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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所涉罪名辨析

2020-06-08唐晓军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0年5期
关键词:套路贷高利贷诈骗

唐晓军

摘 要:“套路贷”作为类型化违法犯罪统称,披着民间借贷的外衣,通过精心设计的“套路”诱骗他人陷入借贷怪圈,采用暴力、“软暴力”、或者诉讼等手段催讨借款,严重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办理“套路贷”案件时重点审查主观目的、行为手段、履行方式,通过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是否虚高借款、虚增流水、恶意违约等方面严格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高利贷,对仅获取高额利息的行为认定为民间借贷高利贷。通过判断主行为是要挟还是欺骗作为区分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因被恶害胁迫交付财物的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因欺骗而交付财物的认定为诈骗罪。

关键词:套路贷 高利贷 敲诈勒索 诈骗

近年来,伴随着民间借贷和新型金融工具的快速发展,在全国各地陆续出现了“套路贷”违法犯罪。虽然2019年4月“两高两部”出台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但实践中仍面临一些难题。本文结合具体案例分析“套路贷”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的难点和热点,进一步拓展办理“套路贷”案件思路和方法,以期为基层司法人员提供一些借鉴。

一、准确区分“套路贷”与民间借贷高利贷

(一)“套路贷”与民间借贷高利贷之相同

1.“套路贷”与民间借贷高利贷形式上均为借贷关系。民间借贷是基于平等地位的借贷双方,通过订立书面或口头借贷协议约定有偿或无偿借款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长期以来,民间借贷由于手续简便、灵活机动成为融资的重要渠道,因为回报率高,民间借贷中收取远高于银行利率的高利贷更是异常火爆。“套路贷”起源于民间借贷,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车抵贷”“消费贷”“校园贷”等多种经营形式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和违约金,行为人出借款项,被害人支付利息、违约金和归还本金。此外,二者在诸如“砍头息”、计算复利等方面也有相同之处。

2.“套路贷”和民间借贷高利贷均为法律所限制或打击。民间借贷高利贷由于高收益、隐蔽性、缺乏担保容易发生交易纠纷,导致资金链断裂,进而成为“黑天鹅”“灰犀牛”产生重大金融风险,危害金融秩序,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国家从民法、刑法层面对高利贷进行了规制。

首先是限定了受保护的利率上限。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明确了民间借贷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利率标准上限为年利率24%,同时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可见,国家对高利贷是加以限制的。

其次是规定了高利转贷罪和非法经营罪。刑法第175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构成高利转贷罪。2019年10月21日实施的“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犯罪”。可见国家对高利贷不仅予以限制,对于经常性向不特定对象放贷的高利贷还要运用刑罚工具予以打击。

“套路贷”的本质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假借民間借贷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类型化犯罪统称。行为人通过精心设计的“套路”,请急于贷款的借款人入瓮,一旦“上钩入套”,就会采用各种方式威逼利诱或软硬兼施获取借款人财物,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严厉打击“套路贷”违法犯罪, “两高两部”出台《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从“套路贷”概念、定罪、常见犯罪手法、共犯认定、数额认定、财产处置等方面作了规定,为依法打击、从严惩处提供了保障。

3. “套路贷”和民间借贷高利贷行为往往与违法犯罪活动密切相关。民间借贷高利贷因利益巨大,又因各种原因游走于资金监管盲区,易滋生其他犯罪。例如因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索要债务涉嫌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因在赌博场所放贷构成开设赌场罪、赌博罪共同犯罪。“套路贷”则是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的总称,包括设定圈套构成诈骗罪,索要债务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等等。

(二)“套路贷”与民间借贷高利贷之区别

“套路贷”与民间借贷高利贷因具有相似之处,导致实践中易混淆,不能精准打击、准确处理。经过剖析具体案例,我们发现二者具有以下本质区别。

一是借贷目的不同。“套路贷”以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为目的,行为人假借放贷,诱使被害人签订虚高合同,制造虚假流水等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以GPS掉线、逾期还款等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最终目的是通过恶意制造或肆意认定违约获得被害人的高额违约金、虚增借贷金额、拖车费等财产。例如宋某、方某某等人设立“天诚金融有限公司”以上述方式实施“车抵贷”套路犯罪,共敲诈勒索36起,非法获利人民币96余万元,未遂14余万元。[1]高利贷则以合法占有利息为目的,通过出借资金获取借款方高于银行利率的利息,在没有经常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情况下,不构成犯罪。

