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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认罪案件中适用独立量刑程序的理论分析
——基于新司法改革背景

2020-02-22高建梅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定罪庭审量刑

高建梅

(四川大学 四川成都 610064)

量刑程序改革至今已十年有余,然而不认罪案件中的量刑程序改革却始终略显不足。从立法上来看,被告人认罪案件可能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定罪程序的简略和高效使量刑程序得到突出。然而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不认罪案件中,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仍存在较大的局限性。从学界研究来看,学者们自改革开始以来就对量刑程序之模式选择存在诸多争议,最终也未形成统一认识,但近年来却少有学者对该问题进行跟进研究。应注意到的是,在新的司法改革背景下,其中的许多争议问题已经有了新的制度讨论环境。比如:独立量刑程序之必要性方面,庭审实质化改革提出了“量刑的庭审实质化”的新要求;独立量刑程序之可行性方面,案件分流改革对我国的司法资源进行了整体调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也提供了案件分类改革的新标准和新思路。这些都将对新时期量刑程序的选择与完善产生重要的影响。因此,笔者试对我国量刑程序的改革进程重新作简要梳理,以总结我国量刑程序改革之得失,反思当前量刑程序所存在问题,以期探索新司法背景下量刑程序的完善之路。

一、我国量刑程序的演变及现状

(一)从罪刑合一到相对独立

传统上,我国一直实行的是“罪刑合一”的混合量刑程序模式。在该种模式下,无论是认罪案件还是不认罪案件,法庭均一并审理与定罪和量刑有关的事实和证据,量刑程序完全依附于定罪程序。这导致在庭审实践中的量刑程序往往被“虚无化”,量刑不公开、不透明等问题也尤为突出。随着混合量刑程序模式下一些问题的逐步暴露,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对改革该模式的必要性逐步达成了统一的认识,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也在改革中逐步建立起来。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把“制定量刑指导意见,健全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确定为重大改革内容,并成立课题组进行调研。2007年发生的“许霆盗窃案”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在审判中暴露出的量刑问题更是把量刑规范化的改革进一步推到了风口浪尖。2008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指导量刑实体改革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和指导量刑程序改革的《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程序指导意见》)两个文件①。200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了12家法院开始进行“量刑规范化”的改革试点。自此,量刑程序的改革与量刑实体的改革作为“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有机组成部一并得以推进。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将“规范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作为改革的重要任务。同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全国120家法院进行试点。2010 年7 月,中央政法委讨论并原则通过了上述两个改革文件,并同意从2010 年10月1日起在全国中、基层法院全面试行。同年8月,“两高三部”又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要求“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并在该文件中确立了一种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模式。

至此,量刑程序改革方面,由最高院主导推进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在全国试行。改革中取得的部分成果也被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所吸纳。除新增速裁程序的定罪量刑程序外,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基本承袭了前述规定。

(二)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内容

1.普通程序中的量刑程序。关于普通程序中的量刑程序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1款②对其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强调庭审程序中也应重视量刑问题的调查和辩论。而201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司法解释》),才真正体现出了对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加以区分的思路,并就“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和“被告人不认罪或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分别做出了不同的安排。依据《最高法司法解释》第227条和第231条③,在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由于被告人认罪,法庭在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知悉法律后果后,庭审的重点将主要围绕量刑问题和相关争议问题展开。而在被告人不认罪或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中,虽定罪问题和量刑问题在整个庭审中仍是一并进行审理,但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不同阶段,量刑程序相较于定罪程序已经呈现出相对分离的特点。

2.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中的量刑程序。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19条④、第224条⑤以及《最高法司法解释》第295条第1款⑥之规定,在简易程序中,主审法官可结合实际,遵循灵活简便的原则不再区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部分,而速裁程序中,原则上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以充分体现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庭审过程的“简化性”与“高效性”。另外,由于被告人认罪是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适用的前提条件,所以其与普通程序中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具有一样的特点,即庭审的重点主要在于量刑问题。

