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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饲料未落实留样观察制度案的查处

2020-01-14梁爱军刘洪明王慧珍王元春彭慧芹

中国动物检疫 2020年6期
关键词:责令成品执法人员

梁爱军,刘洪明,王慧珍,王元春,彭慧芹

(1.烟台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山东烟台 264000;2.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中心,山东烟台 264006)

1 案情介绍

2019 年7 月,A 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宠物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称C 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其成品库内有宠物饲料成品,而留样室无该批次产品留样及留样观察记录。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执法人员遂请示立案查处。

2 查处经过

2.1 进行现场检查(勘验)

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后对现场进行检查。C 公司现场车间有2 名工人进行手工包装,现场有饲料成品13 袋(规格:25 kg/袋),未见生产记录;成品库有成品宠物饲料4 垛,每垛30 袋(规格:25 kg/袋);化验室仪器无使用记录,仪器设备和桌面布满灰尘,现配试剂(盐酸标准滴定液)有效期至2018 年7 月20 日,留样室样品柜无任何物品,无留样观察记录。执法人员对检查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与摄像。

2.2 制作询问笔录

执法人员对C 公司法人代表王×进行调查询问,据当事人陈述,公司成品库中的产品是公司2019 年7 月1 日以后生产的,具体生产日期不祥,未落实留样观察制度[2]。

2.3 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对于成品库内“未落实留样观察制度”的饲料产品,C 公司也不能提供产品留样观察记录。为作进一步查处,执法人员对该批宠物饲料进行了抽样送检,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成品库内饲料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并送达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和责令整改通知书[3]。

2.4 法律适用

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C 公司存在未落实留样观察制度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规定。

2.5 处罚结果

C 公司未落实留样观察制度案,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 万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之规定,执法机关对C 公司作出责令立即落实留样观察制度,并罚款人民币10 000 元的处理决定。

3 有关思考

3.1 饲料留样的目的和意义

饲料留样制度是一项在饲料行业发展和依法生产必不可少的制度。所谓留样,就是要对饲料生产企业采购的原料、生产的产品,进行采样并保存在合适的条件下,保留样品超过产品保质期1 个月的时间内备查。饲料留样制度主要意义:一是为了备查期内的检测。饲料企业的产品和原料在使用、销售完成后,对于企业、客户报怨、投诉,如非产品、原料质量问题,可通过留样样品的追测,做到有据可依。二是通过留样储存过程的变化,包括感官指标和内在物理化学变化、质量改变,来研究产品、原料的储存方式方法和储存期对产品、原料的影响等[4]。

3.2 调查取证注意事项

在查处此案件时,执法人员遇到调查难、取证难的问题。违法企业极其不配合调查,还辩解已实施留样观察制度。针对这类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一是明确违法行为,准确定性案件[5]。本案中,重点是检查是否有留样,有无留样实物、留样记录以及留样样品是否与企业生产记录中的批次相对应。该案在调查取证时未发现留样实物,也没有留样记录,因此可以直接进行定性。二是根据初步定性,搜集重点证据。违法企业“采取留样,但已销毁”的辩解,执法人员告知该企业,《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应当建立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留样观察制度应当规定留样数量、留样标识、贮存环境、观察内容、观察频次、异常情况界定、处置方式、处置权限、到期样品处理、留样观察记录等内容),对每批次产品实施留样观察,填写并保存留样观察记录,留样保存时间应当超过产品保质期1 个月”。据此规定,执法人员核对了该企业仓库中存放的成品均在保质期内,但没有对应的留样样品。另外,执法人员还对留样所必需的仪器、试剂等进行了检查,发现仪器布满灰尘,没用使用迹象和使用记录,现配试剂已过期等信息。这些证据共同印证了企业“未落实留样观察制度”的违法事实。

3.3 违法物品的处理

该案成品库内“未落实留样观察制度”的饲料产品,执法人员实施了先行登记保存。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恰当的。一方面,执法人员在未知该批饲料是否安全的情况下,理应禁止其流入市场。另一方面,也提醒执法人员,应当在当事人或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对仓库产品进行抽样送检。检测结果既关系到该批产品解除查扣后的处理,又关系到案件自由裁量情况,所以抽样检测的程序不可或缺。

3.4 责令改正的正确适用

行政处罚的目的是对违法者惩戒和教育,促使其以后不再重犯,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本质上是十分契合的。本案中,法律适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罚款;拒不改正的,……。”这里的“责令改正”应该属于行政处罚的法定前置程序或步骤,缺少这一步骤或程序,后期不能完成行政处罚[6]。其目的是恢复合法状态,即对再生产的饲料要开始落实留样观察制度,对查扣的、未落实留样观察的产品要尽快建立起留样观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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