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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公益诉讼视角下的未成年人网络权益保护

2020-01-12渠成林刘佳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0年12期
关键词:公益诉讼未成年人

渠成林 刘佳

摘 要:未成年人是国家发展的基础和未来的希望。互联网的高度普及使得未成年人网络权益受侵害的普遍性和严重性与日俱增。建议充分发挥未成年人检察监督职能优势,根据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通过办理检察公益诉讼案件,推动网络服务提供平台的法律责任认定以及提升整个网络行业的治理现代化水平,实现对未成年人网络权益的有效保护。

关键词:未成年人 网络权益 公益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9月6日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了互联网法院管辖案件的范围包括“检察机关提起的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自此,互联网公益诉讼正式进入司法视野。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将互联网领域的公益保护纳入本年度公益诉讼工作的重点探索方向。同时指出,新时代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涵盖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职能,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聚焦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未成年人保护热点、难点和痛点问题,坚持遵循未成年人司法内在规律,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理念为指引,实行办案、监督、预防、教育并重,同时坚持专业化、规范化、社会化建设。

2020年10月17日,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新修订的未保法”)增设了“网络保护”专章(共17条),初步构建起我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法律基础。[1]同时在第106条规定:“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一、检察公益诉讼保护未成年人网络权益的优势

网络问题涉及复杂的行政监管和强大的拥有技术垄断的网络业者。普通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对于未成年人网络权益受损时采取的救济方式通常难以有效进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进行公益诉讼的地位和作用不言而明,公权力介入更有利于推动未成年人的网络权益保护。检察机关内部有专门的未成年人检察部门(以下简称“未检部门”)或专门的检察官办案组织,相较于其他社会团体、公民个人而言,不仅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状态,而且更加了解诉讼规则以及实体法律适用,有利于全面落实“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2]保护未成年人网络权益的优势明显。

其专业性具体体现在:其一,证据调查的专业性。侵害未成年人网络权益案件基于网络特点,收集证据的难度较大,未检部门不但具有证据调查权,而且熟悉证据标准和取证固证规则;其二,提起未成年人涉网公益诉讼或制发检察建议的专业性。未检部门是检察机关内设部门中唯一兼具四大检察职能的部门,熟悉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特点和规律,在涉及未成年人各类案件的办理中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其三,资源配置的专业性。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中,各级、各地的检察机关都配置有专门从事未检工作的员额检察官或检察官团队。北京市检察机关还在积极探索未成年人互联网公益诉讼的集中管辖制度,全市的涉互联网未成年人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集中办理,进一步提高专业化程度和效率,最大限度地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及未成年人网络权益的维护。

二、新修订未保法为未成年人网络权益保护提供有力法律支撑

未成年人保护法被誉为中国未成年人保护领域“小宪法”,新修订法律的亮点之一即以“网络保护”专章的形式,对保障和引导未成年人安全合理地使用网络以及应对网络不良信息、网络沉迷、网络直播、网络游戏、网络欺凌等未成年人触网的重点、热点问题做出规定。同时明确了国家、社会、学校、家长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等各方主体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所应承担的责任。这不仅回应了社会公众、执法司法界对于未成年人网络权益保护工作“有法可依”的迫切需求,而且引领着行政监管部门、司法部门强化未成年人网络权益保护的理念,推动其健全完善相应配套规范性法律文件和政策措施。同时新修订的未保法在“司法保护”专章中明确对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涉及公共利益的,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能。

上述规定,一方面给检察机关提起未成年人互联网领域的公益诉讼提供明确有力的法律支撑和依据,另一方面对于未成年人网络行为、网络活动的划分和责任承担的界定,给未成年人互联网领域的检察公益诉讼提供了重要的探索方向和领域。

三、有关办理未成年人涉网公益诉讼案件的三个问题

(一)如何界定受损利益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公共利益

判断被侵害的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属于未成年人利益问题,在未成年人网络权益保护公益诉讼案件中是重点问题。如果侵害行为直接针对的是未成年人群体,那么比较容易判断是否造成了未成年人群体利益的损害。但如果侵害是间接性的,比如在未成年人网络打赏中,未成年人自身并没有财产,受到侵害的可能是其监护人的财产权,这种情况下对于损害结果属性的界定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监护人的权益与未成年人的权益应该明确区分。如果直接受到侵害的不是未成年人的自身权益,不宜纳入未成年人网络权益保护公益诉讼案件范围。

