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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警察执法权行使的立法保障与规制
——基于《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的分析

2020-12-20宋东明

海南开放大学学报 2020年3期
关键词:人民警察行使情形

宋 珊,宋东明

(1.江西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江西赣州,341000;2.汕头职业技术学院 人文社科系,广东 汕头 515041 )

1995年2月28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迄今为止已经实施二十多年,期间我国经济社会各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发生了巨大变化,同时也出现了社会转型中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尤其是近年来频繁出现的暴力抗法袭警现象和袭警行为,使得原警察法的许多内容和条文更不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和时代要求,需要对其作出修改和完善,以回应社会的关切。2016年12月1日,公安部主持出台的《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公布,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此次《人民警察法》修订属于大幅度修改,其章节和条文内容都作了较大变动和调整。本文拟从权力角度对人民警察法修订中的警察执法权行使的保障和规制进行解读与分析。

一、人民警察法修订背景和目的

(一)人民警察法修改的背景和缘由:暴力袭警频发,执法权益遭受侵害

2016年12月1日公安部在官方网站发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1]。这意味着实施了二十多年的人民警察法终于迎来了大修,引起了社会各界关注。人民警察法修订的缘由是原来的警察法存在严重的滞后性,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变化发展了的社会需要,这是主因。除此之外,更直接的动因应该是来自近年来我国暴力袭警事件频发,警察执法权威受到挑战,警察执法权益遭受侵害的现实背景。然而,遏制和根除暴力袭警行为,除了把它入刑通过刑法来规制之外,还要修改人民警察法这样的专门性法律。而袭警事件的频发又是一个综合因素的结果,有社会发展不平衡方面的客观因素、有袭警者素质低下的原因,也有少数警察执法自身的因素。因此,从立法角度上,人民警察法的修改一方面既要加强和保障警察执法权的行使,依法惩治暴力袭警行为,保护警察的执法权益,维护警察执法权威;另一方面也要规范和限制警察执法权的过度行使,防止其滥用。把这两方面结合起来,寻找这两方面之间的平衡,把它贯穿于整部法律之中。此次修法社会关注度较高,因为警察公权力的行使与老百姓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修法涉及内容较多、条文由原来的52条增加到109条,篇章结构也作了大幅度调整与增加。而社会公众最热切关注的不外乎两点:一是警察享有哪些权力?二是警察权力的行使有哪些限制?因此,警察执法权行使的保障和规制就应该成为此次修法的重点和目的。

(二)人民警察法修法目的:警察执法权行使的保障与规制之间的平衡

《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加强对人民警察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人民警察队伍,根据宪法,制定本法[1]”,从这一条可以看出此次修法的目的概括起来就是两个方面:一是保障人民警察依法履职行使权力;二是规范约束警察权力的行使。从权力角度看,把“授权”和“限权”“赋权”和“控权”统一起来,贯穿于整部法律修改之中,尽量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既保障权力的行使,又限制权力的滥用。从权利角度看,警察权力的行使既要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又要限制和约束警察权力的行使,防止权力滥用,以保障执法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要保障人民警察的执法权益,维护人民警察的执法权威。特别是后者,根据近些年来频繁出现的暴力抗法袭警现象,警察法的修改就要及时地积极地作出回应。

二、修订案中人民警察执法权设置与保障

《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最突出的重点和亮点就是加强人民警察执法权力的行使和保障,维护警察执法权威,保护警察执法权益。主要体现在:

(一)总则中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

总则第1条明确规定人民警察法的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第9条规定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支持和配合,不得干涉、拒绝和阻碍;第10条和第11条规定国家和政府保障和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原则和责任。

(二)人民警察执法权力行使的设定

修订草案第二章专章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履行的职责和行使的权力。

第12条规定公安警察的职责范围由原法的14项修改为共23项,另外增加规定3个义务即危难救助义务(第13条)、内部协助义务(第14条)、外部警务协助义务(第15条)。

从第16条到第34条授予人民警察为依法履行职责而可以行使的权力:身份证件的查验权(第16条)、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权(第17条)、传唤权(第18条)、现场处置强制措施权包括强行驱散、带离现场(第19条)、盘问权(包括当场盘问和带离继续盘问)(第20条)、检查搜查权(第22条)、第23条交通工具拦停检查权(也叫路检权,包括对有吸食毒品或者饮酒嫌疑的驾驶人员的检查测试)、第24条人身检查和生物信息采集权、第25条信息查阅和调取权、第26条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权、第27条履行职责中优先权、第28条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权、第29条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网络管制权、第30条警械使用权、第31条武器使用权,共15项广泛的权力。

