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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属争议型”民刑交叉案件之正当程序构建

2019-11-01刘沛谞王超

西部学刊 2019年12期
关键词:程序

刘沛谞 王超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民刑交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愈发多见。关于此类案件的程序处置,我国先后确立了“先刑后民”和“刑民并进”两原则,这使得部分民刑交叉案件得以合理解决。但是,对以权属争议为代表的另类民刑交叉案件如若仍按前述原则处理,则可能本末倒置,得出错误定性。对于此类案件,应采行“先民后刑”原则,首先通过民事程序解决涉案财产的权属争议,再于刑事程序中判定是否存在犯罪對象以及受侵财产的权利归属,而不应将民与刑两个法律问题杂糅在一个程序中解决,如此方能达至合理的刑事定性。

关键词:民刑交叉;先民后刑;权属争议;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5.1;D925.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CN61-1487-(2019)12-0043-05

民事、行政及刑事案件的分野及相对应的专门诉讼程序是人为理性的产物,在真实的法律场景中,除却纯粹恪守某个部门法藩篱的单一性案件,民刑交叉、民行交叉及行刑交叉案件并不鲜见,且发生几率随着经济社会关系的日益繁复而有增多之势。对于复合交叉类案件,其实体定性和程序选择历来是困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重大课题。就总体而言,对于交叉案件的学理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远未形成深邃完备的系统理论,而相应的法律规范亦较为零散,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复合交叉案件,办案人员常陷入不知所从或者各行其是的窘境。

在各类复合案件中,民刑交叉案件的出现概率最高,故而其理论探究和规范立法走在前列。自改革开放以来,历次修法逐步确立了以“先刑后民”为主导、以“刑民并进”为辅佐的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模式。该模式的确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依法处置了一定数量的民刑交叉案件。但美中不足是,如果忽视民刑交叉案件的复杂样态,对于权属争议型交叉案件仍以上述模式处理,则可能本末倒置、南辕北辙,进而得出错误的刑事定性,背离法治的公平正义。故此,对“先民后刑”原则的合理性及适用机制进行探究,就成为一个亟需研究的课题。

一、关涉民刑交叉案件程序运用的规范迁延

当下,伴随经济社会的多元发展,“民刑交叉”①案件层出不穷。对于该类案件,除却实体层面的定性,其程序选择问题历来存有争议。而在纷繁复杂的民刑交叉案件中,又以基于权属争议而导致的交叉案件最为典型。由于部门法调整对象的模糊性和交叠性,当实践中遇到此类案件时,可能出现民事程序与刑事程序的竞合问题。

(一)“先刑后民”之追根溯源

当前,司法部门在处理民刑交叉案件时较为倚重“先刑后民”的原则,其规范渊源最早可追溯至1979年2月2日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  (以下简称《79规定》)。其相关条文规定:“民事案件通过调查审理,发现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按刑事附带民事或先刑事后民事处理。”简言之,在处理民事纠纷时如果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既可以在刑事程序中附带解决民事纠纷,也可在刑事程序终结后另行启动民事程序。《79规定》虽于1991年4月9日失效,但其确立的“先刑后民”原则却对其后的法律实践产生了深远影响。

(二)“民刑分离”之有益探索

20世纪80年代初期,改革开放序幕渐次拉开,经济犯罪步入高发期。为确保及时、有效打击经济纠纷裹挟下的违法犯罪活动,“两高一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联合颁发了《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以下简称《85通知》)。其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85通知》试图在经济纠纷案件中找出一条实现民刑分离的切割线,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从“经济纠纷案件”中剥离出来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从而实现民归民、刑归刑,这种思路无疑值得肯定。然而,由于《85通知》对“经济纠纷”“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等概念缺乏可操作的细化规定,导致各职能部门对案件的管辖与受理相互推诿、扯皮的现象时有发生。

(三)“先刑后民”绝对确立

鉴于上述问题,“两高一部”于1987年3月11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以下简称《87通知》)。其相关条文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案经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据此,在先行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这一民事程序中,一经发现经济犯罪即应全案移送,转而进入刑事程序,民事诉讼即告中止。

