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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代理人责任范围研究
——以法规目的为视角

2020-02-25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4期
关键词:代理权无权信赖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1600)

一、问题的提出

关于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就有规定。然而,学界及司法实践就代理人责任的性质、要件及范围等问题的认识存有较大分歧。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基于理论争议及实践情况,对无权代理人责任作更加明确的规定,以求统一认识。《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但是,立法者的目标似乎未完全实现。即使在《民法总则》生效以后,学者及法官们仍旗帜鲜明地主张不同的观点。

长期以来,关于无权代理人责任的讨论集中在三个方面:其一,无权代理人承担的责任为何种性质?其二,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是否须以过错为要件?其三,如何认定无权代理人的责任范围?经过长期的研究讨论,学界关于前两个问题达成了较为统一的认识,即无权代理人承担的责任乃法定担保责任,不以代理人主观过错为要件。《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不以行为人之主观过错为其承担责任的要件,可看作立法对学界通说的吸收与肯定。但无权代理人的责任范围问题尚未形成统一认识。核心问题在于相对人对无权代理人的履行请求权应否受到限制?在支持法定担保说的法律规定下,代理人的过错对其责任又会产生何种影响?本文欲通过探寻法规目的,对该问题做一解答。

二、无权代理人责任范围的实践与学说

(一)司法裁判及说明

笔者对《民法总则》颁布生效以来有关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案件进行考证,发现在代理行为未被本人追认时,法院多判决无权代理人按照合同约定或合同法之规定承担责任。在这些法院的判决中,无代理权人承担责任的常见形式有“支付合同约定对价”、“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责任”和“按照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定金”等。如此看来,法院依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让无权代理人承担履行责任,已然成为一种司法裁判习惯。但是,仍有一些问题需要说明。例如,在一则判决中,法院支持了相对人将无权代理人作为案涉买卖合同之当事人的主张①,似有不妥。在代理行为中,合同订立之时,无论是代理人或是相对人,均未将代理人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意思,法院强行认定,违背了意思自治的精神。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则判决中认为:“林荣东(无权代理人)在没有获得三盛公司(本人)授权的情况下,以三盛公司名义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显有过错,对因此造成的金锋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②与其他案件不同,最高法在认定无权代理人责任时强调其主观过错。这种考量是否意味着代理人的过错与否及其程度会对责任承担的范围产生影响,法院未予说明,仍需借助理论研究加以明确。

(二)现有学说及评析

无权代理人的责任范围,是学界长期研讨的焦点。自《民法通则》颁行以来,学界存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无权代理人以承担履行责任为原则,在不能履行之情形,善意相对人可主张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③第二种观点认为,善意相对人可自由选择无权代理人承担履行责任或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场合,应赔偿履行利益,但相对人亦可以信赖利益的标准进行主张。④第三种观点认为,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程度,须与代理人之善意与否相关,不能一概而论。恶意无权代理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当较之善意无权代理人为重,不仅限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而于代理人明知其无代理权时,因承担履行责任。⑤

上述第一种观点限制善意相对人的选择权,相对人只能等待无权代理人发生履行障碍,才得主张损害赔偿,否则即被约束于原有的法律行为之中,对善意相对人而言,未免苛责。第二种观点在比较法上可寻到相似的判断。例如,台湾“民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无代理权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对于善意之相对人,负损害赔偿之责。”该种“损害赔偿”应如何认定,根据台湾的有力见解,无论消极利益(信赖利益)或积极利益(履行利益),相对人均得主张,但信赖利益的请求,不得大于履行利益。唯有如此,才足以保护相对人。⑥第三种观点实际上是参考借鉴了德国民法区分无代理权人是否明知自己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而承担不同责任程度的做法。根据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无权代理人原则上应承担履行责任,但于代理人不知道自己欠缺代理权的场合,仅承担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