(三)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特征

1.量刑程序具有一定的独立化色彩。立法要求对量刑事实和证据均进行调查和辩论,量刑问题已作为一个重要问题被纳入庭审。在被告人认罪案件中,除了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外,量刑问题成为整个庭审的重点。对不认罪案件,也要求法庭对定罪和量刑事实先后分别进行查明,对定罪问题和量刑问题先后分别进行辩论。可见,相较于整个庭审程序而言,量刑程序已经具有一定的独立化的色彩。

2.量刑程序并非完全独立。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模式下,尤其是在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中,当前模式仅仅是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一分为二,在两个阶段的内部,各自分别就定罪事实的查明与量刑事实的查明、定罪辩论与量刑辩论加以区分。而从整个庭审顺序和逻辑上看,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仍然交错在一起进行,量刑程序并未与定罪程序完全独立开来。

二、我国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局限性

不可否认的是,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该程序模式已经开始重视对量刑问题的调查和辩论,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相分离的思路,突破了“罪刑合一”的传统量刑程序模式。这不仅推动了“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开始得到真正的转变,在量刑程序独立化的进程上更具有历史性的进步意义。然而,由于相对独立量刑程序固有的局限性,是否应采独立量刑程序将其替之?学术界对此存在的争议一直没有定论。

笔者认为,在被告人认罪案件中,被告人认罪这一法律事实,实际上就表明了控辩双方对有关定罪的事实和证据已无太大争议,在一定程度上,对犯罪事实的实质审理这一过程也几乎将被省略。因此,庭审的重点应放在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与是否知悉认罪法律后果的审查,随后转入对量刑问题的重点审查。可以说,在认罪案件中,当前的量刑程序安排是符合认识逻辑与诉讼规律的。

而我国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局限性主要体现在不认罪案件中。从整体上来看,不认罪案件中的量刑程序仍呈现出混合量刑程序模式下的诸多特征。更有学者指出,“这种设计实质上并不存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只是在原有定罪程序的不同诉讼阶段之中,相应地附加了一个涉及量刑问题的诉讼活动,实际上是一个定罪与量刑统一于一体的混合程序。”[1]接下来笔者将对相对独立量刑程序在不认罪案件中的局限性作进一步说明。

(一)违背司法运行规律和逻辑

刑事案件的审判无外乎解决定罪与量刑两大问题,“先定罪后量刑”是符合常人认识的一种思维进路[2],也是尊重司法运行规律的合理安排。然而,在不认罪案件中,当前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是将定罪问题和量刑问题交错在一起进行,由此一来,量刑程序在运作过程中存在着一连串的逻辑矛盾。首先是检察机关针对尚未确定有罪的被告人,而非对犯罪人行使量刑建议权的矛盾。其次是刑事被告一方一边作无罪辩护,而又同时作轻罪辩护的矛盾。最后是审判法官针对尚未形成内心有罪确信的被告人,就要进行量刑审理的矛盾。可以说,控辩审三方在履行职能或行使权力(权利)的过程中都存在逻辑矛盾,不符合司法运行规律。

(二)抑制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

辩护权是被追诉人在诉讼程序中维护合法权益的核心武器,因此各国刑事诉讼法均普遍确立了有效辩护原则,以对其进行有效保障。有效辩护原则不仅意味着立法上要赋予被告人充分的辩护权,还要求辩护权能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能得到有效行使。然而,在被告人尚未认罪或尚未被定罪的情况下,辩护方就要对量刑事实和证据进行举证和辩论,无疑使辩护方自陷于一边作无罪辩护、一边有作罪轻辩护的行为矛盾中。在近几年我国法院无罪判决率不到0.1%的司法背景下[3],甚至可能导致辩护方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不得不放弃做无罪辩护而做轻罪辩护。由此一来不仅严重损害了被告人的辩护权,还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2015年3月两高三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其中第35条⑦虽然肯定了实践中辩护律师一边作无罪辩护,一边又作量刑辩护的做法,但从本质和实际效果来看,该规定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辩护方同时作无罪辩护与罪轻辩护之间的内在逻辑矛盾。

