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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婚姻的法律属性及其困境突围*

2020-02-23

关键词:结婚登记边民婚姻登记

罗 刚

(云南大学 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504)

多年来,我国边境地区(特别是以云南、广西为代表的西南边境地区)存在大量所谓的跨境婚姻。边境地区的跨境婚姻,可以划分为合法的跨境婚姻与非法的跨境婚姻。前者是指符合我国《婚姻法》及《中国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办理了结婚手续的涉外婚姻,后者是指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办理或不能办理结婚手续的“涉外婚姻”,也就是本文研究指向的跨境婚姻。跨境婚姻长期、大量存在,具有复杂的历史文化原因,虽然其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跨境婚姻中的外籍人员长期非法居留我国境内,侵蚀了国家法律尊严,阻碍了法律实施,甚至影响了中国与周边国家的关系,对边境乃至整个边疆民族地区的社会安全构成威胁,使地方政府的社会治理工作陷入困境。

关于我国跨境婚姻的法律属性,域外专门的研究成果尚未出现,国内具有代表性相关文献有:戴波的著作《跨境婚姻的多维透视:基于云南案例的解析》(2016),认为当前多重结构性因素下导致的婚烟挤压是造成边民择偶外溢的主要因素,该书梳理了跨境婚姻行为的成因,解析跨境婚姻形成的社会背景因素,将跨境婚姻作为“事实婚姻”进行分析研究。黄锐主编的《西南边境跨境人口流动研究》(2016),在分析中缅、中越边境跨境通婚问题时,也是将其定性为“事实婚姻”或“非法同居”。陈雪在其专著《云南跨境婚姻移民—— 一项多元交织分析研究》(2018)中指出,云南跨境婚姻移民具有双重的非法性特征,即身份的非法性及婚姻的非法性(非法同居),跨境婚姻移民治理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在于身份归属、权利保障和社会融入。这些研究文献未能结合或充分考虑相关法律法规内容的变化,准确界定跨境婚姻的法律属性,影响了对跨境婚姻治理困境形成原因的判断及对于走出困境的路径探索。

一、跨境婚姻的法律属性

跨境婚姻的法律属性是指从法治的角度应该将其认定为事实婚姻、非法同居还是非婚同居?笔者认为,关于跨境婚姻法律属性的认定,应该依据不同历史时期的法律规定、相关政策及当时当地的社会经济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回顾新中国的相关立法及政策,历来不承认“同居”这个单独意义上的概念。新中国成立以来的三部《婚姻法》都刻意回避了同居问题,(1)新中国成立后,有1950年和1980年的两部婚姻法。目前施行的婚姻法(2001年修正)是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将同时废止。关于同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仅在其1042条做了原则性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相关的法律规制是伴随着事实婚姻的取舍反复(即绝对承认——相对承认——绝对否认——相对承认)进行的。随着非婚同居之“非法性”与“可诉性”被婚姻法司法解释逐步排除(至少加以严格限制),我国相关法律政策之“不禁止、不保护、不干预”的“中立-默示”态度也逐步形成。(2)龚志军.涉外非婚同居财产关系准据法选择机制研究[D].湖南师范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3:3.

有学者将我国对于事实婚姻的法律规制划分为3个阶段:(1)新中国成立初期至1989年11月21日以前,在此期间承认符合结婚条件的事实婚。(2)从1989年11月21日至1994年2月1日,仍然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但条件比过去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前,未办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该办法施行以后未办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3)1994年2月1日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行后,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按非法同居对待。(3)徐涤宇.历史视野下夹缠于非婚和婚姻之间的事实婚——兼论我国未来民法典对事实婚的应然构建[J].法学评论,2016,(3).

