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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内设机构中的执行局

2019-10-18赵慧琳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7期
关键词:完善建议法院

摘 要 在法治化建设过程中,法院的审判功能渐渐走进人们心中,扎进人们心里,却往往很难不忽视法院的其他功能。司法目的始终坚信的是权利人利益得以真正实现保障,而不仅仅是审判。法院执行局承担起法院绝大部分执行力的内设机构,本文则是总结其工作职能、存在的意义、在工作运行期间所需要处理的细节和面临的问题以及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 法院 執行局 执行工作 完善建议

作者简介:赵慧琳,四川农业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9.290

一、法院执行局的概述

(一)概念及特征

1.概念。法院执行局是人民法院对判决结果进行执行的内设机构,其主要工作职责是根据级别管辖,执行本院审判、行政、仲裁机构、执行公证机关等机构所作出生效的确定权利义务文书;执行上级法院指定执行、平级法院委托执行、下级法院监督执行以及下级法院复议案件。

2.特征。

责任明确:执行已立案件,依据已生效法律文书。

模式多样:执行局与执行庭设立诠释了模式多样,分为四种模式:其一,执行局单设;其二;执行庭单设;其三,执行局与执行庭分设;其四,执行局下设执行庭。

权力限制:法院执行局属于法院内设机构,对外不具有独立的行政行为能力。

领导责任制:对内采取领导责任制,设有庭长或局长负责。

(二)历史与发展

法院执行局在历史发展过程中,存在的时间不长。建国初期,我国现有的司法体系是执审合一,而在执审合一的裁决方式下,法院对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没有特定的分界,这也是行政、司法权利不明确的体现。到了20世纪50年代法院的行政权力逐渐减小,相关的法律文书颁布将法院的行政与司法分离,由于某些原因,人们民事上的纠纷呈减少趋势,法院为了精简人员结构,将执审合一延用。一直到20世纪80年代,随着我国经济、政治和文化都得到发展,司法与行政的职能分割再次成为大势所需,颁布了法律条例中明文规定司法机构及行政机构应各司其职,并相互合作,充分做好司法判决与执行执法的工作。

由于司法与行政的分割,司法审判与执行执法的分离,法院设立独立的内设机构执行执法工作,也渐渐地促使了执行局的诞生。同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文书强调独立的执行机构执法力度、完善执法方式、明确人员配置与设备配置,执行局在法院中也逐渐树立起鲜明的立体角色。

二、细析法院执行局执行案件工作细节

(一)执行立案功能独立于执行局

执行案件的立案,归于一般位于法院低层的内设机构立案庭,不论是首次申请强制执行和院中内转强制执行,还是申请恢复执行案件,都必须要有立案这一项工作,申请执行方需向立案庭出示符合条件的证明,立了案才有执行工作。

(二)执行程序固定

执行法官在执行案件时,必须遵守一定的法律程序,从而保障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各自的利益。

执行法官在接受执行案件后,也就是说当申请执行人在立案庭成功立案后,立案庭就会将执行案子移送执行局,执行局领导再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分给承办此案的执行法官,执行法官根据信息提示向申请执行人回复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同时向被执行人发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并附有送达回证单作为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重要时间凭证。通过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同时对有财产的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措施,无财产人进行约谈等来完成对案件的执行程序。

(三)执行结案方式与要求

1.执行完毕。执行案件中最简单的结案方式,此结果有两种方式达成,其一,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包括第三人代被执行人履行其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其二,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完毕的。

2.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此结案方式属最温和的执行结案方式,此结果达成最不能少去的就是一式三份的和解协议书,执行和解协议则是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申请阶段性地完成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而达成的合意结果,是当事人双方的真正意思表示。

3.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暂时不执行的,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结案方式笔者认为是暂时性的终结,也可以称为“面子”上的终结,因为执行案件有执行案件的期限,对于法院执行局或者执行庭来说,也都会有办事效率的考核要求。其附加条件是,一旦法院或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就可以随时向法院提出恢复执行程序。

4.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未来也没有履行能力,法院终结执行的。被执行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申请执行人在当时或者未来都没有可能得到偿还,法院则会终结执行。而面临这种情况,法院则会根据现实情况对申请执行人予以司法救助决定,弥补申请执行人的损失,尤其是在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纠纷中,司法救助也是劳动保障的一种体现。

三、法院执行局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一)协助执行单位协助执行行为迟缓性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章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措施中,作出相关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相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拒绝办理,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法条明文规定相关单位不得拒绝,但是对于相关单位不积极的履行协助义务并没有规定,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单位在协助时考虑到某些利益问题时,对于法院的委托调查函、协助执行通知书不重视、不积极的态度,出现法院多次提醒,强调配合的情况,导致执行法官办案效率降低,严重迟缓的事件还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没有得到更好的保障。

(二)互联网银行存在可供执行财产的漏洞

随着时代的发展,互联网银行的蓬勃发展对法院总队总网络查控系统来说是一种挑战。法院执行过程中,对于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加以控制,而互联网发展,带来新型储蓄业务蓬勃发展,但新型储蓄业务目前还没有形成完整的身份核验体系,给被执行人逃脱债务提供了难以弥补的漏洞。目前各互联网银行均不支持超反馈余额冻结,执行法院通过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互联网银行账户进行冻结时,仅能以互联网银行反馈时被执行人名下的账户余额为限进行冻结, 给有心逃避债务的被执行人提供了机会。

(三)专业人才素养的要求与实际的偏差

在公务员任职中,报考法官、执行法官、检察官职位除满足招考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外,还必须取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资格证。对于执行法官来说,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资格证才有承办案件的权利,而在实践中,由于法院内设机构的变化、行政编制制度的发展,执行法官专业素养的要求使得法院执行局执行法官的数量远远少于执行法官办案数量所需求的法官,执行法官人数少又往往导致未执行案件、延期执行案件的增加,法官不得不处在长期加班處理执行案件的情况,形成执行法官少的恶性循环,甚至出现书记员越权负责执行案件的趋势,从而出现书记员辅助“书记员”办理案件的假象。

四、完善建议

针对以上问题,给出适当建议,仅供参考。

一是法院执行局公务员岗位侧重录取条件。选择以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资格证为优先录取为主,公务员考试成绩为辅的方式对于执行局来说是更好的专业素养加持。

二是对于聘任制公务员做到应所需,达所求。在聘任制公务员的选择上,优先考虑法律素养高或者执行实践经验足的人才,弥补原有人员配置上专业素养人才的缺失。

三是制定相关互联网制度,完善互联网银行身份核验体系,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必须提供自身的可控力能力,如可查询、冻结、划扣等措施的能力。

四是在请求协助执行过程中,制定相关制定规定协助期限与要求,以及承担不积极履行协助义务的责任。

五、结语

执行局的工作职责明确,其发展历史不长且伴生着许许多多的问题,法制社会在不断的完善,执行案件立案手续需不断简化、办案细节要求需在不断精练、结案方式同样需符合当事人所需,整个过程存在许多大大小小的问题,但时代在发展,相信所有的司法实务都是为了更好的保障人民的生活,都会朝着更好的方向发展。

注释:

吴红平,汪春芽.关于法院执行现状问题原因分析及改进[J].华人时刊(中旬刊),2014(12).

张磊,闫明.关于完善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的几点建议[N].人民法院报,2019-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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