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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认缴制度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问题

2021-01-28龚纯辉福建润业律师事务所

消费导刊 2020年49期
关键词:清偿被执行人出资

龚纯辉 福建润业律师事务所

一、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阐述

(一)认缴资本制度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概念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也称之为追缴出资责任,指的是在认缴制度下,公司不能偿还对外到期债务,公司债权人得以诉请人民法院裁判使未出资或者未全面出资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在其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义务,而不受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期限限制的一种法律规范制度。

(二)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意义

认缴制度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将出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而不是免除公司设立后出资。如完全按照认缴制下的股东一直要按照公司章程约定承诺的期限才能履行出资义务,则有可能让负债累累的公司中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悠然自得的躲在这一“保护伞”下,不去承担作为公司股东本应承担的风险与责任,这就与《公司法》修订时增加公司资本认缴制的初衷本末倒置,在公司负有巨额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公司股东采取认缴制的期限利益就失去了平台基础[1]。那么此制度的意义就在于公司章程系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约束外部债权人。章程约定股东具体的出资期限仅是对股东法定出资义务作出的内部规定,不能对抗公司外部债权人要求股东履行加速出资义务的请求。公司章程对外部第三人并无约束力,并且允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对公司债权人来说救济成本和效益都呈现非常乐观的状态,所以,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是真正从基本权利上保障了债权人权益。

二、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定及新增补充

公司法规定了我国的公司设立可以采取资本认缴制度,在此前提下,涉及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律条文,在2019年9月11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出台前,只有《破产法》第35条明确了股东出资期限责任问题,此时对股东加速到期的出资是各个民事主体平均受偿的,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纳的出资”[6]。

从这两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公司在“破产”、“解散”的情况下,才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笔者认为上述情形有些案件并不适用,并且,如果股东坚持只在认缴期限届满时才有出资义务,则将导致资本认缴制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避风港”的恶果。在此之前也没有其他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进行具体明确,那么如果在法院穷尽执行手段后,公司财产尚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执行困境之下又存在出资义务没到位的情况下,该如何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呢?[3]《九民纪要》关于公司纠纷领域部分,对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问题给审判实务界提出以下倾向性意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3]。

《九民纪要》原则上否认了非破产情况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关于此问题的规定采纳的是折中说,即以不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为原则,以支持加速到期为例外,但提出的这两点例外中第一点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相同,这种情况下,比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但是这种例外情况下,加速到期的财产归债权人,而不是像破产那样归公司。第二种例外针对的是股东出资期限即将到期,为了逃避公司债务,通过股东会决议临时将股东出资期限延后的情形,这种其实是公司放弃了对股东将要到期的债权,已经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该股东会决议、股东按照原定期限缴纳出资。

三、在《九民纪要》解释规定后,笔者认为仍然可能出现的实务难点

(一)如何判断“人民法院已完全穷尽执行手段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

笔者认为,即便按照现有的表述,适用中仍有为难之处。例如,当债权人要求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时,法院执行部门如何判断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判断标准并没有明确规定。即使法院执行部门出具了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书,能否就此直接认定其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有待法律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探究我国“执转破”制度,对具有破产原因的被执行人,执行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将其移送破产审查部门,由其进行破产审查,此时执行部门对被执行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只是一个初步判断,最终是否受理由破产审查部门决定。而《九民纪要》第6条的适用中,对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判断,是由执行部门对被执行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进行初步审查即可,还是要求进行实质判断审核,对此问题尚待司法实践检验和明确。

(二)“不申请破产”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规定债权人可直接申请破产,并不肯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原则”,而《九民纪要》却认为债权人在例外情形可以不申请破产,直接加速到期,所表现出的问题是:单独的债权追加诉求是否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立法本意。有观点认为,如出现偏颇清偿情形,可用破产撤销权予以纠正。也有观点认为,在债务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债务人往往存在诸多债权人,在出现单个债权受偿的情况下,其他债权人通常会申请债务人破产,该种情况即便获得了清偿,也可能因其他债权人申请破产而被撤销,徒增了当事人成本,反而直接让债权人申请破产更符合效率原则,这其中会陷入一种矛盾之中[4]。但是这也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中明确部分立场后,实质将部分其他问题交由商事社会根据现有裁判尺度进行选择,不失为司法智慧的一种体现。

