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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机法律主体资格论

2019-01-20张净雪

唐山师范学院学报 2019年4期
关键词:主体资格人格主体

吕 凯,张净雪

(天津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072)

人工智能像一把双刃剑,在快速革新的过程中不仅大幅度地便利着人类生活,也给人类生活带来了前所未有的风险,影响着人类劳动方式及就业结构,挑战着社会传统道德伦理,改变着国内、国际竞争形势,因此必须全方位深入把握人工智能的发展动态,防范其对于人类社会的负面影响。2016年阿尔法狗击败世界围棋大师成为社会舆论焦点后,各大领域纷纷开始加大有关理论研究。在法律领域,人工智能相关法律问题也成了研究热点,新的社会关系的出现导致现有的法律制度对于解决新形势下的社会问题略显无力,需要新的制度设计来面对人工智能时代的挑战,以有效规制和促进人工智能的进一步发展。

2017年7月,国务院正式印发了《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明确要求:“开展与人工智能应用相关的民事与刑事责任确认、隐私和产权保护、信息安全利用等法律问题研究,建立追溯和问责制度,明确人工智能法律主体以及相关权利、义务和责任等。”[1]基于此,学界对于无人驾驶汽车民事责任、人工智能医生律师、人工智能创作物归属、人工智能代理等问题做了一系列探讨。但关注有关理论研究成果可以发现,探讨上述所有问题其实都无法规避人工智能机法律人格问题,也就是说在法理上给人工智能一个准确定位是研究的根基。

一、人工智能机的发展与概念

1.人工智能机的发展

自1956年夏季第一次在Dartmouth年会被提出以来,经各路研究者不断扩充相关理论,人工智能的概念和范围也处于不断的变化中,同时由于人类目前对脑运行机理及相关神经网络结构的认识不够深入,尚无法全面把握和准确概括人类智能,因此至今仍很难给人工智能下一个被普遍认可的定义。1950年图灵首次提出机器也可以有思维的观点,并提出了著名的图灵测试[2],这种有“思维”的机器严格来讲是具有类人智能表现的机器,模拟甚至扩展人类思维、意识,其虽不拥有人类智能,却可以像人一样思考。目前人工智能虽不再局限于机器范围,但简单地理解其概念可以认为人工智能即以人类智能为标准,通过模拟、扩展人类智能构造具有一定智能的人工系统,如麻省理工学院温斯顿教授所说:“人工智能就是研究如何使计算机去做过去只有人才能做的智能工作。”[3]

基于对人工智能领域的前景展望以及智能程度的区分,加利福尼亚大学的约翰·赛尔教授将人工智能分为强人工智能和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是技术发展的终极目标,能够实现与人类心灵等同的人工智能[4];弱人工智能是对人或动物的部分智能表现的模拟,目前所研发的各类人工智能都尚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其智能程度低于人类,但并不完全受人类控制,有一定的自主学习和决策能力,甚至会做出超出预设的行为。本文将基于当今社会现实,仅探讨弱人工智能阶段的相关法律问题,同时明确研究对象仅仅包括有自主性能的弱人工智能。

2.人工智能机的法律定义

人工智能有许多种类,并不是所有人工智能均在我们所探讨的范围之中,同时,学界一直以来没有统一的对于人工智能的法定规范名称,因此,我们首先要做的就是为研究对象设立法律名称及定义。

一直以来,学界并没有统一的对人工智能实体物的法律称呼,意图赋予其法律主体资格,必须首先给予其适当的法律名称。人工智能一词作为该领域的概括性称呼,严格意义上来讲是指一门学科或者技术,而并不代表着有关现实实体,同时由于其被反复使用导致其指向性不够明确,不符合法律名称的严谨性要求。而如果采用人们普遍熟悉的机器人一词又会导致概念范围过窄,大部分无类人外形的实体物无法包含其中。欧盟所提出的“电子人”一词有其合理性,然而电子并不完全等同于人工智能,二者不能相互替代,同时虽然目前法律主体的名称多为某某人形式,但这是受人类中心主义的影响,随着理论的发展,法律主体并不一定必须是“人”,因此“电子人”称呼并不完美。而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最终本文采用“人工智能机”作为该新法律主体的名称,代表人工智能实体物。

