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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配偶法定继承份额制度研究*

2020-02-12冯宇雷

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法定继承继承法居住权

冯宇雷

(桦南县人民法院,黑龙江 桦南 154002)

一、现行《继承法》对配偶法定继承份额规定存在的问题

我国《继承法》于1985年正式颁布实施,在其颁布之初,确实能够较为妥善地解决我国继承问题,并对社会继承活动进行有效指导。《继承法》明确规定了妇女享有与男性公民同等的继承权,有权与男性法定继承人共同、平等地参与被继承人一产的分配继承活动。同时,《继承法》将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作为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更能体现出其消除传统继承思想中“男尊女卑”的思想,保护妇女平等继承地位的目标。而在《继承法》颁布实施后,我国妇女在继承行为中的地位有了明显的提升,男女平等的继承原则得到了有效实施。同时,我国《继承法》将被继承人的近亲属按照亲疏关系分为两个等级,在继承行为发生时按照先后顺序有序地平均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继承法》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这也使得公民在继承遗产时有了法定顺序,避免出现因继承问题而产生的不必要矛盾,维护了家庭稳定与和谐。

不可否认,现行《继承法》在历史上确实有着不可磨灭的功绩,但我们也不能忽略其在一些细节上的疏漏与不足。《继承法》自1985年颁布以来,已有34年的历史,在其他法律在不断修改、完善的过程中,《继承法》却未得到任何修改或补充。而2000年后不论是我国公民私有财产种类与数量还是社会实际家庭状况均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原有的计划经济模式也被市场经济所取代,而在市场经济体质下我国公民的私有财产也与日俱增,大多数公民的私有财产也达到了极为可观的数目。在家庭模式方面,大家族共同生活模式也随着时代的发展的逐渐消亡,逐渐被小户家庭的独立生活模式所取代,“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也使得独生子女家庭成为了我国社会家庭结构的主流。加之2010年后我国人口的老龄化趋势,使得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程度成为了决定家庭稳固和谐的主要因素,也使得夫妻关系在现代家庭关系之中的地位也变得越发突出。但与之相对的,在法律上关于对配偶法定继承权利的保护则显得难以跟上社会进步的步伐,针对80年代具体国情而制定的《继承法》早已不能完全适应早已迥异于当时的社会实际,《继承法》在对配偶法定继承份额规定上的滞后性在一次次有违公平正义的司法判决中暴露无疑。具体而言,我国现行《继承法》对配偶法定继承规定所存在的问题主要由以下几点。

1.对配偶法定继承份额规定笼统粗略

我国《继承法》对配偶法定继承份额规定的首要问题就是其对配偶法定继承份额内容规定的粗浅与笼统。首先,在配偶的法定继承方面,我国《继承法》仅在第十条将被继承人配偶与被继承人的父母、子女统一划分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并规定在继承开始时配偶将与被继承人父母、子女共同进行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活动并规定在法定继承活动中,配偶作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有权与其同为第一顺位的被继承人父母、子女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同时规定当存在顺位在先的法定继承人时,排名在后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不享有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利。因此,若被继承人死亡时没有子女也没有在世父母,此时不论第二顺序继承人有多少或者与被继承人生前多么亲密,死者遗产的全部份额仍均由在世配偶独自继承,不会发生第二顺序的继承问题。因此,死者的遗产就被配偶一人全部继承,这等于在事实上剥夺了第二顺序继承人的继承权。[1]

同时,《继承法》又在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份额除特殊情形外一般均等,并对可以不均等分配被继承人遗产的具体情形进行了阐述,但实际操作起来却难度重重。首先,对于上述特殊情形的判定缺乏明确的标准,在继承活动实际进行过程中,如何判断配偶是都尽到了扶养义务?何种情况为生活特殊有苦难以及缺乏劳动力?这一系列的特殊情形均无法从现行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中找到直接的判定标准。其次,证明该标准的证据难以在司法审判中举证。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一直遵循着“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而家事法律问题特别是继承问题属于家庭内部纠纷,且配偶一般情况下作为被继承人在日常生活中最为密切的伴侣,其对被继承人是否尽到了抚养义务在外人眼中实在是不好判断。因此若被继承人死亡后,其他继承人想要依据上述原因,特别是生存配偶未尽到法定扶养义务为理由请求法院减少或剥夺其法定继承份额时,往往难以找到实质性的证据,而法院作为较被继承人其他近亲属与死者更为疏远的第三方,更是难以主动对生存配偶是否尽到扶养义务进行调查取证。

