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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诉合一视域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

2019-10-18李洋洋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7期
关键词:认罪认罚

摘 要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将可推广、可复制、行之有效的司法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刑事司法领域的首次“试验性立法”取得了明显实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国推开之际,本文认为应以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为切入点,实行捕诉合一的新时代检察工作也在稳步推进,检察机关作为该制度的参与者和践行者,在当前推行捕诉合一的新背景下,应及时纾解该制度适用中面临的困境,积极推进该制度中检察权的立法完善,确立制度的适用阶段,明晰检察环节“实体从宽”的量刑规则和“程序从宽”的具体措施,着力建立认罪认罚案件审前分流机制,以确保使用该制度取得实效。

关键词 捕诉合一 认罪认罚 量刑建议 审前分流

作者简介:李洋洋,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9.253

一、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定位探寻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刑事诉讼法的全过程,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接受刑事处罚的,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以不同的方式处理体现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精神。但是,鉴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地位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精神,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肩负着特殊的职能作用,这在新修订的刑诉法中有明显体现。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的职能是积极引导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客观记录情况并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则在两个环节上发挥核心作用:一是在审查批捕案件中,把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情况作为其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一个重要因素考虑;二是在审查起诉案件中,对符合起诉条件的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提出既具有法律依据又符合案件具体情况的量刑建议。在审判阶段,法律虽然授予了法院依法审查认罪认罚案件的职责,但其审查的重点是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如果没有例外情况,法院一般不能对罪名和量刑建议作出改变。该项法律规定的立法依据在于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由其承担追溯犯罪、维护法律权威和司法公正的职责于法有据、合法合理。

本文认为,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实体上的量刑减损。量刑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核心,是否可以得到、得到多少量刑幅度是调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的重要因素;二是程序上的简化。在诉讼过程中,烦琐、长久的追诉程序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是十分痛苦的,通过简化长时间繁琐的诉讼程序减少犯罪嫌疑人因被追诉带来的痛苦,可以有效激发其对认罪协商的兴趣; 三是程序上的宽缓。程序上的从宽处理,即应当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采取撤销案件和不起诉将犯罪嫌疑人及时从诉讼中解脱出来,更能体现程序的从宽处理。基于以上,检察机关应当秉持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在确保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基础上,结合个案不同的情况作出从宽处理。

二、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行的总体情况

2016年11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全国18个试点地区展开,这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实践中的直接体现,经过四年多的实施,从试点地区工作的积极作用看,整体上加快了案件的流转速度、提高了办案效率,同时对构建完善多层次刑事诉讼程序体系起到了重要的助推作用。

(一)适用比例逐步提高

从2018年初到今,在试点地区的起诉案件中有50%以上的被告人自愿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中绝大部分是在审查起诉阶段选择适用,使审查起诉办案时间平均减少至26天,以速裁和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约占95%,试点单位的司法程序效率得以明显提升。试点初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案件并不多,但是随著法律文书制作、量刑建议标准等细则的出台,适用率逐步提升。

(二)适用案件类型呈多样化趋势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及完善,适用该制度的罪名已经从量化标准简单的故意伤害、危险驾驶等案件扩展至具有多重考量因素的抢劫、贩卖毒品、介绍卖淫等案件;从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向三年以上、甚至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扩张;适用的案件类型从一罪的单一型案件向数罪并罚的复杂案件拓展。从适用案件类型的变化可见,不论犯罪嫌疑人犯有任何罪名在任何程序内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三)化解社会矛盾实效明显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被害人的意见作为判断是否成立认罪认罚及提出何种量刑建议的重要考量因素。如果对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司法机关按要求必须制作《听取刑事案件被害人意见表》,听取并记录被害人对本案处理的意见,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最大限度内化解了社会矛盾。而且,对于被告人而言,既可以获得从宽处理,获得量刑减让,又可以缩短羁押期限,防止出现“刑期倒挂”的不良后果 ,被告人真心认罪伏法起到了明显作用,判决后被告人上诉的仅仅占总案件的2%,这本身也是化解社会矛盾的体现。

