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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问题研究

2019-05-13胡林岐

法制与社会 2019年11期
关键词:物权债权

摘 要 在民法的框架下,有两个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物权和债权,目前在我国,关于物权转让的通说,以债权行为作为物权变动发生的法律原因,随着法学理论的发展,这种观点显现出一些值得质疑的地方,本文将通过引入物权行为这一概念,并对我国现行法中承认物权行为的条文进行评述,进而探讨我国目前关于物权变动的法律原因之通说的合理性。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1.分析物权与债权的区别;2.介绍物权行为理论;3.探讨我国条文中承认的物权行为;4.总结与展望。

关键词 物权 债权 物权变动 物权行为

作者简介:胡林岐,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金融。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4.124

一、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物权和债权都是民法下的重要概念,他们的区分是建立民法典体系的基础。在我国,物权被定义为“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而债权被定义为“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的权利”,二者都属于以财产利益为客体的财产权。但二者之间存在着本质性的区别。

这种区别的本质在于,人拥有自由意志,而物缺乏自由意志的特性。就物权来看,它体现着人对于物的绝对支配性,据黑格尔所说“我把某物置于我自己外部力量的支配下,这样就构成了占有”,这体现了人的意志对物的优越性,因为物并非自由地存在的;反观债权,它仅仅在明确的范畴内,因各种原因,赋予债权人对相对人自由加以一定限制的权利,很明显,这是对私人意志的一种保护,也是“私法平等”和“意思自治”的重要体现。举一个很典型的例子来说,在奴隶社会,奴隶主对奴隶的关系就如我与我的水杯的关系,有绝对的支配和排他权,这是因为那个时候奴隶的意志是不被保护的。

从这里可以看出,物权与债权的本质区别不是体现在简单的“人与物”的区分,而是人的意志对待另一种意志(人或物的)的优越性程度不同而产生的权利强弱的区别,而所谓“另一种意志”可能会因社会性质的不同而产生变化(如现代社会与奴隶社会)。

根据这一本质区别,就能引申出债权和物权在许多方面的不同:

1.权利期限:相对来说,物具有更强的稳定性,所以在法律上,物权一般是不会消灭的,只有少数情况如对“未登记的动产”有三年的期限;而一般债权的保护期为三年,这是因为债权的客体是“给付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是一种不稳定的法律关系,法律不允许这种不稳定的法律关系长期存在(对债务人不利),这在一定程度上还是体现了对“人的意志”的保护;

2.对物的控制程度不同:物权人能直接对物进行控制从而获得相关利益,而债权只人能通过相对人的行为间接对物进行控制,这也可以称为二者的行使方式不同,但都体现了这两个权利强弱的区别;

3.优先效力不同,根据物权优先原则,物权人较债权拥有优先受偿权,这也是因为二者的本质区别而决定的;

4.救济途径不同:物权可通过物权请求权来实现救济,在行使物权请求权时,权利人只需要证明自己的物权受到了侵害或者妨害,而不需证明有妨害后果和过错,这和债权请求权显然是有明显的区别的。

二、物权行为理论概述

物权行为的理论,其实是基于“哪些法律行为能够引起物权的变动”这样一个问题而展开的,关于物权变动的法律原因,在世界范围内共有四种不同的立法模式,它们分别是:债权意思主义,意思主义下的折衷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形式主义下的折衷主义。

较为传统的模式是债权意思主义,它指的是物权的变动仅仅由债权合同引起,除债权合同以外的一切行为都不被认为是物权变动的原因,交付与登记仅仅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法国,日本采取这种模式,与债权意思主义略有不同的是意思主义下的折衷主义,这种模式认为,物权发生变动不仅仅由债权合同单独引起,还必须有交付与登记的行为,才可发生效力。

德国法学家斯维尼对上述两种理论提出了异议,他认为,在简单的交付与受领背后,实际存在着当事人以物权转移为目的的一种合意,正是這种具有法律行为性质的合意引起了物权的变动,交付与登记是其外在的表现形式,这种合意就被称作物权行为,进而形成了另外两种立法模式,首先是最为典型的物权形式主义,这是一种与债权意思主义完全不同的理论,它认为,物权的变动由双方的物权合意(即物权行为)引起,并需要履行交付或登记的手续,但物权行为不受到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而形式主义下的折衷主义则较为保守,认为物权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原因,但是物权行为受到债权行为的约束。

