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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目的之规范功能及规范涵义

2020-02-25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4期
关键词:合同法实务义务

(武汉大学 湖北 武汉 430070)

合同目的,在《合同法》的多个条文中都有它的身影,其作为不可或缺的组成元素,可见其重要性。再者,当事人订立合同均为达到一定目的,确定合同用语的含义乃至整个合同内容自然须适合于合同目的。但是,合同目的作为一个抽象的法学概念,如何理解其规范功能与规范涵义?

一、合同目的的规范功能

(一)限制合同解除权

根本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其履行行为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不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是用以限制合同解除权的一项法律制度。

英国判例法是根本违约制度的起源。现代英国法则以违约后果严重性为基础灵活判断。美国法采用的是“重大违约”概念,但通过研究可以发现,这一制度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利于非违约方的救济。

法国法未对违约严重性进行要求,但法院往往将此作为合同解除的重要判定标准。德国法实质上也以根本违约作为合同解除的判定标准,但须结合具体违约形态进分析。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了“根本违约”概念及其判定标准。①《欧洲合同法原则》的规定与《公约》类似。《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了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5种综合考虑情况。②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我国法律也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明确规定为根本违约的判定标准,足见解除领域合同目的之重要性。

《通则》和《原则》对于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分析与具体违约形态脱节,美国法其所规定的根本违约抽象判定标准不科学;《公约》的根本违约抽象判定标准又与具体判定标准相矛盾;我国《合同法》及德国法实质上以违约后果的严重性作为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相较其他几种立法模式,有效克服了原有立法的弊端,更能够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之需要。

(二)提供合同条款解释路径

合同解释在合同法实践中处于核心的地位,如何对合同进行解释乃合同法领域的重大问题。③

对于合同解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态度截然不同,区别主要体现为是否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目的解释,是指当合同语句可能有多种解释时,应选取最符合合同目的的解释。此处的“目的”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目的,或至少是为对方当事人已知或应知的一方当事人的目的,且合同目的须表露于外部。尽管合同目的不能直接决定行为的内容,④但在意思自治原则下,目的因素是合同的灵魂。⑤合同目的往往被用来印证其他解释方法之结果正确性,⑥因此,目的解释也被奉为合同解释的最高准则。

目的解释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以及国际公约中都有规定。⑦我国《合同法》第125条之规定吸收了大陆法系及现代英美法系之立法特点,对目的解释规则进行了规定。第125条明确规定了目的解释规则的优先适用。但有观点认为目的解释的优先适用存在一定的不合理,原因在于:现代社会交易繁多,而大部分交易无须考证交易目的,法官亦不会主动依职权调查,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也难以得知。⑧笔者更支持目的解释规则应优先适用的观点。笔者认为,无须考证相对人交易目的的交易多为类型化的,即使没有调查,亦可知当事人的真实目的,因此否定目的解释之优先适用可能不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

(三)规范合同履行行为

学界通说认为,《合同法》第60条中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属于附随义务,⑨附随义务的履行受合同目的规范。根据德国新债法,附随义务包括一方不得妨碍或危害合同目的或给付结果的给付忠实义务。⑩因此,合同目的是确定具体附随义务的根据之一。但我国关于附随义务的规定过于宽泛,可以考虑学习德国民法,规定由法院根据具体合同内容确定具体附随义务。

《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对质量要求或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的,按照合同目的进行确定。质量条款和履行方式是合同确定标的特征的重要条款,是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能否实现合同目的的重要约定。本条规则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对合同标的质量或合同履行方式没有约定或是约定不明,是对合同漏洞的补充性规定,且并非穷尽性条款,若已明确约定约定不明事项均依合同目的确定,则不受第62条之限制。此规定要求法官必须对当事人真意进行努力探求,尊重其真实意志,符合合同目的。

二、合同目的的规范涵义

依学界通说,合同目的是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这一行为所想要得到的结果,通常表现为一种经济利益。但通过研究我国合同法演进史,原有合同法的适用范围限定于“经济”或“经济利益”,而之后的法定范围更广,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合同目的不能局限于“经济利益”,其还有经济利益之外的其他有价值的目的和追求。英美法系国家、日本学者也认为合同目的不限于“经济利益”。故合同目的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之订立与履行,期望得到的结果或达到的状态。要厘清合同目的的概念,还须注意其与以下几个概念的联系与区别。

(一)合同目的与合同动机

江平先生将合同目的划分为一般目的和特殊目的。但是,实践中界定二者存在困难。因此,可以引入合同动机的概念。

动机是指能引起、维持一个人进行活动,并将该活动导向某一目标,以满足个体某种需要的心理驱动力,内在表现为“需要”,外在表现为“诱因”。因此,可将合同动机定义为驱使行为人实施订立合同这一行为以达到合同目的的内心起因。合同目的则是当事人订立并履行合同以期达到某种特定结果的心理态度。动机是目的的内在前提,目的是动机的具体外化。

在司法实践中,合同动机具有抽象性、内在性、举证困难等特点,对其进行把握与认定有一定难度。目的作为其的具体外化,可以举证,也能够较准确把握。原则上,合同动机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但在一定条件下,合同动机方可转化为合同特殊目的。因此,一般情况下,动机不影响合同效力。