针对此类问题,笔者认为,在判断未成年人权益是否受到侵害时,不能简单将未成年人是否是被侵害的直接对象作为唯一的评判标准,而是应当综合看待受侵害者的整体法益情况,以及未成年人在这一侵害发生过程中的角色和作用。在家庭监护中,家长或其他监护人的权益(利益)状态往往与未成年人密不可分。如果基于监护关系,成年人积极作为施予未成年人获利或受益,这种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行为受到阻断或有利于未成年人的结果受到侵害时,应当认定未成年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符合未成年人网络权益保护公益诉讼案件受案范围。

(二)以未成年人涉网民事公益诉讼推动“平台责任”认定

未成年人涉网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如何认定“平台责任”一直是难点问题。虽然新修订的未保法第127条对于“信息处理者”“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违反该法第73条至第77条、第80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规定了详细具体的罚则,但是第127条仍是行政监管的处罚依据。对于网络平台民事责任的认定,法律规定仍显不足。比如针对未成年人直播打賞、网游充值、通过父母账户观看不良信息等侵害未成年人网络权益的行为,除直接侵权人外,相应的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或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仍存在争议。笔者认为,现有法律规定尚不足以规范“平台责任”。民法典第1194条至第1197条就“平台责任”进行了相应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197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以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主观状态为前提。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主观过错的,才与直接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针对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规定”)虽在第9条规定了七条参考标准,但在实践中仍旧缺乏可操作性。该规定针对的是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民事纠纷案件,而在未成年人网络权益保护公益诉讼中,涉及“平台责任”的案件很多集中在财产权益领域,难以归入人身权益的范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追究网络服务提供平台的法律责任。

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未成年人涉网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以个案诉讼审判的形式推动网络服务平台法律责任的认定。现实中网络游戏运营者或网络直播平台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是相应网络服务的管理者。网络用户的侵权投诉和意见反馈一般直接向平台反映,因此平台在付费、充值或打赏的纠纷解决中处于中心地位。同时,网络游戏行为或直播行为的各方参与者的权利义务设定、违法违规应急处置、自律和监管等规则,以及虚拟货币的使用规则(购买、流转、兑换)均由网络游戏运营者、直播平台这些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行制定和公示。从法律义务分担、法律资源分配的公平性和合理性角度而言,相较于个体侵权行为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补偿能力和赔偿能力更强,对未成年人网络权益的保护、侵害的预防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理解和落实可以更为及时、高效,赋予其一定的责任主体地位和法律义务用以及时修复、弥补未成年人受损利益,可以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以未成年人涉网行政公益诉讼推动网络行业治理

办理涉未成年人网络权益保护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难点在于如何在“九龙治水”般的治网监管模式以及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的交织规定中,准确确定监管部门及其监管职责。具体体现在两方面:一是行政机关的职责、义务规定不明确;二是相關规定的效力层级较低。

以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办理的一起涉及未成年人在线教育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为例,虽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规范校外线上培训的实施意见》等文件作为依据,但上述文件对于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权的规定较为概括。例如,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规范校外线上培训的实施意见》,在明确了校外线上培训的内容、时长、师资、信息安全、经营行为等基础上,还规定“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联合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校外线上培训机构进行查处”,查处措施为“视情节暂停或停止培训平台运营、下架培训应用、关闭微信公众号(小程序)、依法进行经济处罚”。上述规定看似具体,但究竟应由哪个行政机关进行查处、采取何种行政处罚措施并不明确。一般来说,行政作为职责的法源除了法律规定,还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行政契约与先行行为。[3]但行政公益诉讼实践中,对行政机关作为职责的认定,通常基于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此类规范性文件是否可以单独作为行政机关职责、义务的法源,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虽然上述规范性文件中对于各行政机关的职责、义务没有对应列明,但特定行为需要被监管、处罚的要求是明确、具体的,因此具有相应职责的行政机关依然应当承担监管责任。

此外,笔者认为,完善相应立法也是一条有效路径。而另一方面也应当向行政机关宣讲、传递“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理念”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与行政机关在未成年人网络权益保护领域形成共识,推动、助力行政机关解决个案背后未成年人群体利益受损的问题,从而促进整个行业的规范化建设,避免和预防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的再次发生。这不仅彰显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价值,也是检察机关从事未成年人网络权益保护工作的最终目的。

注释 :

[1]参见佟丽华:《未保法突破性规定与未检工作创新发展》,《检察日报》2020年11月2日。

[2]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

[3]参见汪厚冬:《行政不作为构成要件体系的重构》,《现代法治研究》2018年第2期。

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官[100038]

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官助理[10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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