笔者认为,还应该再增加第4个发展阶段。依据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这实际上是规定或认可了事实婚姻的当事人补证有效。

可见,新中国成立以来至1994年2月1日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行前,我们经历了“承认符合结婚条件的事实婚”到“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但条件比过去严格”的变化过程。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承认事实婚的前提条件没有变化,这个前提条件就是“符合结婚条件”。这里的“结婚条件”显然是指我国当时的《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性条件。也就是说,承认事实婚仍然是附条件的,如果不“符合结婚条件”,就算表面上称为“非婚同居”,其实质同样是“非法同居”。至于1994年2月1日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行后,无论是否“符合结婚条件”,只要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就一律按非法同居处理了。但2001年12月24日以后,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又不能一律按非法同居处理,又给了他们一次补办结婚登记的机会,对于仍然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我们必须注意到相关法律法规的表述出现了一个明显的变化,由“按非法同居对待”转为“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同居关系”前面的“非法”被取消,也就是说,同居不一定是非法行为,问题的关键是同居的男女双方是否符合关于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可以补办手续,成为合法夫妻;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属于同居关系(即非婚同居)。那么,应该只有同居的男女双方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才可以作为非法同居处理,但上述《解释(一)》并没有对此进行说明。2004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可见,在2004年4月1日后,虽然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进行了严格限制,但并没有将非婚同居关系一律作为非法同居处理。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这些非婚同居关系的当事人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出现了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情形)的情况下,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来认定这些同居关系的法律效力,也没有授权相应部门去主动干预这些同居关系当事人的行为。因此,新中国成立后,跨境婚姻法律属性的认定,同样应该以1994年2月1日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行作为标志,以是否“符合结婚条件”划分为上述4个发展阶段。

由于存在上述历史演变过程,加之相关法律知识的欠缺,边境地区的民众一般认为该地区的跨境婚姻就是“事实婚姻”,多数相关执法部门并没有能够严格区分具体情况,哪些跨境婚姻“符合结婚条件”,哪些跨境婚姻“不符合结婚条件”;哪些是事实婚姻,哪些是非法同居,哪些是非婚同居,“非婚同居”与“非法同居”应该如何区别,区别后应该依据哪些法律法规去主动干预或治理。因此,多数执法部门并没有能够主动地采取相应措施来治理这些“跨境婚姻”,主要原因之一就是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变化导致其法律属性也随之改变。

1994年2月之后,“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被否定,无论同居外籍人员是否符合结婚条件,只要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律不承认其“婚姻”的法律效力,按非法同居处理。但如果非法同居关系人不主动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不可能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主动干预这些同居关系,其它执法部门也面临同样的问题。特别是2001年12月24日以后,情况又发生变化,规定事实婚姻的当事人补证有效,导致对于“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认定更加复杂化,严重影响了对跨境婚姻的治理措施及治理效果。因此,结合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涉外非婚同居”应该成为跨境婚姻法律属性的准确表述。

同居的英文表述为Cohabitation,of two unmarried people live together as though married,(4)朗文英汉双解词典[M].郑荣成,王瑞,段世镇,译.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1992:248.指“一起居住”“未婚双方共同生活”之意。汉语的同居包括以下三层含义:居住一处;夫妻共同生活;也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而共同生活。(5)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1264.同居一般包括婚外同居和非婚同居。前者是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已经与他人缔结婚姻的同居,为多数国家的法律制度和道德观念所否定;后者是指均无配偶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同居。有学者进一步将非婚同居的范围进行限制,将法律明确规定的违法情形排除在外。例如,与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或无相应智识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痴傻者同居;违反他人意愿,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手段强迫同居等等,这些行为都有可能构成对我国《刑法》第236条之强奸罪、第237条之猥亵儿童罪以及第238条之非法拘禁罪的违反。(6)阚凯.非婚同居的法律问题研究[D].黑龙江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2:16~18.

