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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司法中适用利益衡量问题浅析

2021-04-02戚航

经济研究导刊 2021年34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

摘 要:司法实践中,环境侵权案件呈现利益冲突复杂、专业性强、审判难度高、上诉率高等特征。在环境侵权案件中法官往往不可简单地依据三段论的推理模式简单适用法条做出裁判。从实证角度出发选取具有参考意义的案例为样本,对我国环境侵权案件中民事责任分配利益衡量适用面临的困难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对于我国来说,利益衡量在适用过程中面临衡量缺位、不当衡量、衡量瑕疵三种主要的问题。更进一步结合典型案例分析我国利益衡量适用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分配上的困境,并提出二元制约路径,用以规范利益衡量的适用。

关键词:利益衡量;环境司法;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1)34-0150-03

一、环境司法中利益衡量问题的实证考察

2020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一审案件27.29万件,审结25.33万件,收结案同比2019年降低6.8%、5.4%。发挥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作用,促进环境保护。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4 679件,审结3 557件;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91件(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确认案件和诉讼案件),审结62件。 历年来,环境案件的总量保持着逐年增长的态势,而其中占比最大的就是民事案件。本文选取最高法指导性案例9件,公报案例的裁判文书4件,经典案例77件,其他具有参考性的案例15件,共计105件为样本对利益衡量运用于环境司法中所产生的问题进行考察。

(一)环境司法中利益衡量缺位

衡量缺位是法官机械适用法律保守倾向的体现,在审判中出现衡量缺位一般在三种适用场域下发生:法律未明确规定、法律存有漏洞及法律价值冲突。在法律规定不明时,若法官机械适用法律往往会将利益衡量思维屈从于形式主义的定式思维之下,忽视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的价值取向与利益选择,局限于法律自身的文义而导致恣意适用法律最终不能实现判决的实质公平。

司法实践中凸显的衡量缺位问题也实际存在,在样本案例中存在14.1%的案例具有衡量缺位的问题。笔者以贵州景顺农业有限公司、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为样本对利益衡量缺位问题进行分析。

1.案件基本事实。在案件基本事实方面,原审原告于当地建设冷水鱼养殖基地养殖鳟鱼,养殖面积为5 000平方米。原审被告于当地建造贵尊复线高速公路,原审被告高速公路公司以及中交二公司项目经过审批且建设工地附有防止措施。2015年5月以来,贵州地区连续暴雨导致贵州养殖业遭受损失,景顺公司养殖尊鲑鱼死亡41 356斤,经济损失共计1 240 680元。当地村民反映地下水与村庄消水洞联通,当地税务局委托相关专家对被告施工处的马路河落水洞与原告养殖鱼塘水源口进行了连通实验,结论为两者连通,落水洞为鱼塘水源补给之一。

2.裁判内容。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146.5404万元的经济损失。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进行部分改判。 “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施工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交二公司具备涉案工程的资质,高速公路公司选任承包方没有过错,其也没有具体实施施工行为,其并非共同侵权主体,高速公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本院对高速公路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对于中交二公司责任大小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导致景顺公司鲑鳟鱼死亡的原因是鱼池悬浮物增高,而增高是多个含悬浮物水体叠加的结果,其中中交二公司施工点产生浑水对鱼类死亡的贡献大小才是应当承担责任大小的关键。结合水源的多种因素分析,二审法院认为景顺公司鱼池引用水源源自多处,天气原因也会导致水中悬浮物增加,综合考虑酌定中交公司承担15%的责任,赔付景顺公司45.9402万元。

3.争议问题及其检讨价值。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但没有指出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尤其是二审法院在水污染侵权责任认定的因果关系方面存在着利益衡量上的缺位,二审法官认定高速公司不承担责任仅仅依据了法官个人的价值判断,而未经对《侵权法》中共同侵权人法律规定的考察与衡量。高速公司作为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在施工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害,依据《合同法》第282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审法官在责任分配的利益衡量方面,绕过了共同侵权人间的利益冲突,做出中交二公司承担单独承担侵权责任的判决,系在法律价值存在冲突时的衡量缺位。

