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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印证规则的多重对比分析

2020-01-10孙寒璞

开封文化艺术职业学院学报 2020年9期
关键词:中心主义案卷法定

孙寒璞

(兰州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00)

一、印证规则概述

(一)印证规则的内涵

印证在内涵的把握上可以理解为作为证明材料的诉讼证据之间的互相证明、相互符合[1]。印证模式,指的是诉讼证明的基本方式,也就是采用什么样的方式来实现证明标准,达到诉讼目的[2]。印证规则是证明单一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全案证据应达到的证明标准的规则。在单个证据证明力标准上,印证规则是针对特定言词证据的数量规则,属于证据互相印证规则的有机组成成分。在全案应达到的证明标准上,印证规则要求必须有两个以上证据使案件事实得到证明。

印证规则始见于2010 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201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证据的认定和综合审查进行了规定,一方面明确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需要其他证据印证的证明力要求,另一方面构建了案件达到“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证明标准。

(二)印证规则的产生和发展

在刑事司法尚不完善阶段,虚假证据一度泛滥,如侦查机关通过非法方式取得虚假供述进而伪造相关证据,或隐匿无罪证据使其他证据形成虚假证据链,或使多个虚假间接证据互相印证等。虚假证据既违反了刑法疑罪从无原则,也背离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白任意性规则等证据能力规则的初衷,最终导致冤假错案。为了改善了这一现象,印证模式应时而生。

在明确印证规则之前,我国印证模式一直以习惯法的司法实践形式存在。随着印证规则的确立和刑事证据制度的逐步完善,印证规则的脉络也逐渐清晰,在证明力要求和证明标准上有了更加丰富的内涵和明确的发展方向。

刑事证据规则对刑事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限制应适用于诉讼全过程和所有诉讼主体。在侦查阶段,证据的查明与固定具有程序上的要求,侦查机关取得非法供述需要印证规则对其进行排除和规制,以避免为了印证而制造证据。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印证规则实际上利弊共存,检察机关通过印证规则可以对无罪、存疑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将司法过程合理结束在审查起诉阶段。若案件进入法院审理阶段,法官运用印证规则等对刑事案件证据进行审查,并对案件所达到的证明标准进行判断。公检法三大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对印证规则在刑事诉讼全过程的衔接贯彻提出了新要求。

二、自由心证之于印证规则

与我国的印证模式不同,西方诉讼证明采用自由心证模式。实际上,印证规则既带有一定的法定证据主义,也赋予了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因而有学者提出了与印证规则相契合的新法定证据主义,对我国的证明模式进行了总结概括。

(一)自由心证主义的兴起

自由心证模式起源于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不完全依赖法律,而是以其法律素养和价值判断取舍证据,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

在自由心证主义兴起之前,西方长期存在法定证明模式,法律成为“主权者的命令”,剥夺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证据的证明力和认定标准都存在于既定的法律当中,法官的权力被君权架空,刑讯逼供、证据伪造等现象严重,导致司法公信力严重缺失,自由心证的出现改变了法定证明模式造成的司法混乱。

(二)自由心证主义与印证规则的联系

“虽然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自由心证制度,但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都在一定程度上实践着自由心证。”[3]64自由心证和印证规则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印证规则本身在追求客观证据真实性的方面,注重证据形式,证据链条中存在的矛盾或者疑问,均需要运用证据规则对其进行排除或解释,否则不得判定被告人有罪。同时,印证规则为自由心证提供了一定的客观性基础,将案件的证明标准客观具体地固定下来,法官在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中有证据支撑。

(三)新法定证据主义的调和

“中国证据法所确立的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由心证原则,而是带有法定证据制度色彩的特殊证据制度。”[4]我国法律对证明力领域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从证据制度理念上看,我国实行新法定证据主义。

新法定证据主义的产生与印证规则的产生具有相似之处。一是考察案件证据真实性和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二是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三是我国刑事诉讼构造中侦查机关为中心的现实状况,四是法院系统内部以及上下级法院之间行政化的体制,这些都呼唤着证明力领域法定化的规定。新法定证据主义下,印证规则有着更广泛的内容,包括证据证明力大小顺序,对单个证据证明力和案件证明标准的限制,间接证据之间的印证,以及对未得到印证、未达到证明力标准的证据予以排除等。

可以说,印证规则是新法定证据主义的具体体现;新法定证据主义是印证规则这一刑事司法证明规则上升到刑事证据理念的抽象概括。新法定证据主义调和自由心证主义和法定证据主义,将二者辩证统一在我国特色的刑事证据制度之中。

三、单个证据审查之于印证规则

单个证据审查是印证规则的重要前提,主要针对证据能力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虚假证据和冤假错案产生的重要原因,往往就是重视客观性和关联性而忽略了证据的合法性审查。排除被告人供述存在的失真风险,除“孤证不能定案”司法规则外,其合理进路也可考虑辅助证据的证明作用。

(一)作为证据能力的合法性审查

证据能力也就是证据资格,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格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属于一个严格的法律问题[5]。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相区分,证据能力审查先于证明力,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才有根据其证据种类和来源判断其证明力大小的必要性。在证据能力之中,合法性又先于其他证据属性的审查,作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性审查是必然。