(四)法院办案压力有效缓解

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过程中,刑事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有序衔接,对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起到了重要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在18个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中,对5.6万件轻微刑事案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法院在10日内审结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的比例达到94.28%,比简易程序高59.4个百分点。同时,基层法院审理的大量案件都是事实基本清楚、被告人认罪的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率得以提高,检察机关提出明确的量刑建议,法院审判的重点变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减轻了法院办案的负担,让法院可以集中主要力量办理疑难复杂或者不认罪的刑事案件,实现“简案速办、难案精办”。

三、检察环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困境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以法律形式确定后,下一步关键就是要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准确理解和执行好。但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及现有法律法规对某些问题规定具有模糊性,造成这项制度在深度推进的過程中面临诸多困境。

(一)“实体从宽”规定不够全面、具体,操作性较差

《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认罪认罚从宽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和《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关于“从宽”的规定只给出了方向性的原则,对于如何从宽、从宽幅度、量刑建议等具体操作问题,都未作出明确的适用说明。从现在的试点反馈情况来看,办案机关使用从宽量刑幅度时存在把握尺度严重不一、量刑明显偏差、激励效应偏低等问题,可见,对于办案机关来说目前使用从宽量刑幅度还有诸多困惑和难点。而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研究,理论界并没有对从宽内涵及幅度作进一步的深入分析,仍停留在论述要设计出科学从宽幅度的必要性层面,无法回应实务中从宽尺度的把握、从宽量刑的确定等争论。

(二)审前阶段的自首、坦白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尚不明确

根据《试点办法》第一条规定,认罪主要包括两项内容:一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现行刑法中一个重要的量刑情节,我国法律规定的自首和坦白均包括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实务中,存在不少检察官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识不够深入,将其与自首、坦白混淆,认为认罪认罚就是自首、坦白之下的情节的情况。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这一情节同时涉及坦白与认罪,这事实上是对该情节进行了两次法律评价,认定其成立“坦白”予以从轻处理的同时,是否将该要件再作为认罪认罚案件中予以从宽处理的因素。那么,这两次法律评价该如何认定,是可以作为两种独立的法定量刑情节而并存,还是属于一种法律竞合关系呢?

(三)“程序从宽”以审判繁简分流为主,审前分流程序关注不足

着眼于普通程序、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等多层次诉讼体系的构建这一改革思路表明,审判繁简分流已为改革主要选择, 审查起诉阶段程序分流存在不充分的问题。以某市试点工作为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前后的酌定不起诉率与之前的5.07%相比,仅提升了1.91%,上升幅度明显不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但对于大量的轻微刑事犯罪来说,从宽制度无论是从实体法还是程序法方面都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实体法上,难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挥预期的激励措施,而在程序法方面,审前分流程序的限定过于严格,严重制约制度价值的实现。

(四)认罪认罚对审查逮捕的影响存在争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标之一是为了节省司法资源和提升司法效率,因此,犯罪嫌疑人越早认罪对实现司法资源节约和司法效率提升就越有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审查批捕阶段是否适用及具体该如何适用都存在争议。某些学者提出,检察机关不应在案件事实尚不够清楚的情况下,基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而对其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这可能导致部分办案人员为减轻办案压力或者其他目的,放弃法定查证职责,依赖认罪协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造成冤假错案。 但根据上文的论述,新刑诉法规定认罪认罚作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理应贯穿于刑事立法、司法和执行的全过程,存在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的整个阶段。因此,在捕诉合一视野下,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如何正确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值得进一步探讨。

四、审查批捕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和路径

捕诉合一的模式构建,其初衷是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同一个检察官负责同一案件的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可以省去同质化的重复性工作,在减少退回补充侦查的概率的同时,可以有效缩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时限。 新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的情况作为在审查批捕时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重要因素,高度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捕诉合一的价值取向和现实需要。