(二)环境司法中的不当衡量

不当衡量是指不应当衡量而衡量,法官逾越弥合规则与事实缝隙的界限,对案件进行了恣意衡量,体现出法官在案件中的激进倾向。经统计,在案例样本汇总不当衡量的案件占案件总数比的5.7%。环境司法实践中,不当衡量往往发生在:不属于真正的利益衡量案件范畴。在不当衡量情形出现时,法官往往是为追求自己心中的个案公正,在法官裁判的初衷上,是可以令人理解的。法官不得作出一个新的不公判决代替原本案件事实的不公。

贵州景顺农业有限公司、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二审程序中法官同时对于侵权责任数额的判定上做出了不当衡量。二审法院在有鉴定结论、水流通实验报告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2015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饲养鱼类的死亡与二被告施工没有因果关系。2016年二原告已经采取水土保持方案完成施工,即使施工仍是水内悬浮物升高的原因之一,但影响已经明显减小,原告应当自担责任。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我国法律及司法实践中对于环境侵权案件采取无过错责任的认定原则且举证责任倒置,被侵权人对于侵害结果、侵害行为、因果关系的存在承擔较轻的证明责任。本案中法官对案件进行了恣意衡量,对于因果关系的衡量属于不当衡量的范围,背离了法律,本案中法官为实现自身认知上的个案公正,而逾越了法律原则性的规定,导致了案件的明显不公。

(三)环境司法中的衡量瑕疵

衡量瑕疵与衡量缺位、不当衡量相比对于环境司法的危害更小,也更不容易破坏司法的公信力。经笔者统计,衡量瑕疵案件占案件总数比的18.1%。一般来说,在司法实践中使所有人都信服的利益衡量并不常见。在环境司法实践中,利益衡量瑕疵的情况一般分为两种:其一是实质判断正确,在法律理由方面欠妥或者法律论证不完整;其二是实质判断倾向正确,利益衡量后的方案比例失调或民事责任分配不公平。

总的来说,本文逐列举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分配中利益衡量所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我国法官在环境司法中适用利益衡量的问题并不仅仅集中于法官的恣意裁判,不适宜调解结案而结案的案件、多数民义的绑架、实体与程序正义间的矛盾、小额诉讼令状式裁判文书的要求等诸多问题也是影响环境司法中利益衡量问题出现的原因,以上问题都需要在接下来的司法实践中重新审视,并予以克服。

二、利益衡量在环境侵权中的规范化进路

选择以利益衡量的方法进行裁判就意味着法官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律进行适用和解释。适用利益衡量为避免成为“在方法论上的盲目飞行”,就应当遵循一定的步骤,结合案件进行综合考量,在限制的自由内实现裁判的正义。因此,在利益衡量的过程中保持一定程度的制约,笔者对以上我国司法实践中利益衡量问题的制约分为内在的制约与外在制约两大方面。

(一)构建利益衡量的内在制约

1.经验法则的客观要求。经验法则是经过人类社会反复验证,达成人类和社会共识的客观确信。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离不开适用经验法则。经验法则就如同法律价值、正义的理念客观存在并植根于法律体系之中,理所当然地成为法官判案中对于证据采信、事实认定的重要影响因素。法官在做出裁判后应当验证自己的裁判结果满足经验法则的要求,受到经验法则的制约。利益衡量方法虽然不具备按照国家制定法则明示特点,但利益衡量也并非是恣意衡量,利益衡量要求接受经验法则的知识,在案件事实与经验法则之间把握其相匹配的关系实现法官自由裁量的制约。

2.公共理性的合理化限制。公共理性在西方哲学史上有着不同的用法,罗尔斯较为系统地提出了公共理性理论,罗尔斯认为,“公共理性是共享公民身份的人的理性,公民的理性是公共的山,这是政治正义观念对社会基本制度结构要求所在,也正是这些制度的目的及目标。”法官依据经验法则在自由裁量的空间内站在公共理性一边进行裁量,即使公共理性具有显著的时代特点,从发展的角度来看并不符合未来的法治或者政治目标,但也能在当下的时代获得公众的普遍认同。

