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司法责任制改革下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功能定位与完善路径

2021-01-16

黑河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委会行政化审判

庄 智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一、司法责任制改革下专业法官会议制度

党的第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司法改革已然成为完善我国法治体系的重要任务。《四五改革纲要》的颁布和实施使我国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进入全面深入推进阶段,并在关键环节取得突破性进展。在此基础上,党的十九大报告及《五五改革纲要》再次明确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尤其是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实现“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目标的改革重心。

由于此轮司法改革倾向于通过构建扁平化的审判组织,消除审判权运行过程中的行政化诟病,从而保障司法公正,又随着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运行暴露出一系列问题,相关制度改革也未能取得预期成效,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应运而生。专业法官会议作为一项脱胎于审判长联席会议的创新性架构组织,是指在保证合议庭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下,为满足审判需要建立的发挥资深法官业务能力优势、为合议庭认定事实证据及理解适用法律提供咨询服务的工作机制[1]。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去行政化及专业化等特性使其彰显巨大制度价值,从而成为综合配套改革的关键一环。整体而言,该制度在合议庭和审委会间构建了一座桥梁,在为合议庭提供新的寻求帮助方式的同时,实现对审委会的新的制衡,并在保障审判组织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及规范院、庭长审判监督权方面展现承上启下的重要功能。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方案》首次对专业法官会议制度进行界定,使其逐渐在实践中推开并形成示范性效应,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首次提出人民法院可以分别建立由民事、刑事、行政等审判领域法官组成的专业法官会议,标志着该制度的正式确立。此后,最高法于2017年陆续颁布的《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对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设置目的及职能范围等进行进一步细化。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制度运行情况,最高法于2018年11月出台《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主审法官会议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2018意见》),对法官会议的参加人员、发言顺序等工作运行机制加以详细规定,并于2019年9月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审委会意见》),再次明确了专业法官会议的地位,也再次彰显出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在司法责任制改革进程中的重要地位。

二、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功能定位

(一)为审判组织提供咨询服务

咨询功能是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首要及核心功能,反映了该制度议事咨询机构的根本性质,以此与主要发挥宏观指导作用的审判委员会这一审判组织相区分。

新一轮司法责任制改革将“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作为核心目标,在赋予并保障办案法官审判案件主导权及决定权的同时,强调其对裁判结果终身负责。当前,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社会转型使各类新型案件及疑难复杂案件数量呈现显著增长趋势,无疑对承办法官的素养及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与新的挑战。然而,当前我国法官的能力水平参差不齐,专业化水平在总体上有所欠缺,案多人少的司法现状又将大量年龄较小、司法经验不足的审判人员推上岗位,呈现出高知识储备下低职业化水平的特征,导致其在面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时往往难以凭借自身能力水平及时高效地实现准确裁判。而涵盖众多资深法官及能力较强精英员额法官的专业法官会议能够在最大程度上集中法官集体智慧,并通过意见碰撞为司法决策提供全方位视角,从而具备解决司法实务问题的较强能力,为法官判断案件提供更多的有效思路及方法,为疑难复杂案件的处理提供有价值的参考意见。与此同时,由于专业法官会议所形成的意见对独任法官或合议庭仅发挥咨询参考功能,是否采纳完全由具体案件承办法官自行定夺,在一定程度上尊重了法官裁判的亲历性,克服了审委会“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缺陷。

(二)统一法律适用及裁判尺度

对审判权的运行去行政化是本轮司法改革意图攻克的重点问题。在裁判“放权”背景下,院、庭长不得再行使用审批案件等行政化管理手段,从而削弱了该语境下统一裁判尺度的作用发挥。又由于审判人员常常受制于自身工作任务而难以实现对案件法律适用的充分研讨,使得“同案不同判”问题不仅未能缓解反而更加凸显,对实现司法公正及维护司法公信力进程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专业法官会议作为法院内部统一法律适用机制发挥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对个案进行充分讨论基础上提供咨询意见。会议意见虽无强制约束力,但由大多数审判经验丰富的精英法官所形成的统一意见仍应当对该类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并能够在一定情况下得到审判人员的认同。二是总结类案的法律适用。专业法官会议应当定期归纳类案审判经验,梳理裁判观点并提炼裁判规则,形成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件处理思路,从而统一类案裁判尺度,并服务于类案检索制度的构建及适用。

(三)过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

审委会自制度设立起就因其对案件审理亲历性原则的违背而始终受到“审判分离”的批评,使裁判结果难以令人信服,并受到案件裁判结果科学性与否的质疑。为解决上述问题,应当尽快实现审委会工作职能的转变,逐渐减少其讨论案件的范围及数量,由此,分散出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解决,法官裁判风险的控制功能则交由新制度承担。