根据物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物权行为有两个典型的性质,独立性和无因性,也正是这两个性质的存在,使得物权行为有了自己独特的理论体系,其一,独立性指的是物权行为是完全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一个行为,简单的说,在一个合同中,除了有双方关于债权债务的合同合意外,还有一个关于物权转移的物权合意,这种合意就是物权行为,它是独立存在的;其二,无因性,物权行为的效力不会受到债权行为的干扰或者约束,简言之,即便合同解除或者无效,只要双方有物权的合意,那么物权就已经转让,而不因合同效力的变化而改变。

关于物权行为这一理论,这些年一直在学界争议不断,我国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我国是否又应当采取物权形式主义或形式主义下的折衷主义这一形式,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试就我国现行法中的一些规定,证明我国的法律是承认物权行为的。

三、现行法承认物权行为的证据

关于物权行为理论,各国都存在着很大的争议,而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相关的直接规定,但从一些条款的解读中,笔者认为我国是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的。

其一,当所有权人与受领人之间没有物权合意时,即使占有已经转移,所有权也不变动。假设甲乙签订买卖合同,甲支付价款,但乙拒绝交付标的物,甲便乘乙不备,从乙家中将标的物偷出,此时该物的所有权是否已经移转给甲了呢?按照单一的债权行为理论,甲乙双方的合同成立且有效,并且占有也已经实际转移,甲应当已经取得了该物的所有权,但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及110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判断,甲只有在乙主动履行交付义务,才能获得该物的所有权,所以合理的解释只能是,甲通过偷盗获得该标的物的占有,这里面缺乏乙的物权转移的意思表示,即缺乏二者的物权合意,故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然归乙所有。

其二,如果不引入物权行为理论,将会出现一些无法解释的条款。《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该条款中指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经所有权人追认或签订合同取得处分权后,该合同有效”,在乙将甲的物卖给丙的典型案例中,甲与乙丙签订的合同并没有任何关系,其“追认”行为显然不属于债权行为,那么该行为是什么样的性质呢?答案很简单,这种“追认”就是一种物权的合意,我们可以理解为其追认首先是让乙取得了物的所有权,进而让丙获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条款后半句中提到的“合同”显然也不是指债权合同,它指的是乙和丙之间的物权合意,显然是乙获得的所有权使得该合意有效,如果没有债权行为理论,该“追认”行为和“合同”的性质将难以解释。

所有权保留买卖同样是一个有力的证据,根据《合同法》第134条的规定,买卖合同中可以规定达成某条件是所有权转移的要件,而我们都知道,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必须附着于民事法律行为之上,如果双方除债权行为外,没有其他法律行为存在,那么支付价款的条件就只能附着于该债权行为上,当条件不成就时,债权行为无效,则合同无效,那么买方就不必遵守合同,这显然是一个无法解释的悖论,故“支付所有价款”这一条件必须有另一个载体,那就是物权行为,双方首先有物权的合意,但此时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而以约定的条件作为物权转移的生效要件,而债权合同对双方的债权债务约束仍然存在。

四、总结与展望

根据上述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我国法律的规定中,能够找到许多物权行为存在的例子,这些例子有力地向我们证明了物权行为理论存在必要性,同时通过一些债权行为无法做出解释的例子,我们也应当思考目前我国所采取的意思主义下的折衷主义这一立法模式的合理性。

当然,这不意味着我们要全盘否认单一的债权行为理论的意义,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生活中各种各样的情况日益复杂,单一的债权行为理论是否还能够很好的承担引起物权变动这一工作,是一个十分值得重视与探讨的问题,同时,物权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其引申出的具有严密的逻辑与极强说服力的物权行为理论应当得到更多的运用,我国也应当对其有更多的研究和探索,以尋求更完整的理论体系来支撑未来民法典的编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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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贺婧.浅议物权行为理论.商品与质量.2012(S5):256-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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