(三)新增和扩大人民警察警械和武器使用权范围

修订草案第二章第30条人民警察警械使用权中对《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7条规定的可以使用警械的8种情形中的第5种、第6种袭击人民警察的可以使用警械的情形(1)国务院《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7条第5项“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第6项“袭击人民警察的”可以使用警械。的基础上和原《人民警察法》 第11条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情形(2)《人民警察法》 第11条: “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进行整合修改并增加为“人民警察遇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治安秩序或者人身、财产安全需要当场制止,以及以暴力方法抗拒、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袭击人民警察的情形,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驱逐性、制服性警械[1]” 。

修订草案在《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9条规定的可以使用武器的15种情形中的第10 项对暴力抗法袭警行为可以使用武器的情形(3)国务院《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9条第10项“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可以使用武器”和原《人民警察法》第10条可以使用武器的情形(4)《人民警察法》第10条:“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基础上整合成第31条,增加和扩大人民警察武器使用权的范围,即经警告无效的,人民警察可以使用武器的5种情形和可以直接使用武器的两种情形,特别是第5种情形:以暴力、危险方法抗拒、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人民警察可以使用武器;另外新增持有武器的人民警察遇有违法犯罪行为人拒不听从该人民警察保持安全距离的指令,或者接触其武器时,有权根据第1款第5项使用武器的规定[2]。

针对近年来频繁发生的暴力抗法袭警现象袭警行为,修订草案新增和扩大人民警察警械和武器使用权范围,特别是第31条第5种情形的规定能有效保障人民警察执法权的行使、防范和打击暴力袭警行为、为依法保护人民群众和警察自身的人身安全提供有力“武器”和制度保障。修订草案对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情形和范围的确定,既解决了以前个别警察滥用枪支伤及无辜,百姓反响强烈问题,也消除了警察执法时不能带枪、不想用枪、不敢用枪、惧怕开枪,结果遭受不法分子的暴力袭击,执法权益遭受严重侵害的弊病。新增和扩大人民警察警械武器使用权成为此次修法最突出的亮点,也是老百姓最关注的热点。

(四)通过修改和增加警务保障条款保障警察执法权力行使

警察法修改草案第四章专设警务保障,第一节警务保障中第66条规定“排除执法干扰和承担非警务活动”,也是这次修法中的一个亮点。以前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在征地拆迁、计划生育、处置突发性事件等经常动用公安民警承担各种非警务活动,引发警民关系诸多冲突。对此,修改草案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人民警察的正常执法活动,不得要求人民警察实施法定职责以外行为,公安机关对于干预执法办案活动或者插手具体案件的行为可以记录并通报。

修订草案第四章第一节警务保障第68条在原警察法第35条基础上作出调整修改,规定对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5种行为的处理,有其中之一行为的依法从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新增人民警察职业保障相关条款

修订草案新增第四章第二节职业保障,赋予人民警察享有诸多职业权利。如职业稳定权、保持身份权(第76条)、申诉权、(第76条)、控告权(77条)。 另外新增的一个亮点即规定人民警察享有特定情况的提前退休权(第64条)。“从事基层一线执法执勤工作满25年或者在特殊岗位、艰苦边远地区从警满20年的人民警察,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并享受正常退休的待遇[1]。”

还有依法履职的免责权。草案第84条新增人民警察依法履职对执法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不承担法律责任,其造成的损害由其所属机关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补偿。这一新增规定更能进一步保障人民警察执法权力的有效行使。

(六)新增对“暴力抗法袭警行为”的处理

此次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最大亮点之二也是最令人瞩目的是在第四章第一节警务保障中新增对暴力袭警行为的处理。 第69条规定对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以报复、泄愤为目的故意伤害杀害人民警察及其近亲属的依法从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 增加的这一条与刑法修正案(九)暴力袭警入刑相衔接,对有力惩治袭警行为,维护警察执法权威、保障警察执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和价值,积极地回应社会的关切和期待。

通过以上梳理分析可以看出:此次警察法的修订虽然是在警察权力行使保障和规制之间,在“赋权”与“控权”之间力求平衡,但由于暴力抗法袭警事件频繁发生,此次修改草案还是更多倾斜于加强警察执法权力、依法惩治袭警行为,保护警察执法权益为重点。

