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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案件中主客观认定分析

2020-05-13丁蔚

理论观察 2020年4期
关键词:客观事实

丁蔚

关键词:毒品犯罪;主观故意;客观事实;认定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0)04 — 0102 — 04

引言: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贩卖、运输毒品等罪行,可处以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没收财产。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可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毒可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综合分析,相较于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与容留吸毒的法定刑较轻。在交代案情的过程中,嫌疑人更倾向于通过隐匿经济收益、否定主观知情等方式,将贩卖、运输等行为解释成非法持有、无意携带或自身吸食。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司法单位应参照相关规定,将客观事实作为认定嫌疑人主观倾向的法律依据,从而使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得到准确界定,并获得相应处罚。

一、 毒品犯罪案件的主客观认定

毒品犯罪畏危害极大,因此《刑法》中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为了逃避惩罚,犯罪分子通常会否定罪行,在面对客观罪证的情况下,也会以不知情等借口否定主观故意。针对这一问题,法学界存在长期争议。部分观点认为,毒品犯罪的发生几率较低,犯罪条件通常由多种因素构成,因此客观犯罪事实可等同于主观故意。另一部分观点认为,在国际司法原则中,通常会将客观事实作为控诉证据,并允许嫌疑人对此作出辩解。若辩解合理,则可认定客观事实与主观故意不符,反之则反是。

还有部分观点认为,在火车站等人流密集区域,或出现因热心帮助他人而产生的犯罪行为。因此,客观条件不应等同于主观故意。综合分析,第一类观点过于强调第三方认定的权威性,造成错误判决的可能性较高。而国外常用方法可大幅降低错判率,并在一定程度上为嫌疑人的相关权利提供保障。但这样的执法原则必然会消耗过高的执法成本,毒品犯罪将更为猖獗。有鉴于此,我国以第三种观点为基础,并结合大陆法系的主要特征,为客观条件设置了判断标准。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取得符合相关标准的客观事实,则可认定嫌疑人为主观故意。

二、 毒品犯罪案件中影响主观故意认定的因素

(一) 以无意携带为借口否定主观故意

在毒品案件的侦办过程中,部分嫌疑人会以无意携带或帮助他人为借口否定犯罪。例如,犯罪嫌疑人李某随身携带200克海洛,在进入火车站时被公安机关捕获。在案件侦办过程中,李某坚称不了解毒品的来源,并推测随身行李被他人调包,或在使用洗手间的过程中,由他人将毒品塞进行李。这样的辨述,虽然缺乏直接证据,但却为主观故意的认定带来困扰,公安机关难以通过嫌疑人供述确定法律责任。类似的问题,时常出现在毒品交易案件中,在保护嫌疑人权益的前提下,司法部门的侦办工作将面临诸多困难。

(二) 毒品交易活动难以取证

毒品交易的被害人并不明确,在缺乏直接侵害对象的情况下,公安机关难以获得由受害方提供的控告证明。这一问题,将对案件取证制造困难,公安机关只能通过现场物证分析案件实情。但在毒品犯罪中,物证的使用目的难以得到准确界定。例如,部分毒品案件中,嫌疑人存在吸售并行的情况。在现场缴获的毒品,难以确定是用于销售或个人吸食。这一问题,也将对毒品交易的主观认定带来困扰。再有,毒品交易案件中的购买方需同时承担法律责任。在此前提下,购买方通常不愿与公安机关开展配合,毒品交易的取证工作将更加困难。

(三) 帮助购买案件中的主观认定

毒品交易可为帮助犯罪分子获取暴利,同时毒品交易也会为犯罪分子带来危险。因此在数额较大的毒品交易案件中,毒贩常常会委托他人代为运输。例如,毒贩A为了规避相关风险,将毒品装入奶粉包装中,并委托吸毒者B将其转交给购买者C。在这一过程中,毒品运输方B的主观倾向难以确定。若以其供词作为依据,可获得B不知情、部分知情或主观故意等不同结果。这一问题,将对案件的侦办带来困扰,主观故意的犯罪行为也难以得到制裁。同时由于B也吸食毒品,因此对于所携带毒品是否可被界定为贩卖,也存在诸多困难。

