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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合平台作品再现行为的规制路径

2021-08-03曾凤辰

科技与法律 2021年2期

曾凤辰

摘    要:聚合平台通过自身界面再现存储于别处之作品的行为是否受现行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争议仍在继续。相互竞争的多元学说背后皆存在一个共同的预设:深层链接是聚合平台作品再现行为的实质。无论是加框型还是冒充型作品再现,皆与深层链接不存在实质性关联。加框或者冒充适格请求才是聚合平台作品再现行为的内核。根据对现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解释,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行为并不限于上传。加框型与冒充型再现与上传的类比不成立,因此未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由于加框型与冒充型再现在客观行为构成上迥然有别,加框型再现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而冒充型再现应受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调整。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深层链接;加框型再现;冒充型再现;类推

中图分类号:D 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9783(2021)02-0068-08

一、问题的提出

拜日新月异的互联网技术所赐,尽管设立已近二十年,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规制的行为依旧处于高度争议的状态。引发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范围争议的一个重要现象便是聚合平台作品再现行为。聚合平台是“酒香也怕巷子深”的眼球经济时代的产物。这些平台的网站或者应用在归整散落在互联网中的视频、图片、音频、文本等数字资源的基础上,通过一些技术手段使其用户可以在平台自身制作的界面内感知存储于其他内容提供者服务器中的作品。如果从2004年“华纳诉世纪悦博”案1、“正东诉世纪悦博”案2与“新力诉世纪悦博”案3算起,有关聚合平台作品再现行为是否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争议已有十六年,迄今仍未终结。

在聚合平台作品再现行为是否受现行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这一问题上,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界产生了严重的意见分歧:在解释论上,主张聚合平台作品再现行为落入现行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范围者有之,认为不受规制者亦有之。主张不受现行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者内部也非铁板一块:部分人认为,尽管从解释论上聚合平台作品再现行为并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作品提供行为,但在立法论上,应通过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将其纳入该项权利的规制范围。而另一部分人则认为,无论在解释论还是在立法论上,聚合平台作品再现行为都不应作为提供行为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上述三类不同的立场都有其所依据的理由,而且这些理由皆立基于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规制的“作品提供行为”的解释。只不过,对“提供”这个判断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成立的“法律标准”,各方的解释极为不同,由此衍生出众多法律标准的诠释性标准,主张聚合平台作品再现行为不受且不应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的“服务器标准”4,主张通过修法使聚合平台作品再现行为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实质呈现标准”5及其变体6,主张聚合平台作品再现行为可被解释为受现行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用户感知标准”、“实质替代标准”7、 “间接提供标准”8、“后续提供标准”9及其变体10、“新用户感知标准”11。

支持与反对聚合平台作品再现行为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各项标准的并立,反映了研究者对以下两个问题存在不同的判断:一个是提供深层(度)链接的行为可否被解释进现行信息网络传播权,另一个是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提供深层链接行为的方案可否实现社会整体福利的最大化。最为根本的分歧体现在第二个问题上:有的研究者认为,并非所有提供深层链接的行为都应受法律非难,也有不少正当的提供深层链接行为。如果使提供深层链接行为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则必将殃及池鱼,误伤那些正当的提供深层链接行为,影响网络的互联互通12。持该见解的学者因此不赞同聚合平台作品再现行为应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另有研究者认为,使提供深层链接行为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虽然会引发上述成本,但这些成本是可消解的13,因此最终仍能实现社会整体福利的最大化。

尽管立场与理由千差万别,有关聚合平台作品再现行为法律性质的现有研究依然存在共通点。所有的现有研究共享聚合平台作品再现行为等同于提供深层链接的行为这样一项前提。这一前提是时下激烈论争的大背景。可是,这一前提仅为现有研究所预设,并未被证立。本文对该预设的前提进行反思,进而对现有研究在元层面展开批判。本文先对现有研究预设的前提进行证伪。聚合平台作品再现行为的实质是加框行为或者冒充适格请求的行为,而非提供深层链接的行为。接着,运用类推技术论证加框型与冒充型再现都不受现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

