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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视与修正:民事诉讼中简案识别及其诉讼机制研究

2021-01-28

四川工商学院学术新视野 2021年4期
关键词:速裁立案分流

田 飞

(云南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办公室,云南 昆明 650228)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推进案件繁简分流相关的指导意见,期望通过制度设计优化司法资源配置。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再次针对繁简分流出台试点方案,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工作开展,以便提高司法效率,更好地维护公平正义。然而,繁简分流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有益尝试,显然存在一些理论和实践方面的不完善,如何将简单案件和复杂案件区分开来至关重要,但目前仍没有统一的识别标准。[1]

1 回应现实:繁简分流正当性分析

1.1 司法资源和诉讼需求相协调

立案登记制和法官员额制的先后实施,共同导致员额法官所承担的审判工作量是过去的一倍至数倍以上。案件数量与司法人员未同比增长,“案多人少”、案件积压的问题困扰着各地法院。人案矛盾中“人少”是内因,促进司法人员的合理配置是繁简分流的价值目标,而层级理论、能力素质模式理论以及“二八定律”均能运用来论证繁简分流的正当性与可行性。[2]

1.2 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相统一

关于繁简分流,各国的实践大致包括两种,即:金钱诉讼的繁简分流、程序性事项与实质性问题的繁简分流。上述两种繁简分流的理论基础都包含了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繁简分流机制的设计是在司法公正、程序正当的前提下逐步提高司法效率,对民事诉讼的繁筒分流程序进行一个整体的设计,保障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相互统一。

1.3 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相适应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存在久而不决、诉讼周期过长等问题,进一步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收益势在必行。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减少错误判决的成本,同时降低诉讼制度本身运行的成本。因此,繁简分流机制运行就是在保障诉讼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地节约当事人和国家的诉讼成本,使解决争议的程序与案件价值、重要性、复杂性成合理比例。[3]

2 问题管窥:繁简分流司法实践困境

当前,比较通行的几种简案识别方法,几乎均结合了精确型(定义法识别)、经验型(范例法识别)、漏斗型(前置法识别)三种识别方式,而采取人工智能系统进行简案识别方法的法院还比较少。因此,“摸着石头过河”仍是各级法院进行简案识别的基本写照。

2.1 案件繁简分流标准不明确

现有的法律条文,比如《民事诉讼法》第157 条,只是关于“简案”的一个较为笼统的原则性规定,该法律条文的表述较为抽象,缺乏明确的识别标准。司法实践中,各级地方法院在对案件分流时采用不同方法,或是将案件类型、或是将涉案金额、或是将诉讼参加人员数量作为识别标准,其中又以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作为简单案件识别标准为主。

2.2 简易程序适用存在不规范

根据数据显示,目前我国的基层法院数量超过3000 个,约占全国法院总数的80%,基层法院所审理的民商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比例达到80%以上。然而,按照法律规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但当前一审当庭宣判率仅为25.2%。[4]

2.3 司法人员岗位配置不合理

目前,全国各级地方法院已经完成法官员额制改革,从21 万多法官中遴选产生出12 万余名法官,其中80%以上的司法人力资源配置到办案一线。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法官资源的配置仍然存在不合理情况,基层法院办理的案件已超过案件总量的90%,而法官人数却不成正比。同时,各级地方法院基本按照30%-40%的比例配置入额法官,一些法院原有的审判团队被打乱,一些经验丰富、能力强的法官因为种种原因未能入额,一段时期内势必造成审判力量的减弱。

2.4 “送达难”问题影响司法效率

一般认为,繁简分流中的“简”是包含了程序的“简”,这种“简”也体现在送达当事人的过程中,可以相对简单迅速。然而,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40 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禁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该规定导致一大批简单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同时,还面临法律制度保障不完善的问题。比如,在司法实践中,被传唤人故意不配合不到庭,缺乏相应的强制措施,导致简单案件也难以快速审结。

3 理论探析:完善简案识别机制

3.1 重要考量参数

案由。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5]由此可见,民事案由是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对同一法律性质的案件来说,在审理过程中所需要着重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都有极大的相似性。因此,将案由作为案件繁简分流的标准之一,对各级地方法院而言具有可行性。