《2018意见》第9条指出“合议庭或主审法官在复议后仍未采纳主审法官会议形成的多数意见的,应当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2019审委会意见》在此基础上规定拟提请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应当在书面报告中列明专业(主审)法官会议形成的讨论意见。由此可明确专业法官会议制度过滤审委会案件的功能。该项功能的发挥能够实现部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提前化解,从而有效减少进入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数量,从而为审委会的改革提供制度上的支撑,将其工作重心移至审判工作的宏观指导。在功能的具体运行上,已在会议中形成一致意见的案件则无需提请审委会再行讨论,以减轻其不必要的工作负担;对于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部分重大疑难案件,即使仍需交由审委会讨论,附件中列明的较成熟的专业法官会议意见也能在很大程度上帮助审委会更深入地理解案件情况,提高案件讨论的质量与效率,促进疑难问题最终解决。

(四)监督审判权依法运行

诉讼程序中行政因素的过度介入造成审判运行机制的行政化问题,严重阻碍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改革目标实现。专业法官会议对审判权的监督作用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对案件承办法官的监督,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通过专业法官会议接受更多精英法官的讨论和研讨,倒逼承办法官在审查判断使更加认真谨慎,同时,减少其暗箱操作空间;另一方面,是对院、庭长干预办案的监督,在专业法官会议制度下,院、庭长无权再通过审批签发裁判文书等行政化方式监督和干预案件,而仅能采取召开法官会议的形式同资深法官共同对案件加以研讨,且会议最终意见仅有参考作用,极大限缩其干预办案的空间;此外,专业法官会议对会议纪要全程留痕的要求也在极大程度上有效防止院、庭长肆意行使审判监督权,从而确保权力运行“到位而不越位”。

(五)附带功能

在上述四项主要功能定位基础上,司法机关还可根据自身情况及司法实践发挥专业法官会议附带产生的其他功能效益。一是提高法官办案能力,培育精英法官。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平台能为年轻法官提供旁听案件、参与讨论并平等阐述个人观点的极好机会,同时,获得经验丰富、能力较强法官的帮助,并在会议吸收其他部门法官或相关领域专家时扩展和优化自身知识结构,法官之间也能够实现优势互补和能力提升;二是升华案件研讨成果,发挥案件推介平台作用。通过专业法官会议的深入探讨,总结审判经验,实现对重大疑难案件研讨成果的高层次转化,实现审判与调研工作的双向推进,并对新型案件及典型案件的审理过程加以追踪和监督,对具有可参考价值的案例予以推介[2]。

三、影响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功能发挥的问题及原因

专业法官会议制度自实施以来,在全面深入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中发挥的积极作用值得肯定,但实际运行效果与改革初衷尚存一定差距,实践中也暴露出会议成员参会积极性不高、行政化色彩浓厚、形式化倾向、议事范围过于宽泛等一系列问题,导致未能彰显应有的制度价值,具体分析如下。

(一)行政化色彩浓厚

审判权运行的行政化是“司法被行政‘格式化’的变态现象”[3],也是本轮司改突出攻克目标及专业法官制度运行中的最大阻碍。专业法官会议的行政化束缚不仅会破坏其平等自治的根本性质,也会背离召开会议的初衷,其行政化因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会议召开方式行政化。专业法官会议的提起方式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提出申请,这也是会议发挥咨询服务价值的最基本方式。然而根据各地《专业法官会议运行规则》的规定及司法实践中的操作,会议能否最终召开取决于庭长或分管副院长是否同意。二是庭长或分管副院长决定直接召开。由此,院、庭长对专业法官会议的召开与否具有绝对话语权,体现出浓厚的行政化审批色彩。

其次,会议组成人员行政化。在专业法官会议的人员组成上,尽管《2018意见》指出会议应当由本院员额法官组成,并可以邀请其他相关专业人士参加,但并未对参会人员具体构成及人数限制等进行细化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员额法官自身可以覆盖行政人员,因此大多数法院仍可以选择由分管副院长、庭长等组成法官会议。再加之制度自身的人数限制,将具有行政化性质的领导除去后参会名额往往已所剩不多,使得大量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员额法官难以参会,有向“小审委会”趋同之嫌,严重削弱法官会议的专业性。此种参会人员构造不仅会加剧法官的层级观念及行政压力,也会因参会成员行政职务过多而难以召集,从而阻碍会议的常态化运行。