2.难以应对社会现实问题

我国现行《继承法》对配偶法定继承份额的笼统、粗略规定和重视程度已经不能与我国新时期的社会情形相匹配,甚至在很多时候都无法妥善解决一些典型的配偶继承份额纠纷。究其原因,首先在于我国《继承法》制定于1985年,当时的社会经济形态与今天的市场经济完全不同,继续采用计划经济的继承制度,必定不能够适应先进社会对继承制度的切实需求。其次,经历了近 40 年的改革开放后,特别在“物权平等保护”被确定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后,我国民事法律对于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也变得尤为全面,在此种健康的法律环境下,公民自身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与主动性也被调动起来,公民的私人财富得到了迅猛积累,因而理应对作为公民去世后财产流转法律保障的遗产继承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再次,我国《民法通则》自制定和颁布实施后,极地大增强了公民的主体权利意识与私法自治意识。在当代社会不论是生前还是死后,对自身财产的自由支配是每个公民最为基础的民事要求。因此还需要在遗产继承制度中对被继承人自由的意志进行保障,而现行《继承法》所能提供的保障程度还远远不够。我们必须看到在全世界范围内的遗产传承规律均是沿着直系血亲的顺序向下流转,而尽量减少遗产在直系血亲中向上或者向旁流转,因此姻亲也不应当被列入法定继承人之中,而我国现行《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制度显然没有准确地反映这种遗产传承规律。[2]因此,在现今实际社会中的一些典型继承纠纷早已无法从《继承法》中找到一个可以被司法者直接依照并且公平公正的裁判依据。

二、配偶法定继承份额规定问题成因之反思

在笔者看来,引起以上问的主要原因为以下两点。

1.因为在《继承法》制定时的立法者依然受到了我国古代“男尊女卑”思想的束缚,在立法理念与考量因素的重视上仍存在一定程度的保守性。我国《继承法》于1985年制定,在当时我国大部分地区仍处于改革开放初期的较落后状态,人民群众的思想程度与文化水平普遍偏低,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地区,绝大大部分人的思想仍然十分保守,在他们脑海中“男尊女卑”等封建思想仍根深蒂固。同时,就80年代的家庭模式来说,传统的大家族共同生活模式仍为我国社会家庭模式的主流。在我国领域内,特别是广大较为落后地区,仍保留着祖孙三代甚至四代共同生活的传统。因此立法者在制定《继承法》中关于配偶法定继承份额的相关内容时,考虑到自己身处的实际家庭模式大环境以及其在短期内的发展趋势,不得不将配偶法定继承份额的规定予以淡化。

2.《继承法》自身在我国众多民事法律之中的地位并不高,人们对其内容的关注程度与讨论热度不仅难以与《合同法》、《物权法》等传统热门民事法律相提并论,甚至都远不如对与其同属家事法律制度的《婚姻法》所受到的重视程度。与此同时,在我国法律界对《继承法》所投入极为有限的关注里,大部分人均将关注之重点放在了对遗嘱继承与被继承人父母及子女相关继承权的讨论上,而对配偶法定继承问题的态度更是淡漠;不论是法律学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均将对配偶法定继承的极大部分重视及精力放在了其法定继承顺位问题的讨论上,针对生存配偶法定继承份额的研究更是凤毛麟角。在大多数人看来,花费时间去关注研究《继承法》对配偶法定继承份额的规定并不会对人民群众的实际权益和国家社会的稳定发展带来什么实质性的改变,况且我国对继承类法律纠纷的数量及标的额远不及合同等传统民事纠纷庞大,因此大多数民事法律人都喜欢将其研究的重点放在与经济利益直接挂钩的《合同法》与《物权法》上。但据不完全统计,自2010年以来我国有关继承类纠纷案件共计618778件,其中法定继承纠纷案件共计200233件,这些案件中的大部分均涉及到有关配偶法定继承份额的纠纷问题。同时,随着我国公民私有财产数量的累积,关于继承纠纷所涉及到的标的数额早已与《继承法》指定之初大相径庭,动辄百万千万甚至上亿标的额的继承纠纷屡见不鲜,可见当初的那种“家事皆小事”的思想早已过时,以往对《继承法》以及配偶法定继承的态度也应顺应时代潮流加以转变。同时,我国《继承法》对于配偶法定继承份额的规定也应当顺应时代潮流而加以更新完善。

