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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化趋势对网约车平台监管的挑战与应对

2019-10-18蔡辰琳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7期
关键词:立法监管

摘 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意味着网约车平台明确被纳入法律监管。本文首先根据网约车平台特有的互联网属性,对我国现行的网约车平台监管和立法现状进行梳理,再结合网约车平台的业务模式与会员服务,阐述网约车平台日趋电商化的发展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风险,据此提出我国网约车平台监管和立法完善建议。

关键词 网约车平台 电商化 监管 立法

作者简介:蔡辰琳,上海汽车集团享道出行品牌法务。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9.281

一、我国网约车平台监管和立法现状

(一)区别于巡游车,单独纳入监管

国务院办公厅于 2016 年 7 月 26 日发布了《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该意见中明确了现行出租汽车划分为巡游出租汽车(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简称网约车)。交通部、工信部等 7 部委于 2016 年 7 月27 日联合发布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标志着网约车及网约车平台(简称平台)正式纳入法律监管。

巡游车是通过扬招或电话预约提供运输服务的出租车;网约车是通过互联网预约提供运输服务的车辆,且行车路程互联网全程追踪。《暂行办法》的出台明确了网约车及平台独立于巡游车的监管,明确了网约车平台经营服务的三大属性,即互联网技术属性、信息中介属性、非巡游预约属性,从实务层面,制定了平臺、驾驶员、网约车的具体准入与退出标准,界定了三者与乘客的关系,强调了平台的承运人责任与社会责任,更好地规范了网约车服务。

(二)配套技术与流程规范文件

交通运输部围绕《暂行办法 》,颁布了诸多规范性文件,比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总体技术要求(暂行)》、关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线上服务能力认定工作流程的通知、关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准入和退出有关工作流程的通知、关于切实做好出租汽车驾驶员背景核查与监管等有关工作的通知、《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运行管理办法》等。在监管模式上,着重对平台的技术属性提出了数据传输、运行维护、数据质量测评、网络安全等要求。鉴于平台对乘客提供的是预约信息与行驶路线的展示,所以规范性文件对线下网约车及驾驶员的准入、退出、核查流程进行了规定,以此补强平台线上网约车经营服务。

(三)实施属地化管理

截至 2018 年 11 月,全国有 213 个城市制定了发展网约车的政策,有 90 余家网约车平台获批营运。 以2016年12月21日实施的《上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若干规定》为例,上海规定网约车必须投保营业性交强险、营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网约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上海本市户籍。地方性的规定在《暂行办法》的内容上根据当地的出租车及网约车情况进行了细化与补充,体现了属地化的特色。

(四)严格遵守网络信息安全监管要求

网约车平台基本以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简称APP)的方式提供网约车服务,极少数的平台同步提供网站预约。近年来,网络安全及个人信息收集引起了广泛的重视,APP运营主体应当遵守《网络安全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自评估指南》《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等规定。

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于2019年1月23日发布了关于开展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专项治理的公告,标志着个人信息专项收集进入了强监管阶段,遵循“最少信息、最小权限范围”原则,着重审查APP运营主体收集个人信息的范围与方法。其中,App专项治理工作组于2019年5月5日发布《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行为认定方法(征求意见稿)》,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于2019年8月8日发布《移动互联网应用(App)收集个人信息基本规范(草案)》,其中附录A.2网络约车中明确了网约车收集的最少信息范围。

二、网约车平台业务发展中的电商化趋势

(一)自营、加盟、聚合模式共存发展

自营是指平台提供网约车,网约车的所有权属于平台,驾驶员与平台签署劳动或劳务合同,平台为驾驶员提供固定工资或提供基础工资与完单绩效奖金。加盟是指租赁公司与平台合作,由租赁公司提供网约车与驾驶员,驾驶员与租赁公司签署劳动或劳务合同并租赁网约车,同时存在驾驶员自带网约车挂靠于租赁公司。自营与加盟构成了网约车平台的主要业务模式,如:滴滴出行、曹操专车、首汽约车。聚合是将自营与加盟的网约车平台聚集到一个信息平台,当乘客发出用车需求时,多个网约车平台可以同时响应,缩短乘客获得网约车服务的时间,同时通过价格选择最优惠的平台,如:高德地图、百度地图、美团打车、携程专车等。

三种模式的共存发展正是参照了传统电商的发展模式,以最典型的淘宝为例,淘宝是一个聚合平台,天猫商城属于自营商店,数不清的淘宝商家入驻淘宝,属于加盟商店,构成了一个虚拟的百货商店,为买家提供数不清的货源选择与价格类比。大多数网约车平台会选择自营与加盟,做大自身的网约车主营业务,聚合更适合有丰富乘客资源的平台赚取居间费用。在此情况下,乘客无疑是最大的获利者,网约车平台不得不提供更优质的服务、更优惠的价格、更快的响应速度来吸引更多乘客。

(二)预付与折扣会员的普遍化

交通运输部、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于2019年6月1日正式施行《交通运输新业态用户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简称《资金管理办法》),要求运营企业收取的押金、预付资金必须存入银行专用账户,详细规定了资金的收取、退还、保管及用途,还涉及了资金管理协议及报告机制、多部门联合监管等内容。《资金管理办法》的颁发确立了网约车平台收取预付资金的合法性,且打通了交通运输部与人民银行资金管理的联合监管,有利打击了之前某些共享单车平台利用收取押金、预付资金自建资金池且随意挪用的违法行为。此外,折扣会员是网约车平台普遍存在的另一种营销模式,即缴纳一定金额的会员费可享受平台提供的用车折扣券。预付与折扣会员是电商吸引会员的主要模式,电子卡是会员凭证,持卡人与电商之间存在商品买卖供求关系。网约车平台将网约车服务比拟为商品,建立的是乘客与平台之间的消费服务关系。

