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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侦查中的隐私权保护

2020-04-12闫立苇

科学导报·学术 2020年62期
关键词:权利保障隐私权

【摘 要】在实施技术侦查高效破案的过程中,可能会伴随着侵犯着公民的隐私权。《刑事诉讼法》为技术侦查的适用奠定了理论依据,但是法律条文规定的过于原则化,对于某些情形适用的过于宽泛与模糊,无疑为侦查机关侵害公民隐私权创造了空间。本文在分析了我国技术侦查中隐私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后,给予了一定的完善建议,以期能够切实保障我国公民的隐私权。

【关键词】技术侦查;隐私权;权利保障

一、技术侦查中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

建设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一个部分要素应包含对隐私权的保护,但在当前我国的隐私权保护尚存缺失。技术侦查中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源于对以下方面的考虑:

首先,是由技术侦查自身的特点决定的。由于当今社会形势的复杂多变,各种犯罪形式与手段的新奇出现,为了应对隐蔽性、科技型等犯罪的需要,技术侦查成为侦破案件不可或缺的方式。侦查人员在获取破案信息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会对被侦查人员以及与之相关的公民的信息造成侵犯。在整个取证的过程中,不仅会侵犯公民物理意义上的隐私空间,而且也可能会侵犯公民的交际领域的空间,极易给公民的隐私权造成不正当的减损,每个人都可能成为侵犯隐私权的受害人。技术侦查所采取的监听、监控、密拍密录等措施,不但会存有大量与犯罪有关的信息,同时还获得大量与犯罪不相干的被侦查人员信息与案外人的信息,这些信息可能会给这部分人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

其次,在当今信息飞速传播的社会,隐私保护成为人类越来越渴求的一部分,自己不愿被外人所得知的相关信息,可能存在着多渠道传播的潜在危险,个人的隐私保护变得岌岌可危。在必须采取技术侦查的案件中,即使已经确定犯罪分子的罪行,但对于获得的与案件无关的信息,犯罪分子的个人信息仍应该得到尊重与保护,从中得知的相关公民的隐私也不应该被随意践踏,个人的隐私应当得到尊重与保护。

二、我国技术侦查中隐私权保护现状

(一)我国技术侦查中对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

2012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新增技术侦查措施一节,明确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检察院也被赋予基于某些情况下的技术侦查主体资格。对于获取的材料的证明力等问题,《刑事诉讼法》也做出了相应的解答。另外,此节中还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执行主体、期限、對象等。2018 年的第三次修正,技术侦查一节中除了检察院适用范围有所变化外,其余仍是原样。虽然变化不大,但是这两次修正都隐藏着对隐私权的重视程度,例如技术侦查获取的材料不得用于其他用途、获取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等,这些都反映了法律赋予的对公民隐私权的间接保护。在如今高信息、高技术、隐蔽性强,智能化犯罪中,传统侦查手段与方式已然不能应付,技术侦查措施登上舞台是大势所趋。将技术侦查纳入法律规范当中,更好地发挥了它对于破获案件的积极作用,对于从审批到实施期间的一系列程序层面都显得有章可循。但是从程序的开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技术侦查由于其技术性、秘密性等特征,必然会对公民的隐私进行不同程度的侵犯,《刑事诉讼法》对此并没有进行规范,而相关公民却不知自己的隐私在何时何地因为什么事情被侵犯,相关的救济措施发挥不出来,公民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合法合理的保护,我国法治社会的步伐就会受到阻滞。