考虑到边境地区涉外非婚同居的现状,不能将婚外同居绝对排除在外,因为中国公民的婚姻状况容易查明,但外籍同居人员(多为外来女性,俗称“外来新娘”)的婚姻状况(是否结婚、是否离婚)就不容易查明。多数情况下,非婚同居的中国公民对此也不在乎,对带着小孩进入中国境内“通婚”的“外来新娘”已经习以为常,不会过多考虑也不方便去查明其真实的婚姻状况,双方具有长期共同生活愿望但不能或不愿依据中国法律登记结婚,一般举办了民间结婚仪式、周围群众认为他们就是“夫妻”。同居关系中的中国公民符合,外籍公民不一定符合中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实质性条件。涉外非婚同居的“涉外因素”,是其与国内非婚同居的重要区别,主要是指非婚同居跨越了国界,不同于单纯的国内非婚同居而具有了国际性。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两大类:一个是不同国籍的当事人之间的非婚同居,即主体具有涉外因素;一个是相同国籍的当事人之间在国外形成的非婚同居,即法律行为、物或者权利、义务上有涉外因素,本文涉及的涉外非婚同居显然是指前者。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涉外非婚同居”的表述方法,并没有就跨境婚姻的“合法”与“非法”做出定性或判断(仅仅是“非婚”而已),使其明显区别于“非法同居”或“非法婚姻”的定性表述方式,也避免了与摇摆于“合法”与“非法”之间的“事实婚姻”相混同,能够更好地解释形成跨境婚姻治理困境的重要原因。

二、跨境婚姻的治理困境

跨境婚姻对边疆地区社会安全和社会治理带来的不利影响,形成跨境婚姻治理困境的其它原因已有多篇文章进行了详实地讨论,在此不再赘述,本文仅就因对跨境婚姻法律属性定性不准而产生的困境进行阐释。以云南边境地区为例,依据我们2012年开始持续调查所获取的材料,跨境婚姻人数呈逐年增长之势,且增势迅猛,大部分边境乡镇跨境婚姻人数年均增幅超过10%。跨境婚姻在地域分布上相对集中,云南省8个沿边州市的跨境婚姻人口数量占跨境婚姻人口总数的98.02%,其中又有88%的跨境婚姻分布在沿边乡镇(边境地区)。云南边境地区跨境婚姻办证率普遍偏低:截至2012年,德宏州没有办结婚登记的人数占75%,保山市占97.16%,西双版纳州占83.21%,临沧市占58.72%,红河州占97.72%。截至2017年10月,仅德宏州芒市就有跨境婚姻人员7090人,但2011年至2016年4月,芒市民政部门共办理边民结婚登记仅712对,2017年共办理边民结婚登记仅40对,有近90%的跨境婚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跨境婚姻不仅仅是办证率普遍偏低,一些部门对于其法律属性仍然没有准确掌握,仍然停留在“事实婚姻”的传统观念上。如近期某官方网站报道:截至2019年11月,云南TC市共采集录入跨境婚姻境外方配偶及其偕行子女信息3342条,其中境外方配偶登记结婚95人,事实婚姻3033人。(7)腾冲公安:“五动机制”回应民心关切[EB/OL].云岭先锋网,http://ylxf.1237125.cn/NewsView.aspx?NewsID=303850.2020-03-11.这里的报道仍然使用了“事实婚姻”的概念,说明部分实务部门并没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对于跨境婚姻的法律属性认识仍然停留于事实婚姻;同时,该报道显示,截至2019年11月,该市共办理结婚登记仅95对,超过90%的跨境婚姻仍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治理效果不容乐观。

三、跨境婚姻治理困境的形成原因

虽然政府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跨境婚姻治理,但居高不下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相关数据,部分实务部门对其法律属性的模糊认知,已经能够说明对跨境婚姻的治理工作仍然处于困境,并没有取得实质性进步。原因当然是复杂的、多方面的,我们认为主要原因如下:

(一)立法及相关政策

如前所述,跨境婚姻的法律属性实际上是涉外非婚同居关系。2001年12月24日后,对于我国边境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已经不能一律按非法同居处理,享有一次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机会,仅对仍然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才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2004年4月1日后,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一般都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前提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等特殊情况。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表述,说明这种同居关系一般不受法律调整和保护,只有当同居关系影响到受法律调整和保护的其它权益时,才可根据当事人诉求依法予以解除。那么,如果当事人不选择诉诸于法院,法院主动干预这些跨境婚姻就没有法律依据。