二、加框与冒充适格请求:聚合平台再现作品的两种方式

法律对事项的调整必须建立在对所调整事项的正确认知之上。现有研究将聚合平台作品再现行为与深层链接等量齐观,但通过深层链接与聚合平台作品再现行为的对比可以发现,聚合平台作品再现行为的实质并非深层链接。

学者对深层链接的界定基本上是一致的。深层链接(Deep Link)是链接的下位概念,与普通鏈接(或称浅层链接)相对,指代的是“不指向网站首页,而是指向网站构架中更为深层次的网页(‘次级网页)或媒体格式文件的链接”[1]。综合学者的观点,深层链接包括普通深层链接、加框链接与盗链。与聚合平台相关的深层链接,仅指加框链接与盗链。普通深层链接由于在用户点击后将发生页面跳转,并不能使公众在聚合平台(无论是软件还是应用程序)获得作品。

加框链接是加框技术与深层链接相结合的技术形态。凭借加框技术,聚合平台可以制作出一种特殊的网页。这种网页好比一张存在窟窿的纸。在未开窟窿的区域内,聚合平台仍可写入其所希望的内容,比如广告、影片信息、评论等等。用户在点击该存在窟窿的网页的链接时,聚合平台的服务器在响应请求打开该网页的同时,调取并访问先前存储的某个次级网页或视频等媒体格式文件的深层链接,并将聚合平台自己制作的存在窟窿的网页“覆盖”在被打开的次级网页或视频等媒体格式文件之上。如此,被链对象中对应窟窿位置的内容是可见的,而不对应窟窿位置的内容则遭遮盖。依靠加框链接,聚合平台可以自主决定被链对象的什么内容将被再现,并为再现的部分内容更换“幕布”或者说“背景板”。由是观之,使聚合平台通过加框链接再现作品的性质发生质变的关键在于加框行为,而非单纯的提供深层链接。未伴随加框行为的纯粹深层链接是再正当不过的行为。有鉴于此,本文将以“加框型再现”代替“加框链接”这一表述,从而排除链接这一字眼对定性的潜在干扰。此外,加框型再现与规避技术措施无关。如果涉及技术措施的规避,则落入了所谓“盗链”的范畴。在规避技术措施的基础上加框,实在是多此一举。

所谓“盗链”,指的是一类由以下步骤组合而成的行为:首先,制作对应于某个视听作品(如某部电影或某部电视剧中的某一集)的视频播放页面。视频播放页面是一个html文本,与图片、视频或音频文件一样,都是数字资源。在盗链情形下,视频聚合平台制作出的是完整的播放页面,而非加框链接下存在窟窿的页面。页面内容及其布局完全由聚合平台安排。视频播放器是播放页面的关键部分。聚合平台将自己的播放器嵌入播放页面。将制好的播放页面存储在聚合平台的服务器中并生成该播放页面的URL地址。其次,将其他内容提供者对应的视听作品播放页面的URL地址存储在聚合平台的服务器。再次,当用户进入聚合平台的软件或应用程序并点击聚合平台制作的某一个视频播放页面的链接时,该播放页面即被打开,播放页面内嵌入的播放器程序同时被启动。启动的视频播放器调取源信息,并访问目标网站的播放服务器。在访问前,采取一定的技术手段,破解目标网站的验证机制,将用户原本不适格的访问请求伪装成适格的访问请求。具体而言,如果涉案视听作品是免费的,则聚合平台所采取的技术手段将未付费用户的访问请求伪装成付费用户的访问请求,从而使播放器得以跳过访问存储广告的服务器,不执行播放片前、片中等广告的指令。如果涉案视听作品是需付费才能播放的,则聚合平台所采取的技术手段可使未付费用户冒充付费用户,通过目标网站的验证,使目标网站的服务器向播放器发送涉案视听作品本身的URL地址。在拿到视听作品自身的URL后,播放器便可访问存储有该视听作品的服务器。该服务器便会向用户传输数据,用户便可在聚合平台的播放页面感知作品。