三、配偶法定继承份额规定的立法建议

随着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基本落实,自80年代后期我国独生子女家庭数量所占比重日益激增,这也使得在这些独生子女家庭中的孩子成年结婚后,一般需要面临着赡养四位老人以及抚养若干子女的生活压力,而如此繁重的负担也使得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关系显得更为密切。因此在配偶一方去世后,生存配偶理所应当对其已过世夫(妻)的遗产享有相应的法定继承份额。但就我国当前社会实际情况出发,若继续维持《继承法》中对80年代生存配偶法定继承顺位与份额的规定,实在是与社会需求所不符。笔者认为,关于我国配偶法定继承份额,需要站在将配偶规定为无固定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前提下进行探讨。即在配偶为不固定继承顺位继承人的前提下,再将死者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按照血缘关系的亲疏划分成几个不同的等级,当配偶与不同顺位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时所享有的份额也应当有所区别。

1.配偶与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应享有的法定继承份额

本文所指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仅为被继承人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据笔者统计,在所有将配偶列入不固定顺位法定继承人的国家和地区中,其继承法所规定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均只有被继承人子女亦或包含其直系卑血亲。而我国学者对《继承法》的修改意见中也多次提出将被继承人父母从第一法定继承顺位改为第二法定顺位,笔者对此持肯定意见,只因文章谈论问题不在于此因此不足过多阐述。)当生存配偶与第一顺位继承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遗产时,外国法律规定与我国学者意见之间存在极大分歧。首先,不论是英美还是法国德国或是日本,均规定生存配偶与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时所享有的法定继承份额为恒定值,即被继承人遗产的1/2、亦或是1/4;而我国学者内部对配偶与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时所享有的继承份额意见统一,为与其均分遗产。此均分是指当第一顺位继承人仅有一人时,生存配偶所享有的法定继承份额为1/2,当有N名第一顺位继承人时,配偶所能够享有的法定继承份额则为1/N+1。而之所以出现以上差异的原因在于我国与上述国家家庭成员人数之间存在差异。与西方国家始终坚持的鼓励生育政策不同,计划生育政策的全面实施使得我国大部分家庭从原来的多子女变为每户家庭仅有一到两位子女,且除去后结合家庭,上述子女均为生存配偶与被继承人所生,也就是说生存配偶是与其存在血缘关系的婚生子女共同继承财产。而我国的传统文化之中讲求“孝”字当先,若子女在继承行为中所能够得到的份额高于其在世父(母),那可能会在社会上产生不好的反响;反之若在世配偶所得份额多于其子女,则又与我国《继承法》所秉承的保护儿童利益所相悖。因此,笔者认为均分遗产是我国生存配偶与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时的最佳方式,而此种分配方式也得到了我国众多民法学者的肯定,即当配偶与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应均分遗产。

2.配偶与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应享有的法定继承份额

本文中的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是指被继承人父母。我国现行《继承法》将被继承人父母放在第一法定顺位,但不论是从外国立法先鉴还是我国学者的观点中都可以看出对此之驳斥。当被继承人父母作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与其他第一法定继承顺位继承人平均继承遗产后,此部分遗产的半数以上很有可能会由父母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即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而导致财产并未按照被继承人意志转移,而将父母放在第二继承顺位就能够在已成程度上避免上述情形的出现。而从上文国家立法中可以看出,在生存配偶与被继承人父母共同继承遗产时,着重保护了生存配偶的份额而对父母考虑甚少,原因在于上述国家对亲情的重视程度远低于对婚姻的保护,且养老制度较为健全,老年父母即使不享有过多继承份额也可以在国家的保障下安度晚年。

从主观情感层面上看,我国社会始终将亲情放在整个社会情感首位,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情在中华传统上的地位远高于夫妻之间的爱情。当子女现行去世时,对那些将其养育成人的父母来说是一个极大的打击,而若父母对其遗产的法定继承份额还要远低于死者配偶时,不论是父母自身还是社会大众都不能接受;而从现实层面出发,我国的养老保障制度远不如上述国家先进,若老年人在其子女先行去世后仅对小部分遗产享有法定继承份额,那么这些遗产也很有可能无法保障其安度晚年。当配偶与被继承人父母共同继承时,可继承遗产的1/2,被继承人父母平均分配剩余1/2,也就是说被继承人父母各自的实际继承份额为遗产的1/4。在此基础上,当被继承人去世时仅有一方父母在世,那么其应当继承的1/4遗产应当如何分配?杨立新教授认为与第二顺位继承人即被继承人父母共同继承时,配偶的法定继承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的1/2,被继承人父母均分剩余的1/2,若父母一方不在世,其份额归配偶所有。在此种观点下,若被继承人只有一方父母在世时,生存配偶实际可分得的法定继承份额即由原来的1/2激增为3/4,是在世父(母)的3倍,此种情形实在是有违公平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因此不应采纳。则生存配偶当配偶与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时所享有的法定继承份额为遗产的1/2,剩余1/2由被继承人父母共同继承,若被继承人仅有一方父母在世时,则1/2遗产由在世父母单独继承。