(四) 通过破坏现场否认犯罪行为

毒品犯罪难以获得由被害人提供的控告证明,并且参与者都将承担法律责任,因此物证通常是判断毒品犯罪的主要依据。在检查、抓捕嫌疑人的过程中,部分嫌疑人会采用破坏现场等方式消除证据。这样的行为,将对案件侦破制造困难。例如,嫌疑人D随身携带50克毒品,并进入公共娱乐场所售卖。在遭遇公安机关突击检查的过程中,D某将毒品抛入人群并试图逃跑。被我公安机关抓铺后,D某坚称因其他原因逃离,并否认被抛弃毒品归其所有。这样的行为,将对犯罪现场的取证带来困难,若公安机关无法获取毒品包装中的对应指纹,则D某进行贩毒的客观事实无法得到佐证。

(五) 通過隐秘真实身份阻挠司法取证

毒品交易方式较为隐蔽,多数犯罪嫌疑人会使用假身份实施毒品交易。在司法确证的过程中,使用虚假身份的犯罪嫌疑人,会刻意增加身份认定的难度,并极力否认自身的犯罪行为。例如,犯罪嫌疑人S某,长期从事毒品买卖。在实施犯罪活动的过程中,其会变换使用多种姓氏,并伪造虚假职业与家庭住址。在侦缉过程中,办案人员通过他人指控,抓捕S某,并在其家中查获海洛因等毒品10克。审讯中S某坚决否认犯罪行为,并坚称所收藏毒品用于自身吸食,同时要求办案人员提供抓捕证据。办案人员组织线索提供人与S某对质,但线索提供人无法指出S某的真实姓名,而办案人员也难以取得其他人证,以佐证线索提供人的证词,办案工作陷入僵局。在这一例证中,S某家中藏有10可海洛因毒品,可以非法持有罪提起公诉。但贩卖毒品的事实需要通过证据证明,而人证是唯一获取的证据。当线索提供个人无法确认S某的真实身份时,其所提供的证词应被认定为单方面证词。

三、 依据客观事实认定主观故意犯罪的方式

(一) 依据毒品携带方式认定主观故意

毒品犯罪中,嫌疑人时常会以无意携带或帮助他人为借口否定犯罪。针对这一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与2012年5月,联合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以下简称《标准(三)》)。其中明确指出了依据客观事实,判断毒品犯罪主观故意的标准。以李某坚称所携带毒品由他人调包或夹放的案件为例。公安机关可依据毒品携带的方式,判断李某的主观倾向。例如,《标准(三)》第一条第(六)款,将“采用高度隐藏等方式运输、携带毒品”的客观行为,视为认定主观故意的主要依据。基于这一标准,公安机关可对李某所携带毒品的藏匿方式进行分析。若李某采用极为隐蔽或与其他物品混杂的方式携带毒品。则可推断其具备主观犯罪倾向。同时,《标准(三)》也针对隐秘藏毒的行为制定详细阐述。其中第一条第(二)款将伪报、伪装等客观行为认定为主观故意。第(四)款将体内藏毒认定为主观故意。基于以上规定,公安机关可将需要嫌疑人主观参与的藏匿行为,视为认定主观故意的客观条件。

(二) 依据毒品交易方式认定主观故意

毒品交易活动的取证较为困难,贩卖、运输与非法持有的界定也难以通过现场物证获得区分。针对这一问题,《标准(三)》将交易方式等客观要件,视为认定主观犯罪的主要依据。其中第一条第(七)款规定,“明显违背合法物品交易习惯”的毒品交接方式,可作为主观故意的认定依据。例如,某犯罪嫌疑人选择室外偏僻场所交接毒品。依据常识推断,室外环境无法不适合吸食毒品,因此嫌疑人交接的毒品应被视为用于贩卖的毒品。或者,在交接毒品时,嫌疑人在指定交接地点、交易时间的同时,委托他人代为交易。这样的行为与常规商品交易存在差异,参与方可被视为主观知情。再有,在毒品交接过程中,双方将交易时间约定在午夜等不适宜常规物品交易的时间。在参与此类行为时,参与各方均应对其中的异常情况产生警觉,若以不知情为借口推脱主观责任,将无法获得法律支持。综合分析,毒品交易的取证较为困难,与非法持有的界定并不明确。在立案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依据交接地点、交接时间以及参与人获取相关证据,从而认定交易行为的主观性。