(三)影响审判的中立性

在不认罪案件中,由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辩护人作无罪辩护,为了在诉讼程序中对被告人有罪与否始终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法官应独立于自我偏好与偏见的内部因素的干扰,做到不预断、不偏听。然而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法官在尚未对被告形成有罪确信的情况下,就会接触到量刑信息,那些与定罪无关仅与量刑有关的前科、品格等证据和事实,就很容易使法官产生先入为主之偏见。加之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重定罪、轻量刑”的不当观念[4],法官就更容易对被告方形成有罪的预断,违背其应有的中立地位。

除上述几点外,在不认罪案件中,若经审理法庭最终作出无罪判决,先前的证据调查与量刑辩论均归于无效,由此还将造成诉讼资源的不必要浪费[5]。可见,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在不认罪案件中仍存在较大的局限性,我国的量刑程序也还有待于进一步的改革与完善。

三、量刑程序的域外模式考察及启示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存在两种显著不同的量刑程序,笔者欲对两种量刑程序进行比较分析,揭示其形成的不同制度背景,以期能对我国量刑程序的完善有所启发。

(一)两大法系的量刑程序模式的比较

1.英美法系国家独立的量刑程序模式。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独立的量刑程序模式,较为典型的当属英国和美国。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完全分开系其核心特征。也就是说,量刑程序是定罪程序之后必经的程序,须单独对量刑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最终做出刑罚裁决。在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法官在接受被告人的认罪答辩之后程序随即转入量刑程序,而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被告人被法官或陪审团认定有罪之后才启动量刑程序。以英、美两国为例,其独立的量刑程序均包括以下两个重要阶段[6][7][8][9]:一是量刑前调查阶段。该阶段主要是为了获取更详细的量刑信息,由专门的负责机构收集并制作调查报告。在美国主要是由缓刑官负责,在英国会因罪犯的年龄不同而由不同的机构负责。二是量刑听证会阶段。在该阶段,检察机关可以提出量刑建议,辩护方进行量刑辩护,有时候被害人还可发表被害人影响陈述,最后由法官决定刑罚,量刑庭审也以宣布量刑而终结。

2.大陆法系国家混合的量刑程序模式。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混合量刑程序模式,比较典型的有法国和德国。其核心特征在于,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被视为一个整体,不设立专门、独立的量刑程序。由于没有专门的量刑程序,我们只能在其庭审程序中探究量刑问题的审理。在法国(无论是重罪法庭还是轻罪法庭)和德国,其庭审程序的核心主要包括三大阶段[10][11]: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评议和表决。有关被告人重罪与轻罪的证据往往与被告人是否有罪的证据在庭审中一并提出,有关量刑的证据和事实也往往与有关定罪的证据和事实在庭审中一并进行审查。量刑评议和定罪评议也是一并秘密进行,最后一同宣判。因此在很大程度上,量刑问题只是在解决定罪问题时被附带的解决。

(二)两种量刑程序模式的制度背景考究

“任何刑事诉讼模式,都根植于相应的社会经济、政治环境和历史背景,无不存在独特的文化传统印记。撇开历史文化背景,是不可能全面理解各种刑事诉讼模式发生发展的缘由及其固有特征的差异的。”[12]因此,为了更好的认识和评价两种不同量刑程序模式,有必要对其制度背景进行考究。

1.受有无陪审团制度的影响不同。在英美法系陪审团审判模式中,陪审团负责定罪,除死刑案件外,法官只负责量刑。因此,定罪和量刑主体的分离,以及量刑须在有罪的前提下进行,这就为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分离创造了条件。“但是陪审团审判模式作为采用独立量刑程序的原因只具有起源学上的意义,它无法解释现代英美法系国家许多案件不采用陪审团审判,却仍然适用独立量刑程序的现象。”[13]也无法解释现代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虽不采用陪审团制度,却建立了独立的量刑程序的现象。

