履行,准备实施技术的当事人之前已经投入的交易专用性资产,可能会因为不能用于其他交易而遭受无谓损耗,为此有必要通过制度安排避免该情形的发生。在订立和履行技术合同的过程中,由于信息不对称、交易标的无形性、技术价值不确定、竞争结构变动和当事人利益诉求变化等原因,普遍存在交易成本过高的问题,维系当事人之间信赖关系的难度也更高[23]。由于知识产权因素的加入,技术合同中的交易关系将更加复杂,交易成本问题也将显得更为突出。为此,技术合同章有必要遵循商事理念,在促进技术合同交易便利化的同时,注重维护技术合同的交易安全和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关系,从而较为有效地克服交易成本所产生的阻碍作用和负面影响,体现技术合同作为商事合同的属性和特点。

依据技术合同属于关系合同的定位,技术合同章有必要着力维持在技术活动中业已形成的交易关系和信赖关系。随着作为合同标的的技术成果水平不断提高,技术合同往往不再限于单次交易,而需要较长时间的谈判过程和履行过程。由于技术合同的不确定性、风险性较高,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将显得尤为重要。在关系合同属性的基础上,维持技术合同的有效性和合同参与者之间的信任关系将是合同得到充分履行的关键因素。在达成技术合同之前,当事人为建立信赖关系已经付出了相当程度的交易成本,如果在技术合同达成以后实现合同目的的诉求难以得到法律保障,将会使此前耗费的交易成本无法产生应有的效益,不利于节约社会成本。因此,有必要在制度规则和司法适用中体现技术合同属于关系合同的特点。技术合同章中有关优先受让权的规定有利于维护技术合同当事人之间或者研发单位与发明人之间的人合关系和信赖利益,避免在合作关系中引入敌意第三人,防止对信任关系造成破坏[24]。同时,对希望退出技术合同及其合作关系的当事人而言,优先受让权并不会对其实现处分权利造成实质性障碍,由此能够实现各方利益的均衡保护。优先受让权规则成为技术合同章重点体现关系合同特点之处。

(三)商事理念与技术合同条款解释

技术合同章商事化变革的特点在对技术合同条款的目的解释和具体解释两个方面得到体现。在目的解释方面,当事人订立和履行技术合同的行为均具有获得商事营利的目的。在《合同法》的有名合同和合同编的典型合同中,既有不具备营利属性的普通民事合同,也有具备营利属性的商事合同[25]。根据成本收益相一致的原则,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相应成本由完成交易行为的当事人一方自行承担,从而区别于雇佣合同。《民法典》第886条规定,“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对受托人正常开展工作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负担”。该条援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35条第1款的规定,与同样属于商事合同的行纪合同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第952条)类似。由此可以推断,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应当被认定为具有营利目的的商事合同[26]。“举轻以明重”,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也同样具有营利目的,均属于商事合同。

技术合同章的商事理念对合同条款具体解释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在技术合同有偿性问题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不明,应当将其推定为有偿合同而非无偿合同[27]。《民法典》第867条和第869条分别规定,专利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支付使用费或者转让费。第二,在交易习惯问题方面,技术合同章纳入了相应的链接性条款。《民法典》第861条和第875条均援引了《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允许当事人根据交易习惯确定技术合同的相应条款,这有助于明确技术合同属于商事合同的性质。关于“课题组”等非独立民事主体能否订立技术合同的问题,《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7条也较为尊重在技术开发领域业已形成的交易习惯,倾向于承认其合同当事人的地位[28]。第三,在技术合同的效力方面,应当尽量维持既有技术合同有效。从《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第2款中“转让不破许可”规则可以看到,在司法政策方面已体现该特点[29]。关于技术合同无效的情形,在司法审判时应当慎用,作为替代路径可以将无权处分并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合同转为效力待定的合同[25],由此可以減少技术合同章的管制主义色彩,同时与合同编一般规定中有关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保持一致[25]。在《著作权法》中,技术类作品较之一般作品在人身属性方面更为弱化,因此对前者著作权的无权处分行为在合同效力认定方面应当更为宽容。最高人民法院在王兴华案中认为,专利权人与对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效力,不因合同终止后该专利被认定为属于该专利权人与他人共有而无效

