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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产生纠纷的法律适用

2020-02-25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4期
关键词:婚姻法公司法处分

(中央财经大学 北京 100081)

[案情概要]

郎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登记结婚。自1996年起,李某累计出资78万元与其弟李某忠共同成立某有限责任公司,持股占公司股份的10.71%。2013年3月,李某与李某忠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某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李某忠,但李某忠并未支付股权转让金。2013年4月,李某10.71%的股权所有人变更为李某忠。

郎某主张: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价值千万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其弟李某忠,损害了郎某的利益,且李某忠的受让并非善意。郎某请求法院判决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

李某及李某忠主张:李某将其名下股份转回给实际持股人李某忠是名义股权人将股权过户给实际出资股东的行为。李某挂名持有涉案股权,该部分股权不是李某、郎某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认为:所涉股份属于李和郎夫妻的共同财产,李某未获得郎某同意,以不合理的价格将涉案股份转让给其弟,且其弟未支付相应对价,李某该行为侵害了郎某的合法权益。李某忠作为李某的弟弟,对李某与郎某的夫妻关系应有所了解,其无偿受让涉案股份不是善意的,故李某与其弟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例分析]

一、案件存在的问题

李某于上诉时提到,股东间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股权转让不应受到限制,也不受当时的《民法通则》以及《婚姻法》的调整。而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股份是李和朗夫妻的共同财产,双方应平等协商处置。同时,法院在认定李某与其弟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时,则主要依据的是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那么李某所主张的应当依据公司法是否全无道理呢?

在司法实践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对于夫妻一方擅自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以及如何适用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股权是由股东在公司的出资中获得的,其实质是一种财产权。在不存在特别协议约定的情况下,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共有财产投资所取得的股权视为夫妻共有财产。若夫妻一方诉请法院判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则是家庭财产纠纷案件,首先应当以婚姻法的适用为前提,其次再考虑对公司法的适用。

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所获得的股权不一定属于夫妻二者共有。确认股权的归属时,自应依照公司运行予以判断,还须考虑公司的人合性等诸多问题,股权的转让应当是所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中的股东的权利。股东有权转让其名下股权并无需征得其配偶的同意。所以在处理上述争议时,应优先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股东对股权进行转让本是一个由公司法调整的法律行为,却因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等问题而不得不考虑到对于婚姻法的适用。在生活中,持股的一方未经其配偶的同意将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该类案件通常发生在夫妻双方离婚时,权益被侵害的一方则会请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法院解决此类问题时,在适用法律上则产生了分歧,不同的法院、法官基于对此类案件的认识不同,所做出的判决也会产生很大差异。因此,在发生上述纠纷时,理清法律适用问题十分有必要。

在笔者看来,当配偶未经另一方许可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不能简单地认为该协议是无权处分,其效力为无效。在适用法律时,也应考虑公司法的规定。下文将从适用婚姻法的缺陷和适用公司法的理由两个方面进行阐述。

二、适用《婚姻法》之缺陷

由于股权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股权的性质中不仅包含财产权,还应当包含股东因投资而获得的身份权。因此,笔者认为仅结合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以夫妻一方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是不合理的。

(一)不利于公司治理与运行

公司的稳定发展取决于该公司内部机构履行职能的积极性,这是全体股东认同一个价值趋向。公司股东的配偶以前文所述的方式进入公司的目的,一般情况下都是为了获得利益。而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人合性设立,股东之间也存在稳定的人际关系,同时股东对于公司的治理与运行基本已形成了一个共同的价值取向。而单纯以获得利益为目的进入公司的股东配偶,若进入公司管理层等,通常情况下并不会积极履行其职责,也并不了解其他股东们对于公司治理的价值趋向。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并不利于平衡公司治理结构。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股权的外部转让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等。由此,我们可以发现,公司法对于股权的外部转让作出的规定,旨在尊重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对内转让股权时具有较大自由性,在对外转让股权时,若其他股东同意,则股权受让方可成为公司股东,在这种情况下,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和公司的运行秩序并未受到太大影响。但是,如果股东间已经协商一致,同意将部分股权转让给内部人或外部人,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此时再出现一名股东配偶,以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法院依据婚姻法规定判决该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那么又置股东间的合议于何地?若存在恶意人,总于股东处分其股权后,请求法院判决该处分行为系无权处分,如此往复,公司的运行秩序将难以得到维持。

