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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A教程中“自杀鼓励”行为的刑法规制

2020-02-22盘晶晶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法益行为人学者

盘晶晶

(广西民族大学 广西南宁 530006)

2019年5月,江苏警方对兜售PUA教程的行为进行了依法查处,事件引发了社会和媒体的高度关注。PUA,是Pick-up Artist①的缩写,原指搭讪艺术家,最初仅仅是简单地分享如何经过训练、不断提高情商以便搭讪意中人的技巧,后经不法分子的恶意利用,成为骗财、骗色、甚至为达自己目的而蛊惑他人自杀的情感操纵术。PUA文化最初肇始于西方,随着网络的全球普及,这几年在国内畸形发展,不少网站出售以“自杀鼓励”“宠物养成”“疯狂榨取”为卖点的PUA 教程,成为“不良PUA”[1]。在PUA教程中,最残酷的莫过于第十五章的“自杀鼓励”,有的行为人为了达到自己情感操纵的目的,会鼓励、诱导女性割腕、自杀来获得成就感。女性一旦被引诱入局,就会迷失理性与自我,一步步踏入PUA的陷阱。近些年,更有不少PUA操纵者将魔爪伸向了心理尚未完全成熟的年轻女孩,因此,对使用PUA实施“自杀鼓励”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势在必行。学界对这种操纵意志后鼓励、引导女性自杀的行为如何定性尚存在较大分歧。目前,理论学界和司法实务学界对这种行为的处理意见大致可分为有罪和无罪两种主张。持有罪主张的学者中,有的认为行为人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正犯,因为在对他人进行思想操控之后,鼓励其自杀是对他人生命的剥夺。有的认为人的生命属于重大法益,在他人已有的自杀意图上予以鼓励、帮助可以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主张无罪论的学者认为此种鼓励行为不会影响到对方对生命意志的追求,故不构成犯罪。可见,在帮助、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定性问题上,学者们的观点难定一尊。对此,笔者试对PUA教程中的“自杀鼓励”行为的表现、性质等问题提出一些自己的分析。

一、PUA教程中“自杀鼓励”的认定

(一)“自杀鼓励”的表现

PUA教程中的“自杀鼓励”就是鼓励女性自杀。行为人为了达到自己的目标,使用PUA通过“五步陷阱法”的情感操纵术对女生实施精神控制,欺骗女生疯狂地投入感情,引导女性从“探索陷阱”步入“着迷陷阱”,甚至甘心为PUA操纵者自杀。正如“五步陷阱法”理论所提及的,身处PUA陷阱的女性会卑微到“没有灵魂,没有主见,没有精神,没有独立意识,没有生命主导权”的地步[2],PUA操纵者恰好利用了这样的心理对女性进行操控。在“自杀鼓励”的行为中,PUA操纵者客观上进行了逐步的引导、控制,主观上具有发生死亡结果的故意,其行为已然触犯刑法的界限。

(二)“自杀鼓励”的性质认定

1.自杀的违法性认定。就自杀行为的性质问题,在我国存在着不同的主张。部分学者认为自杀行为合法。在他们看来,自杀是自杀者处分自身生命的自由权利,法规范没有理由对此加以禁止[3]。有学者主张自杀行为违法。其指出国家有义务对公民生命权予以保护,不能任由自杀行为泛滥,因而自杀行为是对公共权益的侵犯[4]。另有学者主张自杀行为存在于合法与违法之外的空间,即不属于法律调整和评价的领域。其提出的理由是自杀行为并非法律范畴内的负价值行为,而是法律不加以干预的“法律空白领域”之内的放任行为[5]。笔者赞同自杀违法说。理由如下:

(1)从国家层面分析,国家对公民的生命采取绝对保护原则,生命是最重大的法益,固然不允许包括被害人在内的任何人有剥夺生命的行为。正是如此,生命的继续与否更不应该成为被害人自我决定的内容。我国宪法对公民的自由和权利进行了一定的限制②,自我决定权可以在私人领域实现完全的自治,但涉及到公共利益时就会受一定限制[6]。因此,生命在关乎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的实现和整个国家的发展时,则属于公共利益的领域,此时的生命决定权已不再处于公民个人权利所能行使的范畴。