争议标的额。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2 条规定,小额速裁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并将标的额作为法院级别管辖的区分依据之一,从侧面反映是能够通过争议标的额识别出案件的繁简程度。这是因为案件争议标的额越大,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可能就越复杂,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衡量的东西也就会越多。当然,争议标的额的设定标准,需要综合考虑地方经济发展情况、工资收入水平、案件平均标的额等因素,并根据实际情况不断校验和修正。[6]

案件复杂程度。案件事实主要是从原告提交的事实与理由、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做出初步判断,如果事实只有一个或者数量很少的案件一般为简单案件,反之亦然。比如,一起民间借贷案件,时间发生在十几年之前,期间又产生过还款、再借款、利息支付等多次结算行为,该案件应当排除适用简案程序。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可以从数量、性质、类型等方面综合分析,单一法律关系的案件相对简单,而复合法律关系的案件明显较为复杂。

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情况。很多案件因为双方证据势均力敌,导致庭审进入针锋相对的焦灼状态,案件被迫“简转普”。因此,在立案阶段的繁简分流过程中,当事人的证据情况也应纳入考量范围。

当事人数量及被告地址是否明确。进入诉讼程序的当事人之间都存在各种各样纷繁复杂的法律关系,绝大多数群体性诉讼都为复杂案件。因此,当事人数量的多少必然会影响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同时,若被告地址不明确,不能直接送达,甚至需要公告送达,则显然不符合简案快审的要求。

3.2 规范识别程序

识别标准。首先,不能违背或逾越《民事诉讼法》第157 条的法律规定;其次,划定不属于简单案件的范畴。比如,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对社会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新类型案件、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排除在简单案件之外;再次,采用列举式的模式对简单案件予以明确。实践证明,在确立民事案件繁与简的标准时,难以采取单一的方式进行界定。因此,笔者认为,为方便立案人员简单明了地识别简单案件,可以在相关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中,对简单案件的类型采用列举式予以明确。

退出机制。案件识别不可能做到完全正确,当出现将简案分流为繁案或者把繁案分流为简案的情况时,应当设立救济程序。一是关于时限问题。当速裁团队发现案件不宜速裁快审时,应当立即将案件退回立案庭重新审查分案,此时应不受时限的限制。另外,案件进入速裁团队审查办理的时间以七天为宜,七日内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速裁时,应立即将案件退回立案部门。超过七日时,应当将案件上报至庭室负责人进行审批,再报送至分管副院长进行审批。二是关于案件控制问题。笔者认为,在立案部门应当安排专职负责人员与速裁团队收案人员对接,在速裁团队审查后,认为不宜简易速裁的案件,退回立案专职人员处时,专职人员应立即对案件进行审查,确定案件是否存在不宜速裁的因素,若不存在则应当将案件退回至速裁团队继续审理。否则,应当将案件迅速重新分案至其它部门进行办理,以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4 制度构建:优化简案诉讼机制

4.1 合理运用预立案制度

预立案制度的适用范围。预立案制度主要适用于具有社会多发性的案件。比如,家庭纠纷案件、交通事故案件、民间借贷案件等。此类案件通过与生效裁判文书中的相关要素进行比对,可以推定案件处理结果。若登记立案进入诉讼程序,则程序繁琐冗长,纠纷化解缓慢,不利于当事人及时得到救济。因此,可以在向当事人说明情况之后,引导当事人先行到相关单位、部门进行调解,快速地解决矛盾问题。

预立案制度的资源配置。首先,构建非诉讼方式的纠纷解决机制。进一步发挥好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的作用,实现诉前分流。其次,培养专门的预立案调解员。在妇联、工会、交警大队等相关单位,挑选出具有法律知识、调解经验、懂得当地人文风俗的人员,进行专业培训,鼓励积极参与社会治理,使他们能够对案件进行公平公正的调解,有效解决事关民生的纠纷。再次,引入行业调解。比如,发生消费、医疗、食品安全、保险证券等纠纷时,法院在诉前调解中引入行业调解,能够弥补专业知识方面的不足,对于理清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起到事半功倍的效用。[7]

