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分析

2020-11-30赵利兴

法制博览 2020年29期
关键词:英美法大陆法系一事

赵利兴

广东白云学院建筑工程学院,广东 广州 510450

在近现代社会,随着欧洲启蒙思想运动的兴起及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几乎都继承了古罗马时期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有许多国家甚至在宪法中确立了该原则。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客观事实”“不枉不纵”的原则。错误的裁判不仅对欺诈者有好处,而且对无辜者也有坏处。如果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不能有效地惩恶扬善,将会破坏法律制度的严肃性。确保罪恶应受的惩罚是从事实寻求真相的基本要求和体现。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不枉不纵。这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在刑事诉讼中存在大量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相违背的重复追诉情况。

一事不再理(non bis in idem)和禁止双重危险规则(rule against double jeopardy)分别属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项制度的功能设置与价值取向大致相同,即对重复诉讼行为的规制。二者同样起源于罗马法中的一案不二讼。但是在理论基础、不同“事”的时间区分点、同一性的判断标准及例外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从而形成了各自独具特色的刑事司法制度。历经发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各自不同的历史发展方式演进成为大陆法系的既判力式的适用法则与英美法系的禁止双重危险的适用法则。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一)大陆法系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之适用

一方面大多数的西方发达国家在一定程度上继承和发展了古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既判事项禁止重新审理”的古罗马原则,作为一份珍贵的遗产为近现代各国诉讼法所接受。除此之外,“在法律上设立一定的诉讼程序改变法院的错误判决,或在诉讼程序之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1]。

受大陆法系影响的国家之一的日本,在其宪法第39条对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了规定,日本国憲法の第三十九条:何人も、実行の時に適法でffxiiift行為又tt既に無罪とfhxvft行為にxiiiⅩⅣてtt、刑事上の責任PH問ttxvtíⅩⅣ。又、同一の犯罪にxiiiⅩⅣて、重ねて刑事上の責任PH問ttxvtíⅩⅣ。该原则与既判力理论客观上存在难以分割的内在联系。法学家土本武司指出:“通常将既判力视为实体确定力的外部效力,与一事不再理相同。”[2]日本诉讼法理论认为,裁判是对争议的公权力解决,裁判一经确定,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争议。

作为大陆法系之典型代表的德国在其基本法第103条第3项中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受到普通刑法之多次刑罚。”[3]作为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在要求,只要是有效的判决,就不得针对同一行为启动新的审判程序。在法国,1791年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宪法中得到了规定:“凡经合法陪审团宣告为无罪的人,不得因同一事实而再次受诉追或控告。”[4]法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依据既判力,以法律规定的不可反驳之推定效果,被看成对事实真相的表达。”[5]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得出的主要结果就是,已经被法院定罪的同一个人不能继续受到已经定罪的相同犯罪事实的追诉。

由此可见,当今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一般情况下指对已审理终结并生效的案件,不允许当事人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得再次审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英美法系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的适用

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中长期存在有与大陆法系一事不再理原则有某些相似或相近功能的禁止双重危险的法律规则。禁止双重危险的规则因其保障人权之价值,在英国和美国的刑事诉讼中占据重要地位。教会法中流传着一句出自《圣经》的著名格言:连上帝也不能两次判断同一行为。

在英美法系典型代表的英国,“禁止双重危险规则曾在英国教会与国王争夺审判权中发挥作用”。[6]但是出于历史原因,英国的司法系统和法律系统非常独特,英国没有单一的司法系统以及统一的司法规定,判例较多,成文法较少。所以,在英国关于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的法律规定很难找到明确的法律条文。美国法律并未阐明“双重危险禁令”规则,但在美国联邦法院的判例法中有明确的声明。1969年美联邦最高法院判例法明确规定,禁止双重危险旨在确保在无罪释放后不起诉同一罪行,在定罪后不起诉同一罪行,并确保同一罪行不受到两次惩罚。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之例外

任何原则都存在一定例外,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是如此。实体判决一旦确定之后,程序即告结束,因其维护法律稳定性之要求,不允许再次反复审理。但是,如果裁判确有重大错误而又不加以纠正的话,很显然不符合正义与公平的要求,同时也违背了立法的目的。因此,各国在实体正义与终局性利益之间权衡,创设出再审程序,以此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之例外。