2.受程序理念的影响程度不同。作为正当程序理念的发源地,英美法系国家一直具有重视程序价值的历史传统,因此,构建和适用独立的量刑程序也更符合其对程序正义的追求。在独立量刑程序中,先审理定罪问题,然后再单独对量刑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并有专门机构负责收集调查量刑信息。此种模式在遵循司法运行规律的前提下,使得庭审的中立性、量刑程序的公开性、量刑各方的参与性,以及对量刑信息的充分辩论性都能得到更有效的保障。相比之下,大陆法系受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的影响,通常以发现案件事实为目的,其混合的量刑程序也不太注重程序的价值。在混合量刑程序中,有关的量刑问题通常在定罪问题中附带解决,量刑程序很大程度上只是一个法官行使职权的封闭过程,量刑程序的价值很难得到有效的发挥。

3.基于司法资源的现实考量不同。任何合理制度的设计,除了应具有可靠的理论支撑之外,还不能脱离对该国司法现实的考量,在构建量刑程序时,也不得不考虑该国司法资源的承受度和诉讼体制的容纳度。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存在被告人认罪答辩制度,绝大多数案件也都是通过辩诉交易来完成的。所以很大程度上,普通庭审程序下精细的量刑程序所带来的诉讼成本将被其分担。相比之下,并未普遍建立辩诉交易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则更倾向于选择在诉讼效率上具有更大优势的混合的量刑程序模式。虽然近年来大陆法系国家也尝试通过简易程序等设计来缓解诉讼资源方面的压力,但从整体上来说,由于案件分流制度并不完善,量刑独立程序化的改革还是相对趋于保守。

(三)对完善我国量刑程序的启示

1.量刑程序的选择应与一国的诉讼体制相融合。如前所述,对陪审团制度以及司法资源的考量都不同程度的影响了两大法系对量刑程序模式的选择。因此我们在探讨量刑程序的改革时,也应当对我国新时期下的诉讼资源等司法背景进行理性分析,选择能为我国当前的诉讼体制所容纳的改革模式。

2.从尊重司法运行规律和实现量刑程序的价值来看,独立的量刑程序模式无疑是最理想的模式。无论是混合的量刑程序模式还是我国现行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模式,都始终违背先定罪后量刑的司法运行规律,无法像独立的量刑程序那样保障庭审的中立性、各方的参与性以及辩论的充分性。为了克服我国当前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所存在的这些弊端,更好的尊重司法运行规律和实现量刑程序的价值,独立的量刑程序不失为一种更合理的选择。

3.配套制度的改革是进一步优化量刑程序的重要突破口。在混合量刑程序模式中,一方面,量刑信息调查制度的缺失影响了量刑程序对查明量刑事实,实现刑罚个别化的作用的发挥。另一方面,案件分流制度的不完善影响了诉讼资源的整体优化,也影响了量刑程序独立化的改革。因此,为了进一步优化我国的量刑程序,单靠程序本身的改革是不够的,与其相配套的制度完备与否也是极其重要的。

四、不认罪案件中应逐步适用独立的量刑程序

上述比较可见,独立的量刑程序能有效克服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所存在的弊端,也能更好地实现和维护程序的独立价值。相较而言,可以说独立量刑程序是一种可供考虑的更优选择。那么,在当前新的司法背景下,不认罪案件中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能否为我国的司法体制所容纳?接下来,笔者将结合我国当前的司法改革背景,就量刑程序独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作进一步的分析与论证。

(一)不认罪案件中适用独立量刑程序具有必要性

1.能有效避免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弊端。不认罪案件中,只有在定罪程序之后设立单独量刑程序,“先定罪后量刑”的司法规律才能得到彻底贯彻。在此前提下,定罪阶段无需就量刑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只有被认定有罪的被告人才进入量刑程序,才需要进一步就量刑问题进行辩护,由此刑事被告方才能有效避免陷入一边作无罪辩护,一边作轻罪辩护的尴尬地位。同样,在定罪阶段审判人员无需审查与定罪无关仅与量刑有关的量刑信息,从而防止其在作出定罪决定时因接触与量刑有关但与定罪无关的信息而形成预断与偏见[14]。如此一来,在独立的量刑程序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所存在的弊端就能得到避免。

