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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代中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历史回顾与职能定位

2020-02-21草珺宋蕾

社科纵横 2020年11期
关键词:监督权职能检察

草珺 宋蕾

(甘肃政法大学法学院 甘肃 兰州730000)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经过长期努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这是我国发展新的历史方位。”[1]检察机关历经司法体制改革、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后,虽然已经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监督模式,但由宪法所确立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基本定位仍需进一步明确,新时代中国检察机关的职能仍需不断完善和强化。

一、中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基本定位

“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核心,宪法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赋予检察院的监督职能要从渊源与概念本源出发,对法律监督、法律监督权、法律监督职能进行明确界定,这是探究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新时代定位的基础。

(一)中国法律监督的渊源

追溯我国的法律监督制度渊源,古代御史监察制度是封建王朝为加强中央对地方各级机构的监督、防范,制止官吏违法乱纪的发生,确保国家法律政令得到纵向贯彻实施的保障制度。其本质上虽是为了满足封建统治的高度权威,但形式上设置了专门履行督察职责的国家机关,以监督各项国家权力的行使,保障国家法纪的统一。经过半殖民地半封建的近代社会后,在新中国成立初期的特定历史环境下,前苏联的检察体制成为了我国检察机关的原始底版。前苏联的国家权力体系中有“监督”的理念,但没有把“法律”与“监督”相结合,而我国的检察制度借鉴了“监督”之制,并构建了符合国情的“法律监督”之体。在新时代司法体制改革中,深刻总结御史监察制度,可以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体制的完善提供本土化的有益经验、文化传统借鉴和思想理论支持。

(二)法律监督的基本含义

1.法律监督

学界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法律监督”是源于宪法、在人大监督之下的宪制职能,旨在监督宪法法律正确统一实施、促进政令通畅和维护法律权威。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法律监督的含义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和程序,对法律实施中的守护法律、制衡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等具体情况进行监察、督促并能产生法定效力的专门工作。

我国宪法文本或宪法解释并未对法律监督作出明确限定,可以从近年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运行上分析,我国法律监督的内涵不仅包括宪法法律实施层面,同时作为国家宪制职能存在的法律监督,亦是对国家权力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与监督,以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就此而言,法律监督的根本价值就在于保障法律的实施,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具有特定意涵,概指检察机关通过法定职权和程序,发现并督促纠正法律运行中的错误,保障国家法律正确统一运行的专门性活动。

2.法律监督权

要以充分理解中国当前政治现实和法治状况为基础,以现实的法治体系建设发展阶段为基石,才能准确界定我国人民检察院行使的法律监督权概念。我国2018年修订的《宪法》第139条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条均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法律规范层面,依据宪法和组织法的定位而构建的人民检察院制度体系,决定了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其享有的检察权中包含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的实际运作和具体工作具有充分的法律监督属性。在具体法律监督实践层面,依据检察机关各项具体职权的内容、性质和特点,法律监督权特指人民检察院通过运用法律赋予的特定案件侦查权、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三项职权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确保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保障国家法律统一及正确实施,最终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因而,我国的法律监督权应当是以公诉监督权为核心,以特定案件侦查权和诉讼监督权为主,及其他附属或延伸权能辅助的权力结构体系,其主要目的是通过追诉犯罪和纠正法律适用中的违法行为来保障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及正确实施。当代中国法律监督权的内在结构即是指法律监督权的具体权能结构,也就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所享有的具体职权内容。

(三)法律监督职能

我国宪法决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和发展方向,以国家根本大法明确检察机关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性质,这是我国检察制度的中国特色。既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是宪法赋予的,那么法律监督的理论来源就应从国家权力的制约理论中探寻。多数学者认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模式分为两种:制衡模式与统一模式[2]。制衡模式是三权分立理论的重要表现形式,无论以英国、美国、加拿大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都已以此为基础,两大法系法律监督的构成存在明显差异。以公诉型模式为主的英美法系国家,其法律监督职能主要集中于代表政府提起公诉,同时还通过一些其他形式进行法律监督,如复议公益诉讼监督等方式来履行职能。以控权型模式为主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监督职能不仅得到较强的集中,而且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在国家机构体系中会设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权能有一般监督和诉讼监督两种形式。其中,诉讼监督是指对公安机关在诉前的侦查阶段以及法院在诉中的审判阶段等系列诉讼活动进行一种贯穿于整个过程的法律监督;一般监督则是针对所有法律主体在做出法律行为时,对其是否遵守法律来进行监督。苏联是这一监督形式的主要代表,苏联的检察机关与我国的检察机关法律性质一致,都是经立法确定并认可的法律监督机关,由法律对其权能做出具体的规定,让其代表国家对现行法律的执行、实施情况进行统一监督。