三、修订案中警察执法权行使的法律规制

任何一种公权力都是一把“双刃剑”,其行使都必须纳入法治轨道,警察权力也不不例外。权力具有天然扩张性,掌握权力和行使权力者都容易滥用权力,或者以权谋私、公权私用或者侵犯公民权利。近代启蒙思想家都有过许多经典的论述。“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这是一条亘古不变的真理”,“有权力的人行使权力,直到有界线为止”等等。警察执法权的行使亦是如此,它合法行使就能保护人民,造福于民,如违法行使可能侵害于民。暴力抗法袭警行为的频繁发生原因众多,但不可否认的是其中也有少数警察执法不规范或者滥用权力所致。因此,《人民警察法》的修订一方面要保障人民警察执法权的行使,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以及警察自身的人身安全等执法权益,又要思考如何约束和限制警察执法权的行使,防止其滥用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在修订草案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总则中的基本原则

1.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修订草案第7条重申人民警察执法必须“尊重和保障人权”,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要严格遵守法定条件和程序,这也是我国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写入总则的第四部法律。

2.权力行使比例原则即最小侵害原则

修订草案第8条规定:“人民警察行使权力应当与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尽可能选择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最小侵害的措施[1]”。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熊晓红研究员认为这条体现了立法的两个原则:一是必要性原则,即使用武器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应当与执法时面临的危险程度和紧迫性相符合;其次是最小侵害原则,即在使用武器时应尽可能减少伤害[4]。

(二)职责与权力中的限制性规定

1.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

修订草案第18条规定人民警察对违法行为人传唤后的询问查证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特殊情况最多也不能超过24小时。

2.继续盘问的时间限制

修订草案第21条规定继续盘问时间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延长至48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已满70周岁的老年人,继续盘问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3.不得使用武器和停止使用武器的规定

修订草案第32条、第33条规定人民警察不得使用武器的两种情形和停止使用武器两种情形(5)《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第32条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武器,但是不使用武器予以制止,将发生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除外:(一)发现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属于明显怀孕的妇女或者儿童;(二)犯罪行为人处于人员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第33条: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驱逐性、制服性警械或者武器:(一)违法犯罪行为人停止实施违法犯罪,并服从人民警察命令的;(二)违法犯罪行为人失去继续实施攻击、拒捕和逃跑能力的。。以及第35条规定警械武器使用的必要限度原则,“人民警察应当根据违法犯罪行为和违法犯罪人的危险性质、程度和紧迫性,合理判断使用警械、武器的必要限度,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1]。”

第36条警械武器使用后的相关救治义务和报告义务。“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人员身体伤害的,应当及时予以救治,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所属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使用武器造成伤害的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勘验调查,并及时通知当地人民检察院[1]。”

(三)人民警察的职业纪律与权力制约

修改草案第三章组织管理第二节人员管理第62条职业纪律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有违纪违法的13种行为。通过禁止违纪违法行为的列举性规定达到制约权力约束的目的,以防滥用权力,徇私舞弊。

(四)执法监督与权力约束

修订草案第五章执法监督第85条规定人民警察应严格依法履职,做到”三个不得”即不得超越权力滥用权力、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不得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第87条重申“尊重和保障人权,严禁侮辱、体罚和虐待”;第86条禁止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非法证据排除);第89条执法办案公开,依法保障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第91条规定人民警察执法时有表明身份的义务、告知相对人理由和依据的义务,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的义务,;第92条回避制度;第93条规定人民警察的执法责任制度。包括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度和刑事案件主办侦查员制度4大制度。第94至第96条规定一系列对警察执法的监督制度包括上级监督,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监督,公民举报、控告、检举等外部监督,在公安内部设立督察机构和投诉委员会进行内部监督等对警察权力的行使进行全方位监督制约,以实现制度对权力的约束。

(五)警察违法违纪的法律责任及相对人的权利救济

草案第六章法律责任第97条规定人民警察有第62条所列行为应承担的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第98、99条人事处理包括延期晋升、降低或取消警衔、调离或辞退、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第102条规定执法相对人的权利救济制度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制度,以实现权利对权力的制约。

