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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视角分析单位投保船员相关保险之风险防范

2019-02-14刘逗逗

世界海运 2019年5期
关键词:意外险人身船东

刘逗逗

[提要]

与航运相关的企事业单位投保船东责任险、工伤保险、团体人身意外险等多种形式的保险,一旦发生船员意外事件如何适用这几类保险成为现实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为此,结合具体案例探讨分析船东责任险、工伤保险及人身意外险的区别,避免法律风险。

[案情介绍]

生某某为交通运输部下属某事业单位A局的船员,从事海上相关工作。2013年2月9日,其在A局某船舶休息期间,因病突发死亡。同年2月22日,A局与生某某家属就其死亡相关事宜达成赔偿协议,A局支付了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约51万元,并按照事业单位有关规定落实了其女大学生活费,其近亲属均在协议上签字。同年5月28日,船东互保协会依据入会证书声明“本协会对任何海员的伤亡责任为80 000美元”的条款向A局支付保险赔偿80 000美元。

2015年4月28日,生某某的妻子焉某某以A局、船东互保协会为被告,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船东互保协会不应将死亡赔偿金给付A局,A局不应截留该笔款项,两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的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人身伤亡赔偿金人民币497 552元。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责任纠纷案件。该涉案保赔保险合同的部分保险标的实质上为A局对船员伤、病、亡应承担的赔偿或补偿责任。对于焉某某提出的该合同性质为船员人身保险、死亡船员为被保险人、该保险合同标的是死亡船员及其人身权和健康权的各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后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诉称中船保与A局间的合同性质为人身保险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生某某有保险请求权,请求两被告支付人身伤亡赔偿金。省高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及审判监督程序,均未支持原告诉求。

[险种适用及案情分析]

(一)相关险种概念

1.船东责任险

也称保赔险,主要是承保船东在营运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因此引起的费用。其实质是一种雇主责任险。

船东责任险有以商业保险形式经营的,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保赔险;也有以互保形式管理的,在国内,主要是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承保。从严格意义上说,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的保赔险既不属于社会保险也不属于商业保险,而是一份承保船东对第三方的船舶或货物造成损失的责任以及诸如人身伤害、污染和清除船舶残骸等法定责任的互助保险,它不承保船东自身船舶或货物的直接损失。

保赔保险合同是船东互保协会和会员(包括船东、租船人和保险人等)订立的保险合同。其主要包括船舶的入会证书、保赔协会的章程和保险条款等内容。保赔保险主要适用《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不适用《保险法》。

2.团体人身意外险

很多单位为了降低风险,还可能为船员购买团体人身意外险。该险种是以团体或单位中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和劳动的在职人员为保险对象,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因意外事故伤残或死亡,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团体人身意外险一般为职工福利性保障。其保险时间为全年,不论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只要发生人身意外,即按规定赔付相应费用给个人或其指定的受益人。该险种受益人是职工,其赔付在法律意义上,不能免除单位对个人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二)结合案情分析

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问题是:中船保、A局之间的合同性质及生某某与中船保、A局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首先,中船保与A局之间的合同性质是怎样的?中船保为A局签发入会证书,接纳A局作为协会会员,入会证书与协会现行保险条款组成中船保与A局的保赔保险合同。如此可见,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赔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是中船保和A局,中船保为保险人,A局为被保险人,而生某某不是合同任何一方,亦无请求权。

二是保赔险属于何种性质的保险?中船保与A局之间约定的保险条款中明确了责任范围:“对任何入会船船员的伤、病或死亡支付赔偿金或补偿费的责任,以及因此项伤、病或死亡所产生的必要的医药、住院、丧葬费(包括尸体运送费用)及其他费用,包括该船员的遣返费用和派遣替换船员的费用。”“会员从本协会取得对任何责任、开支或费用的赔偿的先决条件,是其必须首先解除该责任和付清该开支或费用。”由此可见,中船保为A局承保保赔险的保险标的是A局应承担的责任,属于责任保险性质,保险赔偿限于A局为履行责任所应付出的款项,且按照约定其承担的赔偿或补偿责任为80 000美元。本案中,A局先行履行了对船员的赔偿责任51万元,后中船保支付了8万美金,符合责任保险的赔偿程序。

三是保赔险和人身险分别适用何种法律?《海商法》第216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因而,责任保险应适用《海商法》相关规定。人身保险则适用《保险法》。原告将本案保险合同应定名为人身保险合同,并以保险法为依据,混淆了船东责任险和人身意外险的概念,并借此意图索取更多的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风险分析与防范]

现实中,除了船东责任险、人身意外险外,伴随国家社会保险工作的深入推进,很多单位还参加了工伤保险。参加保险的船员,一旦发生人身意外伤害事故,不同险种的责任和范围各不相同。

(一)风险分析

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它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对参加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必要的物质帮助的制度。劳动者一旦认定为工伤,即可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雇主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的关系处理上,对于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非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申请工伤保险赔偿。员工获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后,丧失了要求用人单位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用人单位不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船东责任保险赔付的是被保险人在前述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实际发生的损失。理论上,在单位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保赔险不发挥作用。在单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保赔险也只赔偿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因而,当船员发生工伤事故时,根据单位责任和相应标准,以工伤保险为主体,以保赔险为补充,赔偿相关责任损失。

如若单位还为船员投保团体人身意外险,除工伤保险及单位担负的相应赔偿和责任外,还可获得由团体人身意外险提供的意外保障,直接赔付给个人。人身意外险的赔付,不免除单位的法定赔偿责任。由单位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险,根据投保时单位与职工之间的责任和受益约定,在赔付责任和方式上可能产生差异。

(二)防范建议

1.规范投保

按规定,工伤事故发生后,应先由工伤保险进行赔付,保赔险作为补充承担投保单位的部分责任。因此,单位加入社会保险后,保赔险的人身伤害赔偿责任已经大大减少。除重大伤亡事件外,保赔险项下人身相关损害赔偿的启用意义不大。团体人身意外险属于商业性福利保障,投保过程中需要考虑受益群体的公正性,同时由于并不免除单位的法律责任,在有船东责任险或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建议可以不投保团体人身意外险。

2.强化运维

不同的保险有着不同的性质、不同的范围并落实在不同的条款上。因此,作为投保单位(人),特别是保险主管部门、单位具体负责人一定要认真掌握投保险种的相关条款内容,并有针对性地做好日常运行维护工作。比如团体人身意外险日常应做好人员名单的及时补充和替换,发生事故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险情等,避免在理赔过程中发生不必要的风险和纠纷。

3.提高管理

规范的保险应该建立在规范的管理之上,对于投保单位来说,无论是用人、用船还是作业,都应严格执行国家、行业有关法规制度。如劳动法、安全法以及船舶、船员、航行的相关规定,具体包括劳动合同的签订,船舶证书的管理,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规范,职工休假制度执行等,都可能成为保险公司的赔偿条件,因此必须在日常的工作中严格落实。

4.加强宣贯

单位投保的相关人员保险保障的是单位和每一个职工的切身利益。因此,单位在投保有关职工人身方面的保险时,应加强相关保险政策和条款的解读和宣传。一方面可以让广大职工在日常的工作和生活中合理地利用相关保险规定,最大限度地保障职工的权益;另一方面可以使职工在一旦发生意外后,及时启动保险程序,最大限度地获得相应的理赔和保障,避免出现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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