因此,2001年12月24日后,跨境婚姻已经不能一律按事实婚姻或非法同居处理,享有一次补办结婚登记的机会,但补办结婚登记仍然要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办法》(8)该办法适用于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在中国边境地区办理婚姻登记,其所称边民是指中国与毗邻国边界线两侧县级行政区域内有当地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如果中国与毗邻国就双方国家边境地区和边民的范围达成有关协议的,适用协议的规定。因此,该办法适用于边境地区的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在中国边境地区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况。参见《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办法》第2条、第3条的规定。,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该办法关于结婚登记的规定,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不成立夫妻关系。(9)《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办法》第10条。也就是说,跨境婚姻可以通过补办结婚登记的方式获得中国法律认可,其条件与该办法关于结婚登记的规定一致。依据该办法,跨境婚姻中,办理结婚登记的中国边民应当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容易取得,(10)《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办法》第6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中国边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要求毗邻国边民应当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就是身份证明及无配偶证明。简单来讲,就是要求证明你是谁?你从哪里来?你没有配偶吧?(11)《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办法》第6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毗邻国边民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能够证明本人边民身份的有效护照、国际旅行证件或者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件;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由毗邻国边境地区与中国乡(镇)人民政府同级的政府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认真研读这些相关规定,无论是从中国的现行法律制度考虑还是基于多数国家的相关立法内容进行比较,其对婚姻登记的要求并不过分,但多数跨境婚姻外方人员因经济困难等原因仍然无法取得相关文件,仍然无法办理补登记手续,导致非婚同居比率居高不下。

同时,导致跨境婚姻治理困境还与毗邻国家关于跨境婚姻的政策有一定关系。依据我们对相关部门的调查,缅甸的政策是:只要不违反缅甸国家法律,不危害国家安全,缅方对跨境婚姻不持异议、不鼓励。老挝的政策是:对跨境婚姻不支持也不明确反对。缅甸、老挝两个国家在为其公民办理涉外婚姻相关手续时,不同程度存在收取高额费用和办事难的问题。越南的政策与缅甸、老挝的相关政策明显不同,不支持越方人员嫁入中国。越方政策规定,越南公民离开居住地3个月至半年以上,将注销其在越南的户口。这些国家的相关政策显然阻碍了我们对跨境婚姻的治理工作。

(二)执法及司法

我国各级人民政府民政局负责办理婚姻登记,边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边境地区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边境地区婚姻登记机关还按照便民原则在交通不便的乡(镇)巡回登记。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律依据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制定的《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办法》。对于跨境婚姻,边境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并没有主动进行干预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也同样如此。只有当这种非婚同居关系影响到受法律调整和保护的既有合法权益时,才可根据当事人诉求依法予以解除,如当事人不诉之于法院,法院也没有主动进行干预或者进行规制的法律依据。2001年12月24日以后,对于仍然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才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既然是按照同居关系处理,追究事实重婚者的刑事责任就失去了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发布了《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将“事实重婚者仍须承担刑事责任”的批复于2013年1月18日废止,其废止理由为:社会形势发生变化,不再适用。也就是说,2013年1月18日以后,我国已经不再追究事实重婚者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失去了审理追究事实重婚者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相关执法、司法部门既不能主动干预非婚同居行为,又不能再以重婚罪的名义对非婚同居关系人进行法律规制;如仅以同居外籍人员非法滞留我国境内为理由将其遣返,又面临相关国家不予配合、影响社会稳定、“遣而不返”等现实问题,实践中难以操作,只能对其视而不见、听之任之了。(12)罗刚.云南边境民族地区非法移民问题及其治理研究——以河口瑶族自治县为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66~168.

(三)守法及文化心理

守法是指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的规定,将法律的要求转化为自己的行为,从而使法律得以实现的活动。对于跨境婚姻人员来说,当然必须遵守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法律的尊严在于法律的实施,保障法律实施既需要对守法者及其行为进行肯定性评价及褒奖,同时需要对违法者及其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及处罚,追究其违法责任。

由于跨境婚姻当事人行为的违法性特征已经逐渐淡化,非法性特征凸显,(13)违法行为不同于非法行为。对于违法行为必须追究行为者的违法责任,所谓“违法必究”;而对于非法行为,如果没有相应受害人主张或者相应机构追究,不一定会让行为者承担法律责任,只是这种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而已。对其进行否定性评价及处罚、或追究其法律责任已经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他们的同居行为或者说同居关系只是不受法律保护而已,其同居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也往往寻求“私力救济”。加之他们生活的社会环境能够包容其行为,长此以往,逐渐形成一种“何必守法”的潜意识或者说“何必守法”的社会风气,成为对跨境婚姻治理不力的重要原因之一。