新中国成立的最初阶段,以苏联的统一专门型模式为蓝本,确立了我国检察机制,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也逐步确立起来[3]。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与改革开始受到西方法制和思想的影响,逐步借鉴了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以及正当程序原则,使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发生了延伸与扩展。在新时代背景下,我国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全面落地,面临多方面的挑战与矛盾的冲击,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也将开始新一轮的转型和发展。

二、中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体系建设的历史回溯

梳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相关概念,基本可以明确我国检察机关法律传统的监督职能是围绕诉讼监督展开,以监督对象性质的不同,分为刑事诉讼监督、民事诉讼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三大类。

结合70年来法治发展进程,对历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内容的查阅,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诉讼监督工作的侧重点和诉讼监督工作发展进程为切入点,将我国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变迁划分为三个历史阶段。

(一)确立核心职能阶段(1980年—1992年):检察机关以刑事诉讼监督为根本

以1980年—199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方面的篇幅以及具体内容为依据,可以确定该阶段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以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为主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近乎空白。

1978年《宪法》和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的出台,明确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机关地位及一系列基本职权,推动了我国检察制度的恢复重建工作,这一时期的工作报告中频繁出现“加强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表述,1983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次进行修正,更加明确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即在具体工作中也相应加强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工作。1988年最高检首次明确提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监督功能完备、富有效率的,与整个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相协调的检察制度”的改革目标[4],这一阶段检察机关的主要任务是,“坚持严厉打击严重的刑事犯罪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加强查办侵权、渎职等罪,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犯罪和经济类犯罪”[5],主要在办案与诉讼过程中开展监督职责,刑事诉讼监督是法律监督工作的中心。

(二)延伸监督领域阶段(1993年—2014年):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扩大至民事行政诉讼领域

1993年—2014年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体系不断更新与完善,填补了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工作的空白,形成三大诉讼法律监督工作的全面开展,但仍然以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为主,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为辅。司法解释及其规范性文件的相继颁布,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使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制度发展更为精细化、监督措施更为规范化。在此期间,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中出现将法律监督工作作为专门章节进行汇报,而之前的法律监督工作汇报相对分散,没有集中对法律监督工作进行整理汇报的内容,由此可以看出三大诉讼法律监督的不断加强。

首次出现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内容是在1993年的工作报告中,这标志着检察机关对两大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工作。“根据两大诉讼法的规定,各级检察机关初步开展了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工作。”[6]1997年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及“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2002年党的十六大对“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和任务作出部署,检察改革成为了国家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后,党的十七大、十八大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我国检察机关也出台了相应的改革文件,深入贯彻落实各项改革举措,从而使得我国检察制度进入了全面有序的发展阶段。

(三)完善监督体系阶段(2015年—2020年):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体系建设进一步深化

在2015年—2020年,司法改革和监察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我国检察机关的体系建设迎来了新时代,公益诉讼以及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职能的增设使得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体系更加完善。该阶段工作报告中开始体现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制度以及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但由于起步较晚,在检察院的监督工作内容中比重较低。

党的十九大继续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为了有效实现公益诉讼的功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9年的机构改革中,专门曾设了公益诉讼检察厅。自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确立以来,公益诉讼案件迅速增加。根据最新的检察院工作报告显示,自2017年起公益诉讼案件逐年增加,2019年全国共受理公益诉讼案件12.6余件。在公益诉讼案件增速高涨的情况下,专设公益诉讼检察厅,对于生态环境保护、食药安全、损害英烈名誉等人民群众热切关注的问题,能更及时高效地回应,切实履行好检察机关保护公益的职责。

