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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主体的相关问题

2020-06-08黄德荣

商情 2020年20期
关键词:人身保险受益人

黄德荣

【摘要】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作为该保险合同中至关重要的存在,是为了规避道德风险而作出的核心规定,然而由于其抽象性、复杂性,难以准确界定,导致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些混乱。如对所规定的与投保人有保险利益关系的主体的范围解释过少而导致了诸多分歧,保险利益主体范围之狭窄限制了人身保险的发展或者是受益人对于被保险人未作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存在道德风险漏洞等,可见,我国的保险利益内涵的界定尚有完善的余地。本文中笔者就我国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现存问题提出浅薄的见解,以期为我国人身保险市场的完善及发展献上绵薄之力。

【关键词】人身保险;保险利益;受益人

一、人身保险利益研究现状

(一)保险利益的概念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明确指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规定同时涵盖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方面,但未对保险利益进行明确界定,大众对于保险利益的解读各有千秋,导致争论不断。但是由于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客观“可视”性,矛盾争议较多发生在人身保险领域,因此本文主要聚焦该领域粗浅探讨保险利益。

(二)保险利益原则

世界各国对于保险利益是否作为保证合同成立的要件达成一致共识,但对于保险利益的具体立法受传统文化及观念等影响却有较大差异,主要归为以下两类:一方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经济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为标准,该原则仅侧重于是否存在利益,但通常会陷于表面的利害关系,而全然忽略了被保险人的主观意志,难以避免投保人因利益迫害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另一方则以被保险人主观意见为确定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标准,即同意原则,更多的是尊重被保险人的主观意识,通过被保险人的主观判断确定的人通常对于被保险人来说也具有一定保险利益,但是同样难以规避道德风险。

而我国则综合以上两种观点,兼顾利益与同意原则。笔者认为这种原则,相较于前两种更为合理,并且较符合我国的国民观念及传统文化思维方式,也充分体现了对被保险人的主观认识的尊重及肯定,可以较好地规避道德风险。

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笔者认为,本法对于这些合同相关适用主体的解释颇少,难以避免分歧出现,应当适当予以扩充解释。另外,将保险利益主体限制于家庭近亲及劳动关系的范围仍值得商榷,是否将主体范围扩大会对人身保险业的发展有所帮助?

二、人身保险利益主体的范围问题

(一)保险利益的主体范围解释有待扩充

保险利益的范围问题,是指投保人、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具有何种关系才能构成保险利益关系。我们已经明确投保人对被保险人须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如果不能清楚地界定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也必将诱发不法分子的小心思。因此有必要对于保险利益的范围制定一个较为详尽的标准,以下是笔者对于该标准的拙见:

1.本人及近亲属关系

以本人为投保人或受益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在各国均持肯定态度。但在何种近亲属范围内确定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上,各国的立法意见则较不统一。如英国原保险法只承认夫妻之间相互具有保险利益;美国法则还承认具有血缘和爱情关系的人之间也具有保险利益。而我国保险法第52条第2款、3款则明确规定了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均具有保险利益。笔者认为,我国该法的规定着实符合我国自身的文化观念特色,也是相对合理的,一方面符合人们的道德观念,也符合婚姻法的规定。然而,对于这些近亲属还应当增加一条共性规定,即上述近亲属关系者均与被保险人有精神和物质上实际的利益关系,以规避至亲关系如子女、父母未尽相应义务者的道德风险。

2.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一种雇佣人与受雇人之间存在的经济关系,雇员对于雇主具有的保险利益体现在雇员在生产劳动过程中能为雇主产生的经济效益以及雇主需对雇员给付的劳动报酬,雇员发生人身事故将对雇主产生经济上的损失,而雇主对于雇员的保险利益体现在雇主给付的劳动报酬。而以前者为基础的投保行为最为常见,保险法通过限定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仅为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范围以遏制可能诱发雇佣人产生的道德风险。但是未就被保险人辞职、离开公司等情形进行解释,应当确定当二者劳动关系解除时保险合同效应立即失却的规定。