参见“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与黑龙江无线电一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三提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因此,对专利权共有等可能涉及他人技术成果权利的情形,应当从维护商事交易关系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的角度解释,并倾向于认可技术合同的有效性。

三 《民法典》技术合同章商事化变革的规则体现

(一)商事化变革与保护知识产权原则性条款

《民法典》第844条增加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原则性规定,较为突出地体现了技术合同章商事化变革的特点。在该条基础上,有必要在技术合同章的法律规则中对此加以具体化,并在司法裁判中基于商事理念进行平衡适用。根据该条新增的规定,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这一方面加强了技术合同章与知识产权单行法律的内在联系,另一方面也使技术合同章在司法适用时需要增加对知识产权因素的考量。在《民法典》第123条明确知识产权的性质和客体范围的基础上,第844条能够发挥链接《民法典》总则编与技术合同章的作用。在商事化变革路径下,《民法典》第844条对知识产权保护要求的明确,也有助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在智力成果交易领域降低交易成本的功能,满足技术成果交易主体相应的制度需求。

《民法典》第844条应当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合理适用,从而发挥其体现商事化变革路径的功能。法官在适用该条进行司法裁判时应当考虑到,当事人订立和履行技术合同,既要面对技术因素,也要顾及知识产权因素和商事因素,导致交易成本随之提高。技术合同章的适用目标并非直接控制技术发展的路径和程度[30],其所能够发挥的主要作用是通过合理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经济资源和技术资源的界定和分配,间接促使资源配置效益在静态和动态两个层面达至最大化。第844条新增保护知识产权的原则性规定,有利于克服技术合同制度管制色彩过于浓重的问题,避免使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受到不必要的限制。技术合同中可能会存在有关知识产权实施和利用的限制性条款,但是此类条款是否会产生阻碍技术进步的后果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在裁判理念上,应当借鉴商法经验,在技术合同条款约定方面给予当事人更大范围的意思自治空间,并限制法院自由裁量权所涵盖的范围;在通过判决解除技术合同或者认定技术合同无效并终止交易关系时,有必要体现司法裁判的谦抑性,而非单向性地提高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强度。

(二)商事化变革与非法垄断技术合同无效规则

《民法典》在对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情形予以限制方面有较为明显的进展[31]。《合同法》第329条所具有的较强管制效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该条规定的适用可能会涉及对技术合同整体效力的否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仅认定违法条款无效,同时保留合同的整体效力[26],但是《合同法》第329条的威慑力仍然较强。二是违反该条规定所导致的结果是合同中相关条款被认定为无效,而非可变更。《民法典》第850条重申了《合同法》第329条的主要内容,这在一定程度上维持了后者管制主义的价值倾向。在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领域,《民法典》第874条、《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因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等合同无效情形所导致的法律后果[5],尤其是注意保护善意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人在继续实施技术方面的权益。该两项条款不仅允许当事人在技术合同中对可能侵害他人成果时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进行约定,而且该内部约定的约束效力还能延伸到技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主体。由此,外部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受到侵权行为损害时,可能并不能对实际实施侵权行为的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不仅如此,法律还将这种对外约束力上升为默认性规定,凸显了对维护技术合同交易安全的重视。

在技术合同属于商事合同及关系合同的理念下,有必要尽可能地保持合同的有效性,法院可以在此基础上对技术合同的具体条款进行合理调整。《民法典》第850条在继承《合同法》第329条主要内容的同时,删除了“妨害技术进步”作为技术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技术合同司法解释》(2005年版)第10条将非法垄断技术和妨碍技术进步两种情形共同进行解释和细化,也说明两者在适用范围方面具有一致性。对因非法垄断技术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技术合同章应当进行合理限制,防止其扩大化以至于影响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合理预期。最高人民法院在大洋公司案中认为,专利权人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对方实施专利技术提供必要的专用设备,不属于非法垄断技术的行为

参见“厦门大洋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黄河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由此,在适用该规则时应当体现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促进技术合同交易的商事理念。

