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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车冲撞防疫检查卡点的行为如何定性

2020-06-08冯昌波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0年5期
关键词:卡点冲撞定罪

冯昌波

[基本案情]2020年2月5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LXXXXX小型汽车沿省道320大养线由锦州向盘锦方向行驶,在经过凌海市郭镇交界防疫检测卡口时,逆行不听卡口执勤人员指挥,驾驶车辆闯出卡口,将正在执勤的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辅警王某某刮倒在地,导致王某某左侧眉骨处受伤(轻伤)。

对于被告张某某驾车冲撞防疫卡口造成辅警受伤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四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的危害结果,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某明知执勤人员在执行传染病防治公务,仍采用暴力方式抗拒执法,造成辅警受伤,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某逞强斗狠,无事生非,随意冲撞卡口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的伤势达到轻伤以上,张某某冲撞防疫卡点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速解]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某的行为主观上是无事生非的滋事心态还是妨害传染病防治公务的心态,抑或是对危害公共安全的放任心态;客观行为是否足以危害不特定公共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危险;导致的法益损害是妨害公务秩序还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抑或是社会公共秩序。笔者认为,本案张某驾车冲撞行为主观上是以妨害防疫检查公务为主,客观上造成了防疫检查公务秩序的破坏,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一)本案不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即不要求出现具体危害结果就可以构成,正因为如此,实践中更有必要对入罪标准严格把握。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判断行为是否具有侵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是否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产处于危险状态。本案中,张某某冲撞目标非常明确,是要自由出入防疫卡口,冲撞对象为特定的对象,仅限于防疫检测卡口的拦截人员和拦截设施,并没有对不特定人群的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由此可以判断,本案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冲撞防疫卡口的行为,远没有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侵犯的客体也没有达到足以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程度,不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二)本案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主观状态是一种无事生非的心态,表现为对象选择的随意性。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表现为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进行骚扰的破坏行为。本案中,尽管张某某的冲撞行为符合某些寻衅滋事行为特征,如逞强斗狠等,但张某某冲撞防疫卡点的目的明确,与防疫检查卡点工作人员发生的冲突属于事出有因,区别于起哄闹事,缺乏无事生非的滋事心态,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

(三)本案不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

妨害公务的行为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故意伤害行为,以故意伤害行为妨害公务的案件,属于同一行为触犯两个罪名的想象竞合。区分妨害公务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于伤害程度,造成轻伤的,应以妨害公务罪论处;造成重伤以上结果的,应按故意伤害(重伤)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本案中,张某某驾车冲撞防疫站行为触犯两个罪名,造成的危害结果未达到重伤程度,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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