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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第三人参诉制度探析

2020-07-23蒙聪颖

大经贸 2020年5期
关键词:法律地位

【摘 要】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设立的时间比较晚,作为该法重要制度的第三人制度发展也较为缓慢。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行政诉讼中涉及第三人的案件日趋复杂,第三人参诉制度的滞后导致相应的问题逐渐增多。第三人参诉制度关系到第三人自身权益的保障和案件裁判结果的公正与否,完善该制度的首要是对制度进行深入探析。本文拟通过归纳总结,厘清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和类型以及诉讼地位,为将来更好的研究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提供保障。

【关键词】 行政诉讼第三人 参加人 法律地位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和特征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

行政诉讼法第三人制度的研究,离不开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界定及合理分析,这是探究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基石。行政诉讼第三人这一学术名词来源于《行政诉讼法》第29条中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参诉情况的介绍。学界对行政诉讼第三人概念界定最具权威性的观点有,由应松年教授提出的,行政诉讼第三是指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的,通过申请或是法院通知,参与诉讼的除原被告以外的主体。而姜明安教授指出,行政诉讼第三人还应当与具体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且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而参与诉讼的主体。以上两种观点的结合,可以被认为是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界定。

(二)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特征

行政诉讼与其他诉讼不同,有着其独特的特色,这就决定了行政诉讼第三人与其他诉讼第三人的区别,根据法条和学界对行政诉讼第三人概念的界定,可以将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特征概括为以下三点。

一是行政诉讼第三人必须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确实的利害关系。这是行政诉讼第三人与其他诉讼第三人最大的区别,也是在行政诉讼中第三人之所以可以加入诉讼的根本原因。虽然在行政诉讼中,第三人无法以原被告的身份参与诉讼维护自身的权益,但是因为行政行为的作出或是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让其与诉讼产生了关联。此处所说的利害关系,是指行政行为的作出或是行政诉讼的结果会对第三人的权利或者义务产生增或减的影响。

二是在行政诉讼中第三人拥有其独立的诉讼地位。由于其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而参与到诉讼中,所以他的诉讼地位是独立的,可以享有独立的诉讼权利,同时也要承担独立的诉讼后果,还负有为自己的诉讼提供证据的举证责任。从法条中,我们可以发现其独立性的痕迹。例如第三人虽然可以主张自己的诉讼利益,但同时也要承担举证不力的诉讼后果。在诉讼中第三人和原被告一样,可以委托代理人、提供相关的证明资料,甚至可以在诉讼中申请回避、参与法庭调查等。第三人地位的独立性也并不是没有限制的,其只能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提出质疑,但不能对本诉中的原被告提其诉讼。

三是本诉必须存在,在行政诉讼中,如果第三人想要参加诉讼,那么必须以本诉存在为前提。即必须以原告向行政机关提起的诉讼存在为前提,而不能是该诉讼已经不存在。第三人就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维护自身的权益。若本诉不存在,则第三人不能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可见,本诉的确定发生构成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充分必要条件。

二、明晰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类型

对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类型研究,一直都是学界的热点。综合来看,目前普遍采用的是“概括式”的分类方法,将在司法案件中的第三人归纳总结概括。至今一共有以下几个观点。

一是分为直接利害关系第三人和间接利害关系第三人。这种观点的主要划分标准是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直接利害关系第三人是指行政行为的作出本身就侵犯了该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虽然不能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但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以第三人身份参与到诉讼中。间接利害关系第三人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本身没有侵犯其的权益,但是诉讼的结果可能直接影响第三人的利益。

二是分为必然性利害关系第三人、或然性利害关系第三人以及预决性利害关系第三人。划分标准是其所相关的利害关系的关联性强弱。与诉讼的结果产生必然性联系的第三人顾名思义就是必然性利害关系第三人,由利害关系的相关度依次递减,又分为有与案件结果存在联系和裁判将对行政法律关系产生预决作用两种,分别对应第三人的类型划分。

三是以分为有权利关系的第三人、有义务关系的第三人和有事实关系的第三人,此种第三人的划分标准是以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的关系类型作为标准。如果是因为本身的权利受到本诉中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而参与到诉讼中,那么就属于权利关系第三人,此时,第三人是享有权利关系的。如果是因为自身的权利受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授益处分的积极影响或者参与了违法行政行为而未被列为被告的诉讼第三人,此时,就属于义务关系第三人。事实关系第三人很好了解,就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牵连的第三人,这类第三人往往对案件的情况有所了解,并且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此时,人民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而通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此类第三人往往是强制性的,不得拒绝,并且要积极履行举证的义务。

上述观点对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类型的划分有一个共性,即都是围绕“利害关系”为核心而划分的。但是由于在分类时并未充分考虑不同类型的第三人在诉讼中所具有的法律地位问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强,很难为人民法院确定行政诉讼第三人起到指导作用。

三、我國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一)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处分权

