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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背景下的“被遗忘权”之争

2020-11-18黎婷婷

海外文摘·艺术 2020年22期
关键词:隐私权个人信息权利

黎婷婷

(贵州省遵义市互联网舆情研究中心,贵州遵义 563000)

2010 年,西班牙公民冈萨雷斯向西班牙数据保护局提起投诉,称他用谷歌搜索自己名字时,会显示《先锋报》1998 年刊登的一则财产强制拍卖公告,自己因当时的债务危机被列为强制拍卖人并登上报纸。由于此事早已结束,拍卖信息也不再有效,他要求谷歌和该报社删除或修改相关页面。

1 被遗忘权概念的演变及属性界定

1.1 概念演变

被遗忘权这一概念最早可追溯到上世纪70 年代法国首先提出的“忘却权”,最初“忘却权”的适用主体为有过犯罪记录的人,在刑罚执行结束后,他们有权利要求官方不公开自己的犯罪记录。其背后的法理是,罪犯完成改造后,就应享有免遭犯罪记录公开而名誉受损的权利,从而获得回归社会的可能。

20 世纪末期,欧盟通过系列立法尝试平衡保护隐私和个人自由这两种价值取向。如1995 年的《关于涉及个人数据处理的个人保护以及此类数据自由流动的指令》第6 条规定:收集以及处理的个人数据必须是适当、相关且不过量的。这一时期有关被遗忘权的内容以“删除权”的形式表达,相关法律主要针对个人信息保护中删除权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及救济途径形成规范。

2012 年,欧盟通过《关于涉及个人数据处理的个人保护以及此类数据自由流动的第2012/72、73 号草案》,首次明确提出“被遗忘权”这个概念:数据主体有权要求数据控制方永久删除自己的数据,个体有权被互联网遗忘,除非数据控制方证明有合法理由保留数据[1]。

1.2 属性界定

作为一种新兴权利,被遗忘权应归属于哪个权利体系,学者看法迥异,主要是针对被遗忘权究竟属于隐私权还是个人信息权这一问题存在争议。一些学者认为应纳入隐私权的范畴。如彭支援等认为被遗忘权是隐私权的延伸。也有学者认为被遗忘权应归属于个人信息权。如郑文明指出,“数字遗忘权的重点在于‘删除’,而非‘遗忘’,本质上属于信息自决权范畴,而非早期的隐私权。”梁辰曦等则从该权利的客体、内容和司法案例的角度分析,认为被遗忘权是个人信息权在大数据背景下的延伸和扩展。

笔者认为,在互联网发展日新月异的今天,传统的隐私权已经不能涵盖和解释新出现的一些现象,相较于被动消极的隐私权,被遗忘权体现的是个人对自我信息的掌控能力,是更为积极的权利。因此被遗忘权应纳入个人信息权的范畴去讨论,才能更加适应当下的信息环境。

2 欧盟与美国被遗忘权的比较

2.1 立法模式的差异

就立法模式而言,世界上现行的法律制度主要就有美国法模式和欧洲法模式,欧盟采用的是统一的立法模式,相关法律不仅约束各成员国,还具有域外效力。欧盟将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加以保护,个人数据被认为具有宪法意义。在欧盟立法中,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属于不同概念,二者并不是从属关系,而各有其内涵和外延。

2.2 义务主体的差异

在冈萨雷斯诉谷歌一案中,欧盟法院以谷歌公司是对第三方上传的带有个人数据的链接负有责任的控制者为由,将谷歌等搜索引擎运营商规定为被遗忘权的义务主体。而美国在“橡皮擦法案”中针对未成年人在Twitter、Facebook 等社交网站上发布的信息可能在未来对其造成困扰的现象,明确社交网站应同意未成年人删除自己的上网痕迹和信息,从而使社交网站成为被遗忘权的义务主体。

3 欧盟和美国被遗忘权的差异原因

3.1 从立法精神来看

欧盟立法者更倾向于将被遗忘权视为一种基本权利。从立法精神上来看,欧盟的被遗忘权立法更多地体现出对个人的尊严价值的尊重,这也最能够体现欧盟立法模式的鲜明特色。

在冈萨雷斯诉谷歌一案中,美国谷歌公司就反对欧洲审查其数据的政策,认为要求搜索引擎运营商删除涉及数据主体的“不好的、不相关的、过分的”链接的行为,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第1 条“国会不得制定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的法律”规定相违背。被遗忘权要求数据控制者实时对数据进行审查以确保数据的准确性、相关性,这在美国法律中有可能构成对表达自由和公众知情权的限制。