3.司法谦抑的必然要求。司法权的行使需要法官控制在必要的范围之内,利益衡量必须保持司法的谦抑性。该原则对于利益衡量有着以下几个要求:首先,司法谦抑原则要求法官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案件符合法律具体规则的,则应当适用该具体规则和基本原则,可以获得同一结论时,禁止不适用具体规则而原则。其次,司法谦抑原则要求法官禁止规范性裁判,这就意味着法官不得以笼统的一般性规则对案件进行裁判。第三,积极寻找其他裁判文书的一致性意见。例如违反公序良俗的遗赠不具备法律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获得大多数法院支持。因此在利益衡量的最终结论的证成中,利用司法实践中未形成理论的一致性意见进行裁判,能增加利益衡量最终结論的可接受性,节约司法成本。

(二)形成利益衡量的外在制约

1.指导性案例规范参照援引要求。我国环境司法的内部审判体制为“三审合一”的专门化审判模式,本文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中利益衡量也适用与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中。国外司法也通常有这种做法,2010年墨西哥湾漏油事故中美国当局同时介入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调查阶段,要求英石油集团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对英石油公司下达禁令并承担刑事罚款。案例指导制度规范利益衡量活动也应当处于控制范围之内,这是利益衡量的司法谦抑性本质之要求,具体控制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可建立环境指导性案例背离报告制度。背离指导性案例进行裁判的法院,需制作“背离报告或者备案”阐释、明晰做出背离判决的理由和具体原因以及裁判依据,报送上级法院备案。其次,利用审级监督制度保障指导性案例的参照、规范效果。规定权利人可以依据指导性案例作为上诉、再审、申诉等救济之理由。以上手段对于指导性案例在利益衡量具体运用方面有着重要的控制作用,同时也为环境司法指导案例的具体运作提供了有效的监督途径。

2.司法公开对判决理由说明制度的原则要求。如前所述,我国环境司法过程中利益衡量过程缺乏充分论述,裁判理由缺失或者过于简化。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在我国阳光司法的要求下,利益衡量的过程也应当公开和详细列明。在论证利益衡量结果的过程中,法官需侧重法理和利益衡量价值理念之诠释,结合经验法则和公共理念使利益衡量的过程令社会公众所信服。裁判文书应当列明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的法官对于利益衡量所得到的不同方案,提交审委会的案件更应如此。可以建立法官在判决理由部分阐明利益衡量过程的相应机制,表现利益衡量的过程,以提高利益衡量方法的合理性和可参照性,不仅能够实现司法公开,同时也能实现最大程度上对环境侵权案件中各方利益的维护,实现案件的实质正义。

3.建立环境侵权专家证人制度。大部分环境侵权案件事实多样、科学性强,利益冲突复杂。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方式司法对于环境侵权的审判机制需要区别于普通侵权,我国法官存在环境法专业知识不足,对于复杂环境案件必需具有专门知识经验的专家提供专业化意见,因此有必要建立专家证人制度,在法院审理案件中对污染行为及损害结果发表意见,以供法庭参考裁判。安徽省于2021年发布《安徽省环境专家管理方法》,该方法明确了建立环境专家库的目标,专家有权接受相关部门委托对生态环境相关工作展开评审,提供技术支持。江西省、广西壮族自治区作为环境侵权案件的高发地区,也有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出台建立环境专家库,对与生态环境相关工作进行评审。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出台无不表现出当前生态、环境评价认定亟须具有专门环境知识的专家。对于第三方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法院可以委托专家发表就事实范围内的意见,以作为证人证言供法院作为参考。建立环境专家证人制度具有弥补法官专业知识不足的功能,同时也能实现对案件中弱势方权益之维护,使利益衡量不向强势方倾斜。

参考文献:

[1]  中国法学会.中国法制建设年报(2020)要点[N].民主与法制时报,2021-07-13(002).

[2]  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M].万俊人,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0:225-226.

[3]  张新宝,庄超.扩张与强化.环境侵权责任的综合运用[J].中国社会科学,2014,(3).

[4]  刘莉.环境司法中利益衡量的规范化进路[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6,(4).

[责任编辑 文 远]

收稿日期:2021-03-09

作者简介:戚航(1996-),男,浙江湖州人,硕士研究生,从事民商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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