再次,发言规则的不合理设置造成行政干预。当前制度建设虽已对发言顺序作出“由低到高”的积极规定,在“被迫”附和或听取院庭长意见问题上得到缓解,但院庭长的隐形影响力仍然存在,造成法官“自愿”受行政权影响的现实困境。虽然院、庭长仅以法官身份出席会议,但隐形权威的客观存在仍会无可避免地向与会法官施加心理压力。从而使部分法官不敢或根本不愿充分发表意见,加之法官“心态行政化”的影响,多选择直接“跟风”甚至揣摩有领导职务法官的观点意图加以发表,使得制度的平等交流及思想碰撞目的难以发挥。

最后“专业法官会议意见经复议后仍未被合议庭采纳的,必须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并在审理报告中说明理由”的规定使会议受到明显的行政枷锁禁锢,并给办案法官及合议庭带来巨大压力。为省却说理带来的麻烦或维护领导权威,与法官群体实现高度一致,法官被迫屈从于自身并不认可的法官会议意见,使法官的独立审判权难以真正落实。

(二)形式化倾向严重

当前,我国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存在较为明显的“重形式轻实效”倾向,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制度价值未获法官一致认可,且与会人员结构及数量不合理,专业法官会议讨论趋于走过场;二是司法实践中与会成员怠于对会议纪要“全程留痕”,并对案件研讨的最终成果运用不专。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方面:一方面,当前案多人少的矛盾仍旧存在并突出,要求业务庭内法官参加每一次法官会议并不具有现实可行性;而院、庭长在承担办案工作外还需处理诸多行政管理任务,难以协调时间召集并参与法官会议,即使勉强参与也会因事先并未充分了解案件及准备发言,而无法对本就是疑难复杂的案件处理提供有价值的咨询参考意见。与此同时,部分地区法院的员额法官较少,难以达到合乎制度要求的参会人数,为了完成上级法院的要求和检察只能跨专业召集法官或对外吸收其他人员参会,使得咨询意见的专业性大打折扣;另一方面,长期根植于内心的层级式观念使众多法官对上级权威具有天然依赖性和服从性,审委会更是已然成为法官公认转移风险和免除责任的机构依赖[4]。为更大程度地减轻审判压力及规避责任风险,法官大多更倾向于选择“长官式”决策机制而非“专家式”咨询机制[5],继续依赖审委会对裁判结果进行把关,因此,在短时间内尚未完全接受专业法官会议,参会积极性不高,使得制度预期功能落空。

(三)议事范围过于宽泛

在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议事范围上,主要呈现出以下两方面问题:首先,议事范围的弹性较大,且呈现“非限定性”。专业法官会议制度明确规定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及其法律适用问题的议事范围,然而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几乎都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加以讨论,甚至还将司法拍卖流程等非案件性问题、业内行政事务及拟发回重审和依法改判案件等全部纳入会议讨论范围,使法官会议专业性出现明显偏离,也导致讨论案件数量过多,变专业法官会议为批量生产咨询意见的工具,甚至变相沦为审委会的预备会,既浪费与会成员的时间精力,又难以保障案件讨论质量,发挥提供咨询意见及统一裁判尺度的制度目标。其次,对个案问题的讨论较多,而对类案共性问题讨论不足。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会议多以承办法官难以决断或合议庭意见分歧的疑难个案为讨论中心,多集中于具体问题,而欠缺类案的普遍性,导致会议意见缺乏制度建设应有的普遍指导意义。

四、推进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功能发挥的路径构设

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在实践中暴露出的诸多问题阻碍了制度的规范运作,未能体现出司法责任制改革下的目标效果。结合当前制度规定及现实环境,我们可以主要通过以下途径推进和完善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功能发挥。

(一)明确议事范围,凸显制度专业性

明确专业法官会议的议事范围对避免制度滥用及发挥制度咨询服务功能具有积极意义。具体来说,明确制度的议事范围应从以三方面入手:一是类型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根据制度设计及司法实践,应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定位为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主要对象。但由于现行规则并未对此类案件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可能会导致院庭长或法官为规避责任承担不当扩大讨论案件范围。因此,应当对该类案件的判断标准及范围进行明确界定。重大案件普遍具有当事人特殊或因群体性、敏感性等特性易对社会稳定造成影响的特征,因此,在处理时需要综合考虑社会影响和舆论压力等因素。疑难案件是指因法律规定本身引起裁判困难的案件,包括法律规则未覆盖及适用冲突的案件;复杂案件则指向证据繁多、时间跨度长等原因致使事实难以认定的案件,对于此类案件,也应将事实认定问题纳入法官会议加以讨论。二是明确法官会议的讨论内容应主要围绕普遍性法律适用问题,在通常情况下,具体个案事实认定问题应交承办法官及合议庭,以体现对案件审判亲历性原则的尊重。此外,为最大限度发挥制度作用,减轻对司法资源的浪费,还应明确可以仅针对案件的部分典型性问题进行讨论,而无需强制讨论全案。三是充分发挥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对审委会案件的过滤作用,合议庭与法官会议能够形成统一意见的案件不再提交审委会讨论,经讨论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案件由合议庭决定是否提交。