(2)从整个社会秩序来看,自杀行为破坏了社会的稳定。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士企图通过自杀来结束自己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譬如某工厂倒闭之后,相关负责人为了不承担债务而跳楼自杀,继而将一大笔债务留给自己的家人和社会,这在客观上妨碍了社会的发展。社会是由众多共同体组成的,社会关系的稳定发展需要每个人的共同努力。倘若自杀在社会上形成一种风气,那么社会经济的发展乃至国家工作的正常运行均会因此而受到影响。基于被害人对于社会、国家的义务,那些为逃避责任而自杀的做法定然不利于社会共同体的存续[7]。

(3)从实践层面思考,我国之所以对自杀行为未予以刑法处罚,是因为自杀者都已经不在人世,即使规定对其施以处罚也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不能发挥预设的惩罚与威慑作用。虽然我国法律并未对自杀行为进行规定,但在具体实务中对那些教唆和帮助自杀的行为是予以刑罚惩治的。而且,倘若自杀行为合法,那么一系列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就失去了惩罚的法理基础。出于对被害人权利行使的尊重,他人不能对该自杀行为做出制止或救助的举动,否则就会因干涉他人的自由和权利而涉嫌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罪名,这于理不合,也与我国的司法实践相矛盾。

2.鼓励行为的性质认定。PUA教程中的“自杀鼓励”就是诱导已经“听从”于自己的女性做出诸如割腕的自杀行为。笔者细探此处“鼓励”的表现形式,认为这种情形下的“鼓励”不仅仅是我们平常所说的在他人已有自杀意愿基础上的“鼓励”,更有使他人从没有自杀念头发展到产生自杀念头的意味,这无异于教唆犯罪中的使他人从无到有地产生犯罪意图。又由于“自杀鼓励”作为一个偏正短语,与同为动词短语的“鼓励自杀”一样,均侧重于PUA对女性实施自杀的外在加力。故笔者认为此处的“自杀鼓励”等同于“鼓励自杀”,且可以分化成“帮助自杀”“教唆自杀”行为。

基于前述做出的“自杀行为”违法的结论,帮助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固然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下文分别对帮助自杀与教唆自杀行为的刑法规制展开讨论。

二、“帮助、教唆自杀行为”的分析

(一)帮助、教唆自杀的定性

1.帮助自杀的性质。“帮助自杀”是指在被害人已有自杀决意的基础上为其提供物质上或精神上的帮助。因此,行为人通过物质上或者精神上的方式来帮助被害人实现自杀的目的。

物质上的帮助具体表现为行为人为被害人提供工具、场所等物质性的便利,以推进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实现。例如,行为人在一心追求死亡的被害人的请求下,通过给予被害人以毒药来实现其终结生命的愿望。精神层面的帮助则应当分情况予以确定。倘若仅仅是口头上的精神鼓励,则不应当被划入帮助自杀的范畴,因为难以证明这种口头上的支持起到帮助自杀的作用,即使有影响,也无法确定这种帮助对于被害人自杀的推动力有多大。但对于某些在精神上给予支持,客观上确实有利于他人实施自杀的行为,应当构成帮助自杀[8]。本文对帮助自杀行为刑法规制的讨论基于第二种精神层面的帮助。例如,一位瘫痪在床的孤寡老人欲终结生命,请求行为人帮助自己料理后事,行为人深知老人的痛苦处境,便鼓励其放手离开人世,并允诺自己会亲手操办后事,在得到行为人的承诺后老人自杀身亡。行为人给予了一位决意终结生命的老人以精神上的帮助,虽然这种行为原本出于帮助他人的好意,但客观上如果没有这种帮助,被害人不可能那么安心地实施自杀行为。故而这类精神上的帮助行为具有帮助自杀的属性。

2.教唆自杀的性质。教唆自杀,是唆使没有自杀意图的人产生自杀的决意,进而实施自杀的行为[9],它支配着一个人的自杀意念从无到有。因此,在行为人教唆之前,被害人必定没有产生自杀的意念,正是行为人的教唆才导致自杀意念的形成。同时,行为人必须具有完全自由的意思能力,对自己实施自杀的性质及结果有清楚的认知。对于教唆者教唆未成年人或高度精神病患者自杀的,则直接构成了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而非教唆犯。因此下文对教唆自杀的探讨也是基于教唆一个具有完全责任能力人实施自杀行为而展开的。有学者认为教唆自杀应当是通过引诱等方式使他人产生自杀的决意[10]。笔者认为,公民有言论自由,法律并没有禁止向他人谈及厌世、自杀的内容,故行为人通过欺骗、怂恿等方式引导他人从无到有产生自杀意图的,本不违反刑法禁止性规范[11]。但是,生命法益之重大使法律不容许任何人进行侵犯,引诱他人形成自杀的意图,会给人的生命带来高度危险性,于是行为人就负有消除该影响力的义务。如果行为人未能消除先行行为的影响而导致结果发生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二)帮助、教唆自杀行为的可罚性有无分析