(二)我国技术侦查中对隐私权保护的实践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面对着大量的复杂的刑事案件,侦查人员并没有过多的时间和资源来仔细甄选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在需要侦查效率的大背景下,技术侦查无疑是现阶段最能满足侦查机关需要的利器;另一方面,技术侦查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危险是存在的,且呈现扩大的趋势,由于法律条文规定的不明确,侦查机关在某些情况下采取技术侦查变得相对更肆意。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大多数是涉及贪污贿赂、黑社会、恐怖组织等严重危害社会的案件,这些案件中牵涉的利益链条错综复杂,涉及的人物与势力不可小觑,一旦这些犯罪分子的利益被侵犯,他们会使用恶劣手段来阻止案件的侦破,从而影响到技术侦查部门的司法工作人员进行侦查。同时,检察院也是可以决定采取技术侦查的机关,但执行权仍归属于公安机关,这就离不开公安机关的配合。但是实践工作中,采取技术侦查的执行机关都是公安机关的技术侦查部门,本身公安内部刑事案件的数量已经很多了,再加上需要协助检察院的工作,较大的工作量,时间的紧迫与人手的缺失可能会造成适得其反的结果。归根究底,实践中出现的漏洞,离不开立法不完善的责任,立法机关仍需要查漏补缺,逐渐解决这一难题。

三、我国技术侦查中隐私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2012 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基本法的层面上对技术侦查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规定,也从立法层面上对公民的隐私权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结合司法实践来看,相关规定之中仍然存在某些不足的地方,这些不足会极大侵犯公民的隐私权,要想更完善的对公民隐私权进行保护,需要找出技术侦查措施存在的问题,才能在解决问题的基础上,更好的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一)技术侦查审批程序较为粗糙

《刑事诉讼法》第 150 条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要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审批程序不可少。法条严明是“严格”的手续,但何种为严格,批准手续的流程是如何,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还是由侦查机关内部审批等都没有做出规定,这无疑会让司法实践陷入粗陋状态。程序公正代表着一个国家法治社会的进步,我国正在努力改变一直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局面,任何一次改革的进步都离不开小阶段的胜利。《程序规定》里规定了采取技术侦查需要填写技术侦查报告书,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技术侦查决定书才得以完成,但具体实施步骤依靠其内部文件,对外并没有公布。一切的审批程序都属于行政审批,申请与执行也来源于公安机关内部。在自侦案件中,检察院也进行内部审批程序,但是根据调查对象的行政级别也需要报请不同级别的政法委批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265 条的“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这里的“有关规定”是何种规定,仍需要法律的修订与完善,粗陋的规定必然不利于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

(二)技术侦查过程缺乏有效监督

内部自行审批的模式,无形间扩大了公安机关与检察院的裁量权。检察院既是采取技术侦查的侦查机关,也是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机关。这种“自侦自监”模式,达不到普遍认同的公正,很难让社会公众信服。这种内部审批、缺乏监督的模式,造成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的信任感缺失,不利于法治社会的推进。

(三)公民隐私权救济途径缺失

实施技术侦查往往处在秘密状态,对其采取技术侦查的一方当事人通常是不知情的,这就容易造成公民在完全不自知的情况下致使自己的隐私信息被无端侵犯,却没有任何可以救济的措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技术侦查行为结束后侦查机关应向公民告知对其实施的技术侦查手段,致使公民不知且没有任何证据进行申诉,可能在隐私权受到侵害后没有任何救济途径。对于一些因为违法的技术侦查行为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即使最后因为审判机关的纠正得到公正的判决,但是期间因为这样的错误行为造成的损害该如何救济,法律条文依然处于空白状态。第 152 条仅规定“应当保密”、“应当销毁”,但是却未规定若是没有保密,没有销毁,甚至利用这些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后的惩戒后果。

四、我国技术侦查中隐私权保护的完善建议

(一)建立司法审查机制

技术侦查的启动和申请源于行政内部审批,这极易导致侦查机关在注重侦办案件的效率利益驅使下忽略了对公民的隐私保护。这种只有内部监督,缺乏外部监督的模式,会造成公权力的扩张与技术侦查的滥用。有观点认为,外部监督的机关应该是检察院,因为检察院是检察机关,行使国家监督权,对技术侦查进行监督顺理成章。但笔者认为,可以采用中立的司法审查制度,由法院来审查决定。虽然公安机关与检察院秉承着公正客观,但是毕竟二者承担着国家追诉者的角色,必然会在采取技术侦查的决定上受到干扰,从而会使保障隐私权的规定落空。为了保证程序公正的顺利推行,技术侦查的启动应交由法院来审查决定,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申请,法院决定。申请权与决定权的分离,能够发挥法院对技术侦查的司法监督作用,使得技术侦查能够公正实施。