从上文对盗链的界定可看出,所谓的盗链其实与深层链接并无任何关系。盗链各个环节中并没有发生对目标网站次级网页或者媒体格式文件的深层链接。涉及到设链的,针对的也是聚合平台制作的视频播放页面。盗链行为实施完毕,用户即可在聚合平台设置的播放页面上获得作品,无须再多此一举地设置深层链接。聚合平台作品再现行为的实质,不是什么深层链接,而是通过技术手段实现的欺诈。聚合平台通过冒充适格请求再现作品的行为与其说是“盗”,不如说是“骗”,是使存储有作品的网站陷于认识错误而自愿发送视频等作品的URL地址。由是观之,“盗链”这个术语具有双重误导性:其中的“链”让人误以为,时下聚合平台通过冒充适格请求再现作品的行为真的与链接有关,进而将之置于深层链接之下讨论;其中的“盗”让人误以为聚合平台是通过技术手段秘密窃取视频等作品的URL地址。有鉴于此,本文将以“冒充型再现”代替“盗链”这一表述。另外,冒充型再现必定涉及规避技术措施(验证机制),因此有别于加框型再现。

聚合平台再现存储于他处之作品的方式经历了加框型与冒充型再现的迭代。早期司法实践碰到的有关聚合平台再现作品的案件,皆为加框型再现。加框型再现活跃于网络盗版猖獗的时期。伴随我国视频网站等的正版化浪潮,加框型再现已基本为冒充型再现取代。时下,因聚合平台再现作品引发争议的案件皆以冒充型再现为表现形态。

加框型与冒充型再现是两種不同的行为,因此二者的定性不可混为一谈。下文将转入对这两类行为是否受现行信息传播权规制的论证。

三、聚合平台作品再现行为不应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

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的是提供作品的行为。如果构成提供作品的行为,则聚合平台作品再现行为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反之则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对提供作品的行为作了界定。但《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并非一个有关提供的定义性条款。从语义学上说,该条只是说将作品存储在向公众开放的计算机之中是提供,并没有说提供是将作品存储在向公众开放的计算机之中。换言之,根据该条,将作品存储在向公众开放的计算机之中的行为是最典型的、但非唯一的提供作品行为。聚合平台作品再现行为显然并非将作品存储在向公众开放的计算机之中的行为。因此,聚合平台作品再现行为是否构成提供作品的行为,就取决于聚合平台作品再现行为与典型的提供作品行为——作品上传行为——的类比是否成立。而类比是否成立,则取决于聚合平台作品再现行为是否共享上传行为具备的各项有法律意义的属性。

就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行为这个问题而言,第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属性是受规制行为对相关利益造成的影响。这个相关属性源于目的解释。法律本质上是通过配置权利义务对各类社会关系参与者的利益进行分配的机制,所以社会交往行为对相关利益造成的影响是法律评价的要旨。聚合平台的作品再现行为,无论是冒充型还是加框型,与上传行为共享该相关属性。二者对相关利益造成的影响相同,因此对二者进行规制都能实现相关利益的最大化。

在对上传行为与聚合平台作品再现行为对相关利益造成相同影响的论点展开论证前,需先明确与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相关的利益。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一条,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即为相关利益。所有与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有关的制度决策必须求得这三者利益之和的最大值。十分显明的是,这三类主体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一方的利益以他方的不利益为代价。故而,相冲突的利益会要求对特定行为作相反的法律评价:有的要求对该事例进行规制,有的则不要求规制。在这种情况下,该行为是否应受规制的法律评价取决于:规制该行为所增进的利益与因此而丧失的利益,何者的分量更重。相冲突利益之间的相对分量,在相冲突的利益处于不同利益位阶的情况下,按位阶的高低确定;在相冲突的利益处于同一利益位阶的情况下,按利益数值大小确定。

