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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过失危险犯的合理性

2019-06-17郭雅杰

法制与社会 2019年15期

摘 要 按照传统刑法理论,过失犯与危险犯是两个互不相干的概念,因为过失犯是针对故意犯而言,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犯罪;而危险犯是相对于实害犯而言,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还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已经足以导致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犯罪,它属于故意犯的范畴。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与科技的进步,致险源的增多,一种将两者结合起来的理论——过失危险犯理论,应运而生了。而关于这一理论是否合理,理论界却有诸多争议,本文从过失危险犯的概念和特征出发,论述了过失危险犯的合理性。

关键词 过失犯 危险犯 过失危险犯

作者简介:郭雅杰,呼和浩特职业学院。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5.237

一、过失危险犯的概念和特征

关于过失危险犯的概念,法学界尚未达成统一意见,笔者认为,过失危险犯是指行为人严重违反某项规章管理规定,过失地造成了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处于严重的危险状态,但因为某种原因没有发生危害结果的犯罪。

其构成特征包括以下几点:

1.过失危险犯严重违反了某项规章管理规定。此项规章管理规定,明确规定了行为人应履行某种注意义务,但是,行为人却无视或忽视了该规章管理规定,从而导致严重后果或处于将要发生严重后果之危险状态。违章行为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而且过失危险犯大多数发生在业务过失中。比如此例:某道口值班员由于上班期间看小说看得入了迷,致使在列车即将经过时忘了将公路栏杆放下,此时一辆公共汽车迎面驶来,若以正常速度行驶,非得撞车不可,但偏偏该公共汽车发动机出了毛病,在离路口很近的地方停车。就在这时,列车飞驰而过,避免了一场车毁人亡的惨剧。这就是一个典型的不作为行为引发的过失危险犯。此外,违反规章管理规定,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如何判断严重的程度,那就要看违反规定所造成的危险程度,二者呈正比关系。所造成的危险程度越高,其严重程度也就越高,反之就越低。

2.过失危险犯所造成的后果是使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处于某种危险状态。那么,如何认定危险状态呢?我们来看一看什么是“危险”。何为“危险”,我们可以借鉴一下我国刑法中的某些危险犯如放火犯、爆炸犯、投放危险物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破坏交通工具犯、破坏交通设施犯等等,这些犯罪之所以是危险犯,是因为这些犯罪不要求造成损害后果,而是只要给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造成威胁就成立相应犯罪的既遂。“不特定多数人”是学界通說的限定语,为何要强调“不特定”,为何将“特定多数”排除在外?大概学界认为如果给“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造成危险,说明行为人有明确的犯罪对象,因缺乏公共性而不将其纳入“公共犯罪体系”,而危险犯侵犯的法益就是公共安全。其实,这种理解是有偏差的。公共性应当注重“多数”,而不应强调是“特定多数”还是“不确定多数”,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给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造成危胁,就可能构成公共安全犯罪,构成符合法律条件的危险犯。因此,我们可以说,过失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指这样一种“状态”:因行为人严重违反了规章管理规定,从而导致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遭到现实的威胁;若无意外原因,就会合乎逻辑地发生严重的实害结果。据此,我们就可以判断某种行为是否造成了“危险状态”。

3.过失危险犯虽然造成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但是,严重的实害结果并未发生。如果造成了实害结果,那就成了实害犯。之所以没有发生实害结果,是因为偶然因素的介入或者意外原因的产生。如:司机酒后在闹市驾车,被警察及时阻止,经查明,如果警察没有发现他,也就没有阻止他,那么必定会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与财产损失,此时,应当达到了过失危险犯当中的危险程度,之所以没有发生交通肇事,是因为第三者的介入——警察阻止,此司机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过失危险行为。(当然,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该司机可以被定为“危险驾驶罪”,但“危险驾驶罪”处罚较轻,对该司机来说没有多少威慑力)

4.关于过失危险犯的主观方面,毋庸赘言,自然是属于过失,但这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所引起的严重危险结果而言。细加分析,我们会发现,过失危险犯的罪过心理包括两个层次:(1)对于违反规章管理规定而言,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是故意的。(2)对于造成的危险状态而言,行为人的心理状态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两种心态。

以上四点构成了过失危险犯的特征。由此可见,过失危险犯中的“过失”与普通过失犯中的“过失”有所不同,它被限制在了一定的范围内。如过失危险犯必须有一个违反规章制度的前提,且绝大部分属于业务过失犯罪或者属于某特定范围内。还有,违反规章制度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总起来说,过失危险犯仍属于一种过失犯罪形态,它不因多了“危险”二字就成了故意犯罪,也不可能属于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之间的一种中间犯罪形态,它是一种特殊的过失犯罪,这种过失,不要求造成实害结果,而是将某些过失行为的处罚阶段前置到实害结果发生前。