二是考察内容不同。“套路贷”目的是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借款前通过 “家访”考察的是被害人有无固定工作、固定住址,有无房产、车辆等资产,为日后找到被害人要挟、扣押车辆,最终索要财物做准备。高利贷为了保证收取高利息,考察的是借款人经营状况、履约能力、还款能力,为收取高额利息做准备。

三是双方预期不同。“套路贷”行为人通过行业规矩等方式预设“陷阱”,引诱借款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借款人在签合同时受到蒙蔽,认为自己不会违约,缺乏偿还高额违约金或虚高借款的预期。例如任某某、何某某等人与他人结伙,与被害人陈某某签订虚高借条,制造人民币80万元的虚假走账流水,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即持借条向陈某某催讨,后得款人民币45万元。[2]高利贷中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已约定好利息及归还期限,借款人对本金之外的高利部分需要偿还在签订合同时就有明确认知。

四是合同内容不同。“套路贷”行为人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往往在签订合同时以行业规矩为由欺骗被害人将高额违约金计入本金,使得合同借贷总金额远高于被害人实际借得款项。例如张某某案件中,被害人王某某等21人计入合同本金中的高额违约金占借款总额的60%以上,有的甚至超过本金一倍以上。[3]高利贷除了扣除部分本金作为利息外,通常不会约定高额违约金。

五是支付方式不同。“套路贷”为了虚增流水,为虚假诉讼保留证据,进而实现获取巨额违约金目的,通常采用现金交付,拍照、摄像固定证据后拿回部分现金方式制造虚假给付事实。在被告人宋某某等人诈骗案中,宋某某等人以资金走账方式故意制造虚假支付被害人徐某某415000元,后以“平账”名义诱骗过户房产对被害人徐某某实施诈骗,共计诈骗人民币386431元。[4]高利贷正好相反,为了保证拿到高息多以实际支付借款作为本金数额。

六是履约方式不同。“套路贷”为尽快获取被害人财物,在被害人上套后,往往在收取数期利息后就以被害人逾期未付利息,或以抵押车辆无信号、还款超期等为由恶意制造违约或肆意认定借款人违约,终止合同。高利贷则为了持续获取高额稳定利息,往往是在合同期限内按约收取利息,非因特殊原因不会单方终止合同。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套路贷”虽然在形式上与民间借贷高利贷行为较为相似,但因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发出合同要约、承诺、签订合同直至合同履行等方面,都与民间借贷高利贷存在诸多区别。

二、准确认定“套路贷”中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

(一)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认定问题之提出

在“套路贷”违法犯罪中包含有多种犯罪,主要有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抢劫、故意伤害等。其中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因为同属于侵财犯罪、交付型犯罪,在定性时易产生分歧。虽然“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构成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做了规定,但实践中敲骗交织情形比较复杂,需要予以厘清。

1.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之相同。首先,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均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目的作为主观超过要素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即是以观念形态预先存在于犯罪人大脑中犯罪行为所预期达到的结果。[5]虽然刑法没有明文规定非法占有是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的目的,但两罪作为侵财型犯罪,无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6]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作为取得型犯罪,均具有排除他人所有为自己所有并予以支配、处分的意思。

其次,敲诈勒索与诈骗罪均属于支付性犯罪。通常认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一般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受到财产损害。而敲诈勒索罪的基本构造一般表现为:行为人实施要挟、胁迫行为→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被迫处分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受到财产损害。从上述构造可以看出,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均是被害人因为意志自由受阻,产生瑕疵处分,最终交付财物给行为人,自身财产受损。

2.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之区别。虽然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存在上述相同点,但两罪还是有明显差异。

首先,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复合法益,敲诈勒索罪既因为占有了他人财物侵犯了财产权,同时又因为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侵犯了人身权。诈骗罪仅侵犯了财产权,是单一法益。

其次,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实现非法占有的手段不一样,诈骗罪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式欺骗了被害人,被害人意志并未丧失自由,交付财物原因是意志被蒙蔽,错误处分了财物。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意志因为被胁迫、要挟失去了自由,被迫处分财物。

(二)准确认定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之路径

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点,实践中通常是以采用欺骗手段还是要挟手段加以区分,但是对于敲骗交织复合型犯罪处理仍较为棘手。例如我们经常遇到的三种敲骗交织型犯罪,一是碰瓷型犯罪,行为人采用碰瓷手段伪造交通事故,利用被害人酒驾,发生事故后担心被刑事或行政处罚,索取财物。二是冒充警察抓赌抓嫖,行为人冒充人民警察抓获参与赌博、嫖娼的被害人,利用被害人不敢聲张担心被处罚的心理,索要财物。三是谎称被害人亲属被绑架,利用被害人救人心切的心理,向被害人索要赎金。上述三种情形中既有假冒身份、伪造事故、虚构绑架事实等行为,又有对被害人采取要胁、以恶害相通告之行为,统称为复合型敲骗交织犯罪。