预立案的操作流程。立案人员在收到起诉材料之后,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预立案登记,告知当事人到相应的预立案调解机构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案件则由法院出具调解书或者司法确认书。调解失败的案件,则由调解机构在《预立案登记卡》上填写调解不成说明并签字盖章,当事人随后持《预立案登记卡》到法院正式立案,案件进入正常诉讼程序。

4.2 审前程序分流

审前程序分流的类型。我国的审前程序分流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根据案件类型认为是比较简单的,当事人之间争议不大,可以通过调解化解纠纷矛盾的,通过促进当事人的交流沟通,快速化解矛盾。另一类是不能通过调解解决矛盾的,审前程序分流就是正式庭审前的一道准备程序,主要是通过对案件的甄别,确定案件争议的实质问题,以便正式庭审时直击争议核心问题,提高审判效率。

审前程序分流人员配置。对于审前程序分流的人员配置,笔者认为可设置一个调解法官和一个庭审法官。针对上文提到的通过调解可以解决的案件,就可由调解法官主持当事人之间的调解或者案件审理前准备工作。调解成功的,则案件终结;如果调解不成功,则由调解法官做好庭前审理准备工作,后交予庭审法官来通过庭审处理案件。

完善审前调解制度。调解在审前程序分流中是一项重要环节。调解成功,案件走向终结;调解不成,则进入下一步诉讼程序。因此,十分有必要利用好调解具备的快捷高效的优势,将纠纷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法官主持调解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必须遵守法律规定;二是以自愿为前提。调解须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进行,如果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未调解成功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三是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四是必须要遵循合法调解的原则。

4.3 丰富送达方式

推广电子送达。建议在相关诉讼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法院及时与当事人确认有关电子送达的准确地址,同时应当支持受送达人通过微信、QQ、邮箱等媒介接受诉讼文书。在整个过程中,要通过技术的方式,支持当事人随时能够登录法院官方网站,查询和下载电子文书。

采取集中送达。当前,各级地方法院基本上都已经形成了“审判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组合,可以结合实际考虑在速裁团队设置专门送达小组,成员可以从各速裁小组中抽调2-3 名书记员或者轮流担任,负责案件的送达业务。对于需要直接送达的案件,可由送达小组统一安排时间进行集中送达。同时,也可以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职能作用,实现忙时参与庭审,闲时辅助送达的司法效能最大化目标。

探索协助送达。送达难一方面是因为起诉书载明的被告住所地、联系方式与其实际住所地、联系方式不一致,尤其是在一些劳动力输出大省,外出打工的人员较多。另一方面是由于当事人法律素养相对欠缺,对诉讼持畏惧和反感的态度,法院工作人员开展送达工作经常是无功而返。因此,在委托派出法庭进行送达的同时,也可以探索设立公益岗位,从各个乡镇(街道)、村委会(居委会)中选择熟悉社情民意的固定的人员,担任联络员进行协助送达。

律师代为送达。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律师是较为信任的,在诉讼文书的送达方面,可以请求律师代为送达。这样做的优势在于:当事人的联系方式、地址等律师比法院掌握得更为清楚,法院作为送达主体,当事人往往会产生抗拒心理,时常提供虚假地址,甚至出现避而不见的情形。而律师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出现在法院的频率比较高,由其代为送达也可以节省法院送达的时间和人力资源,专心负责案件实质问题的处理。目前,委托律师送达的方式已经在一些地方开展实践,但该送达方式的合理运用还有待进一步探索研究。

4.4 简化审后文书

传统的民事裁判文书主要存在的问题是格式比较固定,没有根据具体的案件类型来设计不同的文书形式,导致简单案件的复杂化陈述。对于快审快结的简单案件,建议借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积极为裁判文书“瘦身”,努力探索使用要素式、表格式和令状式等文书形式,进一步为案件繁简分流提速,切实减轻基层法院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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