学界对于帮助、教唆自杀行为有无可罚性存在不同的观点。在不可罚论中,主张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学者认为,在帮助、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不大,其行为本身未达到受刑法处罚的严重程度[12]。主张不符合犯罪构成说的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并没有对帮助、教唆他人自杀进行明文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也就不存在刑事违法性[13]。在可罚论中,持共犯从属性说和自杀责任阻却说的学者大致认为,作为正犯行为的自杀具有违法性,帮助、教唆自杀因从属于自杀行为而具有可罚性,其只是因为责任的欠缺而不可罚[14]。持共犯独立性说的学者认为基于共犯本身的反社会性,即使实行犯没有构成犯罪,帮助、教唆者也会构成犯罪,故具有可罚性[15]。持社会危害性观点的学者认为,自杀行为虽具有不可罚性,但帮助、教唆自杀行为本身具有侵害法益的可能或已经严重侵害了法益,给他人、社会带来了实质性的危害,具有可罚性[16]。针对学界关于帮助、教唆自杀行为有无可罚性的评论,这里作如下分析:

1.帮助、教唆自杀行为不可罚之否定。第一,对于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观点,笔者认为存在不妥。首先,帮助、教唆他人自杀虽是在帮助被害人实现其所追求的目的,但从实质方面来讲,这种行为高度威胁他人的生命,是侵害他人生命权利的表现。倘若这种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那么帮助、教唆自杀的行为就值得鼓励,这与伦理道德相悖。其次,行为人帮助、教唆他人自杀,具有主观上危害他人的“恶”性,表明其具有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且行为人的唆使对最后结果的发生具有引导性作用。最后,基于前文对自杀行为具有违法性的论证,帮助、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当然具有可罚性。第二,认为帮助、教唆自杀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的观点过于极端。虽然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角度看,法律的确没有对帮助、教唆自杀的行为进行规定,但是这个观点忽略了一个重要的因素:法律的滞后性。立法者并非圣人,其当初设定法律的时候不可能预料到所有的违法事项,难免会存在法律没有规定到的空白领域。由此,即使法律未予以规定,也并不意味其不具有可罚性。

2.帮助、教唆自杀的可罚性分析。首先,共犯从属性观点过于片面。它仅将帮助、教唆自杀行为的法律性质简单地依附于自杀,认为只要参与了一个违法的自杀行为即具有可罚性,而完全忽视了帮助、教唆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故没有充分看到该行为的可罚之处。其次,自杀责任阻却说则存在前后矛盾的地方。这种观点首先承认自杀行为的违法,而后又指出自杀是放弃自我生命法益的行为,属于自损行为,不具有责任,这与自杀具有可罚的违法性相矛盾[17]。再次,共犯独立性说的观点与刑法的谦抑性不符,其从主观主义出发强调教唆、帮助者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认为只要表露出犯罪的意图即可成立共犯,但这样容易导致刑罚权范围的扩大[18]。

3.笔者对帮助、教唆自杀行为可罚性的分析。第一,国家作为公民权利最忠实的捍卫者,其制定法律的最终使命就是维护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与社会的稳定,任何侵害公民生命权的行为都是与国家法律相对抗的。帮助、教唆自杀行为在客观上对被害人最基本的生命权益造成了侵害,违背了国家对公民生命权的绝对保护原则。帮助自杀中,行为人给予被害人支持,使死亡结果变得容易实现;教唆自杀中,被害人的自杀决意由行为人引起,行为人的教唆在被害人自杀的过程中起着主要推动作用,这对生命这一特殊法益构成了紧迫性的威胁[19]。鉴于国家法律不允许任何侵犯公民生命权的行为发生,因此,帮助、教唆自杀的可罚性不可否认。第二,行为人帮助、教唆自杀的原因力已包含在自杀结果中,是危害结果发生所不可或缺的因素。行为人在客观上提供支持,其行为与自杀者的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足以具备可罚性。例如在帮助自杀行为中,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被害人有自杀意念并且认识到自己给予的支持可能会发生对方死亡的结果,仍然给予帮助。在教唆自杀中,被害人在行为人的教唆下产生自杀的念头,并实施了自杀行为,教唆行为与自杀行为的结合共同侵害了公民生命权利,具有可罚性。第三,帮助、教唆自杀行为具有实质的违法性。行为人以帮助或教唆的方式推动本可以避免的自杀行为发生,客观上助长了他人消极的生命观念,主观上具有剥夺了他人生命法益的故意,促进了他人自杀的实现。同时,帮助、教唆他人自杀,影响的不仅仅是家庭的安稳与社会的和谐,危害严重。随着科技网络的发展,一旦帮助、教唆自杀行为在社会上越来越多,越来越多的人会产生悲观厌世的情绪,这将极不利于国家的建设和发展。