3.被保险人同意

在人身保险中,我国采取的同意原则的该条规定,全然将保险利益的最终判定权交付给被保险人的主观判断,即其他人經被保险人同意也可认为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通过主观判断确定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是基于人际间的某种信任,一般来说因其可靠性可从一定程度上避免道德风险。但是,难以避免出现被保险人错误判断的情形,同时,由于我国公民的保险意识尚不够深入,许多人缺乏专业知识及防备心理,有甚者难以经受利益诱惑,认为别人对于自己的投保行为是一种恩赐甚至是善意的体现,而往往却误入了不法分子的套路之中。如早前的“黄浩宜雇凶杀人骗保案”:黄浩宜哄骗恋人李伟乐购买人身保险,并指定黄浩宜为受益人,之后黄浩宜雇人将女方杀害骗取了保险金。由此可以窥见,将被保险人的主观方面推至法律的客观方面,仍存在纰漏。笔者认为,应当在尊重同意原则的基础上,加上利益原则的限定条件,以弥补这一缺陷。

(二)保险利益的主体范围有待扩大

如前文所述,当前我国保险利益的范围归纳为如下五种:本人、血亲及姻亲、亲属、劳动关系以及经被保险人同意。但是,随着我国保险行业的不断完善及发展,为了扩大业务范围,相应的保险利益范围也应当有所扩充。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在该范围中增加了劳动关系,首次将经济关系覆盖,可以说是一种进步,但是仅对劳动关系进行纳入。在保险事业日益发展的背景下,我们对于保险利益的理解也应当更加趋于完善与进步,笔者认为投保人对其雇主或雇员、债务人、合伙人等也具有保险利益。故应考虑增添以下三项:

1.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是指经约定受雇方为雇佣方提供劳务,而雇佣方给予其相应报酬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该关系与劳动关系相似,但是却有着本质的区别,其用工主体、法律适用及紧密程度等均不相同。笔者认为,在雇佣关系当中双方主体之间的关系维系与劳动关系无异,仅仅是性质上的差异,如果能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其具有雇佣关系进行实质性的举证,如合约等具有法律效力的例证,则可以完成对具有保险利益的确认。

2.债务关系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以合同为基础,通过信任机制建立起的关系。债务人对于债权人具有偿还的义务,因此可以确定债务人对债权人是存在保险利益的,如果债务人出现意外造成生命健康损害,可能导致无法偿还债权人,债权人需要通过保险来转移风险,但是由于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法通过财产保险来转移风险,因而应依靠债务人对债权人存在保险利益这一特性,去追求人身保险的保障。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在保险利益范围内增添债务关系这项内容。

3.合伙关系

合伙人之间的关系,首先是具有对内的合同协议关系,再次是对外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合作关系,也是建立在某种信任之上。二者的目标及利益一致,应当认为二者之间具有保险利益,为了保证合作目标的稳固实现,为对方投保也将成为必然以及需求。

三、人身保险利益中的受益人问题

我国的立法对于受益人的确定仅需经被保险人的同意,无需举证,但是笔者认为,受益人同样扮演着重要角色,同样有必要考量是否需要对其进行保险利益原则的条件限定。如果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不对受益人进行限制,则难以避免受益人“图财害命”。

保险法第四十三条提出受害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将丧失受益权的规定,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受益人的行为,但是在实际运作中,由于种种原因我们对于真相仍存在无法辨别清楚的风险,受益人仍可能为了骗取保险金而依托法律的盲区间接造成被保险人伤残或者死亡等。如2018年的杀妻骗保案,该案中披露丈夫为其妻子所投保单系伪造签名而成,由此可见,对于被保险人的同意原则在实践中仍有存在偏离事实的可能性,如果未对受益人进行保险利益的规制,那么与被保险人毫不相干的人显然可以通过伪造、诱骗等不法手段使被保险人“被同意”或“误同意”从而钻进受益人的空子。

綜上,如不对受益人的保险利益进行限定,则无法达到完全规避这一块内容的道德风险。因而笔者建议,直接对受益人进行具有保险利益的条件限制,将能有效地从根源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参考文献:

[1]郭海峰.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之我见[D].长春:北华大学学报,2002.

[2]李贵连,潘阿宪.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问题之探讨[J].中国法学,1997,(4).

[3]林成,胡玥.我国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研究——兼论我国《保险法》的再完善[J].电子世界,2012,(20):144-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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