四、修订案中警察执法权限方面的争议与建议

纵观整部草案,亮点纷呈,与原警察法相比进步很多,而且力求在权力保障和权力约束之间寻找平衡,为今后人民警察行使执法权提供法律依据和法治保障。当然也同时存在一些不足与缺陷,对征求意见的修订草案,学术界、社会公众和网民存在不同看法和建议,众说纷纭。讨论热点归结起来主要集中在警察执法权限方面:一是警察的检查权搜查权的进一步规范和明确,要与刑诉法和治安法相衔接;第二是武器使用权的情形和范围界定,要进一步细化和具体化。以下作些简单介绍和分析:

(一)关于人民警察的“检查权搜查权”

首先,有人认为修改草案中警察的检查权搜查权权限过大,容易扩张和滥用权力[5]。草案第22条规定:“人民警察为履行职责需要,经出示工作证件和检查、搜查证明文件,可以对与涉嫌违法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或者搜查;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搜查的,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搜查;被检查、搜查人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检查或者搜查。检查或者搜查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确有必要立即进行的除外[1]。” 有网民认为这里的“确有必要立即进行”不具体、不确定。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搜查的情况确实存在,但什么是“确有必要立即进行”?什么情况是属于“确有必要立即进行”?立法上应该对其对象和范围作出明确界定或司法解释,不能由执法警察自己认为,否则执法警察就容易作出任意解释或借口“履行职责的需要”和”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无检查搜查证对相关场所、物品和人身进行检查搜查,容易侵犯到公民权利。本文对此持大致相同观点和看法。

第22条第2款“遇有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抓捕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紧急情形,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进入公民住所检查、搜查或者实施救助,但事后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1]”, 也有学者认为这里的“紧急情形”依然不具体、不明确,是个综合性的概括性的列举和表述。立法上需要对“紧急情形”作出具体的列举式规定,例如入室抢劫、盗窃、杀人、强奸、绑架勒索、非法拘禁等紧急情形,因抓捕犯罪嫌疑人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形还好理解和把握,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就显得有些宏观和抽象、空泛和模糊。如果不作出具体规定而无搜查证可以直接进入公民住宅就容易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和住宅权,也容易让个别警察因私事对他人实施打击报复提供借口,也容易使不法分子假冒警察闯入公民住宅实施抢劫等暴力犯罪,因为办一张假警察证不是一件很难的事情,有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署备案的搜查证就不一样了[5]。 本文对此持不同观点,这是因为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大量紧急情况需要警察及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如果事先都要获得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取得检查证搜查证,就会错失良机错过时间无法及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抓捕犯罪嫌疑人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例如制止、抓捕和救助家暴、入室抢劫、强奸、杀人、绑架,还有聚众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警察接到举报或报警应及时迅速地出动,凭工作证无需检查证搜查证进入公民住宅进行依法处置,事后再及时汇报。第二,现实中“紧急情形”现象很多,如果立法上都要把它具体化似乎不太可能也没必要,难以列举清楚,采用22条这样概括式的列举方式也完全可以。第三,是否是“紧急情形”也不是执法警察的主观推测和意欲,它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和根据,是完全可以验证的。如果是非“紧急情形”而以“紧急情形”无搜查证进入公民住所,显然是有存在违法的可能,侵犯公民的权利,至少是程序违法。第四,根据国际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区域性人权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第一章第15条)、《美洲人权公约》(第三章第27条)以及我国宪法关于“紧急状态”的相关规定(第67条、80条、89条),当国家遭遇突发性威胁其生存和主权、国家安全、公众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等公共利益遭受危害的紧急情况时,例如外部战争、内部暴乱,恐怖事件等人为的公共危机,水灾旱灾、地震雪灾、台风海啸等自然灾害、SARS、冠状肺炎、猪瘟鸡瘟鼠疫、艾滋病毒等人类自身带来的或是由于生态环境破坏导致的各种传染性病毒的公共卫生事件。国家和政府正式宣布全国或部分区域处于紧急状态或戒严状态,可以行使国家紧急权力或政府行政紧急权采取紧急措施应对突发性公共危机事件,在保障公民基本人权即最低限度权利(例如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社会保障权、政府信息知情权等)不受侵犯和限制前提下对公民的非基本权利和自由可以加以严格限制和克减(例如人身自由权、居住和迁徙自由权、网络言论自由权、经营自由和营业自由权等),甚至可以行使超越宪法法律之外紧急权,命令、指挥和统筹调度全国的一切资源、物力、财力和人员,停止宪法和法律的一些规定和条款;任何组织和公民个人都必须有服从和配合的责任与义务,都必须在物质上、行动上、精神上给予政府大力支持和做到自身的自觉自律限制自己的部分权利和自由,服从服务于公共利益,同舟共济、共克时艰、共渡难关达到克服和消除公共危机事件。尽管国际人权公约和各国宪法关于“紧急状态”规定的角度和出发点不一样(国际人权公约主要是从缔约国和成员国处于紧急状态下如何有效保障人权角度出发,而各国宪法更多地是从维护国家主权、国家安全、社会秩序角度出发)但终极目的和价值取向都是一样:保护人权。相同类似,人民警察作为行使国家公权力的代表和公民私权利的保护者在维护公共安全、社会公共秩序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职责时遇到紧急情形情况下可以行使行政紧急权,采取紧急措施限制公民部分权利和自由,跳过一些执行程序直接行使执法权和强制执行权。