(三)“帮助、教唆自杀”行为的刑法规制

1.“帮助、教唆自杀”行为的入罪争议。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帮助、教唆自杀行为的责任,但该行为又的确存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亟待刑法规制,对此,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着不同的主张。在持帮助、教唆自杀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主张中,有的学者提出虽然整个自杀行为的完成有他杀因素的介入,但危害结果的发生最终仍受被害人自己行为的支配[20],有的学者认为由于法律并未对该行为进行规定,故帮助、教唆自杀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而不构成犯罪[13]74。与前者恰好相反,部分学者认为该行为实质上借被害人之手达到了杀人的目的,帮助、教唆的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不可否认的关系,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21]。在我国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帮助、教唆自杀的行为一般是按照故意杀人罪进行处理,同时结合行为对死亡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按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9]455。还有学者提出对此单独设立罪名。

针对上述认为帮助、教唆自杀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笔者进行如下分析。首先,在承认自杀行为具有违法性的基础上,帮助、教唆他人实施一个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当然亦属违法。其次,在帮助自杀中,被害人虽然有自杀意图但处于消极状态,而行为人处于积极地位实施增强他人自杀意念的行为,这种强化自杀意图的帮助行为在被害人的自杀过程中起了重大的推动作用,行为人的帮助为被害人实施自杀提供了支持与便利,最终导致死亡的发生。在教唆自杀中,教唆者是被害人自杀意图的引起者,被害人在教唆者的诱导下萌发自杀念头继而实施自杀,被害人在整个行为中均处于弱势地位。此时,教唆者才是被害人意志的主要引导者。再次,国家对公民的生命权利采取绝对保护原则,而行为人的帮助、教唆行为是侵害他人生命法益的表现,固然触犯了刑法的界限。因此,认为帮助、教唆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说法缺乏科学性。

2.“帮助、鼓励自杀”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结合前文的论述,在肯定帮助、教唆自杀行为成立犯罪的基础上,不少学者提出应该单独设立帮助、教唆自杀罪,这有待商榷。其实,司法实践中对帮助、教唆自杀行为处以故意杀人罪并辅以情节上考量的做法具有合理性。

(1)帮助、教唆自杀的行为符合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构成。不作为是指有消除危险的义务,却消极的不履行。行为人先前的帮助、教唆行为促使被害人自杀意念的坚定或产生,在被害人自杀结果出现之前,这种行为会随时威胁着被害人的生命,给他人生命权益带来了侵害的可能性。同时,该先行行为的实施引起了义务的产生,也就是行为人有义务防止被害人因先前行为陷入的危险状态而演变成实际的损害[11]84。在此基础上,行为人有能力履行阻止义务却不履行,最终导致结果的发生。因此,整个危害行为是由行为人对被害人创设了危险法益和行为人具有消除危险的义务、有能力履行却不履行这两部分构成的,也即作为的帮助、教唆行为与不作为双重结合共同导致了自杀结果的发生,故帮助、教唆自杀行为可以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2)先前的帮助、教唆自杀行为与最终的死亡结果存在不可避免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先前的帮助、教唆行为是导致被害人自杀死亡的原因,对最后自杀结果的发生具有关键作用。在行为人将被害人带入危险的处境之后,被害人的生命法益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仍将被害人推向危险现实化的一端,最终导致了实害结果发生。例如,行为人在平常的交流中有计划地强化或培养被害人的消极心理,通过恶意制造一些矛盾强化其厌世情绪,推动被害人产生自杀的念头。行为人的帮助、教唆行为是被害人自杀结果出现的推动力之一,先前的风险行为产生了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而行为人仍不予以救助,最终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如若行为人要想免去自己的责任,必须消除自己的帮助、教唆行为对被害人的影响,至少要阻止或防止死亡结果在此次自杀行为中的发生,例如可以借助第三方的力量阻止被害人自杀或打消其自杀的念头。

