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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低龄暴力少年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完善

2020-10-20王静然

法制与社会 2020年26期
关键词:低龄

摘要 面对近年来未成年暴力犯罪低龄化的问题,在不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基础上,加大非刑罚处罚措施的适用至关重要。针对非刑罚处罚措施的惩罚力度不强,仪式感缺乏,执行方式单一,缺乏针对性,威慑性不强,教育性不够的现状,有必要通过完善立法程序,增强非刑罚处罚措施的仪式感,加大非刑罚处罚措施的惩罚力度,以重塑低龄暴力少年的责任意识;通过建构和完善少年保安处分制度,增强非刑罚处罚措施的针对性和教育性,以此使不同类型的低龄暴力少年接受不一样的教育引导,在接受惩罚、获得社会关爱、懂得责任意识和提升法律意识的前提下逐步回归社会。

关键词 低龄 暴力少年 非刑罚处罚措施 教育处分措施 保安处分措施

基金项目:2020年河南省教育厅人文社科项目《犯罪学视域下应对低龄未成年暴力犯罪的制度完善研究》的阶段成果,项目批准号:2020-ZZJH-157。

作者简介:王静然,河南科技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9.092

随着近些年来未成年暴力犯罪低龄化的趋势,社会各界愈发关注对这个群体暴力犯罪的应对,广大民众乃至于刑法学家普遍有加大惩罚力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但低龄暴力少年,尤其是年龄在14周岁以下的暴力少年,不仅未成年,社会阅历浅,对社会问题的认识和解决尚不成熟,而且虽处于叛逆期,却极具可塑性,尚未完全形成稳定的社会心理,对于这个时期的暴力少年,惩罚的作用远不及教育引导更能有效预防犯罪的发生,因此,刑罚的适用往往利大于弊,相比较而言,非刑罚处罚措施不仅能使低龄暴力少年接受应该的惩罚,而且通过特殊教育和引导,更能及时有效地转变他们略显扭曲的犯罪心理。

一、低龄暴力少年犯罪问题的严峻性

依据中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会“我国未成年犯抽样调查”的数据显示,近10年来,我国未成年犯罪比例虽总体有下降趋势,但情况仍不容乐观。未成年犯罪低龄化、暴力化趋势明显,据调查,我国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未成年犯罪达到85%以上,且犯罪主要集中在抢劫、盗窃、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等暴力犯罪上。究其原因,近77%的未成年犯罪是由于法律意识薄弱引起,冲动犯罪的占比达到65%,甚至有近47%的未成年是在不知法不懂法的情况下实施了暴力犯罪。近些年来,未满14周岁的低龄少年暴力恶行也屡见报端。2013年,广西13岁少女,因为同学比自己好看,残忍将同学杀害并砍掉头颅和四肢;2015年,湖南三名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学生因在学校小卖部盗窃食物被老师李某发现,担心老师报警,用棍棒击打老师头部,追打老师至厕所后,用毛巾捂住老师口鼻,致其当场死亡;2018年12月2日,湖南省沅江市12歲少年,持刀疯狂地杀害了自己的母亲,事后淡定地说:“我杀的又不是别人,我杀的是我妈”;2019年,大连13岁少年强奸未遂并残忍地杀害了10岁被害女童;2019年1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11岁女孩陈某被19岁的韦某杀害。韦某曾于13岁时掐死一名男孩,但因为当年未满14周岁未负刑事责任。14岁时又持刀伤害一名小女孩被判刑6年。这一起起低龄少年的暴力恶行不断在挑战人们对未成年犯罪宽容的底线,到底是加大惩罚的力度,还是宽容地给他们机会,这显然已不是简单的法律问题,而是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2019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与会委员讨论最激烈的莫过于低龄少年暴力恶行的严峻性对修订草案的影响。正如委员谭林所建议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不应该成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保护伞,建议修改相关法律,予以严惩。保护未成年人很重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也同样重要”。

二、加大对低龄暴力少年非刑罚处罚措施适用的必要性

面对低龄少年暴力恶行问题的严峻性,我国已采取相应的制度措施,比如,已于1999年6月28日施行,并于2013年1月1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明文规定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及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等措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设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并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施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将于2020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中第七章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也设专章规定了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其中第七十五条明文规定,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更是明文规定了未成年犯的刑事处遇措施。