《87通知》首次明确了民刑交叉案件审理程序的价值选择:先刑后民,公权优先。[1]尽管《87通知》的规定较《85通知》更加明确,但并未从根本上触及一个核心命题,即典型的民刑交叉案件在本质上绝不是非刑即民、非民即刑的择一案件,而是民刑交糅、民刑叠加的复合性质案件。忽视其本质属性和内在规律,搞“一刀切”式的全案移送,看似给出了一条明确的解决途径,最终却可能导致交叉案件得不到正确处理。《87通知》并未规定所有情形下一律全案移送,但某些司法部门为了简单行事,干脆“一移了事”,导致“先刑后民”的扩大化适用。

(四)“刑民并进”②独辟蹊径

世纪之交,随着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国家进程的推进,理论界和实务界就现代司法理念逐渐达成了共识。绝对化的“先刑后民”原则已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加速发展的要求。同时,市场经济场域中集中涌现的存单纠纷这一新型案件,往往案情复杂、标的额大,各地法院在程序选择上意见不一。为及时、公正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最高法于1997年11月25日专门出台了《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97规定》)。其第三条规定:“存单纠纷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予以审查,符合规定的,均应受理。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

不难看出,《97规定》对于存单纠纷案件的程序选择并无“全案移送”字眼,仅要求将“犯罪线索”及时告知有关司法机关,实际上等于宣告绝对化的“先刑后民”在存单纠紛案件中的终结。《97规定》首次将“刑民并进”原则作为存单纠纷案件程序选择指向,在一定程序上对机械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进行了纠偏,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1]

诚然,《97规定》首倡的“刑民并进”可谓一次重大的理念突破,然其适用界域之有限性无法涵摄门类众多的民刑交叉案件,缺憾在所难免。随着客观经济形势的不断发展,利用签订经济合同实施诈骗等经济犯罪案件大量发生,此类民刑交叉案件又为各界所关注。为此,最高法于1998年4月9日通过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98规定》)。其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98规定》不仅拓宽了《97规定》所确立的“刑民并进”原则之适用范围,且在具体条文中通过引入“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不同的法律事实”等概念,从技术层面使得应当移送与应当分开审理的案件界限更加明晰,是值得认可的进步。但由于“刑民并进”迄今仅适用于两类民刑交叉案件,故在民刑交叉案件审理中,“先刑后民”原则仍占据着主导地位。

二、“先刑后民”与“刑民并进”原则的适用局限

以下通过引介两个典型案件,从而凸显出“先刑后民”和“刑民并进”两个原则并不足以公正处理实践中存在的所有民刑交叉案件。

(一)案例A(显性权属争议)

基本案情:吴某某、尹某某及毛某滥用职权、贪污案。③2002年初,D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农机局”)在征求职工意见后,决定对该局位于D市市区B巷8号的小区旧房拆除重建。拆除的旧房包括市农机局职工的房改房20套、市农机局的公房5套和D市建筑材料工业总会(以下简称“市建材总会”)房改房5套。2002年6月,由时任市农机局局长的吴某某总负责,时任该局副局长的尹某某负责具体实施,启动小区重建工作。吴某某在明知市农机局不具备开发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决定采取“真开发、假转让”的方式,假借D市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的名义由市农机局自主开发,并向建业公司缴纳管理费4万元,由建业公司承建。建设资金、手续费、税金等相关项目的改造资金均由市农机局承担,开发后房屋由市农机局自行处置。该项目于2004年4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新建商住小区包括17间临街门面、6间车库及30套居住房。市农机局在项目竣工后,向原旧房住户进行分配。在此过程中,吴某某和尹某某擅自决定采取虚构买卖事实或由市农机局支付相关费用等方式,分别将前述分配后剩余的3套住房、17间门面和6间车库过户到吴某某、尹某某和毛某本人或其亲属名下。

本案审理过程中,D市检察院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由D市国资委出具的《关于原D市农机局B巷8号商铺等资产权属界定意见的函》,并以此证实:经D市国资委界定,市农机局B巷8号的15个商铺及6个车库资产属国有资产。辩护人认为,该函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且本案中的房屋开发活动实为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共同发起、自筹资金的私人改建房行为,由此所形成的财产当属私人财产,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但D市中院认定,该函是D市国资委向D市纪委、市监察局作出的公函,系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书证,根据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可作为证据使用,并据此判定三被告人成立贪污罪共犯。