我国对刑事诉讼有着严格的程序要求,程序违法则面临着证据能力灭失的风险。合法性审查主要针对证据收集过程的合法性,而不针对证据本身是否具有合法性,在我国主要以反向排除机制存在。同时,对于较为追求形式的印证规则来说,不可忽视对印证依据即印证证据来源的审查,防止虚假印证和片面印证。

(二)证据排除规则与印证规则的联系

证据规则主要指证据能力的排除规则,证据排除规则包括规范程序合法性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瑕疵证据排除规则等,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和印证规则等司法证明规则是证明力规则。

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2010 年)到《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2017 年),刑事诉讼领域在非法证据的认定与排除上进行了详细的法律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刑事程序性规范,对程序违法进行规制,追求刑事司法活动的理性,符合程序正义的本质要求[6]。瑕疵证据排除规则是由于证据收集上的瑕疵导致证据形式要件缺陷,影响证据能力。

把好证据能力审查这一关,再进行证明力大小判断,印证规则在证明力的要求上才能合理实现,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冤假错案发生。从刑事诉讼全过程来看,印证规则强调公检法机关之间的配合与衔接,而由于公检法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证据排除属于三大机关一致的职责。

(三)单个证据审查制度的建立

我国的质证方式从单一证据举证转变为综合质证,即整体质证或分组出示,单个证据真实性的缺失变得难以察觉,单个证据审查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上的难题。

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对被告人供述这一单个证据的审查做出了限制。孤证不是仅有被告人供述,而是指存在其他证据,但因关联证据先天缺失或者在庭审中因丧失证据资格或证明力不足,导致只有被告人供述可以建立与案件事实的关联。在刑讯逼供的司法人道主义风险下,即使是自愿供述也无法排除顶替入狱的可能,因此,需要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才能完整还原证据链。

单个证据审查可能依赖辅助证据的引入。“辅助证据,是在证明时被认为属于相对独立于待证事实之外的其他事实的存在或发生而形成的证据。”[7]品格证据、犯罪前科即典型的辅助证据。辅助证据对国外的自由心证,尤其是对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明有重要作用,法官通过独立于待证事实之外的其他事实形成的证据对犯罪主观方面进行推断,打破了实质证据内部印证的闭环,从外部对事实进行证明。

在我国,实质证据与辅助证据并不属于法定分类,适用辅助证据的前提是该证据符合法定的证据种类,同时,辅助证据对单个证据的证明作用本身较弱,被害人供述若仅仅依靠辅助证据证明而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达到证明标准。因此,可以通过证据种类的扩充,将一些可以使事实达到证明标准的辅助证据纳入法定证据类型,从而提高法官心证的自由度,为完善具有封闭证据链特征的印证规则提供合理的外部进路。

四、审判中心主义之于印证规则

(一)案卷中心主义的缺陷

案卷中心主义是指“刑事法官普遍通过阅读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笔录来展开庭前准备活动,对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普遍通过宣读案卷笔录的方式进行法庭调查,法院在判决书中甚至普遍援引侦查人员所制作的案卷笔录,并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8]161。普遍的书面审理贯穿侦查、起诉、审批全过程,导致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严重依赖案卷。

案卷中心主义的缺陷导致了印证规则的必然性。首先,为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我国刑事诉讼实行事实全面审理原则,需要对书面案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因此要求证据具有书面可印证性。其次,书面化审理方式与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和证人出庭原则相违背,阻碍了法官对被害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的主观判断,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单个证据证明力的减损。最后,案卷中的证据已具备一定印证关系,庭审过程中运用印证规则或多或少会受到案卷影响,导致法官的庭审流于形式。

(二)以审判为中心主义的改革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一重要命题,据此,两院三部发布并实施《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8 号)。意见从证据收集、讯问、补充侦查的侦查过程,到审查起诉,再到法庭调查、质证、辩论和裁判,对公检法的司法诉讼全过程提出了要求。在刑事证据方面,重申了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还需要对讯问合法性进行审查。

在纵向诉讼结构意义上,审判中心主义是逮捕中心主义的进步,从庭审方式上来说,直接言词审理是卷宗中心主义的发展。审判中心主义改变了以案卷为刑事司法活动的中心、侦查机关居于刑事司法活动主导地位的落后局面,强调庭审活动在整个司法过程中的核心作用,证据出示以及案件事实查明都在法庭上进行,要求证人等出庭作证,落实直接言词原则。

(三)以审判为中心改革对印证规则的推动

双重案卷移送制度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提供了新思路,“起诉时检察官仅将侦查卷中的定罪证据放入起诉卷中,移送给法院;除定罪证据之外的其他证据材料均不再随案移送,实现起诉卷与侦查卷的分离”[9]。案卷移送内容的限制,既要使法官通过案卷了解犯罪事实,又要防止法官过多接触案件证据材料,减少法官在庭审前对案件认知的影响,增强法官独立裁判权,使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能够运用印证规则对证据的证明能力进行判断,对案件所达到的证明标准形成内心确信,也减轻单个证据审查诉诸辅助证据的需求。

审判中心主义最大限度地发挥了法院的中立审判作用,使侦查和审查起诉服务于法院庭审活动,实现了庭审实质化,从非直接非言词审理转变为直接言词审理,要求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证据证明力,从印证规则角度看,有利于法官对证据证明力和案件证明标准的自由裁量。通过进行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辩护人阅卷权保障了辩护人可以进行充分辩护,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证据证明力和案件事实所达到的证明标准,可以从辩护人的辩护中获得启发,间接提升印证规则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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