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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互联网”时代短视频传播的新特点与发展问题规制

2020-10-20张玉

法制与社会 2020年26期
关键词:传播特点治理策略短视频

摘要 2011年短视频在国外媒体界首次露面,2013年,我国也开始重视短视频媒介,新浪微博等推出短视频。经过十年的发展,短视频赢得了前所未有的关注度,并成为各大媒体平台、机构、组织的角斗场。本文以传播学、社会学和法学跨学科视角,从短视频的含义和传播新特点入手,分析短视频在发展中存在的社会一般问题和法律问题,并提出治理的基本策略。

关键词 短视频 传播特点 治理策略

作者简介:张玉,山东英才学院,副教授。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9.145

一、短视频的含义与传播的新特点

(一)短视频含义

目前,短视频学界没有统一定义,有的学者主张:短视频是普遍认为其时长大多在5分钟以内,且传播渠道以移动终端和社交平台为主;也有的学者主张:短视频是互联网内容传播方式之一,一般是指在新媒体上时长在1分钟以内的视频传播内容。总结发现,短视频的含义包含这样几个要素:相对较短的时长、社会网络传播、声像结合的视频形式,即时长、传播途径和表现形式。概念中学者争议最大的问题就是“时长问题”,其实,短视频和长视频是一组相对的概念,虽然我们无法确定短视频的“短”,但是我们能看到长视频的“长”,传统的电视剧、纪录片一般的时长为1小时左右,笔者认为,相对传统意义上的长视频,短视频的时长10几分钟也属于正常的“短”的范围。因此,笔者认为,短视频是通过互联网社交平台等传播的,时长在20分钟以内并以视频形式展示的内容。

(二)短视频传播的新特点

从2013年,短视频形式进入中国,近几年出现井喷式的发展,短视频传播呈现新的特点:

第一,在生产目的方面,从自我需要的满足到经济利益的追求。按照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的观点,人的动机由低到高分五个层次包括生理需要、安全需要,归属需要、尊重需要,最后是自我实现的需要。在我国,绝大多数公众的低层次需求已经得到满足,他们更渴望得到社会的认可、尊重,实现自己的价值。然而,在传统媒体时代,因为传播渠道被主流媒体垄断,草根阶层的话语权无法真正实现,而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公众的表达权有了行使的途径,例如:“秒拍”的定位也是记录普通人的生活,网友的点赞、评论和分享,让公众表达的积极性进一步加强,进一步实现了自我需要的满足。

随着关注度经济时代的到来,一些拥有众多粉丝的短视频生产者的生产目的发展成“短视频+”模式,如“短视频+代货”“短视频+直播”,让粉丝、流量变现的一种模式。

第二,在生产者方面,由普通社会公众到明星、大型媒体平台和主流媒体的加入。由于网络的匿名性、交互性等,短视频的生产者以普通公众为主,在短视频传播时代,社会公众成为最活跃的对象。明星渐渐地在微博上发布自己作品的视频花絮与粉丝互动,增加人气。为了经济利益各社交媒体平台、企业、机构组织也开始重视短视频所带来的关注度价值,纷纷利用自己拥有的各种渠道发布短视频。各传统主流媒体不得已也加入到这场竞赛中,主要是为抢占舆论制高点,发挥舆论监督的引导作用。

第三,在生产内容方面,由搞笑为主到垂直细分化成不同的专业领域。最初的生产内容以幽默、搞笑为主,并且大家模仿的现象比较普遍,一方面导致内容同质化,另一方面导致受众视觉疲劳,为了不丧失关注度、不掉粉,现在的短视频内容生产出现垂直细分化,如:美食、美妆、股票等细化领域,生产者精准定位受众群体,内容向专业细化领域迈进。

另外,短视频内容生产模式也发生了改变,传统媒体时代是媒体专业人士生产内容即PGC,自媒体时代初期是用户生产内容即UGC,随着发展,短视频进入到“PUGC”模式以便弥补前两种模式的不足,PUGC就是用户生产的内容接近于专业生产的内容,因此,有学者称其为业余的专业化。

第四,在受众方面,由娱乐释压到知识探求等多种需要。从上面生产内容的变化,我们也能看出受众需求的变化。注意力经济中,受众关注行为可以认为是消费行为,消费需求引导生产,人们需求什么,市场就生产什么。现代社会生活节奏过快,面对巨大的生活压力,人们接触互联网的目的之一就是释放压力,短视频的“短”和娱乐内容,使受众利用碎片化的时间放松心情、缓解压力。但短视频的形式,如同文字、图像、图表等可视化的形式,它同样是信息的傳播载体,同样是信息、科普知识等内容的基本表达方式。因此,用户观看的动机从最初的休闲娱乐,逐步扩张到获取信息、寻求科普知识等层面。