3.配偶与第三顺位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应享有的法定继承份额

对于作为第三顺位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和祖父母、外祖父母来说,即使他们确实与被继承人存在较为密切的血缘关系,并且与其有着亲密的过往,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当他们各自成家立业之后,相互之间的来往于关系密切程度会大幅度减弱,在日常生活之中与死者的相互扶助与亲密程度均远不及生存配偶。若将兄弟姐妹与配偶共同继承时的法定继承份额规定过大,则会出现以下情形:当A去世后,其部分遗产由其兄弟姐妹B、C继承,而这些遗产的最终流向却是B、C的各顺位法定继承人,这些人可能与A有血缘关系,有的可能与A没有丝毫关系,这样的话就会导致A的个人财产外流,不符合被继承人意志也与《继承法》的立法宗旨相违背。上述情形也同样适用于被继承人的祖父母与外祖父母。但若规定配偶的法定继承权完全高于被继承人兄弟姐妹以及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则上述继承人免不了会产生“凭什么与我有着直接血缘关系的直系亲属所遗留的遗产全部要由一个外人来继承”的抵触情绪,极易导致其他法定继承人的不满,同样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埋下家庭矛盾的隐患。因此,为稳定家庭内部和谐、同时考虑到血缘关系的远近,笔者认为在配偶与第三顺位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时,应享有3/4的法定继承份额,剩余1/4由其他继承人均分。

4.生存配偶的其他财产性权利

在对法定继承份额进行规定的同时,不论是他国立法还是我国学者建议中均设立了诸如居住权、遗产的用益物权、先取权等配偶在继承活动中独享的一些特殊财产性权利,以保证生存配偶的生活质量与财产权利。但考虑到我国目前社会实际情况,上述国家所规定的大多数制度在目前并不能够被我国所采纳,但有关配偶居住权的问题却引发了国内学者的重视与探讨。居住权最早溯源于罗马法,是罗马法上与用益权、使用权并列的人役权的一种。《法国民法典》在对罗马法中人役权的继受后,第三编利用大量的篇幅规定了用益权,同时规定,居住权和使用权可以依照用益权相同的方式设立和丧失。此后,《意大利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也相继的继受罗马法或借鉴法国法的规定设立了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德国法上有两种性质的居住权,其中之一为罗马法意义上的居住权。[3]居住权的本质特征是占有权、使用权自所有权的分离,居住权人尽管不享有所有权,但对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权,直至居住权终止的条件成就。[4]我国大部分家庭的主要财产就是其购买并居住的房屋。当被继承人去世后,对其遗产的分割的重点也就是对其名下房产的分割。但被继承人与其配偶名下仅有一套房产并由生存配偶所居住时,分割房产则会导致生存配偶丧失唯一的住处,在无形之中给他们的正常生活带来了极大负担。而设立居住权,是指当被继承人去世后有且仅有一处待分割房产,生存配偶在此房产内居住且其名下也无其他房屋时,生存配偶有权有一直在该房产内居住,直至其再婚或死亡。

综上,在对常态下我国配偶法定继承份额进行规定时,应立足与我国实际国情,在吸收外国先进立法的同时结合我国学界权威的观点与意见,进行切合实际地分析与研究。对于我国常态情况下配偶的法定继承份额,笔者认为应该进行如下规定:首先,当生存配偶与被继承人第一顺序的法定血亲继承人即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卑亲属共同继承被继承人遗产时,应当平均分配被继承人遗产;当配偶与被继承人的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即被继承人的父母共同继承遗产时,可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1/2,剩余1/2遗产由被继承人父母共同继承;而当生存配偶与第三顺位法定继承人即死者兄弟姐妹、祖(外祖)父母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时,配偶所享有法定继承的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的3/4;若无以上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遗产由生存配偶全部继承。同时笔者认为应当规定当老年夫妻一方去世后,生存配偶名下房产有且仅有现居住房产,那么生存配偶对该房产应当享有居住权,此居住权应当持续到生存配偶死亡或与他人再次结合后方可结束,以保障其能够正常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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