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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轮旅游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司法实践进展*

2019-05-27孙思琪金怡雯

世界海运 2019年5期
关键词:加勒比游轮皇家

孙思琪 金怡雯

邮轮旅游是近年来在我国快速发展的新兴旅游形式。旅客人身损害与航程变更一同构成当前我国邮轮旅游实践最为主要的两类民事纠纷,且与邮轮公司、旅行社作为邮轮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密切关联。2017年12月19日,上海海事法院对于蒋某萍诉皇家加勒比RCL游轮有限公司、浙江省国际合作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①上海海事法院(2017)沪72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作为我国为数不多的邮轮旅客人身损害纠纷判决之一,也是我国海事法院作出的首例邮轮旅客人身损害纠纷判决。②关于该案一审判决的具体分析,详见孙思琪:《邮轮旅客人身损害纠纷的司法实践——基于我国海事法院首例判决展开》,《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第47-55页。2019年3月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又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85号民事判决书。成为我国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海事法院一审审理的邮轮旅游纠纷案件作出的首例二审判决。④基于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年3月19日的检索结果。受到该网站裁判文书上传周期以及网络服务质量等因素的影响,检索结果可能与实际情形存在出入。该案在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等方面具有较为突出的典型性,应是分析我国邮轮旅客人身损害纠纷司法实践进展的理想样本。

蒋某萍诉皇家加勒比国际游轮等一案中,旅客自身在行走时未尽必要的谨慎注意,而邮轮公司未设置安全警示牌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双方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比例承担责任。辅助具费是旅客伤残后必要的费用支出,属于邮轮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85号民事判决作为我国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海事法院一审审理的邮轮旅游纠纷案件作出的首例二审判决,并未一味追求旅客作为消费者的弱者利益保护而过度苛责邮轮公司,而是较为合理地界定了邮轮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未来我国邮轮旅游纠纷的司法处理具有积极的参考、示范价值。

一、案情概要与裁判要旨

(一)案情概要

本案中,原告蒋某萍与第二被告浙江省国际合作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国际合作旅行社”)订有出境旅游合同,购买“上海—冲绳—上海5天4晚”包价邮轮旅游产品,乘坐的邮轮为第一被告皇家加勒比RCL游轮有限公司(RCL Cruises td.,下称“皇家加勒比游轮”)经营的“海洋量子号”(Quantum of the Seas)。原告与国际合作旅行社订立的出境旅游合同约定,原告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应对自己的安全负责,国际合作旅行社应对旅游中可能危及原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适当措施。

2016年5月29日,邮轮返程并靠泊上海吴淞口国际邮轮港口。当日上午天有小雨,原告自露天甲板步入室内船舱后摔倒。原告下船后,由皇家加勒比游轮委托的中国上海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外轮代理”)送医,诊断结果为骨折。皇家加勒比游轮在原告治疗期间通过外轮代理垫付交通费、救护车费、医药费以及轮椅、助行器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41 936.02元。原告据此以海上人身损害责任为由诉至上海海事法院,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律师费共计71 417元,并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根据监控视频以及一审法院实地勘查,从甲板进入船舱内需要经过两道自动门,间隔约为三至四步幅,间隔处铺设有地毯。原告先后经过两道自动门进入船舱,过程中未见步速放缓或步幅减小。船舱内自动门旁当时设有鼓风机并且处于工作状态,附近同时也有工作人员负责拖地;舱内地砖为防滑地砖,但未铺设地毯;原告摔倒后该出口陆续有十余人进出,个别旅客穿着拖鞋,但均无摔倒情形发生。

(二)裁判要旨

1.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由于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注册于境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而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三:第一,两被告的法律地位;第二,两被告是否应就原告摔倒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基于两被告需要承担责任的前提,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

