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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的处分权及其限制研究

2020-03-02黄森林

西部学刊 2020年24期
关键词:处分权诉讼请求处分

摘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诉的利益上具有特殊性,公益诉讼的结果由公众共同承担。基于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为了防止公益诉讼原告不当处分权利,避免公众无端承受不利的诉讼结果,这些处分权或处分行为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原告在行使诉讼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接受相应的监督。在限缩性背景下,调解与和解也存在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限制。但有限的处分权仍然应当合法合理设置诉讼请求,慎重变更诉讼请求,原则上不准许放弃诉讼请求,调解与和解中也需要严格程序审慎审查。同时结合同类别公益诉讼、行政措施和私益诉讼的特点,有限处分、恰當调和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的关系。

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处分权;限制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0)24-0086-03

一、问题的提出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应当具备相应资格,并且较之普通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权利有所不同,尤其是与原告处分权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民事诉讼。所谓处分权,也叫作处分权原则或处分原则,指的是当事人对诉讼的启动、终结、诉讼请求的范围、诉讼的对象,一般均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当事人私权的体现,国家不能肆意干预,法院处于中立或消极的地位[1]。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处分权的自由行使,这是符合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特性和本质的。但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并非是实体意义上的主体,而仅仅是程序意义上的主体,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往往只是间接的。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处分权应当受到一定限制,本文主要研究诉讼请求的处分在限缩性框架下应当如何设置、变更与放弃,如何进行调解和解,以及诉讼请求与其他公益、私益诉讼和行政措施的调和等问题。

二、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的处分权限制的理论基础

民事诉讼作为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处理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普通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平等自愿非常重要,法院也不应进行不当地干预和限制,这涉及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及其结果承担的正当性。处分权或处分作为一种原则,属于常规性的应当遵循的规范和要求,因此也应当允许存在例外,即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但这种限制应当具有理论正当性和禁止扩大化。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公益性质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是检察机关或相关社会组织,此类原告从诉讼担当的角度属于正当当事人,但在诉的利益上具有特殊性。即并非为私益,诉讼目的为公益性质。这些原告并非为直接的权利人或受损害人,而是针对被侵害的属于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公共利益所提起的诉讼。与私益诉讼相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代表的是不特定的多数群体,维护的也是不特定多数人的权益,在对诉讼行为进行处分时,有可能影响不特定多数人的实体权益,且最终结果并不由原告承担。因此,基于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其处分权应当受到一定限制。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应当受到监督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虽然原告应当具备特定的条件①,代表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维护的是公共利益,但仍然存在某些机关或组织在维权过程中消极怠慢甚至玩忽职守的可能性。比如相关机关或组织针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不愿起诉或者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未满足所受到的损害弥补程度,以及不当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等等。因此,原告在行使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接受相应的监督。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结果由公众承担

不管是公益诉讼还是私益诉讼,均要受到重复诉讼禁止的限制,也即在诉讼过程中或诉讼结果发生之后,禁止就同一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再次向法院起诉②。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诉讼结果很难撼动③。私益诉讼的结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公益诉讼的结果由公众共同承担。为了防止公益诉讼原告不当处分权利,尤其在对诉讼请求的设置、变更和放弃处分时为避免公众无端承受不利的诉讼结果,这些处分权或处分行为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

三、限缩视域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的处分权

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处分权尤其是诉讼请求的限制,并非禁止原告自由处分诉讼请求,而是合理合法引导原告科学设置诉讼请求,恰当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妥善应对调解中的诉讼请求。

(一)诉讼请求的设置

诉讼请求涉及的是原告要求被告在多大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的问题,对法院的裁判范围也进行了约束。具体来讲,诉讼请求的类型多样,可单独主张,亦可合并适用④。这些不同类型的诉讼请求,其立足点也不同,比如停止侵害等是一种预防性请求,要求侵权人对环境损害及时止损和救济,具有及时性和预防性;而赔偿损失等诉求,在于通过金钱进行事后的弥补,具有明确的可量化尺度,以及一定程度上的惩罚性。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初衷来看,保护的是一种现实的生态环境或生态公益,而不是通过金钱来对已经损害的环境进行修复或补偿,但有时候生态环境具有不可逆性,一旦被损害难以恢复,只能通过经济赔偿来进行替代性的修补,并且也可以从惩罚性赔偿的角度警示世人。所以,诉讼请求的设置,往往是复合型的组合,力求从不同层面依法救济侵权人给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

(二)诉讼请求的变更

诉讼请求的变更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但在行使过程中容易因期限不明和法律关系及民事行为效力的争议诱发混乱⑤。《民诉法》仅赋予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并规定了法院对诉的合并的处理,《民诉意见》虽然已经失效,但《民诉法解释》延续了其理念,将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间点限定在了法庭辩论结束前。而原《证据规定》将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限制在了举证期限届满前,但确定了例外情形,即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从而导致法院释明后需要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另行指定举证期限。新《证据规定》对于当事人和法院就法律关系或民事行为效力的主张和认定不一致时,则减轻了法院的释明义务,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需要变更,则由法院另行指定举证期限。另外,在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上没有单独进行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或时间节点应当适用于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但因为逾期举证的失权效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的受限,以及对公共利益的维护,根据现行有效的《民诉法解释》,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节点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

在变更诉讼请求内容时,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和设置诉讼请求一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也应当享受一定的行权自由,但也应当确立诉讼请求变更的标准。而设置该标准应当考量诉讼目的和实体效果,诉讼目的较为统一即维护环境公益,但实体效果则需要根据具体的个案情形,合理调整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以及范围。区别于普通民事诉讼的相对自由,此时法院应当对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如果符合上述标准则准许,否则不予准许。法院应当主动依职权依法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认为不符合上述标准,也应当依法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

