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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犯人身权“避风港规则”的司法实践价值分析

2019-05-13罗巧巧

法制与社会 2019年11期
关键词:人身权司法实践避风港

摘 要 近年来,互联网行业的全面发展,方便了人们的生产生活,但是也出现了许多利用网络侵权的案件,其中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案件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制,使得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不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制度的统一性。2014年10月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建立了我国适用于人身权领域的“避风港规则”。网络人身权领域“避风港规则”是知识产权领域“避风港规则”的新发展,形成了当今审判网络侵犯人身权案件一系列新的规则,这一规则的建立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避风港”规则 人身权 司法实践

作者简介:罗巧巧,贵州大学法律硕士、贵阳学院经济管理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4.145

对应我国网络侵犯人身权法律保护存在的诸多问题,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的经验与需要,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0月颁布了《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规定》),这是一个不同于适用知识产权领域的“避风港规则”体系,而是一个较为完整的网络侵犯人身权“避风港规则”体系。这一体系的建立,对于制裁网络环境中出现的人肉搜索侵犯个人隐私权、水军非法删帖等违法行为有一定的司法实践价值,对于此类案件,网络侵犯人身权“避风港规则”将对此予以规制,使这类案件的审理有法可依。

一、网络侵犯人身权“避风港规则”的概念

网络侵犯人身权“避风港规则”是一种有条件的免责规则,适用的范围是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对人身权的侵犯,免责的对象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的条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删除了侵权信息。其基本含义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在网络平台上发布信息无事先审查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为网络用户的人身侵权行为负责。但是,若被侵权人发出适格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信息采取措施,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若及时采取措施,则不承担责任,但其若怠于采取措施,任由侵权信息传播导致损害扩大,则要承担相应责任。

无论在知识产权领域还是人身权领域,“避风港规则”是在法律层面上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置的特殊保护,现在已经为大部分国家所接受,作为处理互联网侵权纠纷的核心法律条文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网络侵犯人身权“避风港规则”的适用情形

网络侵犯人身权“避风港规则”有其适用情形,概括说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适用于网络人身权的保护和免责领域

网络侵犯人身权“避风港规则”对人身权的保护,常见的是对人格权的保护,也包括对身份权的保护,且是通過信息网络手段实施的。网络环境下的人身权其本质属性并未发生改变,仍然具有专属性、非财产性等特征,但是在互联网环境下,互联网的开放性、便捷性、即时性等特点决定了网络侵犯人身权行为比传统侵犯人身权行为传播得更快,传播范围更广。因此,网络人身权的保护需要针对互联网侵权行为的特点来完善网络法学,约束网络侵权行为,建设健康的网络环境。一般的人身侵权是面对面的侵犯,责任主体明确,追责途径直接,无须“避风港”避风。网络侵犯人身权的匿名性,增加了维权的复杂性和误伤性,需要一个“避风港规则”以合理界定免责的条件。

(二)“避风港规则”中存在三个主体,反映三方法律关系

“避风港规则”有三个主体,分别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网络用户、被侵权人。没有三方主体构不成网络侵权,也形不成“避风港规则”,这是一个显著特征。其中,被侵权人与侵权网络用户的法律地位容易理解,是对立关系。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这个法律关系中处于特殊主体,它是否成为共同侵权人取决于是否对于侵权信息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如果在被侵权人发出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平台上的信息采取措施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那它就从这一纠纷中抽离出来,不用承担法律责任,但若其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及时,导致损害扩大时,它就起到了“助纣为虐”的作用,它就处于侵权者的地位,与网络侵权用户共同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由此可见,三方主体构成了三方法律关系,在三方法律关系中,网络用户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而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需要看它对于侵权信息是否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三)“避风港规则”对不同关系主体分别具有不同功能

“避风港规则”中存在三个主体,对不同主体有不同的功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法定条件下的免责功能,对被侵权人有保护功能,对侵权网络用户则具有合法排斥功能。《规定》中引进此规则的目的,是在于指导法院在审判网络侵犯人身权案件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自身没有侵权故意且不知道网络平台上存在侵权信息的情况下,就能够驶入“避风港”免责,从而明确侵权网络用户与被侵权人,惩治侵权网络用户,保护被侵权人的人身权益。

综观“避风港规则”的概念和适用情形,它构建了网络经济发展和保护网络被侵权人合法权益之间的权利平衡机制。“避风港规则”的建立既实现了网络的健康快速发展,也实现了对权利人人身权益的保护。