第五,在技术运用方面,由受众的自由选择到智能算法推荐的精准推送。大量资本涌入,有实力的社交平台进一步使用先进技术——智能算法推荐系统,该系统找到用户观看视频内容相似或相关的视频,根据相似的用户可能有相似的需求理论、用户社交网络的朋友体现的志同道合的理念等,大型社交平台将系统选择出的视频推送给受众。精准推送方便受众甄别需要的视频,不用把仅有的碎片时间浪费在寻找观看目标视频上。这种变化体现了短视频发展有了更多技术的支撑。

二、短视频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社会一般问题

第一,影响青少年认知能力。智能算法实现对受众的精准推送,导致“信息茧房”,长时间片面信息的获取,影响青少年的社会认知和行为方式。

第二,青少年网络沉迷现象严重,影响现实社交能力。短视频的内容偏娱乐化、肤浅化,虚拟的网络空间使现实人际关系弱化,青年沉迷网络严重,甚至精神颓废而迷失自己。

第三,影响青少年价值观的形成。青少年的价值取向也是未来整个社会的价值取向,而价值观的培养是一个系统化的工程,短视频的碎片化的特点阻碍青年价值观的形成。

第四,大量短视频存在恶搞、低俗的内容,影响社会主流价值的舆论引导。社会转型时期,但主流媒体仍有舆论引导职能,但在自媒体时代,主流媒体的发声,如同泥牛入海,淹没在广大人们群众的浩瀚的言论海洋之中。

(二)法律问题

第一,在民法方面主要涉及名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和版权(也称著作权)等侵权行为。短视频传播快速,利用短视频中对他人的言语侮辱、谩骂,直接危害公民的名誉的行为,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属于名誉权侵权行为。注意以下问题:

1.侵害的对象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包括有生命的人和已经过世的人,特别注意包括英雄。

2.我国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了隐私权的含义和范围,弥补了立法空白,改变原来司法实践中将其列入名誉权中保护的无奈之举。

3.我国民法典规定了名誉权侵害的免责事由(第一千零二十五条)。免责的前提条件是“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主观上行为人没有故意捏造、歪曲事实,如果主观有过失的,行为人也尽到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客观上是对使用言辞的限制,即行为人不得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如果行为人符合上述三点要求的,即使构成名誉侵权,也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4.民法典规定了个人信息含义、保护的范围和处理原则,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但总的处理原则是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

5.关于版权问题,只要有独创性的短视频就享有版权,公众往往因为时长原因,忽视了短视频的版权,另外合理使用不构成版权侵权,因此公众应增版权意识,避免侵权行为发生。

第二,在刑法层面主要涉及侮辱罪、诽谤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以及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涉及到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武装暴乱、叛乱罪、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等。对民事主体名誉的侵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是侮辱罪和诽谤罪。不当言论危害国家安全、领土完整、法律实施等,可能触犯上述“煽动”型的犯罪。任何权利都是由限制的,把握度、了解法律的底线,既是保护自己,也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

三、对短视频问题的规制

(一)针对青少年的问题

一方面强化青少年内在,进行合理使用短视频等网络资源的宣传教育,以便提高青少年自律、自觉性,另一方面增在外在限制,社交平台运用技术通过后台限制青少年观看短视频的时长,可以以15周岁、18周岁和22周岁为界限(该年龄对应的分别是中小学生、高中生和大学生),授权每次观看时长最长分别为15分钟、30分钟和60分钟,同时设置每天观看次数分别为2次、3次和4次,设置时间间隔3小时等。

(二)舆论引导问题

媒体融合的背景下,主流媒体转战网络传播领域,进军各大社交媒体平台已是大势所趋。平台还可以争取加大主流媒体入驻的数量,让主流媒体释放更多、更大的声音。社交平台同样可以进行主流价值观短视频的“强”推送。对有价值判断的公众,低俗内容的短视频被其排斥,社交媒体要想保持自身的良性发展生态,也必须立足于主流价值的作品。另外,主流媒体和社交平台联动,定期举办题名“中国好视频”的大赛,题材为宣传社会正能量,公众完整观看后享有投票权,达到共赢的效果。

(三)短视频引发的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问题

侵权或犯罪一般发生,对当事人常常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对社会造成极大的不利影响。因此,事后的补救效果不理想,应以事前的预防为主,这样工作的重点就是社交媒体的“把关”,2019年1月9日,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颁布的《网络短视频平台管理规范》和《网络短视频内容审核标准细则》,明确了业务范围和总编辑内容管理责任制,试图通过明确责任主体,进而强化主体责任意识;明确审核员岗前培训制度和员数量配备比例,但固定的人员数量和每天不确定发布的短视频数量,这本身就是矛盾的,无法保证确定的比例。两个文件的效力等级低,与现行法律无法对接,在适用成熟时,加快立法是关键举措。

(四)社交平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问题

网络平台应规范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刑法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體,即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现实中,网络平台工作人员也存在将搜集到的个人信息违法滥用的问题,但现在网络平台工作人员不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需要完善相关立法,做到有法可依,可能有效规范社交平台处理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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