其次,这条规定也与《刑事诉讼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不相衔接、相冲突[5]。刑事诉讼法第136、137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6]”。这条规定很明确显示的是刑警(侦查员)在刑事侦查活动中进行搜查必须出示搜查证,只有在执行逮捕和拘留时遇有紧急情况下才可以不用搜查证。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7条也规定“……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7]”,也就是说人民警察检查公民住所时就应当出示检查证。关于修订草案是否与刑诉法、治安法不相衔接和相互冲突问题,本文基于这样的看法和认识:1.新旧方面。新旧对比应该是同一部法律的前后修订或不同的法律但相同的事项的新旧规定。警察法和刑诉法、治安法虽然是不同的法律,但规定的是相同的事项,即公安警察在履职中对公民的场所、住所、人身检查搜查的程序和是否出具相关证件的事项。刑诉法和治安法都规定必须出示检查证搜查证,只规定在执行拘留和逮捕时遇于紧急情况下免于搜查证的一个例外;而警察法修订草案规定“确实需要立即进行”和 “遇于制止违法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抓捕犯罪嫌疑人的紧急情形”不需检查搜查证,显然明显扩大了警察的检查搜查权,前者规定的只是一种情形,后者规定的是多种甚至是不能具体确定的情形。两者是否不衔接,产生适用法律法条方面的冲突?

从新旧法来看,警察法修订草案是2016年12月1日公安部在官方网站上发布的征求意见稿,由于多种原因至今未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表决通过。应该说属于新法;刑诉法于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制定颁布实施并于2018年进行了大修,由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也应该是新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两部法律关于人民警察为履职的需要进入公民住所是否也要有检查搜查证在适用法律上在新旧方面不太好区分。而治安法也是于2012年进行修改并于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也算是新法,但相对于警察法修订草案来讲是属于旧法。2.一般法与特别法方面。按照适用范围不同法律可分为一般法和特殊法(特别法),一般法具有普遍适用性,对一般的人和事、时间和空间范围有效,特别法适用于某一特殊群体、特殊部门、特定对象、特定事项、特定时间和空间、特定区域有效。诸如民法与合同法、物权法;教育法与高等教育法;行政处罚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关系。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区分不是绝对而是相对的,相对于不同的法律有时是一般法,有时又是特别法。从整体划分来看,刑诉法是人大制定的基本法,是典型的一般法,相对而言人民警察法是特别法。相对于治安处罚法,人民警察法又是属于一般法。从规定某一群体和某一事项来看,人民警察法是一般法,它规定所有的警察行使的职权和履行的职责,是属于行业法部门法,适用于任何警种的警察,不论是刑警、治安警还是交警,具有普遍适用性。就检查权搜查权而言,警察法规定的是具有抽象概念整体意义普遍意义上的警察执行职务时的检查权搜查权,所以它规定行使的的范围和免于出示证件的情形更广更宽。而刑诉法第二篇立案、侦查、提起诉讼中规定的是刑事侦查活动中刑事警察(侦查员)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而对其进行的搜查,不属于紧急情况,需要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遇到紧急情况时才可以不用搜查证。所以刑诉法针对的是刑事警察和刑事侦查活动这一特定警种和特定事项,按分类应该属于特别规定,而警察法属于一般规定。我国《立法法》第92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旧规定不一致适用新规定[8]。第94条: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的由国务院裁决[8]。治安法相对于警察法更是特别法,治安警察行使的是一般的行政执法权,执法对象是一般违法人员而不是严重犯罪人员,也很少出现紧急情形,如要进入公民住所进行检查必须出示检查证,在适用法律法条时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来适用。从这个意义上说,警察法的规定与刑诉法和治安法的规定不会产生冲突。3.法律位阶方面。一般而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刑诉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而人民警察法和治安管理法是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发的专门法,看上去有层级之分效力之分,刑诉法是上位法,警察法是下位法,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警察法的相关规定应与刑诉法相衔接,不冲突,更不得违背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但是我国宪法和立法法并未将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作位阶区分,只作了立法分工立法权限之分,《宪法》第62条(三)和《立法法》第7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基本法律的职权;宪法第67条(二)和(三)、《立法法》第7条第3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的职权;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8]。《立法法》第五章适用和备案审查中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第87条);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第88条);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第89条)[8]。由此可见,我国宪法和立法法没有将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与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作不同效力、层次、位阶之分。所以人民警察法和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之间不存在上位法下位法之区别、谁优于谁之区分,效力等级是一样的。