(一)必要性

现阶段,轻刑案件非羁押强制措施适用比率偏低。通过全国数据分析得知,羁押率总体虽呈持续下走的趋势,但仍保持较高的比例。自1997年刑事诉讼法实施至2012年,羁押率基本都在90%以上,其中2006年是羁押率第一次低于90%,直到2012年羁押率大幅下降达到历年最低,但仍达到68.7%。 从近几年生效的刑事判决来看,仅有20%的少数被告人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在生效刑事判决中占据绝大部分比例的是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数,但是被羁押率却高达60%,并且,其中未被羁押的被告人中,有相当一部分是未成年、盲聋哑等特殊犯罪主体。 羁押率偏高与实际量刑趋轻的情势不相适应,大部分的轻罪案件适用羁押这一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也不符合比例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在侦查阶段当案件提请检察机关逮捕时,引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公安机关的羁押性强制措施,降低轻刑案件偏高的羁押率。

(二)现实性

在捕诉合一的视域下,在审查逮捕时引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犯罪嫌疑人产生侥幸心理,为后期认罪认罚工作的推进提供便利,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实行捕诉合一时,有的犯罪嫌疑人在案件报请批捕阶段时认罪,侥幸想在审查起诉阶段改变口供,并且有这样侥幸心理的犯罪嫌疑人在现实中有不少比例。但是到了审查起诉阶段,看到审查案件的是同一检察官,会有效限制其改变口供的想法,这有助于强化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稳定性。另外,在实践中,逮捕的证据标准比起诉的证明标准要低,但有很多案件证据材料具有实效性,如目击证人的证言以及案发地的监控录像等,提取、固定不及时就会造成部分监控录像灭失或者目击证人查找不到,影响办理案件的效果和效率。捕诉合一的模式促使检察官在批捕阶段就会按照起诉的标准、庭审的要求引导公安机关补充案件证据,当认罪认罚案件到审查起诉环节时,如实供述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已基本形成完整链条,办案质量得以提高。

(三)现实路径

在侦查期间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体来说,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自愿性进行审查后,应尽可能采用传唤、拘传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可以在符合条件时从宽适用强制措施,比如,在法定范围内优先适用取保候审。 同时,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反向制约力度,即从不批捕的角度建议侦查机关对自愿认罪的犯罪嫌疑人适用轻缓的强制措施。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讯问过程中,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情况和认罪态度等做充分的了解,如果其认罪行为为侦查机关搜集证据和后续办案提供了帮助,则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认罪的犯罪嫌疑人时,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规定,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这也使检察机关提前开展侦查监督和证据引导工作,进一步缩小了侦查和起诉的距离,强化了侦查监督效力,提高了案件侦查质量,有效的发挥侦查工作对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工作的支撑作用。

五、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和建议

(一)量刑建议权的适用指南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量刑是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进行协商的重要筹码,但它的高低却很难把握。过高的量刑可能会导致降低刑罚功能、放纵犯罪,而过低的量刑又无法达到激励犯罪嫌疑人认罪的作用。本文认为,从宽量刑幅度的设定应当根据一般原则与个案评估相结合的思路,在划定一个基本范畴的同时,以诉讼阶段为划分标准结合个案提出一个合理适当的量刑建议,适用认罪认罚节约的时间和司法资源等成本以及可能带来的其它收益应是个案考虑的重要因素。首先,一个基本范畴,即认罪认罚从宽量刑的基本范畴应保持在30%以下。30%的最高限度更容易得到实务机关的接纳,也为控辩双方提供足够的协商空间,甚至可以避免过高从宽幅度损害刑罚威慑力。部分学者主张基本范畴应该突破50%以上, 甚至更多,这种主张受到多数学者甚至是实务一线人员的反对和质疑,也没有实践因素的支持,因此对于这种主张必须慎重考虑。其次,划分三个诉讼阶段的层级性从宽幅度。不同的诉讼阶段应该适用不同的从宽幅度,从宽幅度应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一段依次缩小,具体为:认罪认罚发生在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之前的,原则上可获得20%-30%之间从宽比例;发生在审查起诉后至移送法院之前,可获得10%-20%的从宽比例;而在法院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才认罪认罚的,仅能获得10%以下的从宽比例。 最后,评估个案中影响从宽幅度的其他收益。按照上述阶段划定范围,控辩双方协商、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时,还有一个浮动的空间,根据案件的其他重要收益,如退赃情况、赔偿被害人等等,综合各项情节以确定最终的量刑。要确保该制度的变通适用性,不能将量刑幅度制定的过于严苛。

