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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二卖、无权处分与机动车物权变动中的善意第三人

2019-11-12陈洪友

中学教学参考·语英版 2019年9期
关键词:善意取得

陈洪友

[摘   要]现实中,一物二卖和无权处分,都可能涉及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机动车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要件,登记并非生效要件,机动车物权的变动适用登记对抗原则。仅有登记而无机动车的交付,就不会发生机动车物权移转的效力。未经登记车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生效应以交付为要件而非登记,机动车要构成善意取得,需要现实交付。

[关键词]一物二卖;无权处分;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

[中图分类号]    G633.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4-6058(2019)25-0041-03

一、问题导入

例题一(2015年10月浙江省普通高中招生选考科目考试思想政治试题):

运输专业户钱二与李家汽车贸易公司签订了二手车购车合同,约定以21万元的价格购买李家公司一辆二手货车,并按约定交纳了定金8万元。钱二在约定期限内提车却遭拒绝。在此之前, 李家公司已将货车以41万元卖给了张三,并帮助张三办理了过户手续。

钱二要求李家公司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而李家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并退还8万定金。双方协商无果。钱二因此受到了较大损失,遂将李家公司诉至法院。

运用思想政治选修五的知识,结合上述购车案例,回答:判断钱二能否获得该货车的所有权,请说明理由。

答:不能。因为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机动车属于动产,其价值较大,它们产权的取得、变更,根据法律规定要办理产权登记。在本案中,李家公司已将该货车卖给了张三,并帮助张三办理了过户手续,所以该车所有权应归张三。

例题二(2017年2月温州市普通高中选考科目模拟考试思想政治测试卷):

小张与老宋签订买卖协议,将一辆二手车转让给老宋,约定两天后取车。第二天,小张以更高价格将车卖予小陆,小陆当即付了部分车款并提走了车,但未办理产权登记。第三天,老宋到小张家提车,知道实情后与小张发生了争执。在这案例中(      )

A. 小张与小陆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未能生效

B.小张既是老宋的债权人又是老宋的债务人

C.老宋和小陆两人都没有取得汽车的所有权

D.小陆因未付清全款与小张共享汽车所有权

答案: B。

解析:依据机动车所有权变动规则,机动车、船舶等的所有权转移是以交付为要件,登记是对抗要件并非生效要件,小陆取得汽车的所有权。小张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承担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例题三:

对于机动车善意取得,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

A.甲购买了一辆皇冠车,未进行登记,放在乙处,乙以自己的名义卖给了不知情的丙,自车辆交付丙时起,丙取得该车的所有权

B.甲购买了一辆福特车,登记在乙的名下,并租给乙使用,乙以自己的名义卖给了不知情的丙,自车辆交付丙时起,丙取得该车的所有权

C.甲购买了一辆奥迪车,登记在自己名下,并租给乙使用,乙以自己的名义卖给了不知情的丙,自车辆交付丙时起,丙取得该车的所有权

D.甲盗得一辆奔驰车,租给乙使用,乙以自己的名义卖给了不知情的丙,自车辆交付丙时起,丙取得该车的所有权。

答案: A、 B。

解析:机动车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为对抗要件,A选项中,乙虽无权处分, 但因为甲自己没登记,所以不能对抗善意的丙。B选项中,甲所有的车登记在乙的名下,乙虽然是无权处分,但是有权利外观,甲虽然是实际所有人,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丙,交付后,丙善意取得。C选项中,车是登记在甲名下的,丙不能善意取得,登记可以对抗第三人。D选项中,盗赃不适用善意取得。

二、问题解析

从上述三个例题中,我们可以看到机动车物权变动中之所以出现了第三人都是和无权处分、一物二卖有關的,例一、例二中都是汽车所有人一物二卖,例三中A、B、C选项都是无处分权人的一物二卖。A、B选项中的第三人符合善意第三人的要素,而C选项中的第三人则不构成善意取得。其法理依据何在呢?本文试对一物二卖、无权处分与机动车物权变动中的善意第三人问题做一简要分析。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我国物权法关于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物权是对于物的直接支配的权利,物权具有优先权效力。基于物权的这种性质,如果我们不以一定的方式,可以通过登记交付等从外部查知表现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然纠纷不已,难以保证交易的安全,因此民法上物权的变动,就需要有物权公示原则。民法上关于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以交付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登记和交付,这种公示如果被信赖,当事人依此而为一定的物权变动行为,登记和交付表现出来的物权状态即使是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一致,也不会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立了机动车等准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则体现了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为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而非登记为生效要件,对抗要件在我国现行法上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机动车物权变动中的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不是生效要件规定,统一了准不动产物权交付和登记的效力。这也为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所佐证。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这从另一个方面肯定了机动车的所有权转移是以交付为要件的,登记只是对抗要件并非生效要件。

我们来看下列案例。

原告赵某向被告大湖公司购买奔驰车一辆,赵某接收车辆后与大湖公司签订《奔驰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赵某将该奔驰车租赁给大湖公司用于营运,但车辆仍登记于大湖公司名下没作变更。后来大湖公司以所有人的名义将该车转卖给第三人郑某,并交付过户登记。

