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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虐儿童法律保障研究

2019-10-18陈静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7期
关键词:法律保障

摘 要 我国是联合国《儿童权利保护公约》的缔约国,对防治儿童遭受虐待有着义不容辞的责任。目前,我国在一般法律规定和儿童权益立法中均存在有关受虐儿童的禁止性规定。受虐儿童的相关法律制度有强制报告制度、告诫制度、安置救助制度以及监护人变更制度等。根据现有制度可发现我国对于受虐儿童的法律保障体系存在不足,如现有儿童虐待防治的立法不够完善,对虐待儿童行为没有明确界定等。结合我国现状,为有效减少虐童事件的发生,我国应当明确界定儿童虐待范围、建立处理虐童案件的专门机构,完善儿童收养与寄养制度等。

关键词 虐待儿童 法律保障 儿童权益

作者简介:陈静,华北理工大学,硕士,研究方向: 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9.339

一、我国受虐儿童法律保障部分重要制度

目前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对于儿童遭受虐待进行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对儿童遭受来自家庭的暴力予以规制。反家庭暴力法不仅强调预防为主,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特殊保护等五项原则 ,而且对家庭成员虐待儿童的报告制度、对施虐者的告诫制度、临时安置救助制度以及监护人变更制度等都有所规定,对于儿童权益的保护至关重要。

(一)强制报告制度

我国的《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共同对家庭人员虐待儿童的强制报告制度进行了规定,报告主体包括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和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受理报告的机关为我国公安机关。若发现虐童事件后未尽到报告义务,应依法给予处分。也就是说,法律规定应当报告的主体对于发现受虐儿童的事件,其报告行为为责任和义务,而不是权利。强制報告制度仅要求发现儿童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程度,即应当报案,明显的扩大了报告程度的要求,对虐待儿童的行为尽早干预,防止事情恶化,促进虐待儿童干预体制的完善。

(二)告诫制度

《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了儿童遭受家庭暴力时的告诫制度,这是此法的创新之处。当家庭暴力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时,其所造成的后果也达不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度,公安机关则应当对施虐者给予一定程度的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告诫书的内容应当全面具体,对施虐者的身份信息、儿童遭受虐待的事实、对施虐者禁止实施虐待等内容均应体现在出具的告诫书上。公安机关出具的告诫书,应送达基层自治组织,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由基层自治组织对施虐者、儿童及其监护人进行查访工作,保护受害人。《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条明确了告诫书的证据效力,以认定家庭暴力的事实。

(三)安置救助制度

当儿童在家庭中遭受家庭成员虐待,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或者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时,可以通过公权力的介入将儿童从危险状态中解救出来。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儿童遭受虐待后,公安机关有义务帮助受虐儿童脱离危险境地,包括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受虐儿童安置到临时救助机构,为受虐儿童提供临时的生活帮助,法律援助机构也应当依法为遭受虐待的儿童提供法律援助。

(四)监护人变更制度

我国的《反家庭暴力法》中规定了受虐儿童的监护人变更制度。实践中,儿童在家庭虐待中遭受的大多数暴力来源于其监护人,儿童在遭受其监护人虐待后,儿童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儿童具体情况另行指定受虐儿童的监护人,使儿童脱离原监护人,以保障儿童的健康安全。在《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了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对受虐儿童的监护人变更请求有同样的申请资格,这就意味着扩大了有权申请主体的范围。当然,受虐儿童相应的抚养费用其被撤销监护资格的原监护人仍然需要继续负担。

二、我国受虐儿童法律保障的不足

(一)对虐待儿童行为没有明确界定

对于儿童虐待,世界各国均存在最低共识。世界卫生组织(WHO)和国际儿童福利联合会(IUCW)均对虐待儿童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日本在《儿童虐待防止法》中对虐待儿童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界定,美国大部分州对于儿童虐待也进行了具体界定。虽然对于不同的国家、不同的群体对于儿童遭受虐待的界定范围有不同的理解,但大部分国家均从儿童利益最大化出发,明确界定了儿童受虐的范围。与之相比,我国对于受虐儿童的定义并没有明确性规定,这就使诸多虐童的行为没有被明确的指出,儿童遭受虐待认定困难,很难将儿童从危险境地中解救出来。

(二)缺少儿童虐待防治的专门性法律保护

《儿童权利公约》中规定:“缔约国承担确保儿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护和照料,考虑到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或任何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个人权利和义务,并为此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 我国为《儿童权利公约》缔约国,但同美国和日本等缔约国相比,我国未制定针对受虐儿童法律保障的专门性法律,我国主要的儿童受虐保障制度包含在《反家庭暴力法》中,但《反家庭暴力法》只针对家庭暴力,并属于对妇女、老人的附属性规定,缺乏针对性。在《宪法》《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中也分散着部分有关儿童虐待的相关规定。在我国,儿童遭受虐待后,在报告、受理、调查及处理这一系列过程中,并无一套完整的法律法规予以指引,这给我国的虐待儿童防治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不便。

