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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交强险赔付模式的立法选择

2020-05-13蒋义鹏

理论观察 2020年3期
关键词:交强险

蒋义鹏

关键词:交强险;赔付模式;受害人概括;事故分项限额

中图分类号:D922;28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0)03 — 0111 — 03

本论文最初的研究源于笔者阅读的一则关于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付模式的质疑之文章,接而阅读各类与之有关的学术论文、法院判例及相关数据。经过总结,发现我国学术界对我国交强险所规定的赔付模式的定性仍有分歧,司法判例亦是有多种不同的适用结果,使社会各界对此争议一直不断,严重影响大众认知。本文从数则矛盾案例入手,引出对交强险赔付模式之定性问题,分析各种不同观点背后的认知偏差,发现立法缺陷,理清社会各界对交强险赔付模式的错误理解,并提出完善我国交强险赔付模式的具体方案和建议。

一、审判实践的困惑

案例1:原告甲、乙驾驶拖拉机与被告驾驶的普通货车追尾,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货车挂靠某运输公司,被告车主丙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经相关部门认定,被告车主丙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甲承担次要责任,乙无责任。原告甲、乙将丙、某运输公司、丙的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保险公司应该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分项限额模式标准赔付(即分为死亡伤残费用、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费用。)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照各自在该起事故中所应承担的不同责任分担赔偿①。此为事故分项限额赔付模式。

案例2:被告甲驾驶的机动车与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皆不同程度受损。经相关部门认定,甲乙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甲为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职员,该局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同样是本案被告。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损失共计36万余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内赔偿原告,剩下24万元由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案50%赔偿②。此案该法院是站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概括限额模式进行赔付,其他由双方根据责任分担赔付的角度。

由以上两例案件可以看出,各地法院在选择适用交强险赔付模式上存在很大不同,同类型案件的判决结果差异悬殊,单就以上两列案件便可看出“概括限额”和“分项限额”的明显区别,这正是交强险赔付模式的争议焦点所在。

上述案例在对交通事故进行赔偿时,均是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赔付,余下损失再按照责任分摊原则各自承担。但在保险公司赔偿时究竟是按照概括限额还是分项限额,多数法院采取了分项限额的赔付方式,但仍有法院采取的是概括限额模式。

二、我国交强险赔付模式的依据

(一)分项限额与概括限额之依据

1.分项限额的依据

从法院判决依据及部分学者发表的文章来看,认为我国交强险赔付模式适用分项限额的依据主要如下:

国家交强险制度的相关立法,是通过《道交法》以法律形式确定,授权国务院制定了具体办法《交强险条例》,实施过程中又经国务院保险监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①。

首先,责任限额的确定是依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明确的划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范围,肯定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性。

其次,《道交法》第十七条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实施的设定权力授予国务院,而国务院根据这一授权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此条明确规定交强险采取分项限额模式,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償限额。

根据保监会批准、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分为有责和无责的赔偿限额两大类,每一类下具体规定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此条款也规定了我国交强险既分项又限额的赔付模式。

2.概括限额的依据

认为交强险赔付模式是概括限额,则多数是从立法目的、法的原理、相关原则等角度出发,并考虑社会影响等因素。如下:

(1)《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仅仅规定了保险公司具有法定理赔义务,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应当采用何种赔付模式进行计算。

(2)《交强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该条明确表明制定该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所以依据立法者愿意理应采取概括限额的方式。

3.我国的事故分项限额模式

《交强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此条可以看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此正是分出的各个赔偿项。

虽然《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没有明确规定应当采用何种赔付模式进行计算,但《交强险条款》由保监会制定,具有强制力,在未被废除前依然应当被遵守。而《交强险条例》第一条之规定,仅仅是一种宣誓性规定,其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之目的,不能成为不适用分项限额模式的理由。并且,法律原则在有明确条款的前提下,不能随意适用必须保证法律的严肃性、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另外,所谓的立法者原意,往往如水中捞月,雾里看花,当下并不一定能够完全摸透,用之解释更应当慎重。

依照《交强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我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针对的是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所以其针对的对象是一整个事故,故而为事故限额。

以上分析可以得出,我国交强险的赔付模式是“事故分项限额”模式。

三、“事故分项限额”模式的局限性

交强险的赔付方法在理论上具有不同的分类模式。

第一,根据区分赔偿针对的对象而设定责任限额,可以分为概括限额与分项限额。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分项限额“不允许分项间赔偿额的相互抵用”②,体现了交强险在保护受害人利益上的侧重有所不同侧,分项限额在大多数情况下保障的重点依次是:人身伤亡赔偿费用、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费用,如我国针对其规定的不同金额。但概括限额模式则允许分项间赔偿额的相互抵用,更不存在侧重点或者赔偿次序。因此,在某项赔偿金额过高从而超出了法律规定是最高限额,并且其它赔偿金额较低且尚未达到法定最高赔偿限额时,由于分项限额模式禁止各项目间的相互抵用,概括限额模式则能够将超出的赔偿额转移到还未达到法定最高限额的项目上,概括限额模式下受害人得到的保障程度将明显高于分项限额模式。