2.更有利于程序价值的实现。正如英美法系的量刑程序模式所带来的启发,从实现程序价值来看,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无疑是最理想的选择。具体来说,除了更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持审判人员的中立地位外,还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规范法官的刑罚裁量权。独立的量刑模式使量刑程序从定罪程序中分离了出来,进一步促进了量刑过程之公开性,有助于提升各方的参与与监督,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第二,实现量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的统一。通过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能更好的实现量刑均衡和。同时,在独立量刑程序中能使量刑信息得以更充分的展示,为法官裁量刑罚提供更全面的信息基础,从而保障刑罚的个别化,最终实现量刑均衡和刑罚个别化的统一。

3.符合定罪与量刑之间的差异性要求。应当承认的是,定罪与量刑旨在解决不同的问题[15]:就定罪问题而言,它是对被告人“过去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评判,旨在运用证据分析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是否满足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从而得出被告人有罪与否、触犯了何种罪名的法律结论;而量刑问题不仅是对犯罪人“过去实施的行为”的评判,更注重在定罪问题解决之后,对犯罪人面向“未来”进行评估,它强调综合评价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为个案中的犯罪人确定合适的刑罚,以达到惩罚、改造犯罪人的目的。换一个角度说,定罪要解决的是“罪刑法定”的问题,而量刑除了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之外,更需要解决的是“罪责刑相适应”的问题。因此,定罪与量刑程序完全相分离,才能更好地满足定罪与量刑各自的需要,才能为其提供更相适应的程序保障。

4.有利于更好地落实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定罪和量刑作为庭审的有机组成部分,庭审实质化不仅要做到“定罪的庭审实质化”,还要做到“量刑的庭审实质化”。从现有的司法体制来看,虽然《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35条之规定在缓解辩护律师既作无罪辩护又作罪轻辩护的矛盾上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而从根本和长远上来看,允许辩护律师庭后提交辩护意见,却违背了“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的基本要求,“裁判结果是否形成在法庭”也值得质疑,而独立的量刑程序则可有效避免这一问题。

另外,“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本质是以实质真实观替代形式真实观,以审判卷宗替代侦查卷宗。[16]”侦查人员和审查起诉人员由于天然的职业倾向,容易进行选择取证,仅注重收集和审查有罪或罪重的证据。因此,侦查卷宗提供的量刑信息是不全面的,甚至不是完全可靠的,尤其是与定罪无关,但是与量刑有关的品格等证据往往被疏于收集。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量刑庭审往往走过场,只有实现量刑与定罪完全相分离,量刑参与各方才会更加关注量刑问题,查明影响量刑的各种情节和因素,为审判人员最终的判决提供更为全面、客观的量刑信息[17]。

(二)不认罪案件中适用独立量刑程序具有可行性

1.“陪审团制度”并非必要条件。理论上有学者主张我国不具备建立独立量刑程序的条件,其原因之一就在于我国并未建立西方的陪审团制度。对此,笔者并不赞同。首先,在现代英美法系国家,存在不实行陪审团审判的案件适用独立的量刑程序的情形,而在某些未建立陪审团制度的国家,也存在依然采纳独立量刑程序模式的情形。因此,“陪审团制度”并非独立量刑程序得以建立的必要条件,某种程度上可以说,陪审团制度在独立的量刑程序的建立中仅仅具有起源学上的意义[14]。其次,笔者认为,定罪与量刑程序相分离更深刻的理由在于尊重司法运行规律、定罪与量刑之间的差异以及独立量刑程序的价值考量,陪审团制度并非根本和必要的前提。