(二)自首、坦白与认罪认罚关系的评价适用

事实上,制度设计者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作为“认罪”的基本要件之一,其目的是为了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与自首、坦白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制度衔接起来,构建覆盖自首、坦白制度“力所不逮”区域的网状从宽格局。但认罪认罚内容与自首、坦白存有差异,量刑从宽幅度亦有区别。如何准确评价自首、坦白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间的关系?首先是要区分认罪与认罚的从宽效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包括认罪与认罚这两个前提,只认罪不认罚虽然可以从宽,但不是在认罪制度下享受的从宽处理。这里的认罪要求犯罪嫌疑人既要承认犯罪事实又要接受法律定性,“认罪中接受法律定性”和“认罚”就是在自首、坦白之外的新要素,而不应与自首、坦白混淆。其次,如果被告人自动投案并认罪认罚,那么就应当一体評价为自首类认罪认罚,而不应再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二次评价,否则就属于重复评价,但是自首类型认罪认罚的量刑不等同于单纯自首,其从宽幅度应大于单纯自首。由于认罪认罚制度是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条件下适用的,司法机关对最终判决的执行有强制力,故自首情节应比一般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大。 在认罪认罚与坦白之间,因认罪认罚已包含了坦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要件,故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量刑从宽幅度应大于坦白。

结合前述所阐明的自首、坦白与认罪认罚之间从宽幅度的区别,应在借鉴“量刑指导意见”的基础上建立起三者之间体系性的衔接机制。从操作层面而言,既可以在自首、坦白的规定中增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量刑从宽的情节,作为整体评价内容。例如:犯罪分子自首后,又自愿认罪认罚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量刑幅度可设定在30%-50%之间),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分子虽未自动投案,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自愿认罪认罚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量刑幅度可设定在20%-40%之间)。也可以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定成等同于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的独立量刑情节,明确与之对应的量刑幅度及其规则。

(三)审前分流机制,赋予检察机关程序终结权

如前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该涵盖“程序从宽”。不同于速裁程序,审前程序分流机制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新的突破点。 即通过检察机关于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协商,从而通过行使起诉裁量权将部分案件排除在审判程序之外,使审判机关将审理重点放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和案情复杂的少数案件上,有效提高刑事诉讼效率。

当前,我国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受到过多限制,导致情节轻微犯罪评价不一,办理程序繁琐,严重制约了审前分流机制的形成。第一,逐步扩大检察机关对于适用认罪认罚的轻微刑事案件诉与不诉的决定权。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的职能要切实转换,不应只做案件的“通道”,而应该充分发挥调节案件流量“枢纽”的作用。为保证法院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审理认罪认罚以外的案件以及一些困难复杂案件,检察机关通过发挥“枢纽”作用,以诉与不诉的决定调控进入审判的案件流量。第二,应当明确并扩大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不起诉决定实质上就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体现,只是不同于一般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起诉决定从宽处理的力度很大。但现有制度还不能将这两种制度很好的衔接起来,发挥该有的作用和优势。笔者认为应将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以及缓刑或者单处附加刑的认罪认罚案件。 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适用酌定不起诉时,应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大小、认罪认罚等情况。第三,可以扩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其适用范围扩大至成年犯罪嫌疑人,也就是在认罪认罚的轻微案件中引入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如果犯罪嫌疑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退赃退赔,可以对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但对这种不起诉进行严格的监督和救济。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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