作品上传之所以被认为应受著作权人控制,是因为如此选择而增进的利益的分量比遭削减的利益更重。作品上传,也就是将作品存储至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其后果使公众可以通过访问服务器在线浏览或者下载作品。规制上传,明显增进了著作权人的利益;但却让社会公众接触作品的机会降低了,减损了社会公众的利益。由于激励的分量要重于接触,在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冲突上,著作权人的利益具有优先实现性。从广为承认的“激励/接触权衡”公式[2]可以看出,激励的位阶高于接触。激励构成公众自由接触作品利益的约束。当激励与接触发生冲突时,让步的必定是社会公众自由接触作品的利益。因此,仅从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角度观之,作品上传无疑应受规制。可如上文所言,诸如网络接入、自动存储、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网络服务的提供者的利益也应予以考虑。规制上传,使其受著作权人的控制,也会使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受损,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将可能因其服务对象实施的作品上传行为而承担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责任(如移除、屏蔽、断开链接)与损害赔偿责任。无论是民事责任本身还是为避免民事责任所采取的防范措施,都会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运营成本,降低其经营利润,进而影响投资网络服务行业的意愿。可见,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要求对作品上传作出相反的法律评价。此时,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中,哪个分量更重?二者显然无位阶高低之别,因此分量取决于二者的利益数值大小。不规制上传,则著作权人的利益将丧失殆尽,且无任何补救办法。规制上传固然会使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受损,但可通过收紧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条件来减少其可能遭受的不利益。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负有无条件的审查义务。因此,只有在负有审查义务的个别情形下未尽审查之责,网络服务提供者才会被认定为应知、存在过失,进而承担赔偿责任。这极大降低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运营成本。另一方面,在权利人合格通知中加入通知必须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要件,减轻了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停止侵害措施的成本。相形之下,著作权人的利益分量更重,上传应受规制。

对聚合平台作品再现行为进行规制同样可使相关利益实现最大化。禁止聚合平台再现作品固然减损了社会公众的利益,使那些不适格的公众(如未付费)再也无法经由聚合平台自由接触作品。但如上文所言,激励构成公众自由接触作品利益的约束。如果证明,放任聚合平台通过冒充再现作品会对著作权人的激励造成损害,则社会公众的上述利益必须让步。学界公认,聚合平台通过冒充再现作品会严重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进而使著作权法的激励目标落空。因为预见到其从著作权人处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授权的作品将遭聚合平台再现的前景,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内容提供者将选择放弃向著作权人寻求许可。由于著作权主要是他用权,而非自用权[3];授权机会的减少将严重减损著作权人的收益。预见到这一局面,著作权人将在事前减少甚或放弃创作或者投资创作。视频网站等希望使用作品的第三人之所以选择放弃向著作权人寻求许可,是因为聚合平台将使视频网站等的访问量无法变现,进而无法抵偿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许可费、购买或租赁服务器的费用和带宽费用。访问量是互联网产业获取利润的基础。聚合平台对作品的再现仍然要访问经授权的内容提供者的服务器,因此仍会为内容提供者带来访问量。但聚合平台带来的新增访问量并没有给内容提供者换来公众相应的关注与“眼球”,内容提供者自然也无法借此获取收益,比如广告收益和增值服务收益。其理由在于,公众是在聚合平台,而非经授权的内容提供者自制的界面感知作品。由于聚合平台通过冒充适格请求再现作品根本不涉及深层链接,因此对其加以禁止也不会影响到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社会公众的正当利益。而在聚合平台通过加框链接再现作品的情形,虽涉及深层链接,但真正应受责难的,仅是其中的加框行为,而非提供深层链接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社会公众的正当利益也未受不利影响。综上,聚合平台作品再现行为对相关利益造成的影响与上传行为相同,对其加以规制同样能实现相关利益的最大化。