关于人工智能机的概念,我们将独立的具备自主性能的人工智能实体物定义为人工智能机。其中自主性能包括自主学习、自主选择和决策的能力。由于学界对于人工智能的认识很不统一,没有权威的定义,因此目前我们于法律定义中先直接采用人工智能一语,避免理解片面,同时给之后的解释留有余地,即伴随着人工智能领域发展而做出相应的改动。

二、赋予人工智能机法律主体资格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1.必要性

目前存在大量对于未来强人工智能时代进行猜测预想的作品,“霍金认为人工智能可能是人类最大的灾难,如果管理不当,会思考的机器可能会终结人类文明”[5]。纵然这一切尚未可知,但人工智能的发展势头之迅猛让强人工智能时代不再遥遥无期,人类必须提前做好准备,预先考虑科技发展带来的种种后果和潜在危险,避免“管理不当”情况发生。弱人工智能阶段是实现强人工智能目标的过渡性阶段,在此发展阶段,人工智能带来的部分挑战和风险已经逐渐显露,我们要及时发掘问题并提出可行方案解决问题,不仅为了妥善处理现阶段的社会问题,还为了预测、规避未来可能迎来的大挑战。

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对于法律的挑战是极大的。1989年发生了令世界震惊的事,人工智能机器人在落败于苏联国际象棋选手后突然释放强电流将对手杀死[2]。如此“恶意”伤人的人工智能机挑战着法律伦理,法理中对于主观意识的探讨是基于人类主体的,而面对如此拥有自主判断决策能力的机器人,法律是否应该做出改变?2016年起,有关自动驾驶汽车发生车祸的新闻报道频出,目前解决此类侵权案件普遍采取责任转移至人类的方式,但其实事故的发生完全是人工智能自主判断、选择的后果,如此方案无疑加重了人类的风险责任,面对如此尴尬的责任分配局面法律又该如何改善?近两年的微软智能机器人“小冰”发表了它的原创诗集,“小冰”通过自主学习创作的诗集,著作权又该归属于谁?还有机器人Sophia 获得了沙特阿拉伯公民资格,索菲亚能够像人类一样交流,接受采访时应对自如令人惊讶,我们是不是应该给类似的人工智能机更高的社会地位、法律地位?

类似的问题近年来一直困扰着人类。本文认为,如今人工智能的发展已经走到了动摇传统法律伦理的境地,当今的部分人工智能机已经拥有自主性能,他们通过自主学习拥有某些领域的类人智慧,也通过自主判断和选择做出自己的决策,人工智能越来越向人类智能靠近。这一点我们不得不承认,也不应该规避对于其主体地位的承认,而导致人工智能机侵权责任无条件地向人类转移,以及人工智能机无法获得其应有的权利。于当下赋予其主体资格,并不断进行理论创新和制度实践,不仅可以解决当下很多社会问题,还可以为将来应对强人工智能时代各种新社会问题打下基础,积累经验。

2.可能性

法律主体是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及重要参与者,是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的人或者其他存在物。法律主体理论由于人类的统治欲望,一直以来都坚持了“人类中心主义”,因此法律主体资格又被称为法律人格。

法律主体最初产生于古罗马时代,基于种族歧视、性别歧视等原因,规定人格并非所有人都可享有。14 世纪欧洲经历了大规模的思想解放运动,尤其是启蒙运动之后,法理学的研究愈发深入[6],思想家们将法律主体逐渐抽象化,认为人的理性是其拥有主体资格的根由,由此建立起平等的法律人格理论,承认理性人均为法律上的主体,但非理性人存在物也因此彻底失去了资格,“在创造物面前,人们总是习惯将自己置于主人的地位”[7]。法律主体理论成为利人的统治工具,为了保护人类权利和尊严而存在。

如今,大陆法系的现代民法制度大多沿用了德国模式,而依据康德哲学,康德曾提出法律有权赋予其他任何东西法律主体资格,比如商业公司、国家、船只等。法人制度就是基于此理论和现实发展的需要而设立的,赋予没有理性甚至没有生命体征的组织法律主体资格是法人制度设立的最大亮点,同时这也意味着随着时代的发展,法律主体范围呈现扩张之势,开始逐步接纳非理性人的存在物。近年来,学界还曾多次探讨有关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动物权利主张者认为动物同样拥有生命体征和精神能力,区别于普通的物而更接近于人类,仅仅将其认作法律客体、人类附属品并不妥当;同时植物人、精神病人等失去人类理智的人仍可作为法律主体的组成部分,这是否意味着对理性主体理论的违背?胚胎是否属于人的探讨也一直进行着,我国新出台的《民法总则》中,特别加入了保护胚胎的条款,为尚无人形和理性的胚胎也在逐步争取其应有的权利。这些改变是对“人类中心主义”理论的挑战,法律主体不断吸纳新成员去除人类中心化成为趋势。这就为赋予人工智能机法律主体资格提供了理论基础。