(三)訴讼请求的放弃

诉讼请求的放弃是指当事人不再主张法律赋予的请求保护的权利(部分或全部放弃),是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同时也是消灭诉权的一种行为[2]。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可能导致环境公益诉讼的侵权人不需要承担与其过错行为相适应的责任,放弃全部诉讼请求,可能导致原告当事人诉权的灭失。诉讼请求是诉讼标的的外化反映,是原告的主张,如果放弃全部诉讼请求(并非撤诉),将可能导致诉讼标的的放弃,从而根据重复诉讼的限制,原告无法再行提起诉讼。基于公益性的要求,如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无法支撑其诉讼请求时,原告也不宜主动放弃,而应由法院审理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四)调解与和解对诉讼请求的调整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调解与和解均可能涉及诉讼请求的退让,即进行实体上的处分。不同于私益诉讼,公益诉讼调解与和解针对的是公共利益的处分,囿于其特殊性,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特殊规定⑥。因为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法律上的拟制或授权,属于形式上的正当当事人,但没有切身实体利益在其中,也即这些主体只有诉讼实施权,不能对实体权利进行处分,诉讼权利也应当受限,比如调解的权利[3]。所以其在调解或和解中处分公共利益时没有完全的处分权,需要在处分时还权予社会公众对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进行公告监督。即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标准,以公示公告为社会公众监督的方式,以法院最终审查为落脚点。

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的调和

在现代型诉讼中,在诉讼请求的设置上,在对诉讼请求的处分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然属于非常特殊的一种。这种特殊的新型诉讼与私益诉讼、行政措施或者同类别的公益诉讼中亦存在冲突与抵牾,在诉讼请求的处分上应当恰当调和。

(一)与同类别公益诉讼的调和

依据前述法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由特定机关、组织或检察机关担任,在实践中,可能存在针对同一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有多个符合条件的原告分别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如此情形将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裁判尺度的混乱,甚至引发重复诉讼的嫌疑,此时应当合理调试诉讼请求。如果可能构成重复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受理后裁定驳回⑦,相关诉讼请求如果符合合并审理条件的,法院应当合并审理⑧。

(二)与行政措施的调和

从效率而言,生态环境的保护首先应当体现在环境行政监督管理和执法部门,其既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执法能力,又能够及时有效解决问题,保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只能是补充或最后一道防线。一方面,如果人民法院在受理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依法通过环境行政部门尽快及时实现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环境行政部门及时履行职责、采取行政措施,尽早解决所诉生态环境问题⑨。另一方面,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由相关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全部实现,原告可以申请撤诉,法院也应当准许⑩。

(三)与私益诉讼的调和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所侵犯的客体除了生态环境所承载的社会公共利益以外,还可能损害私主体的人身或财产权益。在诉讼请求的表现上二者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但在事实认定和审理对象等方面却又存在一致性。同时,二者诉讼请求表达方式虽然不同,但仍然存在利益“捆绑”的相互受惠余地。因此,如果针对同一损害行为,分别提起了公益和私益诉讼,二者有相同功能的诉讼请求则不必再重复?。公益诉讼较为复杂专业,需要有一定专业素养,法律规定特定机关和组织包括检察机关作为适格主体也存有专门诉讼技能的考虑。在私益诉讼中,可以考虑跟随公益诉讼“搭便车”,在诉讼请求的设置中,侧重于私主体个人权利的维护和保障。

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可处分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的处分权应当受到一定限制,属于有限处分。在限缩视域下,诉讼请求的设置应当多层次全面保护公共利益,并以社会公共利益标准评判诉讼请求是否需要变更,原则上不允许放弃诉讼请求。调解与和解关涉的诉讼请求的调整需要严格相关程序和法院的兜底审查。在与同类公益诉讼、行政措施和私益诉讼竞合调试时,应考量节约司法资源和统一裁判尺度,避免同类公益诉讼的滥诉,并让位于行政措施的及时有效性,充分引导私主体借鉴公益诉讼合法合理维护个人权利,实现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双重保护的目标。

注 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第五十八条对起诉原告主体进行了条件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五十五条赋予了相应机关和组织起诉的权利,以及检察机关对原告主体缺失时的补位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二条对法律上认可的原告主体中的社会组织进行了明确。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③需要说明的是,再审或抗诉的提起率较低,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

④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类型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⑤《民诉法》第五十一条赋予了当事人变更诉求的权利,第一百四十条就诉求合并审理的要件进行了规定。《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也规定了诉求合并审理的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已失效)第一百五十六条关于诉求合并审理的规定亦类似。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原《证据规定》,已失效)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对诉讼请求变更的期限进行了限制,而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期限的例外情形。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五条对变更诉讼请求涉及的举证期限赋予了重新指定的模式。

⑥《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八十九条:“对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调解。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当事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协议内容,并应当公开。”

⑦《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一条:“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⑧《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

⑨《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十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⑩《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参考文献:

[1]三月章.民事诉讼法[M].东京:弘文堂,1986.

[2]陈建.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处分权的限制[J].攀枝花学院学报,2015(1).

[3]张卫平.民事公益诉讼原则的制度化及实施研究[J].清华法学,2013(4).

作者简介:黄森林(1986—),男,漢族,四川内江人,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

(责任编辑:董惠安)

基金项目:本文系2020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精准化研究”(GJ2020D38)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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