(二)设立技术侦查报告制度

设立对技术侦查的报告制度是要求侦查机关每年就技术侦查的实施情况向全国人大报告,包括侦查机关申请实施技术侦查的情况,执行效果、因技术侦查获得证据而起诉判决的情况,技术侦查实施的经费等。同时,授权实施技术侦查的机关应就技术侦查的批准和执行情况向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专项汇报,汇报可以隐去涉嫌保密的事项,从而便于立法机关对技术侦查实施的总体情况进行把握,并且根据情况的变化在必要的时候通过立法对技术侦查制度进行调整。技术侦查的事后报告制度有利于最高权力机关对技术侦查的使用情况有宏观上的了解,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可以根据报告的具体情况不定期地对技术侦查实施状况进行走访调研。

(三)完善公民隐私权救济渠道

程序合法性辩护权是指对于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实施的技术侦查,应当赋予当事人对所获材料的抗辩权和排除请求权,以确保以不当侵害当事人隐私权为代价的技术侦查所收集的材料证据不能用于诉讼程序之中。获得程序合法性辩护权的首要前提是要保证当事人的知情权。虽然为了保证技术侦查的实施有效性,当事人不可能在事前决定或者事中实施时得知技术侦查的实施情况,但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不合理侵害,在不影响诉讼程序的前提下,侦查机关有义务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实施技术侦查的手段、范围等有关情况告知给有关当事人,以便当事人及时抗辩。

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技术侦查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刑事司法行为,是不可诉的,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也明确限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职责工作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并不包括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技术侦查在内。但公安机关在使用技术侦查手段过程中违法导致他人伤害的,应当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才能保证侦查人员在适用过程中严格遵守实施规范,节制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给侦查对象提供最低限度的隐私权保障。同时应当根据损害的不同程度赋予当事人相应的赔偿请求权。

并且请求损害赔偿的主体不只限于被采取技术侦查的直接对象,还包括公安机关在实施过程中被侵害到隐私权的关系人。比起被侦查的嫌疑人,此类关系人显得更加“无辜”。侦查人员有对无辜第三人权益保障的注意义务,因此当公民认为侦查机关在实施技术侦查的过程中被违法或不当侵害自身隐私权时,均可以提请损害赔偿的请求。

结语

尽管技术侦查对公民的人权具有侵犯性,但是它也有不可替代的优势。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技术侦查制度,技术侦查措施的法治化已经是一种必然趋势,是顺应世界发展潮流的,也是建设法治国家的体现。只有有效的惩罚犯罪,才能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否则必然导致犯罪猖獗,社会动荡,但只重视打击犯罪,忽视保障人权,又会导致司法专横,公民权益得不到保障。当下,人权观念增强,维权意识也在强化,严格规范国家权力行使的必要性也已经突出,在技术侦查程序设计上要体现这一点。我国的技术侦查制度中,保障人权是必要的,但也不能以牺牲社会安全为代价,只有通过正当程序来平衡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冲突。正当程序应当是一种在不同价值目标、不同目的和不同利益之间,最大限度满足各方需求的一种适当平衡的程序,是实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一刑事诉讼直接目的、保障被追诉人人权的重要理念和程序。本文分析了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司法实践以及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我国构建技术侦查制度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我们目前已经跨出了技术侦查立法化的第一步,在接下来的立法完善过程中要严格控制、规范公权力的行使,切实做到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价值的平衡,统一。

参考文献:

[1]倪春乐:《大数据背景下的侦查创新与现实局限》,载《公安学研究》2019年第2期。

[2]程雷:《刑事司法中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9年第1期。

[3]谢登科:《论技术侦查中的隐私权保护》,载《法学论坛》2016年第3期。

[4]陈卫东:《理性审视技术侦查立法》,载 《法制日报》2011年09月21日。

作者简介:

闫立苇(1995-),女,汉族,陕西西安人,硕士,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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