2.诉讼资源负担能为司法体制所容纳。首先我们必须承认的是,将量刑程序从定罪程序中分离出来的确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诉讼资源的消耗,影响到诉讼效率。然而有两个问题须待进一步考量。

(1)关于多元价值选择的问题。众所周知,任何诉讼制度都是在多元价值相互冲突与妥协中得以构建的。同样,在探讨独立量刑模式时也面临着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的较量。笔者认为,基于我国当前存在的量刑不均、量刑效果差等突出问题,不能仅因为效率价值就彻底否定独立量刑程序所具有的积极意义。

(2)关于诉讼资源增加的可接纳度问题。对独立量刑模式需求度最高的应当是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这类案件往往争议更大也更复杂。目前,刑事案件中80%以上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18],因此不认罪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中的比例仅占10%多一点,若仅在不认罪案件中施行独立量刑模式,所增加的司法资源也是有限的。

所以,综合考量来看,独立量刑模式所增加的诉讼资源负担应当能为我国司法体制所容忍。

3.案件分流、认罪认罚从宽等改革措施带来契机。一方面,从改革思路来看,案件繁简分流的改革确立了“简案快审、繁案精审……该繁则繁,当简则简,繁简得当……”⑧的改革思路。同时,试点改革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进一步肯定了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在繁简上的差异。不认罪案件案情一般更复杂,需要更精细的庭审程序来查明案件事实并最终作出公正的刑罚裁量。可以说,在不认罪案件中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与“简案快审、繁案精审”的改革思路是相契合的。

另一方面,从改革效果来看,案件繁简分流的改革还能有效分担量刑程序独立后所带来的成本负担。繁简分流的改革就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简单案件做出了更精简的庭审安排⑨,相关规定也为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吸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19条,简易程序不受普通程序关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相关限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24条,速裁程序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如此一来,在案件分流改革带来的整体效果下,量性程序独立后对司法整体所带来的成本影响几乎微乎其微。

五、结语

本文探讨的是不认罪案件中量刑程序的改革问题。在不认罪案件中,当前的相对独立量刑程序仍存在较大的局限性。独立的量刑程序不仅能有效避免当前模式所存在弊端,还更符合定罪与量刑之间的差异性要求,也更有利于实现程序的价值和落实庭审实质化。通过分析我们还发现,陪审团制度并非建立独立量刑程序的必要条件,独立量刑程序所增加的诉讼资源成本也能为我国司法体制所容纳。另外,案件繁简分流、认罪认罚从宽等新的司法改革举措,不仅为独立量刑程序提供了改革思路上的依据,从改革效果来看,还能有效分担量刑程序独立后所带来的成本负担。因此可以说,在新的司法背景下,我国应在不认罪案件中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

这一探讨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有一些问题还尚需进一步研究和解决。比如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完全分开后,自然需要将定罪的事实和证据与量刑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合理区分,而目前二者的理论划分界限尚不明确。再如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量刑信息调查制度,无法保障量刑信息收集的充分性,由此一来,独立量刑程序在刑罚个别化、保障量刑公正方面的作用也将受到影响。

[注释]:

①《量刑指导意见》是关于量刑基准、量刑要素和量刑步骤等量刑实体改革的指导文件,2009年4月对其修订,2014年1月修订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年进行了最新修订,扩大了常见犯罪的适用范围。《量刑程序指导意见》是关于量刑程序改革的指导文件,2009年4月被修订,后发展为2010“两高三部”联合签发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②《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1款:“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③2012年《最高法司法解释》第227条规定:“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调查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调查应当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查明有关量刑事实。”第231条规定:“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

④《刑事诉讼法》第219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⑤《刑事诉讼法》第224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⑥《最高法司法解释》第295条第1款第4项:“控辩双方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和量刑问题进行。”

⑦《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35条规定:“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

⑧具体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获取网址: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2606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10月30日。

⑨《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探索简化庭审程序......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的,可以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审理的,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程序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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