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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酒后挪车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

2019-09-10沈伟

学习周报·教与学 2019年29期

沈伟

摘  要:酒后挪车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定位醉酒驾驶,只是可以减免刑事处罚。但浙江省新规规定,酒后挪车不属于醉酒驾驶。新规同传统的司法实践相冲突。对此,笔者认为,首先,应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认定驾驶员的行为是否属于挪车;其次,若驾驶员真是酒后在挪车,应考虑到挪车的地点,驾驶员主观态度以及客观的后果,只有当没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时,方可认定酒后挪车不属于刑法第133条所规制的醉酒驾驶行为。

关键词:挪车;醉酒驾驶;危险驾驶罪

一、相关概念

酒后挪车并非法律上的专业概念,而是指驾驶员在饮酒后挪动车机动车的行为。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法发〔2013〕15号),当驾驶员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当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处罚。

二、争议焦点

酒后挪车相比于一般意义上的醉酒驾驶,主观恶意较小,因此,实践中往往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但会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但2019年10月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颁布《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其中明确规定醉酒后在公众通行场所挪车的,不属于刑法133条之一规定的醉酒驾驶行为。

该《纪要》无疑是对《意见》规定的突破,引发了很大争议,北京大学薛军教授认为,挪车的社会危害性较低,具有现实需求,免于刑罚具有合理性。但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刘俊海则认为即便是挪车,但易碰撞到老人小孩等弱势群体,这是放宽了对于“醉驾”的约束。①因此,酒后挪车究竟是否算醉驾,引发了诸多争议,给实践操作带来了困难。下文中,笔者将结合实践案例进行分析。

三、实践案例

笔者所在安庆市宜秀区社会大局稳定,近期并无严重醉驾事故。因此笔者通过检索安徽省他地和外省市相关案例进行分析。

(一)酒后挪车常被用作脱责的理由

在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危险驾驶二审”案((2019)皖15刑终57号)中,李某在驾驶车辆从一个供社会车辆出入的小区内行驶时,与道路边停靠的多辆车刮擦,事故后被人拦下并报警,被法院判定为醉酒驾驶。辩护人辩称李某是在小区内挪车,但法院认为同李某最初自己的供述“开车离开当地回六安”相矛盾,故不予认可。

在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郭某危险驾驶罪二审”案((2016)皖18刑终48号)中,郭某将车刚停于马路上,遇交警检查,又缓慢行驶数米靠边停下,后经检测属于醉酒驾驶。郭某辩称自己在挪车,法院则认为郭某第一次在公安机关供述“准备开车回家”,而且未给出挪车的合理理由,故不予认可。

在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危险驾驶罪二审”案((2018)皖13刑终572号)中,陈某酒后倒车,同他车相撞,陈某辩称自己是在挪车。但法院则认为陈某最初供述是准备将车开走时倒车碰到他人车辆,因此法院不认可其行为是挪车行为。

由上述三个案例可知,实践中醉酒驾驶常被辩解为酒后挪车,因此认定须倍加谨慎。

(二)酒后挪车可以减免处罚

在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危险驾驶罪二审”案((2019)皖06刑终114号)中,陈某倒车时同行人发生争执,后被发现属于醉酒驾驶。初审法院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而二审法院则考虑到陈某属于短途挪车,未造成严重后果,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判决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但免于刑事处罚。

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欧某危险驾驶罪”案((2018)粤刑申446号)中,代驾将车开至目的地后,欧某醉酒状况下自行驾驶车辆寻找车位,轻微碰撞其他车辆。法院认为欧某的行为属于酒后挪车,社会危害不大,因此判决适用缓刑。

由上述两个案例可知,酒后挪车也属于醉酒驾驶,但可减免刑事处罚(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均是定罪但实际上免于刑罚的一种,仍有违法犯罪记录)。

四、问题解决思路

通过上文案例可知,酒后挪车常被驾驶人作为脱责的理由,因此应严格加以认定,考虑到驾驶员是否有合理的挪车理由,以及前后供述之前是否有矛盾,唯有真正的酒后挪车行为方可减免责任。

笔者认为,如果是真的酒后挪车,虽然实践中往往被认定为醉酒驾驶,但法律法规应与时俱进,应以浙江省的《纪要》为参考,认定特定情形下的酒后挪车不属于醉酒驾驶。具体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考慮挪车的地点

若酒后在道路上挪车,考虑到往来车流和行人较多,当认定为醉酒驾驶,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在“张某危险驾驶罪二审”案((2018)新40刑终171号)中认为张某在人行道上酒后挪车,以危险驾驶罪判处。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是其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若在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小区或者停车场中挪车,其危险性大大降低,因此可适用《纪要》的规定,不属于刑法规制对象。

第二,考虑驾驶员的主观态度

判断酒后挪车是否是醉酒驾驶,当考虑驾驶员挪车时的态度。在《刑事审判参考》第895号案例中,唐某一开始无酒后挪车的故意,只是在其女友驾车发生碰撞后,妨碍到了其他车辆通行,因此在交警要求下才酒后挪车,其主观恶性较小。因此法院认定对唐某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作不起诉处理。该典型案例同《纪要》的内涵相一致,在特定情境下,酒后挪车行为可不属于醉酒驾驶,但前提必须考虑到驾驶人的主观态度,如果切实是为了他人方便考虑,方可不属于刑法规制对象。

第三,考虑挪车是否产生了严重后果

笔者认为,若酒后挪车发生了事故,损害到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或是其他社会法益,对社会产生一定的危害性,即便是在挪车,仍属醉酒驾驶。

综上,《纪要》的出台具有一定的实用性,体现了公平和正义,但酒后挪车的适用必须要满足三个前提,即挪车的地点只可是小区或者停车场等人流和车流量较小的地点,驾驶员主观上不具有醉酒驾驶的恶意,客观上未发生严重后果,唯有如此,酒后挪车的行为方不属于被刑法第133条规制的醉酒驾驶,并非所有的酒后挪车行为都不属于醉酒驾驶。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2]周详:《“醉驾不必一律入罪”论之思考》,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

[3]胡安《酒后挪车算不算酒驾?》,载《中国安全生产报》2017 年7 月18 日版.

注释:

①毛淑杰:《浙江酒后挪车不算醉驾 专家:并非是给醉驾松绑》,载《南方都市报》2019年10月11日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