二、过失危险犯的合理性辨析

过失危险犯理论是否具有合理性,肯定与否定的意见都有,因而形成两种意见:肯定者认为应当引进过失危险犯,否定者认为不应当引进过失危险犯,双方各持己见。

否定者的意见有:(1)只有造成危害结果,才能成立过失犯罪,否则会扩大过失犯罪的范围。这并不一定会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2)从传统理论来看,过失犯罪都要求发生实害后果,而危险犯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在过失犯罪中规定危险犯形态,没有科学根据。(3)从主观上讲,过失犯罪是因为行为人的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导致的,这与故意犯罪不同,行为人刻意追求危害结果或者或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放任自流,因此,规定危险状态的过失犯罪意义不大。

肯定说的理由主要有:(1)危险犯就是立法者基于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高度重要性而采取的刑事提前干预措施。死板的结果归责,会使行为人具有侥幸心理,不利于预防犯罪。(2)过失危险犯并非没有标准。事实上,危险的大小可以综合考虑,既要考虑到客观情况,也要考虑到主观情况,综合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性質、程序、当时的具体情形(客观情况)以及掌握的业务知识(主观情况)等方面来确定。况且,故意危险犯也存在对危险状态的认定问题,这方面已经积累了一定的司法实践经验,可以借鉴。主观过失也可以从其违章行为的动机、客观条件等来判定。(3)随着社会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安全措施越来越完善,只要行为人严格遵循规章制度,发生危险的几率会越来越低,这为规定过失危险犯罪提供了外在的可行性。另外,对业务与执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与科学技术方面的教育,也会大大提高相关人员的业务技能和应急能力,这为规定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提供了内在可行性。(4)目前,很多国家规定了过失危险犯,这表明,确立过失危险犯已成为当今世界刑事立法的一个普遍趋势,考虑到我国的目前情况,如果在我国刑法中确立过失危险犯,将会有利于应对目前日益严重的过失犯罪。(5)规定过失危险犯并没有颠覆传统过失危险犯的理论,也不会影响过失犯罪的定义,问题在于如何理解“危险结果”的含义。笔者认为,应当从广义上来理解“危害结果”,也就是说,无论是实害状态还是危险状态,都是一种危害结果。如此以来,过失危险犯就不会与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产生矛盾。

笔者认为,过失危险犯理论适应当今形势需要,具有合理性:

1.从理论上来讲,对过失犯设立危险犯符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理。过失危险犯多数属于业务过失犯罪,业务过失犯罪的法理基础是行为人义务说,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的,有什么样的权利,就需要有什么样的义务与之相对应,人所享有权利的对价就是人所要承担的义务。法律对于业务人员规定了其应当享有的权利,也规定了应当履行的义务,当业务人员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义务时,业务人员就会受到处罚。但是,我国刑法对于业务人员,似乎是重权利而轻义务,业务人员所享有的权利比普通人多,但是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义务时受到处罚的严厉程度却和普通人相同甚至还要轻。而过失危险犯理论就可以弥补这一缺陷,使得权利和义务在我国刑法上达到真正的平衡。

2.为了现实的需要,可以考虑对某些过失犯设立危险犯。过失危险犯之所以产生,是因为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类活动的复杂化,致使人的过失行为增多而导致的,有些过失行为如安全责任事故型犯罪,行为人所要造成的后果可能极其严重,如造成多人伤亡及严重的财产损失,对于这种犯罪,按照传统理论,若一定要等到严重的危害后果发生,刑法才出面进行规制,则会对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造成巨大伤害。就算对行为人定罪量刑,也难以弥补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鉴于人的过失行为增多以及有些过失行为可能会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这两点,过失危险犯理论是符合现实和司法实践的需要的。

3.对于否定论中的第(3)点,笔者也不敢苟同。因为设立过失危险犯,并不是将所有的过失犯都纳入,而只是将那些严重危胁了重要法益,可能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的过失犯设置成过失危险犯,比如有些过失犯罪,其危害程度并不轻微,侵害的法益很重,而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因此,若以过失犯的过错程度为由反对过失危险犯的成立,是错误的。

总之,过失危险犯理论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在我国《刑法》中,虽然第330条、第332条对某些过失危险犯作了规定,但基于我们对过失危险犯的认识局限,该理论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所以,我们应当认真研究此理论的合理性与可行性,适时扩大其适用范围,以更好地发挥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合法权益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刘仁文.过失危险犯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李林,张一薇.过失危险犯质疑及其理论归属[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