该案的典型之处在于民事法律关系(物权)的厘定直接影响刑事层面的罪与非罪。因为,该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权属的“产权争议”。如果涉案房屋属于公共财物,而公共财物属于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则三被告人成立贪污罪共犯就具备了法律前提。倘若其属于私产,则当然无罪可涉。故此,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成为左右刑事定性的关键。

而财产的权属争议,当然属于民事纠纷范畴,应通过民事程序先行确定。可见,无论“先刑后民”抑或“刑民并进”在该案中均无适用逻辑,应采行“先民后刑”原则。然而,审判机关以权属争议一方当事人所作出的行政函件为依据,径行在刑事审判程序中判定物权归属,实质上是以刑事程序处置民事争端,不啻本末倒置,直接剥夺了被告人对于民事权益的民事救济途径。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在司法实务中,此种做法并不鲜见,由于其简单便捷,且不至于在国家机关之间生出“违和感”,甚而颇受欢迎。可想而知,由于将本质上的民事权属争议直接回避,仅通过刑事程序便一锤定音,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实质上已形成了“一边倒”的局面,被告人的权益保障与权利救济“情何以堪”?[2]

(二)案例B(隐性权属争议)

基本案情:2005年2月至6月期间,孟某利用担任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行政人事部主任,负责公司门市合同签订、租金催收的职务便利条件,在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伪造公司财务专用章、开具假的公司收款收据等手段,先后四次从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门市租赁户唐某某和郑某某处收取门市租金共计29300元,并占为己有。[3]

在实践中,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其在单位的职务之便,使用欺骗手段将从与本单位存在经济关系或财物往来的相对人手中取得财物后非法占为己有的案件屡见不鲜,如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部或售房部工作人员就是重灾群体。此类案件发生后,围绕其刑事定性,主要存在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之间的讼争。争论的双方各具理由,但往往未能深入民事维度,从“表见代理”的视角进行思忖。该类案件案发后,如果赃款赃物被完整、顺利追回,则能完璧归赵,至于刑事上如何定性,所在单位或相对人一般不大关注。而一旦犯罪所得不能完整追回,如果相对人找到犯罪人所在单位,单位一般会以犯罪人使用证章、文件的非真实性将责任推给其本人,不愿就未追回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进而言之,如果相对人通过民事程序将犯罪人及其所在单位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鉴于犯罪人确系单位工作人员,具有特定身份,拥有相关职权职责及其派生的职务之便,当其以之为基础并辅以欺诈手段时,相对人基于合理信任且无审查义务和甄别能力,自然认定其所谓行为乃正当合法的职务行为,故表见代理主张得以成立,单位应当就相对人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由民事向度的解析不难看出,该类案件中相对人的财产损失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得以救济,其并非被损害人,真正遭致财产损失的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单位。而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在于民事表见代理制度决定了法律上犯罪人收到财物即视为单位收到了财物;另一方面,相对人已经成功交付了财物,财物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如果因单位内部管理不善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单位自应退赔相对人财物。另一方面,既然民事层面回答了相对人已完成向单位交付财物,则犯罪人的私自截留行为无异于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吞应归单位所有的财物,故犯罪人理应成立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具体视身份而论)。

抛开“先民后刑”的论证思路,单纯探讨刑事问题,将陷入尴尬境地:认为定职务侵占罪的观点虽然于结论上是正确的,但缺乏法律和法理层面的深刻支撑,因而缺乏说服力;认为定诈骗类犯罪的观点,将面临作为被害人的相对人最终没有财产损失,而非被害人的单位却沦为了最终的财产损失人之窘境。可见,该案的关键,仍是明晰涉案财产之所有权归属问题,但该问题较为隐蔽,唯有从表见代理制度出发条分缕析,才能还其庐山真面目。

三、确立“先民后刑”原则之必要性及路径选择

通过对规范的全面整理,可以觉察法律层面存有缺憾;对案例的实证考察,使我们洞见司法实践的僵固。不可否认,“先刑后民”或“刑民并进”,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这仅仅是一种相对合理性,如果脱逸具体案件的语境和法律适用逻辑,不加区别地将某一原则盲目应用至一切民刑交叉案件,则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冤假错案。正因为如此,理论界和实务界一些具有洞察力的人士对在某些民刑交叉案件中运用“先民后刑”呼吁已久。遗憾的是,由于“先民后刑”目前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致其在司法实践中居于话语权弱势,仅为少数理论积淀深厚的办案人员所自觉运用,而大多数在应然层面应运用该原理解决的案件则被“先刑后民”湮没,甚而酿成技术型错案。我们认为,欲改变上述境况,当务之急是理性反思“先刑后民”泛濫的弊端,形成“先民后刑”的系统理论,并推动立法革新。