(二)规范议事规则,推进制度去行政化

议事规则作为“决策的程序和语法”对制度运行具有显著作用,其规范性与科学性也是判断制度独立性及权威性的必要标准。因此,规范及完善议事规则,并将“去行政化”的价值追求贯穿其中的关键性不言而喻。

1.完善会前准备规则

合理前置程序的设置和运行对提升会议讨论质效发挥积极作用。合议庭应当制作案件审理报告,对讨论事项和疑难重点进行详细列举和说明,并在会议召开前将审理报告等材料上传办案系统供参会人员查阅。与会成员则应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及讨论焦点的基础上提前准备发言材料,亦可准备书面意见,切实提高案件咨询研讨发言的针对性和独立性。

2.建立会议主持人制度

由承办法官或院内资深法官担任会议主持人,以改变当前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的院庭长主持会议的方式,并参考罗伯特议事规则制定完善主持人执行会议规则,最大可能减少行政权干预及操控,彰显法官会议专业性及自治性,真正发挥会议的研讨功能。

3.确立充分发言与独立表决机制

“发言规则的随意在很大程度上导致领导意见或羊群效应的产生”,因此应当通过构建合理发言规则以排除行政干预。与会成员在发言时不得盲目跟风,也不允许其拒绝陈述或仅发表同意与否的简单意见,而应做到对自己的观点进行充分论证并提供充足依据。

4.建立“异议者在场”制度

积极遵循并维护制度规定的“自下而上”科学发言顺序,保证发言过程的平等性和民主性,保障职务低、资历浅法官的充分参与权并减轻其心理压力,充分发挥集体智慧的力量,避免将“多数意见”演化为行政命令。

5.确定多数决定与异议保留规则

为发挥制度功能,应形成多数人意见作为会议意见,但也应同时充分尊重持不同意见会议成员的表达权利,不得强求其对自身意见作出改变,并将该类意见完整记录保留供合议庭参考[6]。允许异议保留在一定意义上是法治发展的生命力所在,完整呈现会议形成的主次意见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避免与会成员意见因行政化影响而被动趋同。

(三)构建意见总结及成果转化机制,提升制度实效性

在制度设计视角下,专业法官会议形成的咨询意见往往具备较高程度的专业性及深入性。因此,对会议意见成果的总结归纳和转化适用能够有效提升会议产出价值,发挥统一裁判尺度的制度目标。一方面,建立专业法官会议工作总结分析制度,安排专门人员(如法官助理)定期归纳整理经由会议讨论的各类案件,并对新类型案件及典型案件的裁判思路加以总结提炼,形成相关书面文件并录入类案检索系统,以会议简报等多种形式助力经验推广,更好地发挥参考和指引作用。另一方面,对个案研讨成果进行转化,打造具有示范意义和参考价值的典型案例,形成案件推介,或为课题调研的实证研究提供样本及素材,实现更高层次的转化适用。

(四)完善绩效考评机制,强化责任意识

建立权责明确的责任机制和科学完善的绩效考评机制有助于强化专业法官会议制度下各主体的责任意识,减少其机会主义行为。首先,应当重申并明确审判监督责任与审判管理责任的界限,充分理解案件不因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而转移审判责任的内涵,对审判监督责任进行严格认定;其次,建立完善的专业法官业绩评价制度,完善参会激励与惩戒机制,并建立专门的专业法官评价委员会,对各与会法官的参与积极性、发言价值性、制度运行配合程度及办案数量等要素计分,根据分数高低对相关人员予以奖励。

猜你喜欢

委会行政化审判
严冬过尽绽春蕾——致公党连云港市委会齐心协力战疫情
政府购买服务背景下劳动关系的嬗变及其规制——派遣与行政化的因果视角
Chapter 20 Extreme torment 第20章 极度惩罚
我国“高校去行政化”研究综述
新形势下检委会改革的路径思考
“五个到位”推动未成年人案件审判试点工作
未来审判
我国高等学校管理“去行政化”刍议
巴总统总理挺过审判日
关于完善检察委员会制度的法律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