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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行政言词证据在刑事侦查中的采纳研究

2019-06-17周旋黄禹澄

法制与社会 2019年15期
关键词:侦查

周旋 黄禹澄

摘 要 公安行政言词证据从刑事诉讼法及公检法规范性文件规定上看,需要经过刑事程序的转化才能在刑事诉讼中直接采纳,但在司法实践中有限制性采纳的做法。公安行政言词证据在特定情形下具有在刑事侦查中采纳的必要性,在程序合法性审查前提以及证据印证模式下,应肯定其在刑事侦查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

关键词 公安行政执法 言词证据 侦查 证据采纳

基金项目:江苏省高等学校大学生实践创新创业训练计划江苏警官学院警务研究专项“公安行政言词证据在刑事侦查中的采纳研究”项目,项目编号:JW2018006。

作者简介:周旋、黄禹澄,江苏警官学院2016级安全防范工程专业。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5.277

根据证据在理论上的分类标准,可分为言词类证据和实物类证据。所谓言词类证据是以相关人员的言语性资料作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而所谓实物证据是以实物、文件等物质载体作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以及犯罪嫌疑人等都属于典型的言词类证据,而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等笔录等都属于典型的实物证据。基于上述证据分类原理,所谓公安行政言词证据,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搜集的证人证言、被侵害人陈述等证据。公安机关既作为行政机关行使治安、消防等行政执法权,同时又作为参与刑事诉讼的专门机关行使部分案件的刑事侦查权,那么,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阶段收集的言词证据是否具备证据能力直接进入刑事诉讼中使用呢?2012年《刑诉讼法》第52条第2款仅对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获得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材料明确规定直接成为刑事訴讼中的证据,而对言词类证据没有作出确切的规定,在实务中一般要求公安机关对这类证据按照刑事案件的取证规则进行转化,即重新搜集,否则法院不予采纳认定。然而,在侦查实践中,对于一些行政言词证据确实无法再次依照刑事诉讼程序搜集的,如果不加以甄别就直接否定其证据资格,有时又会影响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办案的正常进行。因此,笔者试图通过一定材料的实证考察和理论分析,探析这一问题的解决方案。

一、公安言词证据可否“行刑转化”的制度现状与思考

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颁布至今,分别在1996年、2012年、2018年进行了三次修正。鉴于我国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二元化导致的实践中行政刑事交叉案件的出现以及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合法性争议的存在,为解决实践中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问题,尤其是行政执法证据材料与刑事诉讼证据材料的转化使用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第52条第2款作出了规定。此项规定从立法上赋予了行政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的合法地位,对加强司法资源的高效利用、提高办案效率具有极大的程序正义价值。但是,该法条所明示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行政证据材料仅限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而对证人证言等行政言词证据是否可以被刑事诉讼采纳,立法机关采取了回避态度。这一制度设计,似乎将行政言词证据排除在刑事诉讼证据采纳之外,但又因“等”字的存在使得行政言词证据可能被扩张解释在刑事诉讼证据采纳之内。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各自制定了相关细化实施的规范性文件。针对“行刑证据转化”问题,各家的具体制度规定表达不同,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或照搬或扩张。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简称《最高法解释》)第65条第1款“前段”照搬了《刑诉法》第52条第2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下简称《刑事程序规定》)第60条规定中指出,除了刑诉法规定的证据外,扩充了四种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材料的非言词性的证据类型,包括勘验、检查笔录等,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上述证据种类,这可看作是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等”的扩大解释,但对证人证言、被侵害人陈述、涉案人员陈述等言词证据不置可否。

最为详细的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简称《检察院规则》)第64条的规定,不仅明确了行政证据材料中的物证、书证等公安部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外,更为重要的是对相关行政言词证据材料是否可以被刑事诉讼所采纳也作出了明确,其第3款规定中指出,对于人民检察院自侦的案件,除上述实物类证据以外,确实可以证明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如果满足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也可以被采纳为刑事诉讼证据。这一规定,虽然只适用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但其指导、借鉴意义不可小觑。

在公安机关的执法实践中,公安机关行政执法过程中因发现行为人行为构成犯罪而将案件转立刑事案件的情形大量存在。在行政案件转立刑事案件过程中,不排除公安行政执法阶段证人、被侵害人、涉案人员等提供言词证据后,因其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使得此时行使侦查权的公安机关无法重新收集的情形。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对于侦查自己办理的“行刑转化”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确实不能重新收集证人证言、被侵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情况下,应当借鉴上述《检察院规则》的制度设计,对相关言词证据在刑事侦查中的使用作出规定。主要理由是:第一,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效率。效率问题是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时所要考虑的一项重要因素。目前,对公安行政言词证据的通用的做法是必须经过转化即包括重新搜集等程序才能够进入刑事诉讼中,但对于证据能力基本完整但有些许瑕疵证据的重新搜集会影响侦查效率。公安机关因其具有行政、司法双重职责,对于自身行政执法中收集的有关言词证据确实因客观原因在刑事侦查过程中无法重新收集的,通过程序上的优化,经侦查机关审查符合法定的来源、程序,并有其他实物证据相印证,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这样才能够保证警务工作的效率。第二,从公安行政执法、刑事侦查阶段言词证据收集的手段合法性和程序正当性看,两者的实质性区别不大。2012年出台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行政程序规定》)与《刑事程序规定》,在证据收集、审查等方面,有大量相同或相似的规定。例如,《行政程序规定》第24条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条文类似于《刑事程序规定》第67条;询问证人、被侵害人的程序、笔录制作、权利告知、签名确认等,均作出了类似的规范性制度设计。因此,笔者认为应该赋予公安行政言词证据进入刑事诉讼阶段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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