(一)“先民后刑”有利私权保障

“先刑后民”扩大化适用的观念基础是重刑轻民。重刑轻民,顾名思义,是指国家在法律创制和运用过程中重刑事轻民事的主观倾向,或刑事法律发达而民事法律落后的客观现象。[4]“重刑的传统,首先是与我国古代法家所主张的刑、赏为治国二柄相关,在实践中刑更受到重视,由重刑轻罪发展到专任刑罚,形成了重刑的传统。其次,专制主义的封建国家建立以后,统治者重公权、轻私权,重国家利益、轻个人利益,因而重视运用刑法来维护国家的统治。再次,小农经济基础与专制制度相结合所造成的封闭环境,限制了私法发展所必需的物质基础,而使刑法一枝独秀。”[5]“历史表明,人们过去作出的选择决定了其现在可能的选择。”[6]长久以来,由于深受这一传统观念侵袭,我国立法与司法者在法律实践中自然养成了重视国家和公共利益,轻视个体和私权的思维、行动惯性。

新世纪以来,伴随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和现代民主法律思想的逐步扩散,“人权保障”“权利本位”等集中反映人类社会发展趋势的法治观念日益彰显。权利越来越成为我国法律实践与理论研究的核心问题。[7]因此,及时摒弃“重刑轻民”思想,重视民法理论、民事立法、民事程序在复杂交叉案件中的运用,刻不容缓。

(二)民事定性影响刑事定罪

“先民后刑”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大有可为,尤其体现在以公私财物为侵害对象的传统财产犯罪、经济犯罪及职务犯罪中。

首先,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之刑事犯罪,其犯罪对象为公有、私有或混合所有的他人财物。如前文案例A所示,当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归属存在争端时,就应当首先确定争议财产的权利归属,如果反其道而行之,则可能张冠李戴,将本属被害人所有的财产误作为他人财产,进而得出被害人以犯罪手段侵害了自有财物的妄论。即便争议财产不属被害人所有,但在刑事程序中径行处理这一争议问题,也有违程序正义精神。

其次,举凡财产犯罪,皆有被害人。所谓被害人,即其财产权利遭受侵害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如果某人的财产权益看似受损、表面受损,但其通过民事程序完全可以得到救济,而财产权利实质受害的另有其人,则该人应为真正的刑事被害人,并以之为基点确立适格罪名。否则,就将出现刑事被害人名不符实的局面,前文案例B正是典型代表。

再次,在某些刑事犯罪的罪状中,存在着民事概念或商事概念,如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的两款条文中所出现的“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字眼;又如第一百八十七条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第一百八十八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等众多条文中出现的“其他金融机构”措辞。换言之,民商事概念属于某些犯罪构成要素,如果要素不具备,则无法成立相应犯罪。譬如,如果案件事实中并不存在保管法律关系或者一个单位并不属于金融机构,则侵占罪或涉金融机构类犯罪就无法生成。显然,有无保管关系或是否存在金融机构,徒刑法不足以判定。此外,某些罪名条文或犯罪事实中虽未直接出现民商事概念,但存在民事范畴或民事法律关系,如担保法律关系、承包法律关系、善意取得等,对前述民事范畴或民事关系的厘定,是刑事正确定性的前提和基础。背离“先民后刑”,用其他原则或方法处理该类案件,就将埋下案件错讹的隐患,最终损害法律的公平正义。