然而,这些制度措施中,刑罚处置措施呈现刚性有余,灵活性不足的僵硬化。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犯罪刑罚处置措施的规定并没有严格区别于成年人,未成年犯除了不能适用死刑外,在其他刑罚的适用上与成年犯并无太大差异,司法实践中为体现未成年犯不同于成年犯,多通过判处较轻刑罚来区别,但不基于未成年犯自身特点,不探究未成年犯罪的根由,仅基于犯罪情节进行刑罚适用,不足以发挥刑罚积极预防的功能。尽管刑法在修正的基础上,规定对未成年犯扩大适用缓刑,不适用累犯,但对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大的未成年犯的刑罚适用却缺乏细节规定,致使实践操作中未成年犯的刑罚适用政策化、僵硬化,不足以应对未成年犯罪的多样性,也难以真正发挥刑罚威慑、教育和改造的功能。而且,我国目前的刑罚处置措施主要针对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犯,对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少年不能追究刑事责任,更不能适用刑罚,这种不区分特殊情况,僵硬又机械的规定不仅不利于预防犯罪,反而可能会引起人们对法律的误解,尤其是心智不成熟的未成年人,缺乏良好社会教化,仅基于对法律条文字面意思的理解,盲目认为未达责任年龄是作恶的最好挡箭牌。

相比于刑罚处置措施的僵化,我国对低龄暴力少年适用非刑罚处置措施具有针对性、灵活性。不仅能适用于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犯罪少年,而且也能适用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越轨少年,充分弥补了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暴力少年无法进行严厉刑罚处罚的缺憾,补足了对低龄暴力少年进行犯罪预防的体系缺角;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多样性能应对实践中矫正程度各有不同的暴力少年情形,其中工读教育措施和收容教养措施也区分于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罚措施,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使低龄暴力少年既能通过接受惩罚,树立有错必罚的责任感,也能通过特殊教育,重塑符合主流价值理念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此外,相较于刑罚的严厉性和负面效应(比如监禁刑罚的交叉感染和脱离社会的属性、非监禁刑的罪犯标签效应等),非刑罚处罚措施更倾向于在对未成年权益保护基础上实现对未成年的矫治和惩罚。因此,面对低龄暴力少年犯罪问题,不应盲目在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基础上扩大刑罚的适用,而应在完善对低龄暴力少年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基础上,加大适用的力度。

三、应对低龄暴力少年犯罪问题的非刑罚处罚措施现状与不足

根据《刑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之规定,我国对罪错少年适用的非刑罚处罚措施有:监护人管教措施、收容教养措施、工读教育措施,以及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但这些处置措施却存在力度不足,程序简单的缺陷,难以使未接受刑罚处罚的低龄暴力少年切实接受到有针对性的教育,也不足以使这些叛逆少年感受到责任承担的意识。

首先,家长或其他监护人的管教措施乏力,甚至适得其反。未成年犯罪产生的根由无不与家庭教育、家庭环境密切相关,解决未成年犯罪问题的关键应该是解决家庭管教问题,而不是由产生问题的因素去解决产生的问题,这样只会自相矛盾,不仅不能解决低龄少年犯罪问题,反而会激发矛盾,引起未成年的逆反心理,从而造成更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其次,政府的收容教养措施单一、封闭,相关法律依据缺乏统一的操作性。无论是《刑法》还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都未对收容教养措施规定具体的具有实质操作性的内容,在条件适用上也仅仅是“必要的时候”,这一笼统的表述,没有具体标准,没有监督程序和救济程序,没有行之有效的执行措施,只有在封闭的教育场所机械地执行教化措施,然而,脱离社会,交叉感染,未成年的可塑性,很容易使这些被强制接受教化的少年产生亚文化心理,这将使收容教养措施的执行效果大打折扣。此外,工读学校教育也是一种非刑罚处置措施。但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之规定,工读学校教育并非强制性,而是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或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这就限制了工读学校教育的普及面,致使实践中工读学校教育的社会影响不够,效果也欠缺理想化。最后,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免于刑罚处罚的,可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这些措施中除了行政处罚措施外,其他措施在实践中表现乏力,多数流于形式,威慑性不强,教育性不够,并不能真正发挥作用,也很难由此预防和减少低龄少年的暴力恶行。

四、应对低龄暴力少年犯罪问题的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完善

违法少年教育处分措施的完善。对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少年,不能一放了事,也不能仅仅寄希望于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应由国家出台更完善的矫正措施,使违法少年既感受到有错必罚、有责必追,任何人对自己触犯法律的行为都应受到惩处,同时也感受到社会对未成年的包容和关爱,由此才能鼓励一个失足少年重新振作,积极接受教育改造,塑造健全人格,培养符合主流价值理念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进而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发生。