关于第三人是否有诉讼处分权的问题,我们可以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类型来分析,行政诉讼第三人若是分为主动参加诉讼第三人和强制第三人,则依据参与的情况而言,对诉讼享有处分权的应当是主动选择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享有处分权。主要原因是,此种情况下,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是由于其实体性权利受到侵害而加入诉讼中,行政行为本身对其产生了不利影响,因此地位上应当与原告类似。选择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本身没有必须参加诉讼的义务,参加诉讼是其享受自身权益,所以,此种第三人不会因为法院的判决而承担实体法律责任。既然参诉是一种权利,那么是否行使自己的权利就由相对人自己决定,既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选择不行使,享有处分权。而强制参加的第三人,是由于本诉的裁判结果会影响相关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的效果,所以法院要求其参加的,是必须参加的,且第三人不得拒绝,不享有参加诉讼的处分权。即使其不参加诉讼,也不影响判决对其产生的权利义务的影响,所以,从法条和司法案件中可以看出,强制性第三人实际上是不享有诉讼的处分权。

(二)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上诉权

上诉权是诉讼参加人的一项救济性权利,不仅存在于民事领域和刑事领域,行政领域中也常常使用,并且是行政相对人为数不多的救济的渠道,表现为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结果不服的一种抗议和申请救济。在我国第三人制度中,上诉权也是一项重要的规定。但是,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否享有上诉权,在学术界颇有争议。主要围绕着是否是所有第三人都享有上诉的权利这一焦点展开。根据情况的不清,有不同的意见,有学者认为,如果法院的裁判结果对第三人的权益产生了实体影响,那么第三人应当享有提起上诉的救济权利,但是如果裁判的结果对第三人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那么第三人不应当享有救济的权利,否则会造成滥诉的情况出现。当然,这一观点也遭到了质疑,拥有学者对此持相反的观点。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为了保障和维护自身权益出发,属于正当维权,法律应该鼓励这样的行为,为其提供保障。其次,第三人如果想要提起上诉,那么意味着裁判的結果必然与其自身的权益产生相关联的影响,对其造成了损害。否则,第三人不会耗时耗力的区提起上诉,所谓的滥诉情况,几乎很少。第三是上诉权是当事人的一项实体性权利,如果直接剥夺,那就是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因此,不区分第三人的种类,都应当享有上诉权,这样做一方面维护了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也为最大程度地救济其实体权利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

(三)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资格异议权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资格异议权是指法院对第三人是否能参与到诉讼中的裁定,行政诉讼第三人对该裁定不服而要求对资格重新审查的权利。在学界,普遍认为,法律应当规定赋予行政诉讼第三人资格异议权,因为既然第三人选择参加到诉讼中,那么就是其认为行政行为的作出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判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且很可能是不利影响,因此,行政诉讼第三人与行为或者案件本身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此观点来看,存在利害关系,那么就应当有参与诉讼的权利,如果被裁定不能参加诉讼,那么就应当具有救济的权利。其次,如果不让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不让第三人在案件中举证、申辩等,那么有可能会导致案件事实不清,法院因此出现司法裁判错误的情况,影响公正裁判以及司法权威。增加了社会不信法不守法的不良风气的可能性,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参加诉讼是行政诉讼第三人对自身权利救济的途径,如果仅仅由于人民法院对资格审查错误,不让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导致第三人不能参加诉讼,进而难以通过参诉来维护自身的利益,那么行政诉讼第三人将很难再在其他方式寻找途径救济自己的权利,这样会导致第三人利益直接或间接受到贬损,并且难以救济,其已经丧失的权益便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容易极其官民纠纷,无法实现我国诉讼正义的目标,也不利于保障第三人合法权益。

(四)行政诉讼第三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

在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管辖权异议权并的规定,学界认为,给行政诉讼第三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是完善第三人程序的完整性的保障,是一种保障机制,有利于司法裁判的正确,同时也是保障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统一的关键。详细来说,选择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没有对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力,因为如果选择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主动参加到诉讼中,那么意味着其认为管辖无异议,就视为对法院的管辖权没有异议。而强制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则有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因是其是被动参与诉讼,是强制性,一开始并不知道管辖的是否村子啊问题,第三人基于承担实体性法律责任的可能性而被人民法院强制参加诉讼,故而在程序上,其有权就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在实体上,也有权就自己参加诉讼的资格要件提出异议;法院对强制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予以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将全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作出书面裁定驳回异议,并送达第三人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对于人民法院驳回异议的裁定不服,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由此来看,保障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管辖异议的权利,实际是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统一的表现,区别对待,区别分析,不能一刀切。

【参考文献】

[1] 应松年:《行政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

[2] 马怀德:《行政法制度建构与判例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5 年版。

[4] [德]尤翰林:《中德行政诉讼法与地方自治法比较》,北京:中国致公出版社,2006 年版。

[5] 陈计男:《行政诉讼法释论》,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

[6] 胡建淼:《行政诉讼法》,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

[7] 邹瑜,顾明:《法学大辞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年版。

[8] 余永明:《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法律界定》,载《诉讼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9] 王宏岩:《行政诉讼第三人探析》,载《政法论坛》,2011 年第4 期。

[10] 杨海坤、马生安:《中外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4 年第3期。

作者简介:蒙聪颖(1994-),女,在读硕士研究生,单位: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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