日本在其刑事诉讼法典设立了再审与非常上告两种非常救济程序,但只限于确定判决确有法典所规定的错误和违反法令的特殊情形才能适用。再審(fhⅩⅣし(ix))とtt、確定しft判決にxiiiⅩⅣて、一定の要件PH満ftⅩⅢ重大tí理由fufftf場合に、再審理PH行tíうⅩⅤと。非常上告(ひ(xii)ょう(xii)ょうⅩⅤffk)とtt、日本におⅩⅣて、検事総長fu、最高裁判所に対して、刑事訴訟におけtf確定判決にxiiiⅩⅣて、Thの事件の審判fu法令に違反しftⅩⅤとPH理由としてThの違法の是正PH求(X)tf申立てでfftf(刑事訴訟法第454条)。

德国刑事诉讼法中有两种类型的再审,分别是基于事实问题的再审和基于法律问题的再审,都不再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法律效力。《联邦宪法法院法》第79条明确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判决,如果是建立在被宣布为与《基本法》不相符合的对规范的解释基础之上的时候,不服时准许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案件再审。”[7]在法国有效的重审有两种类型,其中一种是向最高法院寻求法律利益的上诉,另一种是向最高法院提出的再审之诉。如果是因法律错误而误审的话,可以提起再审。《法国刑事诉讼法》第567条规定:“刑事审查庭的裁判,重罪法庭、轻罪法庭和违警法庭的终审判决和裁定,如果违反法律,可以因检察院或者败诉一方根据不同特点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上诉而撤销。”[8]大陆法系的公诉事实属于社会事实或者说自然事实,以此为法院的审判划定了范围,而法官在这一范围内享有充分的选择罪名定罪量刑的裁量权,当然必须保障被告人的辩护利益。

(二)英美法系禁止双重危险规则之例外

在英国,由于其对人权保障的注重,能再次起诉的案件非常有限,仅限于法定严重犯罪。英国国会于2003年通过的《刑事司法法》在一定程度上修改了“禁止双重危险”的规则。能够再审的犯罪限定在违反法律的最高刑罚可能是无期徒刑,并可能对受害者或社会造成特别严重的伤害的行为,同时还需满足实质条件的要求,即重新起诉要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还有就是有新的有力证据证明被告有罪,而且很可能会否认过去的无罪。为了防止重审的任意性,针对案件的重新审查除紧急情况之外以及向上诉法院提出的撤销无罪释放的申请也需要经总检察长的同意。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的管辖权禁令作了几项豁免。如果是由陪审团无法达成意见统一导致的误审,则检方可以起诉并将被告审判。一州可以起诉另一州或联邦已审理完毕的案件。

三、大陆法系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英美法系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差异

大陆法系一事不再理原则侧重于判决的稳定性,而英美法系禁止双重危险规则以人权保障为核心,传统上二者的理论点不同,但是现在二者在价值追求上已经逐渐靠拢。客观上保护被告免于“双重危险”的重要性也是一事不再理可以实现的目标,两者虽有不同但都有保护被告人权的意图,国际上的学者多以人权保障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论基础之一。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德、法、日等国已经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从主、客观两方面要件对该原则的适用标准作出规定,就主观要件而言,是指当事人相同;客观要件则是指诉讼对象相同。而英美法系国家,也形成了一系列富有特色的进步法律规则。

大陆法系的一事不再理与英美法系禁止双重危险存在着不同的“事情”的区分时间点的差异。在大陆法系里,判决最终确定之前均为一事之继续;而在英美法系里,危险始于第一位出庭证人宣誓之时或者陪审团挑选完毕并宣誓就职之时。由于大陆法系注重国家权力的有效性,在判决终局前,检察官和被告人具有相同的上诉权。(德国重罪案件除外),因而对判决结果的影响较大。相比较而言,英美法系更注重对人权的保障,对国家权力的限制较苛刻,检察官可以提出上诉是法律错误,而不是事实的认定错误,这意味着成功的上诉不能改变已经确定的无罪释放。大陆法系使用公诉事实作为判断犯罪“身份”的标准,而英美法系以“诉因”为判断的基准。公诉事实一般指犯罪自然事实,而诉因还包括对事实的法律评价,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官可以出于多种原因提起诉讼,通过比较,在维持判决终局性上,大陆法系中的公诉事实更利于防止进一步侵害被告人的人身权利。