(三)专门调查与处理机构和制度的缺失

我国缺少针对儿童虐待的专门处理机构,也缺少专门的调查与处理制度。目前我国有不少对于儿童保护的部门、组织,比如国务院妇儿工委、教育部、民政部、公安机关、共青团以及妇联等,但职责过于分散,缺乏主责部门协调,对儿童的保护工作碎片化,无法提供一系列连续性和专门化的服务,各机构之间缺乏联系与协调,容易出现监管空白的情况,不利于对儿童保护的信息进行整合。我国目前儿童遭受虐待的调查和处理机关为公安机关,但公安机关并非专门的调查与处理机关,其警力本身有限,无法做到日常监管,并且针对儿童遭受虐待并没有专门的调查处理流程,也无专门处理儿童案件的工作人员,这就导致虐童事件接到举报后,不能及时的对加害人与受虐儿童进行调查,且儿童相对于妇女、老人来说更加脆弱,自我保护意识较差,就会使儿童遭受虐待后不能及时的得到救助,因此,设立针对受虐儿童专门调查处理机关与制度至关重要。

三、完善我国虐待儿童法律保障的对策建议

(一)明确界定儿童虐待的范围

当前,各国对儿童虐待均存在最低限度的共识。世界卫生组织(WHO)和国际儿童福利联合会(IUCW)对儿童遭受虐待的范围均进行了界定。日本在《儿童虐待防止法》中对于儿童虐待也有明确的界定。对儿童的虐待有多种,对儿童的忽视和情感虐待在世界范围内均属于虐待行为,但我国现有法律只对儿童遭受身体虐待和性虐待有所规制,对于精神虐待和忽视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当儿童遭受忽视和精神虐待后,没有可执行的制度保障。结合部分域外国家对儿童虐待的综合理解和我国现实情况,对儿童虐待行为的界定可包含以下要素:(1)儿童年龄应为18周岁以下;(2)虐待的类型应包括:身体虐待、性虐待、情感虐待与忽视。明确界定儿童虐待的范围,可使得行政机关的调查及介入等更为明确,对虐待儿童的行为也能得到更好的规制。

(二)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对受虐儿童进行专章保护

联合国的《儿童权利公约》、美国的《儿童虐待预防和处理法案》和《儿童保护方案》以及日本的《儿童虐待防治法》均为针对儿童设立的对于儿童免遭虐待权的保护。《儿童权利公约》中规定,各国家在制定法律或者实施其他一切有关儿童的行为,都必须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这一原则是对儿童权利的保护、避免儿童遭受虐待的最有利原则。健全的立法是對于儿童权益的根本保障,针对我国不存在儿童虐待的专门性法律保护问题,可以将分散的有关儿童保护的法律法规整合起来,对儿童虐待的定义、强制报告制度、调查处理程序、保护组织、政府参与等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作出具体规定,以对受虐儿童进行专章保护,也可使相关机构和人员在处理儿童虐待案件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建立处理虐童案件的专门机构

20世纪60年代以来,各国包括机关单位和社会公益组织相继成立了专门处理和预防儿童虐待的组织或者机构,主要服务于接受儿童行为的报告,开展和调查以及虐待儿童保护所等。在美国,联邦政府卫生与公共服务部设有儿童与家庭局,各级州政府设有专职的儿童保护服务机构,主要的调查机构即是社会服务机构,在大多数州,社会调查机构被要求在接到儿童遭受虐待的报告后24小时内展开调查,对虐待家庭开展工作。从前文可知,目前我国的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共青团和妇联等虽然承担一定保护儿童的职责,但是没有主责机关的协调,所发挥的作用相对有限,这种“多头保护”的模式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比如儿童保护工作的边缘化、儿童保护工作的碎片化等,因此,设立专门的儿童虐待处理的专门机构对儿童遭受虐待的防治至关重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可以在我国设立专职的儿童保护机构,在国务院设立儿童保护委员会,作为部级单位,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级政府设立相应级别的儿童保护委员会,将分散于妇工委、民政部、妇联等各机构有关儿童权益保护的职权归拢起来,由儿童专门委员会统一行使。为儿童提供专门的保护,能够避免儿童受到“二次伤害”,使儿童能够在健康的环境中成长。

注释:

即对家庭暴力零容忍的原则;共同责任原则;预防为主,教育矫治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特殊保护的原则;尊重受害人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的原则。

《儿童权利公约》第三条第2款:缔约国承担确保儿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护和照料,考虑到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或任何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个人权利和义务,并为此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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