(3)就帮助、教唆自杀的行为人的主观而言,无论其是间接故意还是直接故意,均产生了与杀人行为性质相当的危害结果。例如,行为人欲证实向他人强化或灌输轻生思想是否会真正导致其自杀,便在实施了前面的帮助或教唆自杀行为后,任由被害人的心理恶化,被害人最终自杀死亡。亦或者行为人以致被害人死亡为目的,培养被害人对人生的绝望和厌世情绪,被害人在这种循序渐进的引导下一步步终结生命。前者中,行为人没有杀人的直接故意,只是在实行了帮助、教唆自杀行为后任由被害人的内心发展,对自杀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后者中,行为人有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恶意,客观上追求被害人自杀结果的出现。在前述两种情形中,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导致了与直接杀人性质相当的危害结果出现,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

因此,将帮助、教唆自杀的行为按照故意杀人罪来处理并不存在问题,既然如此,就没有必要对此再单独制定罪名。

三、PUA教程中“自杀鼓励”行为的刑法性质认定

(一)“自杀鼓励”既遂

行为人使用PUA的“自杀鼓励”诱导女性实施自杀行为并且出现了死亡结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容置疑。具体而言,行为人使用PUA通过欺骗、引诱等帮助、教唆他人自杀的方式,强化他人的自杀意图或者使本来没有自杀决意的女性产生自杀决意,此行为给女性的生命法益带来了威胁,因而产生了对死亡结果发生的阻止义务。正是由于PUA操纵者未履行因先前行为所产生的救助义务,他人的生命在自然终结之前被人为地了结,行为人先前的帮助、教唆作为和后面消极的不作为与最后死亡结果间具有不可否认的因果关系。另外,PUA操纵者对自己的帮助、引诱行为可能会导致女性死亡是有认知的,无论其是希望亦或是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均具备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

(二)“自杀鼓励”未遂

PUA操纵者实施鼓励自杀行为后没有发生致人死亡结果的,笔者认为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的未遂论处。具体而言,PUA 操纵者实施的帮助、鼓励自杀行为产生了随后消除影响力的义务,而PUA操纵者有能力履行却没有履行,虽然最后没有产生不可逆转的严重后果,但引导女性实施诸如割腕、自残等高度危及生命的行为已经严重威胁到他人的生命安全。同时,对于该帮助、教唆行为会带来的后果,PUA操纵者应当已经预见到,只是为了获得快感不惜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这无异于间接地故意杀人。因此,这种情形下PUA操纵者恶意引导他人伤害自己的行为已经上升到侵犯生命权的高度,即使最终未产生女性死亡的危害结果,其整体行为也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法益,应当以故意杀人罪的未遂论处。

综上所述,在刑法尚未对帮助、教唆他人自杀行为单独制定罪名的当前,我们完全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鼓励自杀”的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在确定该罪名之后,裁判者可以依据具体案件中被害人的心理、环境等各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在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幅度内对行为人做出从轻或者减轻的量刑决定。但无论是哪种情形,都不能否认行为人对法律的藐视和对他人生命权的侵犯。

四、结语

最初纯粹鼓励男女走向健康交往的PUA,在不法分子的扭曲下,已经逐渐发展成为骗财骗色的犯罪手段。本文通过对“PUA教程”中的“自杀鼓励”行为进行法律评价,认为“自杀鼓励”中的自杀行为具有违法性,帮助、教唆自杀行为具有可罚性,对该行为按照故意杀人罪处理即可。针对有的学者主张的单独设立帮助、教唆自杀罪,笔者认为暂且还没有这个必要。因为目前生活中出现的帮助、教唆自杀行为尚可以用现行法律予以解决,而且在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当前,给予法官适当的裁量权不失为体现国家法律人性化的有效举措。

[注释]:

①Pick-up Artist,原指搭讪艺术家,但后来发生了演变,开始从简单的搭讪扩展到男女两性交往流程,其主要涉及:搭讪(初识)、吸引(互动)、建立联系,升级关系、直到发生亲密接触并确定两性关系,再后来,PUA演化成骗色、骗财的手段,其设立所谓步步陷阱的情感操控术,甚至不惜致使对方自杀来达到情感操控目的。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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