当地部分民众长期对相关法律法规的漠视,必将逐步侵蚀法律尊严,导致法治意识碎片化,淡化国家法律在边境地区的影响力。对法律法规的漠视,如同日常性违规一样,在本质上已经从一种孤立的、外在的、客观性的行动,发展演化为一种系统性、内在化的社会文化心理。而一旦形成具有行动和认知意义的违规文化,就会因其具有的历史惯性、对日常生活的巨大渗透性和对正式制度的腐蚀性,变得难以被打破,难以被改变。(14)李娜.“积习难返”:日常性违规的生成机理及其后果[J].思想战线,2018,(3).

四、一种可能的突围路径

面对上述治理困境,地方政府一直在探索突围的路径。云南DH州依据多年的治理经验,制定了《DH州边民入境通婚备案登记证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通婚备案登记证管理规定》),对该州跨境婚姻问题进行治理。该规定要求入境通婚外籍边民及其与中国公民生育的子女全部到辖区派出所备案登记,派出所发给《边民入境通婚备案登记证》(简称“通婚证”),持该证可以在DH州行政区域内居住、经商、务工、通行,并享有中国法律法规以及DH州地方政府给予境外边民的各项权益。

该《通婚备案登记证管理规定》于2010年11月1号由该州公安局和民政局联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该规定颁布后,依据规定有效登记备案数逐年上升:截至2012年6月,DH州公安部门办理了缅甸国籍边民入境通婚登记9412人。截至2015年1月,仅该州RL市就办理了2179人。截至2016年6月,仅该州M市公安局就办理了4999人。截至2017年6月,DH州入境通婚缅籍边民有效登记备案数共14006人。截至2018年11月,DH州全州入境通婚缅籍边民有效登记备案14588人。(15)2019年的相关数据还没有公布,2018年11月的数据来源:DH州“一二三四五”工作法促外籍人服务管理中心工作见成效[EB/OL].云南长安网,http://www.zfw.yn.gov.cn/sdjs/pajs/201811/t20181128_820037.htm.访问时间:2019-11-20.

虽然该规定还存在一些需要尽快完善的内容,实践中也存在一些应该纠正的问题,但笔者认为,应充分肯定DH州《备案登记证管理规定》所发挥的积极作用,并逐步在其它边境地区推广,理由如下:

(1)实施《备案登记证管理规定》是“没有办法的办法”,对于包括DH州在内的边境地区(特别是西南边境地区)已经大量存在并且逐年上升的跨境婚姻不可能采用“一遣了之”的处理办法,周边部分国家的不合作态度及其相关政策不可能接受至少不可能完全、顺利地接受我们遣返的非法滞留同居外籍人员,况且强制拆散跨境婚姻家庭不利于保护其与中国公民同居所生孩子的权益、不利于维护边疆稳定、不利于促进中国与周边国家之间的民间交往。(2)《备案登记证管理规定》并没有承认跨境婚姻的合法性,并没有认可其婚姻效力,办理了《边民入境通婚备案登记证》的外籍人员仅仅是可以在该州行政区域内居住、经商、务工、通行,并享有中国法律法规以及州地方政府给予境外边民的各项权益,并没有赋予其超越其它法律规定的权利。(3)《备案登记证管理规定》要求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跨境通婚人员不得违反中国关于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法规,而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关于非婚同居关系采取的是不保护、不主动干预的原则,跨境婚姻当事人如果不将其争议(如果有争议)诉之于人民法院,法院并没有主动干涉其生活的法律依据。至于跨境婚姻外籍人员的非法滞留问题,通过《备案登记证管理规定》赋予境外边民在该州行政区域内居住的权利即可解决。(16)对于这些非法滞留人员,还可以创新管理方式、实行分类管理:(1)对持有合法证件,以合法渠道进入云南省,并进行了婚姻登记的外籍人员,引导其办理团聚类签证,获取永久居留资格,并可以依法申请取得中国国籍。(2)引导有条件的外方配偶回原籍国或向其原籍国驻我国领事馆办理合法身份证件和无配偶证明,使其在我境内合法停居留,依法申请婚姻登记,办理团聚类签证,获取永久居留资格,实现常态化服务管理。(4)不能以《备案登记证管理规定》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某些问题作为反对该规定的理由,因为其它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过程中同样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至于实践中出现的少量给未满结婚年龄的外籍同居人员颁发“通婚证”的做法,显然违背了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但这需要纠正的是具体工作人员工作中出现的错误问题,而不是《备案登记证管理规定》本身存在的问题;至于《备案登记证管理规定》没有考虑如何管理因婚带入的外籍子女、适用对象范围过窄等问题,同样可以通过对其进行修改来加以完善,不能“因噎废食”。