(三) 依据经济收益认定主观故意

委托代购、不知情运输的法定刑较轻,因此部分犯罪嫌疑人会以不知情、接受他人委托等理由否定主观故意。针对这一问题,《标准(三)》将交易行为带来的经济收益,作为认定主观故意的主要标准。其中第一条第(五)款规定,“以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报酬或者不等值的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邮寄、收取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行为,可被视为判断主观故意的法律依据。依据该规定,公安机关可首先对犯罪嫌疑人的银行账户或电子账户进行检查,若出现不正常的高额收益,可将其与毒品运输相对应。例如,犯罪嫌疑人B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犯罪嫌疑人A运输毒品,则嫌疑人A不会为B提供高额报酬。反之则证明嫌疑人B主观知情。再有,《标准(三)》也为交易行为制定了其他参考依据。其中第一条第(九)款,将瞒报、隐匿姓名作为认定主观故意的客观依据。第(八)款将“故意绕开检查站”及“修改常规运输线路”作为认定主观故意的客观依据。参考这部分规定,公安机关可对嫌疑人的交易方式与线路进行全面分析,若出现严重违背常理的现象,可要求嫌疑人作出解释并作为认定主观故意的依据。

(四) 依据抗法行为认定主观故意

在检查、抓捕嫌疑人的过程中,部分嫌疑人会采用破坏现场等方式消除证据。针对这一问题,《标准(三)》将嫌疑人的抗法行为视为判断主观故意的法律依据。其中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可作为判断主观故意的法律依据。例如,嫌疑人D某在接受检查前将所携带毒品抛入人群,并在接受调查中拒绝承认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无需再扩展取证范围,D某抛售毒品的事实即可作为认定其主观故意的依据。或者,在公安机关开展相关检查的过程中,嫌疑人作出违抗检查、破坏证据等行为。这一部分行为可证明嫌疑人对自身的犯罪行为提前知情,并试图借助抗拒行为延缓检查。公安机关可依据这一行为,判断嫌疑人的主观知情。再有,《标准(三)》第三条第(二)款,将帮助他人隐藏、转移、毁灭证据的行为,视为认定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的客观要件。有鉴于此,身处犯罪现场的当事人或群众,应对犯罪证物进行保护。

(五) 依据刻意隐瞒信息行为认定主观故意

从事毒品犯罪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通常會使用虚假身份,进而为案件的取证工作制造障碍。《标准(三)》将刻意隐瞒身份信息的行为,纳入主观故意的认定要件,进而为司法判决提供法律依据。其中《标准(三)》第一条第(九)款规定,“以虚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虚假方式办理托运、寄递手续,在托运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第(七)款规定“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 ...”。第(十)款规定,“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综合分析以上三条规定,采用虚假身份进行毒品交易的行为,虽会造成身份认定困难,但在其他证据充分的条件下,单方面证词也应得到采纳。

例如,线索提供人虽无法明确指出嫌疑人S某的是真实身份,但其提供的证词详实、可靠,因此应被作为主要证据。同时,在S某家中搜出的10克海洛因,可证实S某却与毒品犯罪存在关联,并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办案人员应要求S某提供毒品来源,若来源确定为大宗交易,或S某刻意隐瞒来源渠道,则证明S某确实从事毒品贩售活动。若S某无法提供有力证据,则应认定线索提供人的单方面证词有效。再有,在毒品交易中,S某存在刻意隐瞒身份的行为。从客观上,该行为增加了毒品交易的隐蔽性,因此涉嫌触犯《标准(三)》第一条第(七)款之规定。并且,刻意隐瞒身份的行为与第(九)款的构成要件相重叠,因此可被认定为主观故意。

结语:

在毒品犯罪中,客观事实是认定主观故意的主要依据。首先,通过分析毒品携带方式,嫌疑人的主观倾向将得到确认。其次,若在毒品交接过程中存在违反常规的现象,可依此认定嫌疑人主观知情。再有,公安机关可通过嫌疑人的经济收益,判断其主观知情。其次,抗法行为也可作为主观认定的客观条件。最后,刻意隐瞒身份信息的行为,也应被视为认定其主观故意的客观条件。

〔参 考 文 献〕

〔1〕李志峰. 非法持有毒品罪司法认定问题研究〔D〕.西南科技大学,2017.

〔2〕李姗. 毒品犯罪主观“明知”认定难的应然出路——从列举式推定到推定规则〔J〕. 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6,(01):19-25.

〔3〕张润江. 制造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刑事司法推定研究〔D〕.厦门大学,2017.

〔责任编辑:张 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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