第二,根据在同一事故中是否对受害人人数加以区别而设定不同的责任限额,分为受害人限额和事故限额。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事故限额是指在同一事故中,不管有多少受害人,均合计在一个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支付的最高赔偿额不由人数决定。而受害人限额则相反,即在同一事故中,不同的受害人分开赔付,其相互之间并不合计。

将以上两种分类相互组合可以得出四种模式:事故概括限额、事故分项限额、受害人括限额和受害人分项限额。现举例比较这四种模式对受害人的保障程度的高低:

依照我国现行《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被保险人有责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假设某次交通事故造成甲乙两人死亡,且甲的损失为死亡伤残2万元、医疗费10万元、财产损失14万元;乙的损失为死亡伤残14万元、医疗费10万元、财产损失2万元。则,依照受害人概括模式,甲可以获得12.2万元,乙也可以获得12.2万元。依照受害人分項限额,甲可以获得3.2万元(2+1+0.2=3.2),乙可以获得12.2万元(11+1+0.2=12.2)。依照事故概括限额,甲乙各自皆得6.1万元。依照事故分项限额(且按照实务中的先少后多模式,平均分配模式分配),甲可得2.6万元(2+0.5+0.1=2.6),乙可得9.6万元(9+0.5+0.1=9.6)。由此可见,这四种模式对受害人的保障程度从低到高依次是:事故分项限额、事故概括限额、受害人括限额、受害人分项限额。

事故分项限额赔付模对受害人的保障程度最低,在受害人所支出的费用当中,其赔付的各个项目的金额带有强烈的针对性,即便双方遭受同等金额的损失,受赔款依然有着巨大的差异。这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显得并不合理。并且赔付的金额有时远远达不到交强险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目的,甚至为社会埋下不稳定因素。

四、我国交强险赔付模式的调整思路

由于我国交强险这一封顶式事故分项限额保障式定位不足以保障被保险人以及受害人之损害,化解这一难题需要对现行模式进行调整,调整思路如下:

(一)针对立法保障问题,应该通过法律如《道交法》或《侵权责任法》,至少是行政法规如《交强险条例》,对交强险的赔付模式加以固定,而不是通过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涉及到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受害人多方利益,利用较高效力的法律进行规定,体现法律的严肃性。

(二)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机衔接,形成阶梯式保障制度,既体现交强险的政策性,保障一般被保险人、受害人的损失,也要保证保险行业获取相应利润,得到正常发展。

(三)将交强险的赔付情形明确为有责赔付和无责赔付,针对有责和无责两种情形,分别划定封顶线,使责任承担更加合理,更合乎侵权法律原则。如此,将使得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不再承担本不应该承担的责任,同时有利于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四)针对交强险赔付模式的内容,取消财产赔付,仅仅保留死亡伤残赔偿和医疗费用赔偿,财产损失由商业三责险承保赔偿或加害人承担。政策性保险更应当将关注点放在比财产更为重要的人身利益上,集中有限资源加强对受害人的人身进行最大力度的保障,不仅提高了保险赔偿金的利用价值,同时也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负担,促使保险公司积极配合新的改革措施。

(五)取消分项限额模式,将分项限额改为概括限额,并且取消事故限额,改为受害人限额,即将目前实施的事故分项限额模式改为受害人概括模式。法治社会尊重公平和正义,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每个人都应当受到同等的尊重。取消财产项目的赔偿后,死亡伤残损害赔偿项目和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同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并不能严格区分孰轻孰重,打通二者之间的分项限制,将使得“看病贵”的现象在交通事故这一飞来横祸的面前不再蛮横。而取消事故限额改为受害人限额,是对生命平等的基本立场,是对所有生命的基本尊重。不能使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越多而赔偿金额越少这种明显轻视保障生命的现象继续存在。

〔参 考 文 献〕

〔1〕刘春唐.构建新的机动车辆事故侵权责任刍议——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实施十周年之期待与展望〔C〕.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实施十周年回顾专辑,2008.

〔2〕汪信君,廖世昌.保险法理论与实务〔M〕.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0.

〔3〕韩长印.我国交强险立法定位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12,(05).

〔4〕赵邯生.浅析交强险案件不分项赔偿处理法律依据的缺失及负面社会效应〔J〕.中国保险,2012,(09).

〔5〕孙玉红.“无则赔付”之匡正——法律解释方法的视角〔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03).

〔6〕林勋发.大陆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制度比较评析〔J〕.铭传大学法学论丛,2010,(13).

〔7〕王爱民.交强险赔偿问题法律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1.

〔责任编辑:张 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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