关于两被告的法律地位,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国际合作旅行社订立的出境旅游合同为包价旅游合同,国际合作旅行社系组团社,皇家加勒比游轮实际提供了邮轮游览服务,构成协助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的履行辅助人。原告依据《旅游法》第71条第2款可以请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应就旅游过程中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特殊风险作出提示。具体至邮轮旅游的场合,两被告负有提示义务的应是与乘坐邮轮相关的特殊风险,而天雨路滑、小心行走是日常生活的基本常识,无须两被告作出特别提示。皇家加勒比游轮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没有限制,而应限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案中皇家加勒比游轮已经采取了必要的防水防滑措施,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仍然在于原告自身在行走时未尽必要的谨慎注意。但是,考虑到皇家加勒比游轮仍可通过其他措施进一步降低事故风险,综合其与原告的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本起事故20%的责任。至于国际合作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旅行社导游在乘坐邮轮期间始终伴随原告或团内任何成员左右,并时刻进行指引,明显不切实际,同样超出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因此,国际合作旅行社对于原告摔倒不存在过错。但是,国际合作旅行社和皇家加勒比游轮在旅游服务合同之下分别属于组团社和履行辅助人,原告依据《旅游法》第71条第2款可以要求组团社在履行辅助人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同等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法院认定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人民币65 489.16元,但因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1 936.02元,故两被告无须再向原告支付额外赔偿。

一审法院依照《旅游法》第71条第2款(因地接社、履行辅助人原因导致侵权),《侵权责任法》第16条(人身损害赔偿)、第22条(精神损害赔偿)、第26条(过失相抵)、第37条第1款(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以及《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举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上诉认为:皇家加勒比游轮的防滑措施形同虚设,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等法律规定要求的应当防止危害发生的标准,而国际合作旅行社也未尽到安全宣传和雨天出行注意事项的提醒与引导,两被告应当承担80%的侵权责任。皇家加勒比游轮上诉认为:原告摔倒的原因主要系自身行走时未能做到必要的谨慎注意,皇家加勒比游轮并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轮椅、助行器、坐厕椅等辅助具费并非原告的实际损失,不应列入损失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皇家加勒比游轮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在安全保障义务方面仍存在一定不足,综合考虑皇家加勒比游轮与原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皇家加勒比游轮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轮椅、助行器、坐厕椅等辅助具费是基于原告摔倒致伤产生的必要费用,作为原告因事故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同样并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二审裁判维持原判)、第175条(二审裁判效力)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邮轮旅游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

本案二审最为关键的争议焦点,应是邮轮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也即在皇家加勒比游轮已在“海洋量子号”设有鼓风机、安排工作人员拖地并且铺设防滑地砖的情况下,未设置安全警示牌是否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判断义务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多个方面的因素,包括法律上有无明确的义务要求、危险程度的大小、义务人预防和控制损害的能力、义务人是否获益。[1]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邮轮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标准,但“海洋量子号”持有挪威船级社出具的客船安全证书,因而符合安全生产管理要求,具备安全生产条件。[2]至于危险程度的大小,虽然海上运输本身具有较高的危险性,但仅就旅客在邮轮甲板和客舱行走而言,危险程度并不很高,而与岸上的一般民事活动无甚区别,即使是天雨路滑亦是如此。但是,邮轮公司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对其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理应依循更高的标准,皇家加勒比游轮应当能够预见旅客在雨天存在滑倒的可能,并且采取必要且充分的措施避免此类事故发生。

从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来看,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即保护义务、警示义务、防护义务、看管义务。[3]看管义务主要针对危险装置,因而不适用于本案中旅客在正常行走中滑倒的情形。皇家加勒比游轮通过使用鼓风机、安排工作人员拖地、铺设防滑地砖,已经较好地履行了保护义务和防护义务,但在警示义务方面却明显有所欠缺。所谓警示义务,是指公共场所和群众性活动可能存在危及他人的危险时,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提醒潜在的受害人注意危险的存在。[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中也明文规定了经营者负有作出“明确的警示”的义务。虽然天雨路滑应当小心行走是日常生活的基本常识,但皇家加勒比游轮仍应通过设置安全警示牌等方式提示旅客注意,进而降低旅客滑倒的可能性,更好地履行自身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防滑措施并不能够完全替代提醒警示措施具有的提示旅客注意安全的作用。此项警示义务的违反,也是法院判决皇家加勒比游轮承担20%侵权责任的主要原因。