首先,对未羁押少年教育处分措施的完善。对于实施暴力犯罪的未成年,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被羁押,或虽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但由于情节轻微未被羁押的,虽不能通过严厉的刑罰措施实现矫正和预防的目的,但可通过完善教育处分措施实现对低龄未成年越轨心理的矫正。针对具有叛逆心理的低龄少年,应凸显教育处分措施的惩罚性和强制性,切实提升该矫正措施的实施效果。由于低龄少年的可塑性强,因此,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等教育处分措施的实施应遵循严格的程序,增强仪式感,使实施暴力恶行的低龄少年切实感受到有责必追的责任感。鉴于我国相关立法粗放,实践操作形式化,有必要加强立法完善,制定《未成年犯教育处分措施程序规定》,对未羁押少年教育处分措施的适用条件、适用机关、适用过程、执行方式、执行程序和执行后果(包括救济程序、执行变更程序和解除程序)做出明文规定。就适用形式而言,建议以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由法院负责召集,通过一般庭审程序,确认低龄少年的暴力恶行,由负责查案的公安机关提出教育处分措施的实施,由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教育处分的措施建议,由法院在听取低龄少年实施暴力恶行的缘由的前提下,对少年进行说服教育,若有必要,可当庭要求少年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赔礼道歉。最后,由法院根据少年庭审表现及悔罪态度,决定需庭审外训诫或具绪悔过次数,并告知少年在接受教育处分措施期间,如有违反相关规定,将由法院根据其违反规定的严重程度决定变更处分措施,如变更为公益劳动或根据劳动能力确定只能由其本人承担的日罚金措施。

其次,少年保安处分制度的建构和完善。不加矫正的暴力少年对社会是隐形的炸弹,为加强社会防卫,有必要建构和完善少年保安处分制度。根据我国少年犯罪的现实状况,结合我国少年心理发育特征,可建构分层级、有区别的保安处分体制。对于因特殊瘾癖而滋生犯罪心理的暴力少年,可通过收容于专门的戒瘾机构加以矫正。因未成年心智发育不成熟,需进行专业引导,因此,建议完善相关立法,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专门收容未成年犯的戒瘾机构,同时应为戒瘾机构配备具有医学、心理学、生理学和法学等相关专业的人员,并通过完善程序规定,规范这一保安处分制度;对于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属初犯或偶犯,又或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力相对较小的暴力少年,可通过行为监视的保安处分措施予以矫正。通过立法完善,明确行为监视措施由隶属司法行政部门的专属机构负责,工作职责以监视和帮助为主,工作原则应秉持干预最小化和监视必要化。结合低龄暴力少年的品行表现和行为喜好,决定具体的监视和帮助方案。必要时可请求相关政府部门给予协助,以获取所需要的监视对象各种信息;如果监视对象有危害社会的危险迹象时,也可请求公安机关协助跟踪、控制监视对象。对于人身危险性相对严重的暴力少年,为防止其对同龄少年的恶性影响,可对其采取工读教育措施。在现有立法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修改工读教育的申请性质为强制性质,通过法庭审理的形式,由法院根据暴力少年对社会危害程度及矫正必要性,要求其进入工读教育学校学习,并确定其学习期限。通过立法完善,确定工读教育学校为半开放性质,由专任教师对其中接受改造的少年进行文化教育、法制教育、心理教育、生命教育,此外还应开设公益服务课程,并定时组织公益劳动。对于虽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但犯罪心理严重,矫正改造困难的暴力少年,需在一定期限内与社会隔离,可对其适用收容教养措施。鉴于我国目前收容教养措施的立法缺陷,有必要加强收容教养立法的完善,明确收容教养的性质为保安监管性质,区别于工读学校的半开放性,收容教养属监禁性措施,但又应该区别于剥夺自由刑,因此,建议确定收容教养场所为相对温和的类似于家庭的场所,比如收容教养院等,在其中,教养老师即为教养对象的家长,既负责教养对象的心理矫治,更负责教养对象的健康成长,这里只有老师和学生的区分,没有犯人的称谓。教育内容与工读学校教育相比较,法制教育、心理教育所占比重要大于文化教育,另外,所有教养对象需接受行为监督和控制,对于违反有关规定的,需接受规定的惩罚。

五、结语

应对低龄暴力少年犯罪问题,尤其是未满14周岁的暴力少年,需惩罚与教育兼顾,但惩罚不意味着接受刑罚处罚,刑罚的负面效应会催生恶性循环,因此,对低龄暴力少年的惩罚应注重责任意识的培养,加大非刑罚处罚措施的惩罚性和针对性更能有效解决此问题。此外,对低龄暴力少年的引导和教育也是非刑罚处罚措施完善的方面,不仅要有完善的法律依据和相应的配套措施,更应注重程序意识,增强非刑罚处罚措施的仪式感,创新未成年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特性,使非刑罚处罚措施不再流于形式,而是切实发挥其预防和减少犯罪产生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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