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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事故侵权致车辆贬值损失之责任承担归属

2019-08-17蔡艳丽

法制与社会 2019年36期
关键词:侵权人损失事故

蔡艳丽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12.258

曾有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害者咨询,其被侵权车辆发生的贬值损失经咨询车辆鉴定机构认定,相较于事故前,该车的直接贬值在万元以下,故使其所得赔偿十不足一。而另外几起类似事件的被侵权车主的咨询,情况大致相同,而那几位的车辆价值相对更高,且受损的车辆均为新车,最后遭遇却都和前者一样,故更不满意。这几起事件我们在之后再经权威机构尤其是市场的认定,与前面机构认定的结果大相径庭,肯定了受害者得到的补偿远远不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补偿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受害者都积极寻求救助途径。对这种作为,受到了有类似经历人们的赞同与支持。我们经过检索部分类似案例后,发现目前在我国的法院系统中,支持对此类损失合理认定的案例很少,近年更加严重,这已引起了法律工作者的思考。

相较于同类无事故车辆,事故车辆价值无疑地低于前者,如在修复之后售卖,损失将会转化为现实的价格差,然而导致这种价格差的出现,绝非是售卖行为,而是源于造成事故的侵权行为。应该说在事故发生一刻,这种损失就已产生。因此作为客观存在的损失,如得不到在法律上合理的认定和补偿,无疑有失公正和公平,所以如何在确定责任归属后使该损失得到适当补偿,值得我们认真探索。

车辆贬值损失,是指在交通事故侵权事件中,侵权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肇事,在其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情形下,被侵权人车辆在该特定事故中因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导致车辆受损,车辆经过专业机构维修后虽能上路行驶,但经过评估其市场价值,客观上必然要低于事故前的车辆价值,此即事故前后该车辆的市场价值差。该项损失在车辆修复后仍然客观存在,并不因车辆修复而止损或消失。另外必须明确,该损失不同于车辆因实际使用年限增加而产生的正常折旧贬值。

一、该类问题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车辆贬值损失之赔偿诉讼请求通常都得不到支持,而拒不支持的说辞主要有如下几种:

一是在车辆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方面,有观点称:因维修导致了零部件的以旧换新之中会存在溢价,这一溢价则产生了和损益的相抵,等等。

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車辆的整体使用价值绝不会因某些零部件的更换而增值,有时更是恰得其反。因为这些配件的目的是使车辆尽量恢复使用功能,可车辆的原有组成,相较于后装的新维修配件,旧有已磨合车件更适合车辆发挥原有性能和使用价值,更能辅助车辆安全行驶。所以,这一更换与其他新旧物品的差别是无法类比的。车主对于原装车件无论在质量、性能尤其是操作磨合方面都有更优于维修配件的了解。新的维修替代件对车主根本没有吸引力,装配在车上之后,车辆不会因零部件的以旧换新而超出事故前的价值,特别是在使用价值、在安全性能方面也更不会优于事故之前的状态,且可能因为磨合不到位存在安全隐患。这种顾虑是所谓的因以旧换新产生的溢价不能消除的。因此无论从主观、客观方面考虑,作为受害人的车主都不情愿车件以旧换新。

二是在兼顾考虑国情方面,有观点称:我国交通事故的发生率较高,贬值损失的合理赔偿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现阶段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我国的道路事故实际状况。另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我国车辆贬值损失评估方面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确定有较大随意性,正是这种随意性,所导致的贬值损失数额的确定缺失了科学性与公正性,使赔偿丧失了实质的公平正义,加重侵权人的负担。而这些目前还不能避免。

对这两种观点不敢苟同:

首先,支持车辆贬值损失合理赔偿的诉求与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并无因果关系。客观方面,支持车辆贬值损失赔偿令做出肇事行为的道路交通参与人承担民事责任,确实会增加其经济负担,但行为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承担应有的责任才符合民法的精神与原则。而这样做,增加了这一违法的成本,正是能够促进公民尤其是驾驶人的安全意识的提高,必将抑制车辆驾驶人违法驾驶,从而降低交通事故发生率、减少了经济损失。

其次,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对贬值损失金额的确定,应该具有决定性的意义,非专业的鉴定机构、非专业的评估师、缺乏科学性的评估程序及方法、无统一行业标准的评估依据势必会产生不公正、不科学、不准确的鉴定结论,其实,正是因为我国目前鉴定市场的不规范才造成了上述问题。本来加速其规范才是当务之急,如果陷入认识误区,把以上的不专业、不科学、不公正当成阻碍受害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由,那岂不是南辕北辙,也是完全违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私法精神的。

另有观点称: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的合理赔偿,可能将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