在保护未成年方面,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贯穿诉讼全过程的优势条件,使其具有特殊职责。最高检于2015年成立临时性质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办公室,随后在机构改革中正式设立,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地位得到进一步提升,结合国家与社会的相关力量,有利于检察机关运用独特的程序和方式更好地为未成年人提供司法保护。同时,对监狱的法律监督也同期开展,从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颁布,到1980年工作报告中具体提到“要加强对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单位的法律监督”,对审判羁押与监狱执行的专项法律监督的工作不断加强。截至2019年底,对侦查、审判环节羁押5年以上未结案的367人逐案核查,依法纠正189人;纠正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当38035人次。

三、新时代中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定位

(一)确保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均衡化

应对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进行多视角、全方位思考,才能实现两者的均衡化。结合前苏联检察权思想、比较中西方检察理论和实践、遵循刑事诉讼普遍规律等传统方式外,还应站在宪法制度的高度,从现行《宪法》文本、检察制度历史演进、权力制约三个维度梳理二者的应然关系。

1.《宪法》文本意义下的法律监督

法律监督在现行《宪法》中仅出现过一次,即用于描述人民检察院的宪法定位,《宪法》中的“法律监督”与检察机关、检察权有特定关联,是一种专门的指称。对法律监督的理解不能脱离宪法语境而将其扩大解释为国家机关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的权力总称,甚至涵纳公民和社会组织监督权利的意义。

2.法律监督权是检察权最主要的权能

《宪法》规定国家机关的法律逻辑是,首先明确国家机关的定位,而后再规定其权力属性、权力内容、组织体系、基本原则等。机关定位决定了权力的基本属性,并作为权力内容、组织模式、行权方式的遵循,但这不能说明定位和属性必然统一,各权能也不必然完全体现权力的总体属性。正如,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所行使的审判权并非其权力的所有权能,还有执行权等非审判性质的权能。我们不能将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等同,只能说法律监督是检察权最根本的特征。

3.权力性质多元发展的需要

从各个国家的权力配置发展来看,日趋复杂、精细、多元是权力的发展趋势,而检察机关职务犯罪职能转隶至监察机关,实现全方位对公职人员的监察,监察权的监察范围广、权力大,因此,对监察权的监督是极其重要的部分。

(二)实现监察体制与检察监督权的专项化

在权力属性层面分析,检察权独立于行政权和审判权,与监察权共同构成权力监督体系,根本作用就在于制约权力的滥用;在权力配置层面分析,检察权的作用范围和力度则受到政治需求和社会需求双重影响,并通过监督的方式直接影响其他权力的行使。

同时在监察体制改革后,我们需要积极地、密切地与监察机制进行配合,厘清监察机关与纪检部门、检察机关这三者之间的关系。首先我们应当坚持检察机关的性质,重新确定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加强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以确保检察机关能够独立地、有效地行使法律监督职能,使这三个机构之间的分工更明确、更具体,从而使得检察机关能够最大限度地来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促进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不断完善。由于公权力机关的职能需要法律规定,结合新的实际情况,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需要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应当加强对监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二是应当加强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拓展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三是加强检察建议,充分行使法律监督职能。

(三)强化内外监督制约机制的一体化

司法责任制的推行要求保障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意味着进行放权,而在放权的同时也要保证权力的规范运行,此时就需要强化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放权不放任,用权受监督”。

1.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工作主要是由其监察部门负责的,随着内设机构改革的推进,最高检将原来的监察部门整体转型为检务督察部门,最高检监察局也正式更名为检务督察局,开展相应的内部监督工作。除了由专职部门负责监督工作外,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应强调内部监督,注重加强检委会的监督,明确检委会的职能,并建立评价反馈机制和督办催告制度,同时,业务管理部门也能够通过检察机关的统一业务应用平台对检察官承办案件的受理、批捕、起诉等关键环节进行实时动态监督,从而及时反馈问题并督促落实,而且通过定期开展案件质量评查等工作,也可以对检察官行使职权进行有效监督。