(三)权属争议型民刑交叉案件的正当程序设计

我国立法确立了民事诉讼(含知识产权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分离的格局,其合理性在于各类法律关系具有专门性和技术性,需要经过具备专业法律素养和专门实践经验的法官审理,方能最大限度确保结论的合理性。然而,案件事实和法律事实本身具有真实性和复杂性,因而不同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往往共生于一个交叉案件之中。而基于各种原因,某民刑交叉案件正处于刑事审判程序之中,那么如果将作为刑事前提的民事问题径行交由刑事法官审查,则刑事法官将难免囿于其对民事问题的非专业性作出错误判断,进而导致刑事定性的偏差。如果被告人无论如何均构成犯罪,而刑事法官对于民事问题的误判仅会导致此罪与彼罪的认定偏差,而正好此罪与彼罪属于轻重一致的犯罪,那么尚不至导致实质不公的结果。然而这只是一种理想状态罢了,更大的概率是导致轻罪与重罪,一罪与数罪,甚或有罪与无罪的舛误,这就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鉴于民刑交叉案件形态复杂、类型多样,如果应当根据“先刑后民”或“刑民并进”原则处理的,由于已有法律依据,直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设计处置。而对于权属争议型民刑交叉案件,无论是动产、不动产抑或知识产权,亦不论被告人等是否主动要求先通过民事程序解决权属争议,均应当借鉴体现“先刑后民”原则的规范设计,由刑庭法官裁定中止刑事程序,并同意或建议被告人等向有诉讼管辖权的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待民事诉讼(无论一审或二审)裁判生效后,再裁定恢复刑事案件的审理。如果被告人等对民事生效裁判不服而欲进行申诉的,不影响刑事案件的恢复审理。另一方面,被告人等就生效民事裁判申诉的权利不因刑事部分的复审而被剥夺。当然,如果民事部分进入再审程序而刑事程序尚未终结的,则刑事案件应再次中止审理,待民事再审结果作出后复审。如若民事再审时刑事案件已做出生效裁判,则再审不影响刑事生效裁判的执行。如果民事再审推翻了原审裁判,其结果直接影响刑事定性的,则做出生效刑事裁判的法院应依职权或依申请启动刑事再审,纠正原审裁判的错误。显然,在上述过程中,刑事法官或其所属法院不得基于各种理由影响民事法官或其所属法院对于民事问题的独立审判权,更不得否定或拒绝应用民事裁判的结果,以确保民刑裁判间的一致性。

从操作层面看,还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其一,对于权属争议型民刑交叉案件,如果在侦查、审查起诉或刑事审判程序中,办案单位对权属争议作出的初步判定有利于犯罪人被认定为无罪、轻罪等有利结果的,则基于有利被告人原则和诉讼经济性考量,无需另行启动民事确权之诉,但这并不影响其他法律关系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异议,进行权利救济。其二,如果犯罪人等在侦查或审查起诉程序中就要求提起民事确权之诉的,办案单位应记录在案,最终在刑事审判程序中进行上述流转,而不应在审判前程序进行上述操作。其三,考虑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能处于羁押状态,当其行使民事诉权时,应最大限度保障其诉讼权利,以确保民事之诉的质效。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从而使“先民后刑”“先刑后民”及“刑民并进”三原则相辅相成、并行不悖地因應不同类型的民刑交叉案件,从而确保复合交叉型案件的公正处理。

注 释:

①民刑交叉案件,又称刑民交织、刑民互涉案件,是指案件性质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相互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或根据同一法律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参见何帆著:《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5—26页。

②“刑民并进”是指在处理刑民案件的过程中,采用刑事和民事同时进行、并行不悖的思路和做法,既反对民事优先于刑事,也反对刑事优先。参见魏东、钟凯:《论刑民交叉及其关涉问题》,载《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09年第9期。陈兴良:《关于“先刑后民”司法原则的反思》,载《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③案情根据S省D市中级人民法院(201X)D刑二初字第Y号刑事判决书整理而成。

参考文献:

[1]王清林,刘高.民刑交叉中合同效力的认定及诉讼程序的构建——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视角[J].法学家,2015(2).

[2]庄绪龙.涉刑企业家的民事权利保障[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5).

[3]任海新,侯天柱.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罪?——一宗“表见代理型”职务侵占罪法理评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12).

[4]赵长生.浅谈中华法系重刑轻民的特点[J].现代法学, 1982(1).

[5]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现代转型[M].北京:法制出版社,2005.

[6](美)道格拉斯·诺斯.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M].陈郁,罗华平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7]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作者简介:刘沛谞(1979—),男,四川苍溪人,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政策学、比较刑事法学。

王超(1990—),男,四川成都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司法辅助人员,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司法制度。

(责任编辑:朱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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