应该说,交通肇事侵权在汽车产业异常发达的今天,早已经成了一种常见现象,虽然我们并不希望这种现象发生,但是依然不能避免。在认同车辆贬值损失存在的前提下,明确将其列为必须合理赔偿的项目,客观上可能会导致此类案件大量涌入法院,造成法院的诉累,但不诉至法院,问题依然存在,纠纷依然不会减少。公民财产权益被直接侵害,却无法得到法律的救助,我们需要的是探寻给予救助的方式,而不能无视问题、甚至逃避问题。

二、车辆贬值损失赔偿请求之诉求具备请求权规范基础,应予以支持:

(一)车辆贬值损失系我国民法所说的损失

车辆贬值损失在性质上属于民法上的损失,系财产损害(指具有财产价值,得以金钱计算的损害 ),致害主体明确,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加害后果可量化。因违反法令或约定义务,致他人受损害,应予赔偿,以恢复原状 ,赔偿应该以填补损失为原则。

(二)交通肇事行为具备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

1.损害发生:,民法对“损害”并无明文规定,学理上有自然的损害概念,体现于“差额说” 。在事故发生致车辆受损时,车辆贬值损失这项财产损害即随侵权行为同时产生,该项损失客观、现实的存在于被侵权人受损车辆的实际价值中,不因车辆的物理修复而止损或消失。车辆售卖时,事故车辆的市场价值明显低于非事故车辆,以价格差的形式直观的将车辆贬值损失展现出来,使民众发现并对该损失产生主观认知,即:交通事故所致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客观又真实存在的。同时这一损失并非通过售卖行为产生,即使车辆不售卖,经专业机构维修还能上路行驶,损失依然客观的存在。如被侵权人基于补偿损失的动机不得不售卖车辆,则有违自愿、公平原则。

2.加害行为:侵权行为人的肇事即加害行为,这应限定为侵权行为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情形。加害行为是车辆贬值损失产生的真实原因,也即构成侵权的要件之一,而车辆贬值损失则是肇事行为所导致的直接后果。

3.过错:侵权行为人客观上存在加害行为,主观上具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故意或过失,属于《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过错。

4.因果关系: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与车辆贬值损失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5.归责原则:确认和追究侵权人的责任,能够解决侵权责任的根据——交通肇事系侵权行为,依据其表现及行为性质,应属一般侵权行为,而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原则。

(三)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基础

《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權责任。第六条则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上这些法律规则都明确了民事主体的财产、财产权或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既有宪法基础,又有民法基础,而车辆贬值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表现为被侵权人私有财产价值的直接减少,因此,被侵权人有向侵权人提出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解决建议

(一)明确立法,使司法机关便于掌握

在我国法律体系包括司法解释中,并未将车辆贬值损失明确单独列为一项赔偿项目。作为客观存在的财产损失,通过立法将其明确纳入法律范围,予以保护,使司法机关在原则之外有明确的法律规则可寻,是有效解决此类纠纷的重要前提和途径。

(二)科学定损,杜绝随意评估

车辆贬值损失评估的随意性可导致损失评估结果失真,进而导致不公平的责任负担产生,失去了评估的意义。因此,车辆贬值损失的评估,只能由具有资质的机构、人员,依据专业评估依据和标准,严格遵循行业管理规则进行,以合理、准确地确定损失金额,对委托方出具科学合理、有说服力的结论,作为赔偿该项损失的依据。

(三)由商业保险公司针对车辆贬值损失设立附加的险种,予以承保

保险业的兴起及发展,使风险管理走进了普通人群,商业保险无可比拟的优势,使投保人的损失在保额范围内能够降到最低,很好地保障了投保人的财产利益。就车辆贬值损失来说,商业保险公司可以在车险中有针对性的设立附加的险种,投保人可以购买该险种,虽会增加其经济负担,但是,作为合理合法规避投保人行车风险的有效手段,在风险发生时,可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将投保人的赔偿责任直接转移给了保险公司,以经济价值较小的保费换取支出较大财产损失的风险,对投保人来说是较为明智的选择。

四、结语

随着我国科技的不断进步,法律的逐步系统化,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保障基础也日趋完善。汽车的经济价值较高,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贬值损失动辄上万,从公平原则角度考量应该予以赔偿,如对此项损失视而不见,对于被侵权者不予法律救助,实为依法治国的漏洞,也不利于该类纠纷的化解。所以通过明确立法、科学的定损及保险公司承保,该损失可以公平合理的通过风险管理予以规避。而对该项损失合理赔偿的明确支持,令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切实承担责任,填补受害人的损失,是公平合理且合法的,亦彰显出法律对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捍卫。

注释:

王泽鉴.损害赔偿[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75页,第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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