三、人工智能机法律主体资格研究现状及现状

全球最先在这一领域做出突破的地区便是欧盟,2016年5月31日,欧洲“电子人”动议引起世界轰动,欧洲议会法律事务委员会发布《关于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立法建议致欧盟委员会的报告草案》,其中建议将最先进的自动化机器“工人”的身份定义为“电子工人”(eletronic person),并通过法律赋予其劳动权等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并建议为“电子人”开立资金账户以使其享受劳动者的相关权利、履行相关义务[8]。

但当前还有一些学者提出了其他的一些观点,比如有限人格说,部分学者提出,基于人工智能的自主性其应当具有法律人格,但由于人工智能的责任能力有限,应当适用特殊的法律规范,其具有的法律人格是有限的法律人格[9];除此之外还有次等人格说、位格加等说,以及国外学者提出的人格类比说等多种学说[2]。这些观点切入角度不同,对于人工智能与自然人主体的关系理解不同,但是均支持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并且最终达到的法律效果是类似的,就是赋予的同时有所限制。

的确在短期内,在弱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机与人类之间尚存在较大差距,人类也尚处于人工智能立法方面的探索时期,纵然要不断创新、有所突破,也不能操之过急,赋予其完全与人类等同的法律主体资格,应循序渐进,从赋予其不完全的法律人格做起,摸索经验,逐步完善相关法律及社会制度建设,为将来强人工智能时代到来赋予其全面人格做好理论和实践准备。未来强人工智能时代,人与人工智能机是否会平起平坐,或者人类会不会发展至更高位格的主体地位,这些问题还需要交给时间来解答。

四、人工智能机限制法律主体资格设计思考

本文将人工智能机定义为独立的具备自主性能的人工智能实体物。目前的人工智能机并不具备自我意识,且其通常仅适用于单一领域,综合智能程度较人类智能还有一定差距,因此当前人工智能机的主体资格不应与人类等同,相较于人的权利义务,其权利和义务范围应当有所限缩,除了不受非法侵害、生存权等基本权利,其他权利义务的设置应与其功能相对应,比如微软的智能作家“小冰”于基本权利外还可享有著作权,其他类型的人工智能机则不享有该权利。而具体的基本权利范围需要进一步地探讨设计。

同时,更为重要的一点在于,目前的人工智能无完全的自我责任承担能力,需要制度设计来改变设计者、生产者、使用者承担过大风险的现状。笔者认为,可将人工智能机类比未成年人等限制行为能力人,使之处于稍低法律人格等级,这样便与上述权利限制的观点相匹配,限制行为能力人仅能为与其智力程度相当的行为,对于人工智能机而言即仅能为其功能设定中的行为。另外,限制行为能力人均设置有法定监护人,监护人有注意义务,这样人工智能机的责任便可合理地向人类转移,一般来说,人工智能机的拥有者为其法定监护人,这样一来,可以使研发者减少后顾之忧,进而促进技术更快发展。无疑这样的设定加重了拥有者的责任,会对人工智能的深入推广产生阻力,因此,必须有相配套的社会制度共同为科技发展保驾护航,比如,人工智能保险制度,购买者或者最终拥有者根据购入的人工智能机的智能程度、危险系数、功能强度等有选择地为其购买保险,并为部分危险系数较高等的人工智能机设置强制保险,将风险向全社会分散,科技进步的成果由全人类共享,风险理当共担。

五、结语

本文从了解人工智能和社会现状入手,分析了赋予人工智能机法律主体资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人工智能飞速发展带来一系列社会挑战,只有赋予人工智能机法律主体资格才能根本解决问题,同时法律主体范围呈现扩张趋势,能够吸纳非理性人主体。通过了解分析研究现状和有关学说,结合自身创新思考,提出了人工智能机以填补现有法律概念空缺,并依据当前人工智能机的自主性等特点初步设计了有关法律主体制度,但确立全新的法律主体需要深入分析和解决的问题还很多,有待进一步研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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