法律的生命在于法律的实施,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也是检验法律法规及其它管理规定是否具有生命力、是否应该坚持实施、是否应推广适用的唯一标准。《备案登记证管理规定》至2010年11月1号发布以来,至今已近10年,虽然目前没有能够在我国其它边境地区推广,但其对于解决跨境婚姻治理存在的诸多问题进行了积极探索,取得了明显的社会效果,是一种解决跨境婚姻治理困境可能的突围路径。

结 语

边境是边疆的重要区域,边疆是国家的边疆,依法治国已经成为中国进入新时代的必然选择,为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迫切要求以当代法治视野对边境治理进行研究。如何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如何在边疆实现良法善治,笔者认为应该处理好以下关系。

首先,法治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关系。“合法”与“合理”是辩证统一的关系,真正的合法必然内涵合理;真正的合理必然能够提炼为合法。法律来源于社会,是社会常识常情常理的规范化提炼,是公众社会经验的抽象化总结,其本身就是理法的结合体;同时,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维持社会秩序,法律的适用如果不遵循社会的规则、不体现社会的共识,就无法对社会冲突进行有效解决,也无法获得社会大众的普遍遵守,进而无法实现法律的裁判功能与行为指导功能。(17)石经海,周鑫.良法善治传递社会正能量[EB/OL].求是网http://www.qstheory.cn/llwx/2019-06/29/c_1124688738.htm.访问时间:2019-11-24.跨境婚姻问题由来已久,当地多数民众能够接受、能够包容这些特殊的跨境婚姻家庭,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当地由来已久的社会共识。这种社会共识不一定具有当下的合法性或者书面的合法性,但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或者说这种社会共识代表了边境多数民众的民意。如何将这种合理性转化为合法性,如何将民意上升为国家意志从而进一步转化为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是进行法律规制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也是科学立法的必然要求。

无论法律法规还是其它规章制度,实施过程中均可能面临滞后性的问题。“病万变而药亦万变”,当一种代表多数民意具有一定合理性的社会现象长期被认定为非法或违法行为时,我们就应及时考虑相关法律规定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的辩证关系,及时对其进行“废改立”。法律的权威来源于法律实施的效果,人民拥护的法律才是真正具有生命力的法律或具有真正生命力的法律。

其次,法治发展的客观规律与容错机制的关系。国家通过立法执法司法等法治路径构建社会治理体系,提高治理能力,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进程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不能照搬照抄别国的做法,忽略客观情况对国家建构治理体系、调整治理方式所产生的内在影响。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一个国家选择什么样的治理体系,是由这个国家的历史传承、文化传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决定的,是由这个国家的人民决定的。我国今天的国家治理体系,是在我国历史传承、文化传统、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上长期发展、渐进改进、内生性演化的结果。”(18)习近平.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N].人民日报,2014-02-18(1).只有坚持从实际出发,不断完善我国国家治理体系,才能够真正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对跨境婚姻进行法律规制,必须充分考虑该地区的历史发展过程、民族文化传统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充分考虑跨境婚姻形成的复杂历史原因;同时,不能回避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需要不断修改的客观规律。我们既充分肯定相关实务部门取得的工作成绩,又正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加以解决,特别是不能以某个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作为对其进行完全否定的理由。

法治发展具有其自身规律,必须遵循其客观规律,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同时,法治发展进程中还应该具有容错机制,发现问题正是解决问题的前提,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就是也只能是在不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道路上不断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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