2.外部监督制约机制

检务公开制度与人民监督员制度都是外部监督制约的表现形式。检务公开制度应随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体系的不断完善而深化发展,推进检务公开可以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也可以落实宪法与法律规定的公开原则、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是彰显司法文明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有效途径。基层检察院也可以借助微博、微信、新闻客户端等新媒体来拓宽公开渠道,丰富了公开的形式。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由“谁来监督监督者”这一问题引发的改革举措。为了切实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2018年10月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增加规定了“人民监督员依照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的办案活动实行监督”,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人民监督员制度。随后,2019年6月最高检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对人民监督员的职责、履职要求、监督方式、监督范围、监督程序、履职保障等内容进行了细化规定。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落实与细化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强化人民群众监督检察机关行使职权,公民参与司法活动的形式应当不断丰富,才能有效发挥外部监督作用。

新时代行政法治的监督体系中,必然要求各监督主体之间的携手同行,共同努力,通过外部监督与内部监督,内外齐心协力共治,使监督达到最佳的效果。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从不同方面进行监督,从而一同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与监察体制改革更进一步。

四、新时代中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体制建设的对策建议

(一)推进法律监督制度的体系化建设

1.强化法律监督的政策保障

从我国的国家权力产生及权力结构属性来看,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具有天生的权力监督权能,但这种权能往往是宏观的、抽象的监督,对于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司法活动的公正等具体的常规性的监督需要由人大制度下的法律监督机关来承担,这是我国对权力进行制约监督的必然选择。因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的专门化主要是通过行使国家权力机关赋予的检察权监督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行政管理活动涉及社会生活的各方面,直接关涉公民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执法不严的现象也经常发生,这就需要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加强检察监督,实现权力监督的目的,体现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和检察权的控权本意。

2.完善法律监督相关制度衔接

从法治实践的维度来看,宪法规定的国家机构行使的权力并不是可以整齐划一地划分到某一权力之下,很多权力的职能属性存在交叉。检察监督和监察监督依然存在冲突,而就应当从制度建设上对运行方式、衔接机制和路径选择进行规范约束。相对于监察监督的权能集中、措施明确、效果统一,检察监督则显得分散、薄弱、监督性不强。因而,进一步整合检察监督权,并理顺其与监察监督在整个权力制约体系中的关系及衔接机制,才能让二者各居其位、各司其职,实现功能最大化。

3.构筑法律监督完整立法体系

我国检察监督的法律依据主要散落于三大诉讼法《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和其他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中。一方面因相关规定极其分散,有的内容严重滞后,缺乏中心,不易形成整体性效应,且不利于根据法治发展进行修法。另一方面因缺乏上位法或者是集中法,导致分散性的规定之间较为原则、操作性不强,且经常出现互斥。从检察实践看,检察监督已经突破了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以法律的形式将之前的成果固定。从现有立法来看,构建有关检察监督方面的专门性法律也极有必要。

此外,现阶段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的监督还缺乏法律依据。《监察法》第47条的规定似于侦查审查权,而侦查审查权归于检察权的范畴,因而其并非属于法律监督权的范畴。尽管《监察法》第11条赋予监察委一定调查权能,但并不能等同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侦查权能,检察机关只能针对侦查措施而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因此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的调查违法行为没有法律监督权限。在三大诉讼法的具体规定中,仅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审判机关乃至行政机关以及监所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工作中是否可以对监察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并无明确规定。

(二)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运行模式

1.加强检查机关诉讼监督中的职能履行

全面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其中重要的一点是要形成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涉及检察机关的主要是完善其行使法律监督权的相关法律制度,包括了诉讼监督和行政监督。而鉴于检察机关在宪制架构中的定位和权力制约中的作用,其负有维护法制统一正确地实施之重要职责,其监督应深入触及侦查权的滥用、司法权的专断、行政权的专制和社会公益的盲区。第一,针对低阶的立法行为进行监督。全国性立法从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唯一立法权,其权力位阶在我国宪法结构中是高于检察监督权。在此以下,地方性法规、法令政令(包括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在权力位阶上低于作为整体性的检察监督权,当然这种监督应以上级检察监督为主。第二,针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其中包括了各项诉讼活动以及对相关裁判的执行活动。第三,针对具体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主要以违法行使或不行使职权的行政行为为监督对象。第四,针对监察调查活动进行监督,发挥异体监督功能,实现权力的互相制约。第五,依据法律授权,针对损害社会公益且监管缺位的活动进行监督。