目前,前述三种观点中以后两者较为有力,且在比较法上都有立法或理论的支撑。这两种观点均认为,善意相对人对无权代理人承担履行责任或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有选择权。其核心区别在于,代理人对自己欠缺代理权不知情时,应否承担履行责任。对此持有的不同见解,乃出于不同的价值观考量。如果认为应着重保护相对人的利益,那么便会倾向于相对人于任何场合均可请求无权代理人承担履行责任;如果认为代理人的利益亦应予保护,那么在其不知自己欠缺代理权的情形下就不应承担履行责任。实际上,哪一种价值观更为可取,应回到法律本身,通过探求法律规范之目的来予以明确。

三、探寻无权代理人责任之目的

“法律须经解释方得适用,而解释的对象乃是承载意义的法律文字。”⑦通过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所得的解释结果,经常仍包含不同的可能性,此时须通过规范之目的来作出选择。如前文所述,关于无权代理人的责任范围,学界基于不同的价值判断持有不同观点。此时,须深入探寻《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三款的法规目的,明晰价值判断,找到最符合法规目的的解释路径。

(一)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按照《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关于无权代理人向相对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并不要求相对人为善意。但是,学界一致认定无权代理人无须向恶意的相对人承担责任。《民法总则》填补了该法律漏洞,明确规定仅“善意相对人”才得向无权代理人主张责任。由此变化,可推断出《民法总则》的立法者已经明确,无权代理人责任的基本目的在于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关于相对人“善意”应作何理解,学界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此种善意应指相对人不明知代理人欠缺代理权⑧;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善意指相对人不知且不应知代理人欠缺代理权⑨。二者的区别在于,对因重大过失而不知代理人欠缺代理权的代理人,有无保护的必要。虽然存有争议,但我们能够得出如下结论:相对人在请求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之时,只要求其主观善意,而对其是否过失(重大过失)在所不问。由此可看出,法律通过无权代理人责任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另外,为了更好地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立法者欲赋予其更多的选择权,由善意相对人根据实际情况来选择更符合自己利益的方式进行救济。由此,可得出善意相对人享有选择权的结论。然而,该种选择权是否受有限制,仍需进一步讨论,由此引出该法律规范的另一立法目的。

(二)否定无权代理行为

按照传统的民法原理,合同具有相对性。但在比较法上,德、日民法亦均以无权代理人承担履行责任为原则⑩。如此,我们便要思考,法律突破民法原则,让无权代理人承担履行责任,其目的为何?

1.保护相对人无法解释无权代理人之履行责任

有学者认为,让无权代理人的履行责任,乃是出于保护相对人的目的。笔者不同意这一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损害赔偿之功能在于填补损害。相对人因信赖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遭受的损害,由无权代理人进行赔偿即可填补,无须通过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实现。

第二,即使认为善意相对人在缔约后对合同履行的期待已经现实化,仍需注意的是,在缔约之时,无论代理人抑或相对人,均无由代理人履行合同的意思。因此,由无权代理人承担履行责任,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恰恰无法填补相对人对合同履行的期待。

第三,对于代理之善意相对人所面临的风险,《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四条通过表见代理的制度,已经对其进行了合理的规避。无权代理行为中,倘若善意相对人有足够理由相信代理人享有代理权,根据表见代理的制度,该相对人即可请求本人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正是对相对人的予以履行利益程度的保护。换言之,若代理人的信赖程度未能达到表见代理之要求,立法者并不对其进行履行利益程度的保护。

2.无权代理人承担履行责任旨在否定无权代理行为

实际上,使无权代理人承担履行责任,其目的不在保护善意相对人,而是否定无权代理行为。在德国,学者就对无权代理人承担履行责任的原因有过间接的论述。例如,弗卢梅对意大利与瑞士等规定无权代理人仅承担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的立法持否定态度,他认为这是因为立法者没有考虑代理人故意进行无权代理这一情形所造成的疏漏。换言之,在明知无代理权仍进行代理行为情形,仅对行为人苛以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会导致利益失衡。但问题在于,无论代理人是否知晓其无代理权,善意相对人因此而遭受的不利益是同等的。那么,在前述情形,导致失衡的是何种利益呢?究其原因,此时失衡的不是利益状态,而是价值观上的判断。立法者欲对特定情形下的无权代理人苛以更重的责任——履行责任。