第二个具有法律意义的属性是受规制行为构成传播行为。传播行为这个相关属性来源于体系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传播权的一种,与其他传播权一样,其所规制的行为自然也必须是传播作品的行为。将作品上传服务器毫无疑问是传播作品的行为。那么,聚合平台的作品再现行为是否也是传播作品的行为?首先,冒充型再现构成传播行为。在聚合平台应用加框链接再现作品的时期,在未对传播行为作出界定的情况下,支持服务器标准的论者主张加框链接并不构成传播行为,因为与上传不同,加框链接并非作品在信息网络中传播的必要条件。如果被链者关闭服务器、删除所存储的作品,则即便点击原链接,公众也无法获得作品。相反,即便设链者删除了链接,公众仍可从被链者处获得作品。但该论据难以对转播作出圆满解释:如果广播组织停止发射载有作品的无线电波,则公众亦无法从转播者处获得被广播的作品;相反,即便没有转播(广播组织信号可达范围内的)公众仍可获得作品。但學界共认转播为传播行为。有鉴于此,支持服务器标准的论者开发出了新的论据:构成传播的行为必须是传播源14。在论者看来,输出信号者方为传播源。所输出之信号究系原始制作,抑或是从他处接收而来,则在所不问。据此,转播尽管从他处接收信号,但输出信号,因此构成传播源和传播行为。反观聚合平台,无论是应用了加框链接还是冒充适格请求的技术手段,聚合平台都并未输出信号,因此并非传播源。其只不过是对接收端施加影响的行为。但论者并未完全否定聚合平台作品再现行为构成传播源的可能。在规避技术措施基础上实施所谓的深层链接可形成新的传播源,因为其使“作品从原先不能为公众获得的状态转变成可为公众获得的状态”。这一看似使得传播源论据更为周延的补充却构成了该论据的“阿喀琉斯之踵”。它将使传播源的上述界定标准自我消解。网络传播源的真正标准,并非作品是否从存储有该作品的服务器传输出去,而是可否使原本不能为公众获得的作品变得可为公众获得。如果按照可否使“作品从原先不能为公众获得的状态转变成可为公众获得的状态”作为传播源进而传播行为的界定标准,则冒充型再现亦属传播行为。其次,对于加框型再现,由于其并未形成独立于被链者的新传播源,因此并不构成传播行为。

第三个具有法律意义的属性是受规制行为须具备可交易性。这个相关属性也来源于体系解释。受传播权规制的行为不仅必须是各种作品传播行为,还必须是具有可交易性的作品传播行为。论者仅关注了传播行为这个属性,却忽视了受传播权规制的传播行为必须具有可交易性这个属性。传播行为是否具有可交易性,将直接决定聚合平台的作品再现行为是应该受著作财产权规制,还是应受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受著作财产权规制的行为可作为交易标的物,而被认定构成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将不可作为交易标的物。因此,如果聚合平台作品再现行为具备可交易性,则应将其纳入著作财产权来规制,反之则反。有人可能会提出如下质疑:《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各项权利都分别对应着一项消极不作为的义务。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例,对应的义务即“不得向公众提供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确立了“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也可引申出“经营者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同是“不得”,何以受著作财产权规制的行为可作为交易标的物,而受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行为却不可?

在贯彻意思自治的私法中,“不得”的含义是多元的。如苏永钦教授所言,“当技术性的自治规范和政策性的行政法或伦理性的刑法都使用‘不得时,前者在绝大多数的情形下,仅具有‘权限的规范内涵,立法者完全没有禁止或强制一定‘行为的意思。”[4]私法中的禁止性规范大多是权限规范。这类规范虽也禁止一定行为,但立法者并无禁绝该行为、不允许该行为发生的意图。这类规范中的行为之所以受到禁止,只是因为行为人缺乏必要的权限。换言之,只要行为人从权利人那里获得授权,其就可以自由实施原本因无权而被禁止实施的行为。任何可由权利人处分的民事权利引申出的都是权限性质的禁止性规范。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例,在未经许可、又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向公众提供作品是受到禁止的。但行为人可通过与权利人作成交易(签订许可或转让协议)使其能合法的向公众提供作品。财产权制度的功能不仅在于确定有价值的稀缺资源在法律上的归属,也在于为财产建构起交易的平台。诚然,私法中也有一些取缔性质的禁止性规范。《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如果一项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比如商业贿赂,则该行为是被法律禁绝的,是不被允许发生的。实施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市场竞争者不能与利益受该行为影响的经营者缔结合同,许可竞争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便达成了这样的协议,该协议也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也是取缔性质的禁止性规范。首先,学界共认,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是著作权法上独立的违法行为,通常并非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既非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很可能不是权限性质的禁止性规范。其次,也是更重要的,立法者确立禁止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的义务,旨在切断采取技术措施者与规避技术措施者之间无休止的“军备竞赛”。如果将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认定为权限性质的禁止性规范,将使立法目标落空。