关于人民警察检查权搜查权问题,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周铭川副教授也认为 《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与现行法律之间需要更好地衔接与融合,特别是对检查权、搜查权的规定与其他法律有较大差别。应当实行区别对待政策,对暴力恐怖等严重犯罪的警察权应予扩大,对普通刑事犯罪和一般违法行为的警察权应严格限制,应十分重视对公民住宅安宁权和私有财产权的保护[9]。

再次,修订草案也未规定检查搜查时必须由两名以上警察同时进行,检查女性身体时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等限制性规定,与《刑事诉讼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不相衔接,新警察法应加以补充完善[5]。 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警察在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6]。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7条也规定人民警察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检查妇女的身体,应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7]。

(二)关于人民警察的“武器使用权”

此次修订草案亮点最亮的就是警察的武器使用权”即“开枪权”,第30条第1款规定人民警察遇有5种情形经警告无效情况下可以使用武器,另外第2款第3款规定不须警告可以直接使用武器情形(6)《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第31条规定人民警察可以使用武器的5种情形和可以直接使用武器的两种情形:“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一)实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行为或者实施该行为后拒捕、逃跑的;(二)实施危及他人生命安全行为或者实施该行为后拒捕、逃跑的;(三)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骚乱、暴乱、行凶、脱逃,以及劫夺上述人员或者帮助实施上述行为的;(四)国家规定的警卫、守卫、警戒对象和目标受到暴力袭击、破坏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破坏的紧迫危险的;(五)以暴力、危险方法抗拒、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按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为了拦截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安全且拒不听从人民警察停车指令的车辆,或者为了排除危及人身安全的动物的侵害,可以直接使用武器。。新增的这一条成为社会关注和热议最多的条款,有的网友认为警察使用武器的范围会不会太宽?这条规定会不会有些笼统、不明确、不具体?警察用枪的自由裁量权会不会较大等等。还有的网友主张警察使用武器的情形增多更要约束“开枪权”[10],特别是第35条“人民警察应当根据违法犯罪行为和违法犯罪人的危险性质、程度和紧迫性,合理判断使用警械、武器的必要限度,尽量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1]”, 这里的“合理判断”,什么是合理判断?这个很难确定。就凭警察的主观意识主观判断,很容易导致判断失误,不需开枪不宜开枪的开了枪,容易造成警察“开枪权”的滥用。有学者和网民认为应该对这条进一步细化,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做法,具体到每个细节,做到可操作性、可控性。使用武器枪支尽量射击非要害非致命部位,不宜直接击毙的不直接击毙,因为开枪毕竟剥夺人的生命权,对此立法应该做到严谨而又有效。本文认为本条中的“合理判断”反而是对警察使用武器必要限度的约束性要求,修订草案增加和扩大了人民警察武器使用权的范围与情形,同时更要要求警察不能随意开枪,滥用开枪权,强调在法律严格规定的武器使用情形的基础上要谨慎使用武器,要根据犯罪行为人的危险性质、程度和紧迫性,作出合理判断,尽量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而且第36条还规定了警察使用武器后造成人员身体伤害的还要履行相关救治义务和报告义务。至于关于警察“开枪权”要求立法上还要进一步细化具体到每个细节的建议,本文认为是否会效果相反,规定太严苛反而会抑制警察对武器的使用和及时作出合理判断,导致警察谨小慎微,该开枪时不敢开枪,有违草案中有关警械武器使用情形规定和范围界定的立法初衷,走向另外一个极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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