考察我国司法实践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态度,特别是针对类似于本案的受害人因天雨路滑而摔倒的情形,大多会在充分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尽到注意义务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公共场所管理人采取措施的完备程度认定相应的责任比例。例如,在郭某萍诉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在医院大堂因地面湿滑而摔倒,而医院方面既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铺设防滑垫。法院据此判定被告承担高达70%的较高比例的责任,同时认为:“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人身安全保障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以确保自身的安全,其理应知道下雨天走进医院大堂时应尽量注意室内地面是否有雨水避免滑倒。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所受的损伤有部分原因是由于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所致,对此,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①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民初8824号民事判决书。再如,在王某红诉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议一案中,原告在乘坐电梯时因地面湿滑而摔倒受伤,视频资料显示原告踏入扶梯时手插口袋而未扶扶手,下行中一直在与家人交谈,未能较好地注意乘行安全;同时,虽然事故发生地点的地面已作防滑处理,扶梯也设有摩擦力较大的凹槽,但商场既未安排工作人员分发伞袋防止雨伞水滴滴落,亦无保洁人员及时擦拭水渍,也无雨天防滑警示。法院据此判令被告仍然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而责任比例则是较低的30%。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19239号民事判决书。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旅客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同时,皇家加勒比游轮尽管已经通过使用鼓风机、安排工作人员拖地、铺设防滑地砖等多种方式尽量实现安全保障,但由于未设置安全警示牌进行提醒,因而在警示义务的履行方面仍有不足,理应在一定程度上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因此,法院判令皇家加勒比游轮承担20%的责任,既符合旅客与邮轮公司双方的过错程度比例,同时也与我国关于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司法实践一致。

至于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的责任,本案一审判决已经明确指出:“要求旅行社导游在乘坐邮轮期间始终伴随原告或团内任何成员左右,并时刻进行指引,是不切实际的,也超出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而且,目前我国邮轮旅游实践中旅行社与旅客订立的包价旅游合同,大多明确约定旅客在船期间属于自由活动期间,因而旅行社在此期间仅负有提示、救助等较低标准的安全保障义务,天雨路滑作为生活常识甚或并非必须加以提示的事项。因此,国际合作旅行社对于旅客摔倒没有过错,并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是基于《旅游法》第71条第2款的规定与作为履行辅助人的皇家加勒比游轮共同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三、旅客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

本案皇家加勒比游轮提出上诉的另一原因,应是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轮椅、助行器、坐厕椅等辅助具费人民币2 360元不属于旅客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侵权责任法》第20条第1句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据此对于“财产损失”的理解,也即辅助具费是否属于财产损失,成为本案赔偿范围发生争议的主要原因。

鉴定机构针对本案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句规定:“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款也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同时又于第26条第1款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因此,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受害人遭受侵害后存在残疾情形下法定的赔偿项目。具体而言,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受害人因残疾造成身体机能的全部或部分丧失,而需要配备具有补偿功能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据此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受害人现有财产的积极减少,与侵权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4]既然此项费用是因侵权行为而增加,自然也应予以赔偿。[5]本案涉及的轮椅、助行器、坐厕椅等辅助具费即属此类。

至于十级伤残是否构成上述规定所称之残疾,人体致伤与致残之间是以伤害经治愈为界分,若经治疗仍留有残疾即构成人体致残。[6]而且,因伤致残的赔偿理论基础在于收入丧失,也即赔偿受害人因人身损害而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显然导致了收入丧失情形的发生。即使认为十级伤残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残疾,但原告摔伤导致骨折后使用轮椅、助行器、坐厕椅等辅助具是人之常情,相关费用至少也可归入《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1句规定的“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从我国司法实践的态度来看,对于辅助具费大多也持认可态度。例如,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徐某英诉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中认为:“辅助行走器费用19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且与原告伤情有关,本院予以支持。”①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26011号民事判决书。再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在张某与上海金拱门食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中也认为:“手杖、助行器费290元,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凭据主张,且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书。因此,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轮椅、助行器、坐厕椅等辅助具费属于皇家加勒比游轮的赔偿责任范围,并无不当,也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基本立场。

四、结论

基于上文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本案中旅客自身在行走时未尽必要的谨慎注意,而邮轮公司未能通过设置安全警示牌履行警示义务,违反了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双方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比例承担侵权责任。旅客摔伤后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轮椅、助行器、坐厕椅等辅助具费是必要的费用支出,属于邮轮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85号民事判决作为我国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海事法院一审审理的邮轮旅游纠纷案件作出的首例二审判决,并未一味追求旅客作为消费者的弱者利益保护而过度苛责邮轮公司,而是较为合理地界定了邮轮公司、旅行社等邮轮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据法律妥善协调邮轮旅游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对于未来我国邮轮旅游纠纷的司法处理具有积极的参考、示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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