三、网络侵犯人身权“避风港规则”的司法实践价值

(一)确立规则标准,完善网络法制,依法维护网络各方权益

随着时代的发展,互联网已经与人们的生活密不可分。但是互联网的发展在方便人们生活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问题,许多不法分子利用互联网传播迅速、影响范围广等特点,在网络上发布恶意言论,肆意侵犯他人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这一系列案件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不仅严重侵犯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对于网络的发展产生了阻碍,公民上网的积极性因此受到影响。因此,健全相关法律制度,提出这类案件具体的法律适用规则,显得尤为重要。“避风港规则”的作用就在于平衡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与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保护个人与法人合法权益的同时维护网民言论表达自由,促进互联网的快速健康发展。而若要达到这一目的,便需要对笼统的规则加以细化,使其能够更为准确地适用于具体案件,《规定》对网络侵犯人身权“避风港规则”的规定,便起到了确立规则的标准,完善网络法制,依法维护网络各方权益的作用。

(二)明确责任范围,使网络服务提供者从司法的义务中解脱出来

明确责任范围,主要指网络用户在网络环境下实施侵权行为时,该网络用户和网络平台的服务提供者之间的责任范围,必须要明确具体侵权人,才能使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必要负担过重义务,不能简单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侵权网络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避风港规则”的立法本意就是为了维护互联网的健康快速发展,使网络服务提供者从严格责任中解脱出来。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满足何种条件才能顺利驶入“避风港”,就成为一个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标准。《规定》第4条 的规定就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建造了一个“避风港”,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侵权事实无关,在诉讼过程中才知道侵权信息的情况下,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向人民法院提供涉嫌侵权网络用户等有关准确信息的,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合格后,就能免责,使网络服务提供者从司法义务中解脱出来。

(三)明确权利的边界,防止免责条款的滥用

网络侵犯人身权“避风港规则”是为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促进互联网健康发展而创立的一类特殊免责条款。但是,此免责规则的使用必须有明确的权利边界,在适用时需要有严格的法定规矩,不能仅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而忽略广大网络用户的权益。要把被侵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放置于同一法律天平上,给予同等保护,其前提便是明确它们的权利边界,然后才能权衡利弊,设计公平合理的规则调整机制。例如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适用“避风港规则”时,除了采纳相关法律条文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满足“避风港规则”,还需要从具体案情着手考察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履行了一个“善良家父”标准,“所谓的‘善良家父标准,就是指具有一般知识经验的人诚实地处理事务时所尽的特别注意。” 只有履行“善良家父”的责任才算服务提供者已履行了注意义务。“避风港规则”为“善良家父”的责任提供了权利边界,从而可防止网络关系各方主体对“避风港规则”的滥用。

(四)规范网络行为,净化网络传播,促进网络健康发展

制定法律最重要的意义不是惩治违法犯罪行为,而是能够防患于未然,以达到“不战而屈人之兵”,净化社会风气,使人们能够自觉遵守法律,减少犯罪违法事件。因此,《规定》出台的最终目的是规范网络行为,净化网络传播,促进网络健康发展。而针对互联网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法律适用问题,《规定》确立了一系列“避风港规则”,形成了完善的审判规则体系,是解决网络侵权诉讼的制度指引,通过规范网络侵权诉讼可进一步规范网络行为,扫除司法障碍,促进我国网络事业健康发展。

总之,在网络快速发展的时代,在网络侵犯人身权案件多发的背景下,我们在保证网络健康快速发展的同时,也不能顾此失彼,忽略个人人身权益的保护,“避风港规则”产生的初衷就是要平衡两者的关系,在保护网络人身权的同时保障互联网的和谐发展。而《规定》的设立,使得在出現侵权人利用网络侵犯人身权这类案子时,法院的审判工作能够有法可依,此司法解释第四条所建立的网络侵犯人身权“避风港规则”既能较好的维持网络环境的快速健康发展,与此同时又能较好的保护被侵权人的权利,实现了既保护个人的人身权益,也不阻碍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的目的。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杨玲.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沈阳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3).第100页.

参考文献:

[1]于雪峰.网络侵权法律应用指南.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2]汪涌、史学清.网络侵权案例研究.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3]邾立军.“‘人肉搜索”下的未成年人信息网络保护——以《侵权责任法》第 36条之“‘网络服务提供者为视角”.青少年犯罪问题.2015(2).

[4]张新宝、任鸿雁.互联网上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解读.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0(4).

[5]刘颖、黄琼.论《侵权责任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3).

[6]尤佳.论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保护——以对人肉搜索行为的民法规制为视角.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10(2).

[7]王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避风港”,规则的效力.法学.2010(6).

[8]史学清、汪涌.避风港还是风暴角——解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知识产权.2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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