2.明确检查机关裁判监督中的司法责任

在司法责任制改革中,按照“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要求,建立了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从人才建设角度出发,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实施需要建立更加正规化、专业化和职业化的检察办案队伍。一方面,应严把检察队伍入口关。检察人员的知识水平建设是实现检察队伍专业化和职业化的基础,检察机关应实行严格的任职资格制度,即检察人员必须具备专业法律知识或通过司法考试,以此确保检察人员具有较强的法治意识和法治思维,促进办案能力的全面提升。另一方面,应该加强对检察人员的教育培训。检察机关应针对不同类别的检察人员,根据个人职业规划、工作性质、业务难易程度等特征,分别制定个性化的教育培训方案。通过实行全面的教育培训,提升检察队伍整体办案能力,推动建立起更具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检察队伍,为加强检察机关自身建设打下坚实基础。

3.优化检查机关执行监督中的运行机制

可以借鉴监察委员会的调查工作机制,从监督类型、监督手段、监督过程、监督后果等全方位进行机制构建。如完善监督类型,除了常规的诉讼抗辩权外,注重推进行政检察监督。虽然监察监督全覆盖,对于公权力的监督大大增强,但也正是因为监察的落点在于公职人员,往往会忽视对行政权主体所实施行为的监督,强化行政检察监督能够解决监督空白和虚化问题。又如,在专门性监督的基础上,可以适时针对多个监督对象在同一事权或者同一监督对象在不同事权等方面,开展综合性监督。而且,在保证监督对象依法独立履职的情况下,可以尝试进行前期参与式、中期审查式以及后期调查式的不同监督模式,以提升监督效果。

(三)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实施保障

现有检察监督的纠正、建议、报告、督促都没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使得程序性监督无法获得实体上的刚性保障。检察监督自身的独立性和公信力需要组织保障进行完善,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独立是检察监督独立的前提,现有的省以下人财物统一管理机制作了一个很有益的探索,但是在地区范围上(部分省市尚未开展)、统管层级上仍然需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不断深化。

1.改善党对检察机关的领导方式

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相关法律确定了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而检察权的独立行使是相对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是独立于国家权力机关和党的领导,这是由我国的国体和政体性质所决定的。因而,在事实上存在着部分检察院的实际地位取决于当地主要领导对法律的认识和检察长的资历和威信,出现地方党委政府对检察工作的不正当干预现象,甚至把检察机关当作政府所属的一个部门,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也相应受制于各个方面。因此,党在对检察机关的政治领导中,必须坚持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范围的原则。各级党委对有影响的重大案件可以提出意见,但不能突破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直接插手检察机关对具体案件的办理活动,更不能也无权作出具体案件的处理决定。要把党对检察机关的领导进一步法制化,将党中央关于加强对检察机关工作领导的基本方针、政策通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上升为法律。

2.强化法律监督主体的职权保障

目前,强化检察人员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这一特殊职责的相关配套职权保障机制,是完善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一是要保障检察人员的知情权。赋予检察机关调阅材料权,对于开展法律监督工作所必需的案件卷宗、其他材料,检察机关可以依法调阅,相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二是要保障检察人员的调查权。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调查权,建立以发现、核实、纠正司法人员违法行为为核心内容的法律监督调查机制,对诉讼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并开展必要的调查。三是要保障检察人员的监督纠正权。在调查的基础上,由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增强监督实效。四是要保障检察人员的处置权或处置建议权。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处置权,对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不及时回复整改的,检察机关有权惩戒相关责任人。此外,检察机关对于办案人员在诉讼中涉嫌违法,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可以视情况提出更换办案人,甚至给予行政处分等建议。

随着检察改革的深入推进,检察机关的法律职能衍生新的内涵——“检察机关惟有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出发点,惟有将自身定位为法律统一实施的维护者,才能与时俱进”[7]。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是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与社会主义中国政治体制的实际情况相结合的产物,既总结吸收了中华法律文化传统的优秀成分,又继承和发展了西方国家分权制衡理论的合理内核。概览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体系、检察权运行体系、检察机关管理体系、检察队伍专业能力以及与之相关的制度机制均得到了全面的发展。推进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完善的过程中,必须坚持政治经济改革中合理的价值取向和正确的发展方向,立足基本国情,考虑我国特殊的政治基础和社会背景,使我国检察机关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的神圣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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