聚合平台的作品再现行为并不具备可交易性,因此在所规制的传播行为应具有可交易性这一属性上,聚合平台的再现行为与上传并不相同。冒充型再现的实质就是欺诈。如果将此行为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则将引发一个悖论,著作权人可授权他人欺詐自己。著作权人自身也无动力去发放这样的许可。基于类似的理由,加框型再现也不具备可交易性。聚合平台若想合法化,向著作权人寻求普通的上传作品行为的授权即可。

综上,由于冒充型再现缺少一个相关属性,而加框型再现缺少两个相关属性,聚合平台的作品再现行为与上传并不相似,故而其无法受现行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余下的问题便是,是应将聚合平台作品再现行为定性为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抑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文认为,对于冒充型再现,应通过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进行规制。其一,聚合平台作品再现行为毕竟关涉作品的传播,如果可在著作权法体系内解决的,就不必外求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二,从效率性而言,技术措施规制方案并不亚于不正当竞争规制方案。有论者认为,技术措施规制方案的直接效果是激励著作权人或者经授权的内容提供者采取技术措施,但这却会招致两个不为立法者乐见的后果:一个是制造了不必要的交易费用。在著作权人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他人、著作权人自己无法采取技术措施的情况下,著作权人势必要与被许可人达成采取技术措施的额外协议。而这一交易费用本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方案避免。另一个是损害网络的互联互通,进而提高公众的搜寻成本[5]。针对论者的第一个理由,本文认为,在反对聚合平台再现作品这件事上,经授权的第三人与著作权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激励相容的。被许可人自己有足够的激励去采取技术措施,因此通常不会滋生论者所担心的交易费用问题。被许可人与著作权人激励不相容不是不会发生15,只是概率很低。为这样小概率事件去做制度上的防范,怕是与效率目标有违。而且,被许可人的机会主义行为可通过市场信誉机制约束。针对论者的第二个理由,本文的回应是,遭聚合平台规避的技术措施是视频网站的身份验证机制。这一技术措施是与付费的商业模式相伴随的。即便没有规制聚合平台作品再现行为的需求,只要视频网站沿用付费的商业模式,这一技术措施就必定采用。因此,技术措施规制方案应不会使网络的互联互通遭受进一步的损害。而对于加框型再现,由于不涉及规避技术措施,因此只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由于冒充型与加框型再现是完全不同的行为,通过不同的方案予以规制并无不妥。

结  语

由于与上传这一典型的作品提供行为的类比并不成立,聚合平台的加框型与冒充型作品再现行为都不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冒充型再现应通过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予以规制,而加框型再现因与技术措施无涉,应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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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琛. 著作权基本理论批判[M].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48.

[4] 苏永钦. 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从功能法的角度看民事规范的类型与立法释法方向[J]. 中外法学,2001(1):92-109.

[5] 崔国斌. 得形忘意的服务器标准[J]. 知识产权,2016(8):3-19.

The Regulation Path of Reproduction of Works on Aggregation Platforms

Zeng Fengchen

(School of Law, Guangdong University of Foreign Studies, Guangzhou 510006, China)

Abstract: The controversy continues whether aggregation platforms' display of works stored elsewhere through its own interface is subject to the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hrough information network. There is a common assumption behind the competing various theories, that is, deep link constitutes the essence of aggregation platforms' reproduction of works. Whether it is framing or deceiving type of reproduction, there is no substantial relationship with deep link. Framing or pretending as a qualified request is the core of aggregation platforms' reproduction of works. According to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hrough information network, behavior regulated by the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hrough information network is not limited to uploading. Framing and deceiving type of reproductions are not subject to the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hrough information network for the analogy between them and uploading does not hold. Since framing and deceiving type of reproductions are very different from each other, framing type of reproduction should be regulated by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 while deceiving type of reproduction be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 for protection of technological measures.

Key words: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hrough information network; deep link; framing type of reproduction; deceiving type of reproductions; analog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