在一些情况下,动机与目的确实难以区分,比如我国《合同法》第52条中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但二者之间存在一个非常明显的区别,即是否具有合意性。因此,合同动机对合同相对方不具有拘束力。

(二)合同目的与典型交易目的

从抽象的视角,合同目的首先是合同的典型交易目的,即合同所欲实现的法律效果。典型交易目的在每一类合同中均相同,它决定了给与的法律性质及对其所适用的法规,不因当事人合同动机不同而改变。

机械地把抽象视角下的典型交易目的作为 《合同法》第 94 条规定的合同目的,将违反买受人的本意。虽然采取具象视角下的交易目的来确定所有系争案件合同目的不太适宜,但有学者认为,若当事人已将标的物的具体信息明确告知相对方且将其作为成交的基础或合同的条件; 或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为该合同成立的基础,也至少可以将其作为合同目的。此即具象视角下的典型交易目的。

须注意,典型交易目的乃为客观目的,与动机(主观目的)之间存在着一定联系。一方面,在某些情况下,动机为当事人所共知,其因此具有一定程度的客观性,不再属于严格的主观范畴。另一方面,二者呈现出共性和个性的联系。因此,通过证明缔约时当事人表现出的具体动机,可以限制典型交易目的。

(三)合同目的与合同原因

合同目的与合同原因的关系,因采取何种原因理论而有所差异。

法国传统原因理论认为,合同原因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决定性理由,是具有客观性的近因。而注释法学派所言的远因,是合同当事人承担债务的原因,属于动机,其能否成为合同目的还受其他因素影响。法国现代原因理论主要包括“一元论”和“二元论”,后者为主流理论。德国法严格区分原因和动机,让原因理论进入具体的动机领域。此外,还继承了罗马法的观点,认为有的取得原因是物权合同的原因,此时给与人的典型交易目的是取得返还请求权。罗马法中规定了设定原因和赠与原因,二者均属于典型交易目的,前者属于消费借贷合同贷与人的典型交易目的,而在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德国法中,后者属于物权行为的原因。

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因此应采与法国民法类似的考察合同原因的路径和方式,区分典型交易目的(客观原因)和动机(主观原因)。

三、合同目的的实务意见考察

在前期的样本收集阶段,笔者搜集了自1996年至今与本文主题相关的公报案例、指导案例共计63则。

适用《合同法》第94条判定涉案合同解除的为17则,不解除的为10则。前者中,有高达约76%的裁判直接指明已经出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情形;有约24%的裁判以继续履行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认定合同应当解除。此外,有2则案例适用情势变更判定合同是否解除。

涉及目的解释的的案件为13则。其中有裁判通过目的解释后,对合同条款或合同性质进行认定;也不乏裁判指明目的解释应当遵循的规则。另有若干裁判涉及合同的履行、变更、附随义务以及合同有效性等问题。

有裁判承认特定主观目的之客观化,也提及了典型交易目的的概念。还有案件对动机和目的进行了区分。这表明学理中对于合同目的和合同动机的观点已对我国司法实践产生了一定影响。

上述概观呈现出“合同目的”相关规定的实务运作的以下特点:第一,现行实务表明该类规定主要被适用于认定合同是否解除、解释合同以及规范合同履行等案型,这与本文提出的的规范功能比较契合。第二,合同目的的认定也被用于确定合同性质及合同有效性等问题,这是学理上论述其规范功能时未有提及的部分。第三,对于合同目的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司法实务的表现有所欠缺。第四,合同目的实现情况的界限仍依赖法官自由裁量。

由此也可发现以下问题:其一,学理上对于合同目的规范功能的认识尚不全面。其二,实务上对于合同目的的认定,由于对合同目的的规范涵义理解尚有欠缺,可能存在与相关概念混淆,进而导致裁判结果出现偏差的情况;其三,法官对于合同目的实现情况的裁量自由度也需要进行把控,是否完全不能实现的界定应更加分明。

四、结论

就合同解除而言,我国法律实质上以违约后果的严重性作为法定解除条件,即须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适合我国的司法现状。在合同解释层面,目的解释规则应优先适用。在合同履行领域,我国对于附随义务的规定可以适当限缩。此外,对于合同性质及合同有效性判断方面,学理与实务需要更好地衔接。

对于合同目的与相关概念的区别,实务颇受学理意见影响。但从目前的表现来看,司法实务中仍须加强对于相关概念的厘清。

【注释】

①《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3.1条第2款规定了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5种综合考虑情况。

③参见叶金强:《合同解释理论的一元模式》,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 年第 2 期。

④[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13 年版,第 233 页。

⑤参见徐涤宇:《法律适用中的合同解释》,载《阴山学刊》2004年第4期。

⑥参见张艳:《论合同解释方法的运用》,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11期。

⑦《法国民法典》1158 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8条第1款、美国的《合同法重述》第 202(1)条等。

⑧参见谷爱平:《合同解释规则的适用次序初探——兼析<合同法>第125条》,载《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

⑨迟颖:《我国合同法上附随义务之正本清源——以德国法上的保护义务为参照》,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7期。

⑩参见李伟:《德国新债法中的附随义务及民事责任》,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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