在变更诉因、罚条的场合,以及因发生一事不再理的效力而阻止再次起诉的场合,检察官与被告人的利害关系正好是相反的。如果对同一性范围放宽的话,则前一种场合对检察官有利,而后一种场合则对被告人有利;如果缩小的话,则结果恰好相反。所以,对“同一性”的判断基准也是不容易的。关于公诉事实的同一性问题,日本许多学者提出了观点来寻求其判断基准。例如罪质同一说(小野博士)、构成要件共同说(团藤博士)、诉因共通说(平野博士)、社会嫌疑同一说(平场博士)、刑罚指向同一说(田宫博士)等各种观点。

四、一事不再理的客观范围——“公诉事实”与“诉因”

鉴于在刑事诉讼法语境下对一事不再理的客观范围以事实为限还是以法律评价为限,随着公诉事实与诉因的结合而得到了解决,争论的焦点转移到了是以起诉以前的“犯罪嫌疑”为轴心来考虑同一性,还是以起诉为出发点,通过比较起诉书中所记载的诉因和变更后的诉因来判断“同一性”的问题。这两种观点分别形成了三种不同的学说,即以公诉事实为基础的公诉事实同一说和以诉因为基础的诉讼法基准说,以及以公诉事实与罪数理论为共同基础的双重基准说。作为通说的公诉事实同一说认为,双重危险的效力范围包括接受追诉和裁判的诉因,以及与公诉事实有同一性的事实。其理由是虽然判决是宣告适用刑罚的活动,但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应当侧重于事实而不应受适用法规的影响。由于审判的范围是与公诉事实有同一性的事实,被告人危险也出现在公诉事实的同一性的范围内,因此,双重危险应当包括诉因以外的事实。例如,被判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双重危险的效力涉及非法入室抢劫、被判盗窃,双重危险的效力包括销赃行为。

诉讼法基准说则认为,针对一事不再理效力的客观范围的标准是否开展了实际的审理。如果法院在量刑时考虑了余罪,则一事不再理对余罪也发生效力,相反,即使在公诉事实同一性的范围以内,如果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进行审判,一事不再理就不发生效力。双重基准说则认为,“双重危险原则”中的危险概念是抽象的危险,该案件需要一并解决时,危险也及于数罪,对于在同一机会下实施的犯罪可以同时侦查、同时证实时,危险也同时存在。总之,公诉事实有同一性时,危险无条件存在对数罪关系中的数罪可以同时侦查同时证实,需要合并追诉时,一事不再理发生效力。“确定判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再次起诉的公诉事实即使完全不同,在下列情况下也必须承认一事不再理的效力。两者之间存在‘公诉事实的同一性'。例如,盗窃和侵占两者都是一罪中的。例如,当年月份的非法携带刀剑行为和前年月份的非法携带刀剑的行为。第一种情况是反复的追诉,第二种情况是零散的追诉。这两种情况都属于宪法所说的‘同一犯罪'的范围。检察官对上述两种情况应当通过一并起诉或者诉因变更的程序来处理。‘公诉事实的同一性'是诉因变更的标准,同时也是划分一事不再理效力范围的标准。”[9]实际上,双重基准说所指的一事不再理的客观范围的标准已经超出了“公诉事实同一性”的标准而同实体法上的罪数理论相结合,与我国台湾法上的案件单一性与同一性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相似性。

五、结语

对于涉及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的探讨不断增加,并且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又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过程。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与两大法系客观上存在着难以分割的内在联系,经过漫长的发展历史,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已经成为一项基本人权。我国应结合具体实际,根据现实情况,一方面根据大陆法系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精髓,来确定我国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适用和例外;另一方面重点需要吸收英美法系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的有益因素,为在确立我国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提供有价值的借鉴。

猜你喜欢

英美法大陆法系一事
浅谈“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
执一事,尽己生
试论英美法系法人犯罪的归责路径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法律差异对法律英语翻译的影响
论美国动产担保公示的功能——以与大陆法系比较为视角
论罗马法上损害投偿制度对大陆法系侵权法的影响
英美法上的说明义务与民事责任(下)
英美法系对价原则的矛盾性及其解读
英美法系判例制度对完善我国税收征管体系的启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