(三)无权代理人的责任范围

基于前述立法目的,我们可推出无权代理人的责任范围。一方面,基于保护善意相对人之合理信赖的立法目的,无权代理人于代理行为被本人拒绝追认情形,应当向相对人承担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立法者欲通过加重无权代理人的责任(让其承担履行责任或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来否定无权代理行为。既然立法者欲对无权代理人作否定评价,那么应该考虑无权代理人有无可责难性,是否具有应当否定之情形。比如,倘若代理权的授予因胁迫或第三人欺诈而被撤销,代理人无法获悉胁迫或第三人欺诈的存在,此时让代理人承担履行责任,事实上是在为与他本人无关的其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显属不公。实际上,无权代理人此时无法控制且无法知悉代理权的欠缺,在法律上并无可责难的余地。基于此,无权代理人是否应承担履行责任应视其是否具有可责难性而区分处理:(1)代理人明知其欠缺代理权而故意进行无权代理行为,应当否定其行为,令其承担履行责任。(2)代理人已尽必要审查义务仍不知无代理权的,因不具有可责难性,因此不应承担履行责任。(3)代理人因过失而不知无代理权的情形,是否要加重其责任,不无疑问。考虑到法律之功能不仅在于解决个案,还在于其能够规范社会主体之行为,使有过失的代理人承担履行责任可促使其增强交易中的审慎态度,从而维护交易安全。

(四)结论之检验——法价值的统一

对某一制度的解释,不应与法律整体的价值观相悖。上述结论揭示的法价值观在于,法律对于主观存有恶意的行为人持否定态度,进而对其苛以更重的法律后果。实际上,在现行法上,我们能找到相同的价值判断。例如,行为人进行法律行为时若存在重大误解或欺诈,均构成意思表示瑕疵,然而法律对二者规定的法律后果却有不同。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行为人若发生错误,可以请求撤销该行为,但有过错的行为人须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损失。这里规定的赔偿责任,应指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当属无疑。但是,行为人在缔约过程中欺诈的,其内心真意并无与相对人按照合同约定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效果意思,法律却赋予了相对人选择其承担履行责任的权利,由此加重欺诈方的法律责任,乃基于立法者对欺诈行为的否定。如此看来,立法者基于否定无权代理行为,从而加重无权代理人的责任,使其在具有可责难性时承担履行责任,这与现有的法价值观是相符的,也是法正义思想的应有之意。

四、结论

行文至此,我们可以对文章开头提出的问题给出结论。我国无权代理人责任的立法目的有二,即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否定无权代理行为。一方面,保护善意相对人乃是最基本的目的,因此,无权代理人对善意相对人承担损害责任不以其过错为要件。另一方面,保护善意相对人无法得出无权代理人应承担履行责任的结论,该项责任实际来源于立法者对无权代理行为的否定。出于正义与公平的考虑,只有在无权代理人具有可责难性,即无权代理人明知或因过失而不知其欠缺代理权时,法律才对其进行否定,使其承担履行责任。如此,我们可以对《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作如下解读:无权代理人对善意相对人承担无过错的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责任,于其明知或因其过失而不知自己欠缺代理权时,善意相对人可选择其履行义务或进行赔偿。于赔偿情形,相对人可依实际情况自由选择以履行利益或信赖利益为标准,但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能获得的利益。

【注释】

①参见:(2017)冀06民终5752号

②参见:(2017)最高法民申2719号

③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第四版)[M].法律出版社,2011:238

④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M].法律出版社,2018:188

⑤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362

⑥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373

⑦参见[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M].商务印书馆,2003:194

⑧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M].法律出版社,2018:216

⑨参见纪海龙.《合同法》第48条(无权代理规则)评注[J].法学家,2017,(04):157-174+180.

⑩关于日本民法的规定,可参见[日]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于敏译)[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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