(二)破坏公司人合性

有限公司基于一定的人合性设立,人合性强调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夫妻间因一方未经过另一方同意而处分股权所产生的纠纷,多发生在双方离婚时。通常情况下,非股东方会诉请法院判决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其目的在于获得该公司股权或者是因股权所产生的利益,此时,可能会出现非股东的配偶一方因获得股权而进入公司的情形。在解决上述纠纷时,若简单的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则会产生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结果。若公司股东已经在内部进行了股权转让或对外部股权转让形成了一致意见,该股东配偶将股权转让行为诉至法院则会招致其他股东的不满。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于以夫妻其中一方的名义出资获得股权,而夫妻的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情形下,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做出了规定,若公司中过半数股东既不愿将该股份进行转让,亦不愿购买该股份的,夫妻间非股东的一方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但该方的加入实际上已经破坏了公司的人合性。夫妻双方若因股权纠纷诉至法庭,大多数都因离婚所导致,此时,股东配偶一方若强行进入公司成为股东,股东会等机构在进行决策时,也易导致公司僵局。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的社会非常重视人际关系,是一个典型的“熟人社会”,当特定的转让行为被留存的股东否决,持反对意见的多数股东又不同意自行购入转让股权的,受让方此时进入公司必然意味着与其他股东难以和谐相处。①

三、优先适用《公司法》之理由

在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转让股权产生纠纷的情况下,若简单地适用婚姻法则会产生诸多问题。在笔者看来,应从公司角度出发,在确认股权处分行为效力时优先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具体理由分为以下两个层面进行阐述:

(一)应然层面

首先,要讨论的是股权性质的问题。股权的性质在学界存在诸多争议,在实践中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夫妻间股权归属的问题,法院处理该问题时在适用法律上也会存在分歧。从商事角度来看,股权是随着社会发展而产生的一种独立的权利。股权是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的,它不仅包含参与股权利益分配等财产性权利,还包括经营管理权、表决权等身份性质的权利。股权在本质上是社员权,“代表着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永久关系”。②法院并不能简单地将股权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进行分割,因为在进行股权分割时,涉及到其他股东的利益是无法避免的。若强行进行股权分割不仅会损害公司人合性,配偶一方在成为公司股东后还容易导致公司僵局。因此,单纯将股权视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是不妥当的。

其次,应讨论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问题。夫妻以共同财产出资,一方登记为公司股东,在离婚时,非股东方以共同出资为由请求分割股权实则不应得到支持。夫妻二人的实际出资,是使得股东一方获得股权,确认一方获得股东资格的首要条件,但是,在商事外观主义下,股东资格应当以登记的为准,这是股东获得股东资格必备的形式要件。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根据维护公司治理以及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对于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以公司的股东名册上记载的内容为主。因此,不能单纯地将股权认为系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因投资所获得的股权,非配偶的一方所应获得的是基于此股权之上所体现出的股权利益的价值。此权利系财产性权利,股东的配偶一方并不能直接享有与股东同等的身份权利,仅能获得股权利益,即收益权等。

(二)实然层面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的协议的效力问题以及解决上述问题应当如何适用法律进行明确规定。但在兼顾公司和股东利益维护以及夫妻另一方权益的保护的前提下,优先适用公司法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也是可行的。股份共有具有准共有的属性,可以适用民法有关共有的规范,但公司法的相关规范应优先适用。③

股权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客体,但要坚持内外有别的原则。④在夫妻关系内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可以认定为双方共有,夫妻双方可以共同享有该股权所带来的收益。若夫妻间并未因一方擅自转让股权而产生离婚的后果,则该问题系夫妻双方的内部问题,应当由夫妻自行协商解决,法律不应做过多的干预。

在夫妻关系外部,民事主体共有公司股份的,必须确定代表人行使共有股权以满足同一股东资格的整体外观要求。⑤在涉及股东与公司,以及股东与其他股东的情况下,若不存在恶意的第三人,夫或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可以认为系表见代理行为,由一方处分股权所产生的后果,另一方应当承受。若夫妻在离婚时产生上述纠纷,法院也不能简单地以恶意串通为由,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否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夫妻二人对于股权利益的共有和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是两层相互独立的关系,不能因为夫妻对于该股权的共有就认定一方擅自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因为该对股权的处分还会涉及到公司及其他股东同意与否的问题。反过来看,即使夫妻双方均同意对该股权进行处分,若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仍然难以得到实施。因此,可优先适用公司法规定,认定股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非股东配偶应得的是股权所体现的价值利益。⑥若因该股权处分行为侵害了非股东的夫妻一方的利益,在存在恶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即夫妻一方明知另一方不同意而处分股权,可以视为夫妻一方具有过错,按照公平的处理方式,对于股权本身所产生的收益,在分配时可以多分给无过错的一方。在解决上述问题时,也要注意协调好家庭内部的财产关系。只有通过《公司法》和《婚姻法》深入研究和相互配合才能有效解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股权的归属问题,最大程度上缩小审判差异。⑦

【注释】

①甘培忠,周淳,周游.企业与公司法学[M]第九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79页.

②[德]托马斯·莱赛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M]第3版.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③沈贵明.股份共有的公司法规范[J].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

④刘惠芹.一方名下夫妻共有股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年第5期.

⑤沈贵明.股份共有的公司法规范[J].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

⑥贺辉,梁晓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股权转让的效力[J]人民司法.2017年第35期.

⑦夏平.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归属与转让法律问题研究[J].潍坊工程职业学院学报.第29卷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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