学者给出的解决思路是行为人仅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并产生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的,应认定为诈骗罪;行为人仅实施胁迫行为,被害人虽陷入一定认识错误,但完全或主要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物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行为同时具有欺骗与胁迫性质,被害人因陷入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而没有产生恐惧心理的,应认定为诈骗罪;行为同时具有欺骗与胁迫性质,对方仅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而没有陷入认识错误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行为同时具有欺骗与胁迫性质,被害人既陷入认识错误又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处分财产的,在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之间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分。[7]

相似的观点认为行为人依靠虚假事实来实现威胁的场合,除了成立敲诈勒索罪之外,还成立诈骗罪,两罪成立想象竞合犯。这样既在一般社会语境中能够被民众接受,同时在刑事政策中可以堵住很多惩罚漏洞,不致发生既不构成诈骗罪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情形。[8]

鉴于“套路贷”是假借民间借贷占有他人财物的类型化犯罪,整体是诈骗行为,但诈骗过程中随着犯罪的发生、发展,行为人预设了多种情况,被害人会基于受骗交付财物,也会因财物被扣押,或受到滋扰、威胁而交付财物。行为人还会根据已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采用暴力直接劫取财物,或者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手段非法拘禁索要债务,或者通过虚假诉讼欺骗司法机关采用判决形式获得财物。总之,“套路贷”案件情况较为复杂,存在一罪或数罪,犯意转化或另起犯意,既遂与未遂等多种情况,需要具体分析,结合案情作出合理判断。

在 “套路贷”同时存在设置“套路”的诈骗行为和一定威胁行为时,借鉴上述观点我们认为,一般以主行为的性质定罪,如整体属诈骗行为的,即使存在少量采用暴力或“软暴力”讨债的,因暴力行为依附于诈骗行为,是为诈骗服务,应认定为诈骗罪。例如朱某等人犯罪组织以民间借贷为诱饵,以违约金、保证金、行业惯例等名义诱骗被害人出具虚高借款金额的借条并带被害人至银行转账,制造被害人已取得全部虚高借款的假象,再以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采取与被害人签订空白房屋租赁合同,网签被害人房产限制其交易,使用言语或身体威胁、上门骚扰等方式讨债,与其他犯罪团伙之间虚假平账进一步虚增借款金额,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等方式诱骗、逼迫被害人按虚高金额的借条还款。至案发,朱某团伙诈骗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共计370.035万元。[9]本案中,朱某等人使用的主要手段是诈骗行为,其中的言语、身体威胁作为讨债时施压方式,其目的是为了实现虚假债权。

虽然有“套路”,但获取财物主要依赖暴力或“软暴力”胁迫的,被害人没有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可认定敲诈勒索或搶劫等犯罪。若无法确定主行为是诈骗还是敲诈勒索,我们建议以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理,这样降低了认定难度,易于实践操作。如前述张某某一案中40余名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自己处分财产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本质上就是因为车辆被扣,加之被告人采用多人造势、裸露纹身方式逼迫还款,如不满足被告人提出的要求,将变卖车辆,被害人面临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10]此时被害人迫不得已只能按照被告人提出的数额处分财物,从而取回被被告人不法占有的车辆。被告人虚构如GPS没有信号等被害人违约的情形,实际上仅为索取被害人钱财的借口。因此,被害人并非基于被告人的“套路”行为而处分财产,而主要是权衡利害之后,被迫交付财物,该案主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以该罪处理较为妥当。

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随着法律不断完善,司法解释不断出台,“套路贷”等复合型犯罪也会不断出现新的变种和异化,犯罪样态在不断发生发展中,这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员从情理法角度结合实践深入思考、综合考量,准确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罚当其罪,从而让每一个司法案件体现公平正义。

注释:

[1]参见(2019)苏0509刑初586号刑事判决书。

[2]参见(2019)沪0109刑初918号刑事判决书。

[3]参见(2018)苏0509刑初1554号刑事判决书。

[4]参见(2019)苏0505刑初246号刑事判决书。

[5]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99页。

[6]参见张明楷:《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

[7]参见林幹人:《刑法各论》,东京大学出版会2008年版,第265页。转引自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19页。

[8]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512页。

[9]参见(2017)沪0101刑初919号刑事判决书。

[10]同前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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