在这个案例中,大湖公司以所有人的名义将车转卖给第三人郑某,并交付过户登记,郑某是根据有效的以该奔驰车为标的物的二手车转让行为,获得该奔驰车的所有权,则郑某为善意第三人,真实所有人原告赵某因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郑某,即不能从郑某手中追回汽车,郑某获得汽车的所有权,原告赵某只能要求法院判定大湖公司违约并做出侵权损害赔偿。这和例三中的B选项是一致的。

也就是说,有关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交付发生物权变动,同时 ,其物权的变动适用登记对抗原则。当事人双方就机动车等物权的变动达成买卖协议的,即使双方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只要机动车已经交付,在当事人之间仍然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即机动车交付所有权就已经转移,登记只有对抗效力。例一中所有权应归张三,不是因为登记,而是因为汽车的交付,并且张三为善意第三人。答案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机动车属于动产,由于其价值较大,机动车产权的取得、变更,根据法律规定需要办理产权登记。实际上,机动车交付所有权就已经转移,登记只有对抗效力。这里,应该强调的是交付而不是登记。这一案例是典型的一物二卖情况下的物权变动,即使张三没有登记,因为汽车已经交付,所以他获得了汽车的所有权。

既然在《物权法》上对抗要件与生效要件是完全不同的,物权变动只有生效要件具备时才会发生,那么,决定物权变动了没有就不是对抗要件具备与否,对抗要件仅仅发生是否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既然物权登记不是准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只是对抗要件,那么,仅有登记而无汽车等特殊动产的交付,就不会发生汽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移转的效力。因此,假设在例二中小张与老宋签订买卖协议,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将一辆二手车转让给老宋,约定两天后取车。第二天,小张以更高价格将车卖予小陆,小陆当即付了部分车款并提走了车,但未办理产权登记。在这里第二个买受人小陆提走了车完成了动产的交付,按准物权变动的原则,取得汽车的所有权。那种认为老宋和小陆都取得了汽车所有权的观点,与《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相违背。

2012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正式公布。其中第十条对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情况进行了解释,“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认为先受领机动车交付的买受人,优先取得机动车;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优先取得机动车;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以合同成立生效时间来决定各买受人的优先顺位;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这时,受领交付的买受者可打破登记效力,请求变更登记。该条文所确立的规则,可有效解决实践中一物多卖的纠纷。

对第四款的规定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未经登记,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从内容上看似乎是矛盾的,好像排除了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形。实际上,“一车二卖”情形下,会出现善意第三人,关键在于机动车等准物权变动交付是生效要件,登记只是对抗要件。机动车物权变动中善意取得的构成,需现实交付机动车并实际占有。第二买受人虽然办理了产权登记,但未实际受领交付,不满足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未取得机动车所有权。按照《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可能构成善意取得。

“一车二卖”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可从以下三种情况分析。第一,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第三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因信赖登记而与登记所有人签订买卖合同的,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述的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这种情况下的善意第三人,若已经受领了机动车,则满足善意取得构成要件,能取得机动车。第二,机动车实际占有人和登记所有权人不一致,买受人与机动车占有人签订买卖合同的,一般不能善意取得,因为此买受人与机动车的登记占有人,也就是真正所有人构成第三人,其可要求机动车占有人提供并确认机动车相关的证明文件。第三,出卖人是实际物权人,与先买受人签订机动车转让合同,先买受人未受领亦未完成变更所有权登记。出卖人仍是登记物权人,对机动车保持占有,此时出现的第三人确有因为信赖出卖人的占有和登记状态,而与之签订买卖合同,若此第三人完成交付,实际占有机动车,应被优先保护。

上述第一、第二种情况下的第三人属于无权处分情况下的第三人。第一种情况下属于有权利外观的无权处分,第三人如果与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并已经占有机动车,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该机动车的所有权,实际所有人不得要求返还。因为实际所有人没有尽到自己应有的义务,要对自己的过失负责。而第二种情况下属于无权利外观的无权处分,第三人不是适格的善意第三人,一般不能善意取得。第三种情况下的善意第三人则属于一物二卖情况下的善意第三人,与例一、例二的情况是一致的。

三、结论: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需要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制度的有机结合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一条款是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 这与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处,只有将二者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保护物权变动中第三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那就是说如果权利人没有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这时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就是无效的,但权利人拒绝追认时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即虽然处分他人财产的人无处分权,但是机动车的有偿交易行为中的第三人是善意的,这时无处分权人与第三人所订立的合同仍然是有效的,该合同不因权利人的拒绝追认而无效,相对人仍可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或不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

要补充一点的是,前文例题二中考查的知识不仅仅是机动车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问题,也考查了合同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问题。虽然我们在理论上将合同的当事人分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但在实践中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地位往往是相对的。在大多数合同中,当事人双方互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一方享有的权利就是另一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另一方承担的义务则恰恰是对方所享有的权利。因此,双方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例二中,小张与老宋签订买卖协议,将一辆二手车转让给老宋,约定两天后取车。即二人订立了买卖汽车的合同,小张作为出卖人,享有从老宋处获得汽车价款的权利,同时要承担将汽车交付给老宋并转移所有权的义务。无论是小张,还是老宋,他们在买卖合同中都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

(责任编辑    袁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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