(三)例外情形二实务难点预判

《九民纪要》规定的可以加速到期的第二种情形为“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该条实际上是对《征求意见稿》中“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细化和修正,其理论基础是债权人的撤销权。但是,此处“公司债务”,是指公司对外的全部债务还是某债权人所对应的单个债务?因公司负债是公司经营需求,如果将此处的公司债务界定为公司对外的全部债务,则相当于直接禁止了通过更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时间的可能。如在公司成立初期,公司对外形成小额负债,此时如认定享有期限利益的股东需要对此后所有债权人承担连带补充责任,显然违背认缴制的初衷,也有损股东的期限利益。因此,我们倾向于认为此处的公司债务应当属于某债权人所对应的单个债务,理由是股东认缴出资金额及期限等信息都均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债权人对其与债务人交易之前已经存在认缴期限,应当知晓及预料到交易风险。

此外,对于公司债务产生后延长出资期限是否发生加速到期的法律后果,亦值得探究。如上所述,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进行交易之前已有的出资期限,债权人应当知晓,出于股东与债权人的双方利益平衡点出发,笔者认为,理解该情形下否定延长出资期限的效力更为妥当,即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该延长的出资期限,股东应当按照最初约定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承担连带补充责任。

故笔者认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还应该结合现实案例中的复杂变化进行扩充,列举出适用不同情况的居中办法或者列出兜底条款,让法官可以在不同的案件中发挥最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得债权债务应得利益范围和效率最大化,允许法院在个案中,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是否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

三、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具体执行路径

执行程序中该如何解决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问题?往往是通过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来实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5](以下简称“追加规定”)发布后,为审判实践提供了在执行程序中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的法律适用基础,通过执行的路径来解决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执行方式开始在全国各地法院涌现出来5。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执行路径中,假设对公司债务纠纷的审判或仲裁已经完成并进入执行程序,此时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外到期债务,公司已陷入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不能状态后,债权人便可依据《追加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如果法院同意了债权人的申请,则被追加股东将和公司一样被列为被执行人,当然,被无故追加的股东,其可依据《追加规定》第三十二条的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法律救济,即股东如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可向具有管辖权的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四、风险提示及司法建议

(一)对股东的风险提示

作为公司的出资人,笔者建议根据公司的规模,在合理范围内确定注册资本的金额,避免注册资本过分虚高,且及时、足额缴纳出资。同时,建议出资金额和出资期限的约定符合公司运营发展规律,避免出现不合常理的修改出资金额或出资期限的情况,防止被公司债权人主张存在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主观故意,进而被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对债权人的风险提示

公司在选择商业合作伙伴时,建议选择资金雄厚、还款能力强的公司进行合作,不要过分迷信对方的注册资本,尤其是重大商业合作之前,建议对合作方的基本财务报表进行审阅,了解合作方的资金运作能力和还款能力,避免出现大额应收账款无法回收的情况。如在经营中,已显现应收账款回收困难的风险,建议保留相关原始证据,对债务人的股东出资情况做好全方位调查了解,将公司和未出资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时,可以利用“执行转破产”的法律手段申请企业破产,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三)司法立法建议

股份认缴制主要是为了减轻投资者实缴压力,鼓励创业,但如果在某种意义上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那么这两种关系无疑是矛盾,是互相牵绊的。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应对于公司成立时或后加入的股东出资期限时间规定上限。

综上,笔者认为,《九民纪要》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空缺做出了重要法律补充,但是鉴于当前的商事案件复杂情况,无论从平衡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是从提高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都应进一步明确公司在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股东履行认缴出资的加速到期义务,在认缴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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