三、网约车平台电商化发展趋势的法律风险分析

(一)多种模式发展不利于交通事故的赔偿处理

网约车服务本质是驾驶员按照乘客的需求将乘客运送至指定地点,建立的是运输关系,驾驶员通过平台获取乘客需求与地理位置,乘客通过平台预约车辆并全程记录车程路线,平台与驾驶员、乘客建立的是技术服务关系。自营、加盟、聚合模式借鉴的是典型的电商获客营销模式,增加乘客获得网约车服务的机会,储备充足的网约车运力支持。

网约车服务的首要义务是合规行驶,保证驾驶员与乘客的生命安全。每年交通事故的发生居高不下,通常按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中,一旦发生任何人伤、车损产生的巨额医药费、经济损失在短时间内无法弥补受侵害者生理、心理的创伤。在三种模式中,自营及加盟的管理较为系统化,驾驶员的行为属于平台或加盟公司的职务行为,被侵害方能获得较多的赔付。但新兴的聚合不直接介入平台与乘客之间的网约车服务。当发生交通事故时,事故的责任人很可能为驾驶员或车外人,虽然《暂行办法》规定了平台承担承运人的责任,但在实操中不免产生互相推诿、扯皮的现象,平台也会将责任转移到租赁公司、个人,个人的赔付能力与租赁公司的不作为无法弥补受侵害者的损失,平台应该投放更多的精力处理网约车交通事故。

(二)《资金管理办法》与《预付卡管理办法》发生重复

企业发行预付卡遵照《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辦法》(以下简称《预付卡管理办法》)及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实施细则,发卡企业向工商注册地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单用途预付卡是指在发卡企业或发卡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服务的预付凭证。《预付卡管理办法》中明确了发卡的企业资质、发行与服务、资金管理等内容。以上海为例,上海市人民政府在《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的基础上,于2019年5月1日印发了《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实施办法》,要求发卡企业建立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定期进行信息传送与对接,对企业的技术系统提出了详细的要求。

网约车平台的预付资金管理参照《资金管理办法》,开通预付资金需获得交通运输部、人民银行的书面同意,预付资金的使用更多受制于银行专用账户的监管。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对预付卡管理具备较成熟监管经验,更多注重在发卡企业的业务管理。交通运输部、人民银行在预付卡管理的经验略显不足,因ofo小黄车爆发了挪用押金事件,预付资金的监控过分依赖在银行,对平台的管理力度反之较小。

四、关于我国网约车平台监管和立法的完善建议

(一)区分网约车服务提供方与网约车平台的法律责任

《暂行办法》第16、23条规定,平台承担承运人责任并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网约车平台本质是撮合驾驶员与乘客建立运输服务关系的信息中介技术平台,在聚合模式下尤其突出。

平台承担的承运人责任远大于信息提供方,《暂行办法》是为了发生交通事故等赔偿时,平台可以第一时间对受侵害者进行赔付,随后自行向实际侵害人追偿。但在实务中,大多数实际提供运输服务的是驾驶员或其所在租赁公司,平台会将赔付责任转移到他们身上。同时,交通事故的高额赔付更适用于《侵权责任法》,则事故的实际侵害方亦为驾驶员或其所在租赁公司。除非进入诉讼流程,平台不会在第一时间进行赔付。这样与《暂行办法》的初衷发生了违背,所以建议在立法上对网约车服务提供方与网约车平台进行区分,网约车平台可以同时作为服务提供方,各自就自身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平台就网约车服务提供方的行为承担补充责任,更为合理。

(二)减少重复性立法,统一司法判例

美国网约车的监管体系根据每个州的情况量身定做,但不少州选择将网约车纳入出租车行业的监管。“尽管各个州、城市对于出租车的规制方式不同,但是多数大城市对于出租车行业的监管要求在内容上相似,一般主要包括市场准人、价格、提供服务类型、提供服务数量,以及服务质量等五个方面的控制,其中服务质量的控制则主要包括车辆安全、司机资质以及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等方面的要求。” 根据我国现行的分类,网约车属于出租车的一种,本质上是巡游车的在线化,只是通过互联网的手段优化了出租车的服务方式。虽然巡游车与网约车分别受不同的法律规制,但在许多监管内容上都存在一致性与共同性,网约车的监管可以在巡游车、预付卡等较为成熟的监管体系上取长补短,避免重复性立法。

此外,在发生交通事故赔付起诉平台的司法判例中,仍然存在两种观点,第一观点遵照了《暂行办法》,由平台进行承运人的责任赔付;第二种观点遵照了《侵权责任法》,平台仅为信息中介方,由实际侵害人进行赔付。司法判例的不一致造成了实务中平台的定位不清晰,容易产生争议,不利于网约车服务健康有序发展。

注释:

李涛,徐珮瑶.我国网约车法律监管面临的困境及对策探讨[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9(4),第22页.

Mark Frankena & Paul Pautler,An Economic Analysis of Taxicab Regulation 2(Bureau of Econ.1984),available at http://www.ftc.gov/sites/defaultfiles/documents/reports/economic-analysis-taxicabregulation/233832.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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