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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有利于保护死者隐私内容

2019-05-13罗诗意

法制博览 2019年1期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继承

罗诗意

摘 要:关于网络虚拟财产属性和归属的相关研究已较为明朗,刚出台的《民法总则》已确认其具有物权客体地位,用户拥有的网络虚拟财产使用权应被允继承。死者并不拥有隐私权,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可以实现死者隐私内容的合理转移,从而有利于保护死者隐私内容。同时,在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发生前就注重采取甄别和保护措施,也可以有效地保护死者隐私内容。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隐私内容

中图分类号:D92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2-0257-01

一、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使用权应被允许继承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问题,学术界主要有物权客体说、债权客体说和知识产权客体说三大类,但随着2017年《民法总则》的出台,本文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已基本得到确认——如杨立新教授所言,第127条因处在民事权利客体的位置而价值特殊,再综合考量三次《民法总则(草案)》关于虚拟财产的条文,得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物的结论并非难事。[1]同时,考量民法中“物”这一概念的发展,整体趋势是首先以有体物为核心构建起物权法制度,继而伴随着社会和科技的日新月异,基于需求而逐步否定绝对的“物必有体说”,将具备时代印记的无形的自然力、空间、虚拟财产等纳入物之范围,渐渐丰富与拓展“物”的法律内涵和外延。[2]当前,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与深入,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物之范围加以保护已是时代所必须。本文同时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应该归网络运营商所有,用户拥有的仅是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权,并且用户拥有的这种使用权应被允许继承。这是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的题中之义,也契合《继承法》的现代化趋势。

二、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有利于保护死者隐私内容

(一)死者拥有的不是隐私权而是隐私内容

死者不具有隐私权。民法中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存续期间的认识是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我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死者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不可能具有隐私权,这在逻辑上是较为清晰的。同时,我国现行立法对死者人格权持保留态度。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最高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均未明确认可死者人格权,死者隐私权自然也无从谈起。由此,死者拥有的只是随着自然人消亡而留存的隐私内容。

(二)死者隐私内容由其近亲属等关系亲密的人保护更有效

在死者隐私内容的保护上,网络运营商并不是合适的保护者。首先,逐利性导致其更可能出卖用户信息与隐私(大多数人应该对现实生活中隐私泄露以及维权艰难有直观感受);其次,由其保护可能会导致死者近亲属等关系亲密的人根本无从知晓相关内容的现状。而死者近亲属等关系亲密的人对死者隐私内容的保护拥有天然的优势:首先,血缘和亲情是他们与死者间天然的情感纽带,正常情况下他们均会最大限度地维护死者的良好名誉和形象;其次,由于自身的名誉和形象往往与死者紧密相关,他们对于死者隐私内容拥有更高的敏感度和感受力,往往也具有更强烈的保护动机,带来更有效的救济行为和维权后果;再者,他们作为法定的适格权利主体,可以直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而无须以死者名义获得救济再通过继承使自身权利得到救济。

三、鼓励用户自主整理分配网络虚拟财产

本文认为鼓励用户在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发生前(即用户生前)就注重采取甄别、保护措施能对死者隐私内容起到更为直接准确的保护作用。用户对隐私负责,采取措施控制和保护隐私才能收获自主、自决和尊严。若想使自己的网络虚拟财产拥有延续性、具备纪念价值,想使之转归正确之人控制,就至少应该花费时间和脑力做出符合本意的安排。用户可以对网络虚拟财产做出合理分类,区分隐私内容和适宜公开的信息,降低因混杂一团而产生的扩散风险,或是以遗嘱、服务协议等方式对不同类型网络虚拟财产的未来走向进行分别确认——如约定无甚价值的聊天记录在某一个时间点直接由运营商删除,账号中收藏的内容在账号存在期间一直保留等。同时,合理的分类才便于针对性地设计继承主体和方式。如保存在运营商平台的照片、邮件、个人日志等(人格性显著型),因直接涉及死者隐私,必须对继承主体重点考量,如进一步限定为与死者最親密的继承人或生前特别指定的人,继承方式上应优先继承,且尽可能隐蔽、不向第三人扩散。

四、结语

综上,允许网络虚拟财产继承能使死者留存的隐私内容转归其近亲属等关系亲密之人(因为这部分人往往也是死者的合法继承人,包括法定继承人和指定继承人)享有,能够实现死者隐私内容的合理转移,而继承人们基于亲情或对自身权利维护的需求,能对死者隐私内容进行更好的保护。考虑到用户对本人的隐私内容最具支配权,鼓励用户自主整理分配网络虚拟财产也是直接而准确的保护途径。

[ 参 考 文 献 ]

[1]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及重要价值[J].东方法学,2017(3):64-68.

[2]杨立新,王竹.论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客体中统一物的概念[J].法学家,2008(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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