(三)商事化变革与技术成果共有规则

技术合同章商事化变革的特点对技术成果共有规则的解释和适用将产生影响。在技术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较为容易形成技术成果及相关知识产权的共有关系。关于技术成果共有应归属于共同共有抑或按份共有的问题,无论是技术合同章还是《专利法》并无明确规定,在理论上也颇有争议[32]。在商事合同属性的理念下,如果能够在技术成果共有规则中调和两种共有类型之间的矛盾并各取其长处,则可以充分发挥两者的优势。事实上,按份共有从总体上更为符合商事化变革的理念。《民法典》第861条默认允许当事人自由使用和转让技术成果,在共有权益处置的自由度方面相对于《专利法》更为宽松,由此可以推论立法者更为倾向于以按份共有为原则。《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将“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权屬约定有比例”作为认定存在共有关系的情形之一,在司法政策上体现了倾向于按份共有的态度;考虑到转让技术成果可能改变各共有人之间的权利结构和竞争地位,为维护技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可以通过优先受让权等规则对交易安全加以保障。

在技术成果共有状态下,共有人是否需要将自行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所得收益分配给其他共有人面临制度规则方面的困境。根据《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技术秘密成果共有人在自行实施或者普通许可他人实施后可以“独占由此所获利益”[32]。这与《专利法》(第四次修改)第14条要求专利共有人在许可实施情形下分享许可费的规定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部分技术秘密成果共有人可能缺乏实施能力,虽然其可以通过颁发一个普通许可弥补其实施能力的不足,但是如果其技术秘密成果商业化的协商谈判能力也存在不足,那么通过此路径获得经济回报的可能性也会受到严重限制,从而造成“单向公地悲剧”问题[33]。若具备较强实施能力或者许可谈判能力的技术秘密成果共有人能够将所得利益进行合理分配,可以使其他共有人获得更好的期待利益。《专利法》对专利权共有情形下利益分配机制的规定较为合理,应当将其延伸到技术秘密成果中,由此也能够增强两部法律相关规则之间的协调性。

(四)商事化变革与技术成果优先受让权规则

在技术合同章商事化变革背景下,技术成果优先受让权规则将成为技术合同属于关系合同的典型例证。该优先受让权能够在维护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等技术开发合同参与者之间的信任关系方面发挥重要作用[34]。技术合同章针对三种情形规定了优先受让权,一是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的优先受让权(第847条第1款),二是委托开发合同当事人的优先受让权(第859条第2款),三是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的优先受让权(第860条第1款)。优先受让权规则的制度价值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并且均与技术合同的关系合同属性存在密切联系。其一,能够保持技术开发合同参与者之间的人合关系与信任关系。在委托开发与合作开发合同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将技术成果转让给第三方,可能破坏原合同当事人之间本应维持的信赖关系。在专利权共有情形下,共有人是否有权单独向第三方转让其享有的权益份额也存在类似的困境。有学者主张专利权共有属于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避免引入敌意共有人成为重要理由之一[35]。此外,优先受让权对发明人等实际研发主体充分发挥对技术较为熟悉、能够较好地进行后续研发的优势也非常重要[36]。其二,能够防止交易地位的失衡损害部分参与者的利益。在技术成果交易活动中,部分参与者所处谈判地位较低,可能会由于其他参与者转让技术成果的行为而遭受不合理的损害。例如,职务发明单位通过关联交易以明显低于技术成果市场价值的价格将其转让给第三方,职务发明人可能无法获得应有的职务发明报酬。如果职务发明人能够行使优先受让权,将使关联交易所产生的负外部性内部化,避免其成为该行为的受害者[37]。其三,能够保障技术成果相对自由地进行转让。在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合同中,部分当事人实施技术成果的能力较弱,应当保障其通过向第三方转让技术成果获得经济回报的权利。如果当事人能够顺利地转让技术成果,也会激励其参与技术开发并与他人合作共享技术成果,有利于鼓励其进一步投入研发资源,因此,应当充分重视技术成果优先受让权规则的作用,促进技术合同章在商事化变革的方向上得到继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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