3.2 从历史背景来看

欧洲对个人信息的重视和保护程度远超其他地区,这是有深刻的历史根源的。除了欧洲深厚的人权历史和文艺复兴背景外,不得不提二战中的惨痛教训。上世纪30 年代,IBM 公司发明了“打孔卡检索机”,该技术主要可用于提高信息检索及分析速度。然而纳粹将这一技术用于筛查犹太人信息,客观上加速了对犹太人的迫害。鉴于个人信息的泄露和不正当利用造成的严重危害,战后欧洲十分重视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因此在个人信息立法上一直较为严格。

而在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诞生以来的200 多年里,言论及出版自由作为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被全社会严格遵循。在司法实践上,18 世纪70 年代的曾格案,20 世纪60 年代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等判例,都捍卫了言论及出版自由这一权利,成为美国司法史上的经典。因此,美国社会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和重视程度不能与言论及出版自由这一权利相提并论。

3.3 从商业及国家利益来看

美国是一个信息产业极度发达的国家,较为自由的信息环境成为这些企业青睐美国的重要原因之一。美国不仅因此收获了经济利益,还在世界范围内的信息话语权争夺战中占据了优势地位。如果积极履行被遗忘权等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互联网企业势必受到影响。据报道,自冈萨雷斯诉谷歌案最终宣判后的半年内,谷歌共收到34 万多次网页链接删除申请,其中约42%被最终删除,谷歌不得不设置专门小组处理此类请求。对于被遗忘权的保护,不但增加了企业运行成本,还引起了连锁反应,严格的网络个人信息制度只会让互联网企业面临更多更复杂的监管,这对于互联网企业来说,显然不是一个好消息。

另一方面,2001 年“9·11 事件”后,美国反恐情绪历史性高涨,国家安全上升到全新的高度。以国家安全为名,通过立法加强政府的信息监管权成为了西方各国心照不宣的事实。2013 年又曝出“棱镜门”事件,虽然一时间对美国政府的监听行为批评声不绝于耳,但对于曝出此事的美国前中情局职员爱德华·斯诺登的质疑也甚嚣尘上,他的行为究竟是捍卫了个人的隐私权利,还是损害了美国的反恐制度和国家利益,对此,舆论中存在较大争议。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边界和平衡一直是立法中的重大问题。

反观欧洲,在“棱镜门”事件后对个人信息保护尤其敏感,欧洲多国领导人在此事件中也成为被监听对象,因此对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越来越重视。但另一方面,欧盟也强调保护个人数据的权利在具体的实践中还需衡量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同时,考虑到欧盟不同成员国和跨境企业之间信息流动的需要,欧盟一直通过立法来逐渐消除内部的信息壁垒,提供较为宽松的信息环境。

4 对中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启示

我国目前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宪法》《刑法》《侵权责任法》《网络安全法》以及信息监管部门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2012 年通过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一次明确定义了公民的个人电子信息。近年来,我国互联网和信息产业飞速发展,大数据的触角深入每一个角落,解决个人信息保护问题迫在眉睫,相关法律法规也与时俱进,有所回应。如2019 年,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相关部门发布了《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行为认定方法》。2021 年1月起施行的《民法典》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作出规定。总体而言,我国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规则间的协调性不够,操作性不强,滞后于网络及信息技术的发展。

数字经济时代,面对日益严峻的个人信息保护形势以及数据保护立法不断强化的国际趋势,我们应当借鉴域外立法中的有益经验,加快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步伐。在具体立法实践中,可应针对特殊群体,如未成年人、罪犯等,不断完善个人信息保护的细则。还可根据不同行业或技术特点,制定与相关行业或技术紧密联系的实体法予以补充,同时鼓励各行业关于个人信息的自律和保护。各部门和行业应共同制定数据控制方在收集、储存、处理和传播个人数据等每一个环节的义务和规范,法律法规则应细致明确规定数据主体的权利以及救济渠道,共同完成在新环境下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5 结语

正如舍恩伯格教授在《删除:大数据取舍之道》一书中写道:由于数字技术和全球网络的发展,记忆与遗忘的平衡已经被打破,往事正像刺青一样刻在我们的数字皮肤上,遗忘已经变成了例外,而记忆却成了常态[2]。被遗忘权的出现正是提供给个人对自己信息的一种控制权利。

尽管无论在欧盟、美国,还是其他国家,都对被遗忘权存在的概念模糊、与其他权利和价值的冲突、权利义务界定等问题存在很大争议,且现实中立法不可避免地滞后于科技的发展,但它所体现的对个人信息权利的重视,对个人信息价值的肯定,值得我们在数字化时代深思,激励我们不断探索个人信息保护的边界和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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